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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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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2024/3015 号条例

2024 年 11 月 27 日关于禁止在欧盟市场销售强迫劳动产品并修订(欧盟)2019/1937 号指令(文本适用于欧洲经济区)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尤其是其中的第 114 条和第 207 条,考虑到欧洲委员会的提案,在将立法草案送交各国议会之后,已考虑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普通立法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

(1) 国际劳工组织(ILO)在《2014 年第 29 号强迫劳动公约议定书序言》中明确指出,强迫劳动严重侵犯人的尊严和基本人权,加剧贫困问题的持续存在,阻碍实现体面劳动的全民覆盖。国际劳工组织将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确立为基本权利原则。国际劳工组织将《第 29 号公约》(包括其 2014 年补充议定书)以及《第 105 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列为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并发布相关建议书以预防、消除和救济强迫劳动行为,例如《强迫劳动(补充措施)建议书》(第 203 号)。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多项指标,用于识别和认定强迫劳动案件,具体包括:威胁及实际的人身与性侵害、利用弱势地位进行剥削、滥用工作与生活条件及过度加班、欺诈、限制行动自由或将劳动者困于工作场所或特定区域、孤立对待、债务劳役、克扣工资或过度降薪、扣留护照与身份证件,或在劳动者移民身份不合法时以向当局举报相威胁。强迫劳动往往与贫困和歧视相关联。雇主或招募中介对信贷与债务的操控,仍是将弱势劳动者困于强迫劳动境地的关键因素。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监督机构的观点,监狱劳动(包括为私营企业开展的监狱劳动)本身并不构成强迫劳动,前提是该劳动出于自愿、为囚犯自身利益,且其条件与自由劳动关系相当。作为监禁替代刑罚的社区服务,必须始终符合公共利益,各国绝不能将其作为贬低被定罪者人格、剥夺其尊严的手段。若劳动者因自身弱势地位,在面临刑罚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提供劳动或服务,此类威胁无需以刑事处罚的形式呈现,也可能表现为权利或福利的丧失。

(2) 全球范围内强迫劳动的现象十分普遍。据估计,2021 年约有 2760 万人陷入强迫劳动境地。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尤其容易被迫从事强迫劳动。这类群体包括女性、儿童、少数民族、残疾人、低种姓群体、原住民和部落民众,以及移民群体,尤其是身份不稳定、在非正规经济领域活动的无证移民。即便强迫劳动并非国家强制推行,它也往往是某些经济经营者缺乏良好治理的结果,同时也体现出国家未能保障社会和劳动权利的落实,尤其是对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的权利保障不足。当局的默许也可能导致强迫劳动的发生。86% 的强迫劳动案件出现在私营部门,其中有 1730 万人遭受强迫劳动剥削。本法规所规定的经济经营者义务应具备可预测性和明确性,以确保各方全面且有效遵守,助力终结强迫劳动现象。

(3) 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包括国家强制实施的强迫劳动)是欧盟的一项优先任务。对人类尊严的尊重以及人权的普遍性与不可分割性,在《欧盟条约》第 21 条中得到了明确确立。为实现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 8.7,欧盟应维护并弘扬自身价值观,为保护人权(尤其是儿童权利)作出贡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 5 条明确禁止奴隶制、役务、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人口贩运,《欧洲人权公约》第 4 条则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欧洲人权法院多次对《欧洲人权公约》第 4 条作出解释,要求成员国对任何使他人陷入该条所述情形的行为予以惩处并有效提起诉讼。对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者提供有效补救的权利是一项人权,也是有效追诉犯罪的核心要素。欧盟现行法律、《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欧洲委员会关于工商业与人权的建议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准则(如《跨国企业责任商业行为准则》)均明确,受害者有权就与企业相关的侵犯人权或滥用职权行为(包括强迫劳动)获得有效补救。

(4) 所有会员国均已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在强迫劳动领域的基本公约,即第 29 号公约、第 105 号公约以及关于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的第 182 号公约。因此,各会员国有法律义务预防并消除强迫劳动的使用,且需定期向国际劳工组织报告相关情况。

(5) 欧盟通过其政策和立法举措,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消除强迫劳动的使用,推动体面劳动与劳工权利的实现。欧盟秉持国际劳工组织(IL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准则与原则,推行尽职调查措施,以确保欧盟境内企业的供应链中不存在强迫劳动。

(6) 欧盟贸易政策在单边和双边贸易关系中均为打击强迫劳动提供支持。欧盟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包含批准并有效实施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的承诺,这些公约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第 29 号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第 105 号公约》;而贸易与性别相关条款则确立了性别视角,这对于实现女性经济赋权、打击基于性别的强迫劳动至关重要。此外,若出现对《国际劳工组织第 29 号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第 105 号公约》的严重且系统性违反行为,欧盟可能撤回其普遍优惠制下的单边关税优惠。

(7) 强迫劳动对儿童、女性、移民、难民或原住民等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要有效打击强迫劳动,必须采取交叉性且兼顾性别视角的方法。本条例有望助力实现相关国际协定和公约的目标,例如《国际劳工组织第 182 号公约》、《欧洲委员会防止和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和家庭暴力公约》、1995 年 9 月《北京宣言》、《安全、有序和正常移民全球契约》、《关于难民地位的日内瓦公约》、《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原住民和部落民族的第 169 号公约》。

(8)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 2011/36/EU 号指令统一了人口贩运(包括强迫劳动或强迫提供服务)的定义,并规定了最低刑罚相关规则。关于禁止在欧盟市场投放和提供强迫劳动生产的国产或进口产品、禁止出口此类产品,以及确保此类产品从欧盟市场下架的义务(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所制定的任何规则均不得影响该指令,尤其不得影响执法和司法机构调查、起诉与人口贩运相关犯罪(包括劳动剥削犯罪)的权限。

(9)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EU) 2017/821 号法规》要求属于该法规适用范围的矿产或金属的欧盟进口商,履行与经合组织《受冲突影响和高风险地区矿产负责任供应链尽职调查指南》附件二及其中所载尽职调查建议相符的尽职调查义务。欧洲议会和理事会《(EU) 2023/1542 号法规》规定了经济经营者在其供应链中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包括与劳工权利相关的尽职调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EU) 2023/1115 号法规》要求对与森林砍伐和森林退化相关的某些商品和产品(包括与人权相关的商品和产品)开展尽职调查。

(10)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2013/34/EU 号指令要求成员国确保特定经济经营者每年发布非财务报表,在报表中说明其活动对环境、社会和员工事务的影响,以及对人权的尊重情况,包括强迫劳动、反腐败和贿赂相关事宜。此外,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的 (EU) 2022/2464 号指令对该要求进行了修订,为属于该指令适用范围的企业新增了关于人权尊重的详细报告要求,其中涵盖全球供应链领域。企业披露的人权相关信息应在相关情况下包含其价值链中的强迫劳动相关信息。

(11)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欧盟致力于推动以规则为基础、开放的多边贸易体系。欧盟采取的任何影响贸易的措施都应符合 WTO 规则。

(12) 2021 年 7 月,欧盟委员会与欧盟对外行动署发布了针对欧盟企业的尽职履行义务指导文件,以解决其运营和供应链中存在的强迫劳动风险。

(13) 欧盟委员会 2022 年 2 月 23 日发布的关于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体面工作、推动公正转型和可持续复苏的沟通文件中已明确指出,尽管现有政策和立法框架已存在,但仍需采取进一步行动,以实现从欧盟市场清除强迫劳动产品的目标,从而进一步助力全球范围内打击强迫劳动的行动。

(14) 欧盟 2020‑2024 年人权与民主行动计划中确立的联盟核心优先事项包括:推动体面劳动与人本化的未来工作模式,确保尊重基本原则与人权;促进社会对话,推动国际劳工组织相关公约与议定书的批准及有效实施;强化全球供应链的负责任管理,以及提升社会保护的可及性。

(15) 欧洲议会在 2022 年 6 月 9 日关于禁止强迫劳动制品的新贸易工具的决议、2020 年 12 月 17 日关于强迫劳动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处境的决议,以及 2021 年 12 月 16 日关于玲珑工厂强迫劳动及塞尔维亚环保抗议的决议中,强烈谴责了强迫劳动行为,并呼吁禁止强迫劳动制品。因此,若强迫劳动制品能够在欧盟市场上流通,或在没有有效禁止或召回机制的情况下出口至第三国,这将成为公众道德层面的关切问题。

(16) 为完善欧盟关于强迫劳动的立法和政策框架,应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提供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同时禁止出口国内生产或进口的强迫劳动产品,并应确保将此类产品撤出欧盟市场。

(17) 目前尚无欧盟法律授权成员国主管机构基于某产品全部或部分由强迫劳动制造的认定,对其实施直接拘留、扣押或下令撤回。

(18) 为确保本条例的有效性,禁止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的规定,应适用于在产品的生产、制造、采集或开采任一阶段使用了强迫劳动的产品,包括与该类产品相关的加工或处理环节。禁止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产品,包括其组成部分,且无论产品所属行业、产地、是否为境内产品或进口产品,也无论其是否在欧盟市场投放、提供或出口,均应适用。本条例不适用于运输服务的提供。

(19) 禁止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应为国际社会废除强迫劳动的努力作出贡献。因此,“强迫劳动” 的定义应与国际劳工组织第 29 号公约所载定义保持一致,该公约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是指以任何刑罚相威胁,向任何人强征的所有工作或服务,且该人并非自愿提供,但下列情况除外:依兵役法征收的纯军事性质的工作或服务;完全自治国家公民正常公民义务所包含的工作或服务;因法院判决而向任何人强征的工作或服务,但前提是该工作或服务须在公共当局的监督和管控下进行,且该人不得被雇佣或交由私人个人、公司或团体支配;紧急情况下,即发生战争、灾害或灾害威胁(如火灾、洪水、饥荒、地震、烈性传染病或动物疫病、动植物虫害入侵以及任何可能危及全体或部分民众生存或福祉的情况)时强征的工作或服务;以及轻微的社区服务,此类服务由社区成员为社区自身直接利益而提供,可被视为社区成员应承担的正常公民义务,但社区成员或其直接代表有权就此类服务的必要性进行协商。

(20)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 29 号公约所界定、并在本条例中予以采用的强迫劳动定义,国际劳工组织的强迫劳动指标以及题为《难以察觉,更难统计》的指导文件,列出了表明可能存在强迫劳动的最常见迹象,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予以考量。但这些指标对于识别国家当局实施的强迫劳动可能不足,此类强迫劳动基于系统性和全球性的强制性政策,需要额外制定专门的指标。

(21) “国家当局强制实施的强迫劳动” 的定义应与国际劳工组织第 105 号公约保持一致,该公约明确禁止将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用作政治胁迫或政治教化的手段,或作为对表达政治观点或在意识形态上与既定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的观点的惩罚。它还禁止将强迫劳动用作动员劳动力并将其用于经济发展目的的手段、作为劳动纪律的约束手段、作为对参加罢工行为的惩罚,或作为实施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手段。

(22) 包括线上销售在内的远程销售也应纳入本条例的适用范围。若产品通过线上或其他远程销售方式提供销售,且该销售要约以欧盟终端用户为目标,则该产品应被视为已投放市场。根据欧盟现行国际私法相关规定,需逐案分析以确定某一销售要约是否以欧盟终端用户为目标。若相关经济经营者通过任何方式将其经营活动指向某一成员国,则该销售要约应被视为以欧盟终端用户为目标。在逐案分析中,应考虑相关因素,例如可配送的地理区域、销售要约或订购环节所使用的语言、支付方式、成员国货币的使用情况,以及在某一成员国注册的域名。对于线上销售,仅经济经营者的界面或线上市场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界面可在终端用户所在或住所地的成员国访问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目标关系。即便产品通过线上或其他远程销售方式提供销售时尚未实际投放至欧盟市场,但只要该销售要约以欧盟终端用户为目标,即视为已投放欧盟市场,这一规定使得主管机关可依据本条例对该类产品进行核查并采取必要措施。此类产品需在实际投放欧盟市场时遵守欧盟现行有效法律,对于进入欧盟的产品,则需在其适用 “自由流通” 海关程序时遵守相关法律。若销售要约以欧盟终端用户为目标,通过线上或其他远程销售方式提供销售的产品即被视为已投放市场,这一规定不应影响产品进出欧盟市场的相关规则。

(23) 用于产品销售的中介服务(尤其是线上市场平台)的使用量有所增加。就此而言,任何与销售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强迫劳动制品禁令相关的信息,均应被视为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2022/2065 号条例》第 3 条第 (h) 点所指的非法内容,并应受该条例所规定的义务和措施约束。

(24) 欧盟委员会及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应识别违反禁止使用强迫劳动产品的行为。在指定主管当局时,各成员国应确保这些当局拥有充足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且其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和知识,尤其是在人权、劳工权利、性别平等、供应链管理以及尽职调查流程方面。主管当局应与国家劳工监察当局以及司法和执法当局(包括那些负责打击人口贩运的当局)密切协调,以避免妨碍这些当局开展调查。

(25) 为确保委员会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尤其是开展调查工作,委员会应有权请求其他拥有适当职权的欧盟机构、办事处或机构提供协助。相关职责可包括:处理信息提交、协助分配调查任务、开展初步调查和正式调查、推动与成员国主管机关之间及成员国主管机关相互间的合作、促进国际合作、支持制定支持工具,以及在适当时支持海关当局开展相关工作,并协助委员会作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的决定。这一规定不影响委员会作为牵头主管当局作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投放市场决定的职责。委员会作为牵头主管当局,应公正、透明地行使职权,充分遵守职业保密义务,并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委员会应有充足资金,用于支付履行本条例所赋职责所需的人员及相关费用,并培养所需的专业能力。

(26) 主管当局和委员会在执行本法规时应遵循相称性原则。主管当局和委员会尤其应确保,在调查初步阶段、调查期间采取的所有措施和行动以及决定中规定的措施和行动,均适合且必要以实现预期目的,且不会给经济经营者施加过重负担。

(27) 为确保欧盟委员会与本条例指定的主管当局以及欧盟其他相关法律和成员国法律指定的当局之间开展合作,同时保证其行动和决策的一致性,欧盟委员会和本条例指定的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向其他相关主管当局索取信息,核实被评估的经济经营者是否需遵守并依据适用的欧盟或成员国法律开展关于强迫劳动的尽职调查,此类法律需明确规定有关强迫劳动的尽职调查和透明度要求。在向经济经营者索取信息时,各主管当局应尽可能遵循欧盟委员会的 “一次原则”,方法是加强负责产品监管的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出于相同目的并在适当时,本条例指定的主管当局应将自身的行动和决策告知其他相关主管当局,例如市场监管当局。

(28) 只有通过主管部门、海关当局与欧盟委员会之间系统性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才能统一执行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进出欧盟市场的规定。此类信息交流与合作应得到欧盟委员会的支持。

(29) 对于以结构化形式收集、处理和存储与调查、决策流程以及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执行相关的信息,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法规授权欧盟委员会通过的实施法案,使用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EU)2019/1020 号法规第 34 条所述的市场监督信息和通信系统。欧盟委员会、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应可访问该系统,以履行其在本法规下的各自职责。主管当局也可使用其他现有通信系统与本国境内的其他当局进行沟通,前提是这不会影响为执行本法规而使用市场监督信息和通信系统的义务。

(30) 为优化并减轻产品进出欧盟市场管控流程的负担,有必要在市场监督信息和通信系统与海关系统之间实现自动化数据传输。鉴于不同数据传输的各自用途,应区分三种不同的数据传输方式。首先,应将认定存在违反强迫劳动制品禁令的决定从市场监督信息和通信系统传输至欧盟委员会实施条例(EU)2015/2447 第 36 条所指的海关电子风险管理系统,此举不影响海关风险管理环境未来的发展,供海关当局用以识别可能与该决定相符的产品。首次数据传输应使用海关环境中的现有接口。其次,若海关当局识别出此类制品,需开展案件管理工作,尤其需传输暂停通知、主管当局的结论以及海关当局所采取措施的结果。欧盟海关单一窗口环境应助力市场监督信息和通信系统与各国海关系统之间的第二次数据传输。第三,海关系统中存有与欧盟市场进出相关的产品信息,这些信息对主管当局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但主管当局目前无法获取。因此,应提取相关信息并传输至市场监督信息和通信系统。这三种互联方式应实现高度自动化且操作简便,以减轻海关当局的额外负担。应授权欧盟委员会与海关当局及主管当局合作,通过实施法案确定在市场监督信息和通信系统与海关系统之间传输的程序规则、实际安排和数据要素,以及其他所有辅助性要求。

(31) 欧盟委员会应建立一份指示性且非穷尽性的强迫劳动风险数据库,以支持主管当局开展工作,评估强迫劳动产品禁令的潜在违规情况,并帮助经济经营者识别其供应链中可能存在的强迫劳动风险。欧盟委员会应能够借助外部专业知识来构建该数据库。该数据库应基于国际机构(如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以及研究或学术机构提供的可靠且可核验的信息,明确特定地理区域或特定产品 / 产品类别中的强迫劳动风险,尤其关注普遍且严重的强迫劳动风险。该数据库应通过强迫劳动单一门户网站向公众开放。若有可靠且可核验的证据表明,特定地理区域内特定经济部门生产的产品存在由国家机构实施强迫劳动的高风险,则应在依据本条例设立的数据库中对该区域内的这些部门进行标注。

(32) 微型、中小型企业的资源和能力有限,难以确保其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的产品不存在强迫劳动现象。因此,欧盟委员会应发布关于强迫劳动相关尽职调查的指导方针,且该指导方针还应考虑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此外,委员会应发布关于强迫劳动风险指标的指导方针,包括如何识别这些指标,且该指导方针应基于独立且可验证的信息,包括来自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ILO)的报告。

(33) 欧盟委员会应避免给中小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负担。此外,欧盟委员会应制定配套措施,支持同一供应链内经济运营商及其商业伙伴(尤其是中小企业)的相关工作。成员国应根据本法规指定中小企业联络点,该联络点可由现有的企业与人权服务台或尽职调查联络点兼任。中小企业可通过《强迫劳动单一门户》提供的信息,联系其所在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尤其应允许中小企业与主管当局保持沟通,以在调查全过程中获得支持。还应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在线为中小企业提供充足的支持资源。

(34) 欧盟委员会应就如何与主管当局开展对话发布指导方针,以帮助经济经营者,尤其是中小企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遵守禁止使用强迫劳动产品的规定。此外,欧盟委员会还应发布指导方针,协助任何个人或协会提交相关信息。

(35) 考虑到欧盟涉及强迫劳动问题的各类法律,欧盟委员会应为经济经营者,尤其是中小企业提供指导,说明如何履行欧盟法律规定的各项不同义务。

(36) 委员会应发布指导方针,以便利经济经营者和主管当局实施本条例。针对经济经营者的指导方针应包括关于强迫劳动相关尽职调查的指引(涵盖不同类型的供应商和活动领域)、终止并补救强迫劳动的最佳做法以及负责任的退出指引。补救指的是使受影响的个人或群体、社区恢复至等同于或尽可能接近若未发生强迫劳动时其所处的状况,补救程度应与公司在强迫劳动事件中的参与度相匹配,包括由公司向受强迫劳动影响的个人提供经济或非经济赔偿,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偿还主管当局为采取任何必要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针对主管当局的指引应聚焦于与本条例实际实施相关的信息。关于强迫劳动相关尽职调查的指引应基于欧盟委员会和欧盟对外行动署 2021 年 7 月发布的《欧盟企业在其运营和供应链中应对强迫劳动风险的尽职调查指引》制定。该指导方针应与委员会在该领域的其他指导方针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指导方针保持一致。指导方针的制定应与相关利益相关方协商,并借鉴相关成员国主管当局的经验和最佳做法。在确定风险指标时,应参考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以及其他独立且可验证的信息来源。

(37) 由于强迫劳动是全球性问题,且全球供应链相互关联,因此有必要推动国际合作以打击强迫劳动,这也将提高本法规的执行效率。欧盟委员会应酌情与第三国主管部门、国际组织及其他相关利益相关方开展合作并交换信息,以加强本法规的有效实施。与第三国主管部门(包括已制定类似立法的国家)的国际合作应纳入现有对话框架,以结构化方式开展;如有必要,也可设立临时的专项对话机制。此类合作可涵盖关于强迫劳动风险(如数据库中识别出的风险)以及产品禁售决定的信息交流,但不得包含正在进行的调查相关信息。欧盟代表团可协助传播本法规相关信息,并推动相关利益相关方提交有关强迫劳动风险的信息。国际合作还可包括制定合作倡议及配套措施,支持相关利益相关方从全球供应链中消除强迫劳动,同时在第三国营造有利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环境。

(38)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任何不具有法律人格的协会,如认为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在欧盟市场投放并提供销售,均应获准向主管当局提交信息,并应被告知其信息提交的评估结果。关于涉嫌违规的信息提交,应通过欧盟委员会设立并在《强迫劳动单一门户》上公布的单一信息提交点进行。为确保信息提交的便捷性及所提供信息的标准化,欧盟委员会应发布关于单一信息提交点使用的指导文件,并应有权通过实施行为明确信息提交的程序规则、模板及具体细节。明显不完整、无依据或恶意提交的信息应予以驳回。应制定充分措施,确保任何与信息提交相关的人员及其中所含信息得到保护,包括免受报复。

(39) 举报人可向主管机关提供新信息,协助其发现违反本法规的行为,并促使主管机关采取行动。为确保制定充分安排,使举报人能够就实际或潜在的违反本法规行为向主管机关进行举报,并保护举报人免受报复,本法规应规定,在符合该指令个人适用范围的前提下,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EU)2019/1937 号指令适用于本法规违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对举报此类行为人员的保护。

(40) 为提高法律确定性,应在《欧盟指令 2019/1937》中体现该指令依据本法规对违反本法规行为的报告以及对举报此类行为人员的保护所适用的范围。因此,应对《欧盟指令 2019/1937》的附件作出相应修改。各成员国应确保,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该修改内容被纳入依据该指令所通过的转化措施中。然而,国家转化措施的通过并非该指令适用于违反本法规行为的报告或对举报人保护的前提条件。

(41) 为确保公众便捷获取本条例相关信息,欧盟委员会应在欧盟层面设立一个统一的网络门户,以欧盟所有机构官方语言向公众开放。

(42) 在识别可能存在强迫劳动产品禁令违规的情况时,欧盟委员会或主管当局应采用基于风险的方法,并评估其掌握的所有可用信息。为在调查优先级确定中落实基于风险的方法,欧盟委员会和主管当局应考虑涉嫌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部分在最终产品中的占比、相关产品的数量和规模,以及涉嫌强迫劳动的规模和严重程度,包括国家当局实施的强迫劳动是否可能构成相关问题。欧盟委员会和主管当局还应考虑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以及供应链的复杂程度,并尽可能重点关注更易遭受强迫劳动风险、且在预防、减轻和终止强迫劳动使用方面具有最大影响力的经济经营者以及相关产品供应商。

(43) 在启动调查前,主管牵头当局应有权向被评估的经济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利益相关方(包括已向主管当局提交相关信息的个人或协会)索取信息。若主管牵头当局认定向经济经营者索取额外信息可能导致这些经营者隐瞒强迫劳动情况,从而危及调查,其应有权决定不索取此类信息。若主管牵头当局基于对所有现有信息的评估,或在调查初步阶段无法收集信息和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其他可获取的事实,认定有合理依据怀疑存在违反强迫劳动产品禁令的行为,则应启动调查。

(44) 为提高禁止强迫劳动产品的有效性,主管当局应给予经济经营者合理时间,以识别、减轻、预防并终止强迫劳动风险,同时尤其考虑到流程的复杂性和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数量。

(45) 在启动调查前,主管牵头当局应要求被评估的经济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说明其在运营及供应链中针对被评估产品所采取的措施,以减轻、预防、消除强迫劳动风险,或对运营和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案件进行补救。针对强迫劳动开展尽职调查,应有助于降低经济经营者在其运营和供应链中出现强迫劳动的风险。依据欧盟相关法律和国际标准开展适当的尽职调查,有助于识别并解决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这意味着,若主管牵头机关认为不存在有充分依据的违反强迫劳动制品禁令的担忧,或者有充分依据的担忧的原因已消除(例如但不限于适用的相关立法、指导方针、建议或其他针对强迫劳动的尽职调查措施以减轻、预防并消除强迫劳动风险的方式得到落实),则不应启动任何调查。

(46) 牵头主管当局在调查期间调取信息时,应在切实开展调查的前提下,尽可能优先调取调查中涉及供应链环节且最接近强迫劳动风险可能发生区域的经济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并同时考虑相关经济经营者的规模、经济实力、涉事产品数量以及涉嫌强迫劳动的规模。

(47) 牵头主管当局应根据调查(包括初步阶段)期间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证据,承担起认定在投放市场或供出口的产品的生产、制造、收获或开采任一阶段(包括与该产品相关的作业或加工环节)是否存在强迫劳动的责任。为保障经济经营者的正当程序权利,其应有机会在调查期间向主管当局提供辩护相关的信息。若牵头主管当局提出信息提供要求后,经济经营者或公共当局无正当理由拒绝、未提供所要求的信息,为阻挠调查而提供不完整或虚假信息、提供误导性信息,或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包括在认定存在国家当局施加的强迫劳动风险的情形下),牵头主管当局应可依据调查初步阶段或调查期间收集的其他相关且可核实的信息,认定存在违反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规定的情形。牵头主管当局在审查基于该信息作出的决定时,也应将上述因素纳入考量。

(48) 牵头主管部门如认定经济经营者违反了禁止使用强迫劳动生产产品的规定,应立即禁止此类产品在欧盟市场上架、投放及出口,并要求被调查的经济经营者将已在欧盟市场投放的相关产品撤回,同时将易腐产品捐赠给慈善或公益事业。对于非易腐产品,经济经营者应对其进行回收;若无法回收,则应按照符合欧盟法律(包括欧盟废弃物管理相关法律)的国内法律,对产品进行销毁、使其失去使用功能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过,应特别注意避免对欧盟具有战略或关键重要性的供应链造成中断,尤其要关注那些处置方式会影响内部市场及此类供应链正常运行的产品。在此类情况下,作为对下达相关产品处置令义务的例外,牵头主管部门在适当时机可下令将相关产品扣押一段特定期限,费用由经济经营者承担。在评估某一产品对欧盟的战略或关键重要性时,牵头主管部门尤其应考虑到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2024/1735 号条例》、委员会《(欧盟)2023/2113 号建议》所规定的行业清单,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2024/1252 号条例》所列产品。在判断是否适宜对下达处置令的义务作出例外处理时,牵头主管部门应考虑相关经济经营者是否有可能在牵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遵守对认定违反禁止使用强迫劳动生产产品规定的决定进行复审的条件。牵头主管部门设定的这一期限,可让相关经济经营者证明其已通过在供应链内终止强迫劳动,消除了相关产品的强迫劳动生产问题。从更换供应链(即依赖不同供应商)的角度来看,这不能被视为该决定下消除相关产品强迫劳动生产问题的方式,因为此举会产生不同的产品。若相关经济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消除相关产品的强迫劳动生产问题,牵头主管部门应复审其禁止相关产品在欧盟市场上架、投放的决定,撤销该禁止并因此解除对相关产品的扣押。若相关经济经营者未提供此类证据,其应在禁止相关产品在欧盟市场上架、投放的决定所包含的特定期限(含扣押相关产品的特定期限)届满后,遵守对相关产品进行处置的命令。

(49) 在一项认定存在强迫劳动制品禁令违规情形的决定中,牵头主管当局应说明调查结论及支撑该结论的信息,设定经济经营者遵守该决定的合理时限,并明确载明决定所涉产品的相关信息。应授权欧盟委员会通过必要的实施行为,具体列明此类决定中需包含的信息细节。牵头主管当局作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开。

(50) 在设定遵守认定存在强迫劳动产品禁令违规的决定所规定指令的合理时限时,主管牵头机关应考虑相关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

(51) 为确保有效执行,某成员国主管牵头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得到其他成员国主管机构的承认并予以执行,涉及的是同一供应链中标识信息相同、且已被认定存在强迫劳动的产品。

(52) 经济经营者应可在提供新的实质性信息、证明已投放或在欧盟市场提供、或拟从欧盟市场出口的产品符合禁止强迫劳动生产产品的规定后,依据本条例申请对牵头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审查。若经济经营者证明其已遵守该决定,并从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或供应链中剔除了强迫劳动,牵头主管部门应撤销其针对未来的决定。牵头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应依照适用的欧盟及成员国法律接受司法审查。

(53) 若经济经营者未能在规定时限届满前遵守牵头主管当局的决定,主管当局应确保相关产品禁止在欧盟市场投放或提供、禁止出口,或从欧盟市场撤回,并确保相关经济经营者手中的所有易腐产品捐赠给慈善或公共利益机构。主管当局应确保不易腐产品得到回收利用;若无法回收,则应按照欧盟法律(包括欧盟关于废物管理和可持续产品生态设计的法律)以及成员国国内法,由经济经营者承担费用,对产品进行销毁、使其失去使用功能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在可行情况下,主管当局应确保从所有可选方案中选定的处置或销毁方式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最小。成员国主管当局应负责在本国境内执行相关决定,包括欧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一旦决定通过信息交换和控制系统(ICSMS)传达,所有与该决定相关的主管当局均应依照本法规开展相关执法行动。

(54) 在执行禁止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提供或出口的规定时,应考虑其对动物福利的影响,以避免相关动物遭受可避免的痛苦、焦虑或折磨。此外,本条例应不影响欧盟关于动物福利的法律,例如理事会条例(EC)第 1/2005 号和(EC)第 1099/2009 号。

(55) 主管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存在强迫劳动制品违禁情形的决定,应当通报海关主管部门,海关主管部门应着力从申报自由流通或出口的产品中识别相关涉事产品。成员国主管当局应负责在欧盟市场内以及进出该市场的产品方面,全面执行禁止强迫劳动制品的相关规定。由于强迫劳动是生产制造过程的一部分,不会在产品上留下任何痕迹,且《欧盟法规(EU)2019/1020》仅适用于制成品,其适用范围也限于自由流通环节,因此海关主管部门无法依据《欧盟法规(EU)2019/1020》自主开展禁止强迫劳动制品的适用与执行工作。各成员国具体的监管组织安排,不得影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法规(EU)第 952/2013 号》及其关于海关监管和监督权限的一般性规定。

(56) 经济经营者目前向海关当局提供或可供其获取的信息仅包含产品的一般性信息,却缺少制造商或生产商、产品供应商的相关信息,以及产品的具体信息。为使海关当局能够识别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违反本法规并因此应在欧盟外部边境被拦截的产品,经济经营者应向海关当局提交可用于识别产品的信息。此类信息应包括制造商或生产商、产品供应商的信息,以及产品本身的其他所有相关信息。为此,应授权欧盟委员会通过授权法案,明确规定需提供此类信息的产品类别,尤其可借助本法规设立的数据库,以及纳入欧盟进口系统(ICSMS)的主要主管当局的信息和决定。此外,还应授权欧盟委员会通过实施法案,明确经济经营者需向海关当局提供或可供其获取的信息的具体细节。此类信息应包括产品的说明、名称或品牌、欧盟法律中规定的产品识别具体要求(如粘贴在产品上、印在包装上或随附产品文件中的类型、参考编号、型号、批次号或序列号),或数字产品护照的唯一标识符;同时还应包含制造商或生产商、产品供应商的详细信息,包括各自的名称、商号或注册商标、联系方式、所在国家的唯一识别编号,以及经济经营者注册和识别编号(如有)。对《欧盟海关法典》的修订工作将考虑在海关法规中纳入经济经营者为执行本法规而需向海关当局提供或可供其获取的信息,更广泛而言,也是为了提升供应链的透明度。欧盟委员会应就如何收集所需信息向经济经营者(尤其是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并给予支持。

(57) 海关当局若识别出某产品可能属于牵头主管部门通报的相关决定所涵盖范围,且认定该产品存在违反强迫劳动制品禁令的情形,应暂停放行该产品并立即通知相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海关部门通报的案件作出结论,确认或否认相关产品是否属于该决定的覆盖范围。如有必要且理由充分,主管部门经授权可考虑对经济经营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要求继续暂停相关产品的放行。若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结论,且其他所有适用要求和手续均已履行,则海关部门应放行该产品。通常情况下,产品准予自由流通或出口的放行行为不应被视为符合欧盟法律的证明,因为此类放行未必包含对合规性的全面评估。

(58) 若主管当局认定某一产品符合认定其违反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规定的决定,应立即通知海关当局,海关当局应拒绝该产品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或出口。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时,海关当局可代表该主管当局并在其责任下,对该产品实施替代扣押,并交由该主管当局管辖和处置。在上述情况下,相关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关产品得到妥善处置,包括将其捐赠给慈善或公益事业、进行回收利用,或依据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内法对其进行其他处置,相关经济经营者应承担相关费用。

(59) 牵头主管当局应适当考虑与数据库中的产品或地区相关、或其产品已被撤出欧盟市场的经济经营者脱离合作的风险,以及对受影响工人造成的后果。因此,牵头主管当局应在适当时机支持经济经营者采取并实施适当有效的措施,以消除强迫劳动。负责任的脱离合作包括遵守集体协议并明确制定升级措施。

(60) 在产品暂停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或出口期间适用的条件(包括其储存、销毁,以及在拒绝将此类产品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时的处置方式),应由海关当局在适用情况下依据《欧盟法规》(EU)第 952/2013 号予以确定。若进入欧盟市场的产品需要进一步加工,应根据《欧盟法规》(EU)第 952/2013 号第 220 条、第 254 条、第 256 条、第 257 条和第 258 条的规定,将其纳入允许此类加工的相应海关程序。

(61) 为落实禁止使用强迫劳动制成产品的规定,在依据本条例处理个人数据的必要情况下,此类处理应符合欧盟关于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根据禁止强迫劳动制成产品的规定进行的任何个人数据处理,均应遵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2016/679》和《条例(EU)2018/1725》。

(62) 为确保本法规实施条件的统一性,应赋予委员会以下执行权力:涉及国际供应链尽职调查系统使用的程序规则及具体安排细则;提交关于涉嫌违反禁止在欧盟市场投放或提供强迫劳动产品、禁止出口此类产品相关信息的程序规则、模板及具体细节;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存在违反禁止在欧盟市场投放或提供强迫劳动产品、禁止出口此类产品行为的决定;上述决定的撤销;主管牵头当局作出的此类决定及等效决定的内容细则;以及向海关当局提供或公示特定产品或产品类别相关特定信息的安排与具体细节。上述权力应按照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第 2011/182 号法规的审查程序行使。

(63) 在有充分正当理由且涉及撤销认定存在强迫劳动产品的投放、提供或出口禁令的决定被违反的相关情形,且存在紧迫的必要理由时,委员会应立即通过适用的实施行为。

(64) 为补充或修订本法规的某些非实质性内容,应依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FEU)第 290 条向欧盟委员会授予制定法规的权力。尤为重要的是,欧盟委员会在筹备工作期间应开展适当的协商(包括在专家层面开展协商),且此类协商应遵循 2016 年 4 月 13 日《关于完善立法的机构间协定》所确立的原则。特别是,为确保各方平等参与授权法案的制定,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应与成员国专家同时收到所有文件,且其专家有权参与欧盟委员会负责授权法案制定的专家组会议。

(65) 为确保海关当局能够有效履职,应就进一步明确经济经营者需向欧盟市场进出境产品提供或向海关当局披露的相关产品标识附加信息事宜,将《欧盟运行条约》第 290 条项下的立法权授予欧盟委员会。该信息应包括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制造商或生产商信息以及产品供应商信息。海关当局需要能够快速获取主管牵头当局决议中列明的特定产品信息,以便高效、迅速地采取执法行动和相关措施。在此类情况下,应通过紧急程序制定委托授权法案。

(66) 成员国应赋予其主管部门权力,在经济经营者未遵守禁止投放使用强迫劳动力生产的产品上市的决定的情况下,施加并实施有效、适度且具有威慑力的处罚。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未遵守相关决定情形的处罚规则,同时适当考量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持续时间、经济经营者以往的侵权记录、与主管部门的合作程度,以及适用于具体案件情形的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欧盟委员会应就经济处罚的计算方法和适用阈值向成员国发布指导意见,欧盟反强迫劳动力产品网络应推广此类处罚实施中的最佳实践。

(67) 委员会应对本法规的实施与执行情况开展评估,并就此向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以及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报告。该报告应评估本法规对将强迫劳动制成产品逐出欧盟市场、打击强迫劳动、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以及国际合作打击强迫劳动所作出的贡献。报告还应评估本法规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受害者的影响,以及禁止强迫劳动制成产品的整体成本与效益。报告还应评估本法规与欧盟其他相关法律的一致性。

(68) 本条例尊重《宪章》第四十一条所载的良好行政管理权,该权利尤其包括每个人在采取任何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个别措施之前,都有获得听取陈述的权利。就此而言,负责开展调查的主管牵头机关应将调查的启动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相关经济经营者。为保障其正当程序权利,经济经营者应有机会在调查过程中应主管机关的要求,向其提供为自身辩护的相关信息。经济经营者应有权要求主管牵头机关通过提供新的实质性信息,对影响其自身的决定进行审查。成员国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应接受适用国内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欧盟委员会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应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二百六十三条条接受欧洲联盟法院的审查。

(69) 本法规的目标是禁止经济经营者在欧盟市场投放和提供产品,或从欧盟市场出口使用强迫劳动力生产的产品,以改善内部市场的运作,同时助力打击强迫劳动。这一目标无法由成员国充分实现,而鉴于其规模和影响,在欧盟层面反而能更好地达成,因此欧盟可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 5 条规定的辅助原则采取措施。根据该条规定的相称原则,本法规不得超出实现该目标所必需的范围。

(70) 为使本法规所规定的措施能够及时实施,本法规应在《欧盟官方公报》发布之日的次日生效。

兹通过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标的、目标与适用范围

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则,禁止经济经营者在欧盟市场投放和提供使用强迫劳动力生产的产品,也禁止从欧盟市场出口此类产品,以完善内部市场的运作,同时助力打击强迫劳动行为。

本条例不适用于已在欧盟市场送达终端用户的产品的撤回。

本条例未为经济经营者增设欧盟或国内法律已规定之外的额外尽职调查义务。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条例而言,适用以下定义:(1) “强迫劳动” 指国际劳工组织第 29 号公约第 2 条所定义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童工劳动;(2) “国家当局施加的强迫劳动” 指国际劳工组织第 105 号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强迫劳动的使用;(3) “与强迫劳动相关的尽职调查” 是指经济经营者为识别、防止、减轻或终止在将投放、提供于欧盟市场或出口的产品上使用强迫劳动,而落实强制性要求、自愿性指南、建议或做法所作出的努力;(4) “在市场上提供” 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无论是否收取费用,将产品投放于欧盟市场进行分销、消费或使用的任何供应行为;(5) “投放市场” 指首次将某一产品提供于欧盟市场;(6) “产品” 指任何可用货币计价且本身能够成为商业交易标的的物品,无论其是采掘、采集、生产还是制造所得。(7) “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 指在其提取、采伐、生产或制造的任何阶段,全部或部分使用了强迫劳动的产品,包括在供应链任何阶段与产品相关的加工或处理环节中使用了强迫劳动的产品。(8) “供应链” 指产品上市前所有阶段所涉及的活动、流程和主体构成的体系,即产品全部或部分的开采、采集、生产与制造,以及在上述任一阶段与产品相关的作业或加工环节。(9) “经营者” 指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产品或出口产品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团体;(10) “制造商” 指任何生产产品或委托他人设计、生产产品,并以自身名称或商标对该产品进行销售的自然人或法人。(11) “生产者” 指《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 38 条第 1 款所指的农产品生产者,或原材料生产者;(12) “产品供应商” 指在供应链中作为生产商或以其他身份,全部或部分开采、采集、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或在该产品供应链的任一阶段参与与产品相关的作业或加工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团体;(13) “最终用户” 指在联盟境内居住或设立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作为消费者在任何贸易、商业、手工业或职业活动之外获得产品,或作为专业最终用户在其工业或职业活动过程中获得产品;(14) “进口商” 指在联盟境内设立、将来自第三国的产品投放至联盟市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团体;(15) “出口商” 指欧盟委员会授权法规(EU)2015/2446 第 1 条第(19)点所定义的出口商;(16) “有依据的关切” 指基于客观、事实且可核实的信息,使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产品很可能是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17) “主管主管当局” 系指根据第 15 条负责评估信息提交、开展调查并作出决定的当局,即成员国主管当局或欧盟委员会。(18) “海关当局” 指《欧盟法规第 952/2013 号》第 5 条第 (1) 点所定义的海关当局。(19) “进入欧盟市场的产品” 指来自第三国、拟投放于欧盟市场,或拟在欧盟关税领土内供个人使用或消费并将按 “自由流通” 海关手续办理的产品;(20) “产品离开欧盟市场” 指将产品纳入 “出口” 海关程序;(21) “自由流通放行” 指《欧盟第 952/2013 号条例》第 201 条规定的程序;(22) “出口” 指《欧盟第 952/2013 号条例》第 269 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禁止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

经济经营者不得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也不得出口此类产品。

第四条 远程销售

通过线上或其他远程销售方式提供销售的产品,若其销售要约以欧盟终端用户为目标,即视为已投放市场。若相关经济经营者通过任何方式将其活动指向某一成员国,则该销售要约应被认定为以欧盟终端用户为目标。

第二章 治理第五条 主管当局

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负责履行本法规规定的义务。成员国主管当局与委员会应密切合作,负责确保本法规在整个联盟范围内得到有效且统一的实施。

成员国指定一个以上主管机关的,应明确划分各自主管职责,并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各主管机关密切协作、有效履行职责。

成员国最迟应于 2025 年 12 月 14 日通过第 7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向欧盟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提供以下信息:(a) 主管当局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以及(b) 主管当局的职权范围。成员国应定期更新第 (a) 项和第 (b) 项所列信息。

委员会应在第 12 条所述的强迫劳动单一门户网站上公布主管当局名单,并根据从成员国收到的更新信息定期对该名单进行更新。

成员国应确保其主管当局公正、透明地行使职权,并充分尊重职业保密义务。成员国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拥有开展调查所需的必要权力、专业知识和资源,包括充足的预算资金。

成员国应确保其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主管部门密切协调并交流信息,这些部门包括劳工监察机构、司法和执法部门(包括负责打击人口贩运的部门)以及成员国根据《欧盟指令 2019/1937》指定的主管部门。

成员国应赋予其主管机关依照第 37 条施加处罚的权力,可直接行使该权力、与其他机关合作行使,或向主管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后行使。

第六条 欧盟反强迫劳动产品网络

兹设立欧盟反强迫劳动产品网络(以下简称 “该网络”)。

该网络应作为成员国主管当局与欧盟委员会之间开展有组织协调与合作的平台,旨在简化本法规在欧盟境内的执行工作,从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与一致性。

该网络应由各成员国代表、欧盟委员会代表以及酌情由海关当局代表组成。

委员会应协调网络的工作。委员会的一名代表应担任网络会议的主席。

该网络的秘书处由委员会提供支持。秘书处应组织网络会议,并为网络提供技术和后勤支持。

网络成员应积极参与,以确保高效的协调与合作,并为统一执行本条例作出贡献。

该网络应承担以下任务:(a) 以便利确定共同的执法重点,从而实现第 1 条所规定的本条例目标。(b) 推动调查工作的协调;(c) 跟进第 20 条所指决定的执行情况(d) 应委员会的要求,为制定第 11 条所述的指导方针提供支持(e) 为促进和协调本条例实施相关信息、专业知识及最佳实践的收集与交流工作(f) 为统一基于风险的实施本法规的方法和行政实践作出贡献(g) 推动第 37 条所规定处罚措施适用的最佳实践(h) 酌情与委员会相关部门、欧盟机构、办事处、机构以及成员国主管当局就本条例的实施开展合作(i) 推动各主管部门与海关部门之间,以及各主管部门与第三国主管部门、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人员交流与访问计划。(j) 为协助欧盟委员会、驻第三国的欧盟代表团以及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海关当局和其他相关当局,就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培训和能力建设活动;(k) 应委员会的请求,为委员会提供协助,以根据第 13 条制定与第三国开展接触和合作的协调统一方法。(l) 监测系统性使用强迫劳动的情况(m) 协助组织关于本条例的信息宣传和提高认识活动;(n) 推动并促进在探讨利用新技术执行本法规及实现产品可追溯性方面的合作(o) 收集与补救措施相关的决策及其有效性评估数据。

其他相关成员国主管机构可列席网络会议。可邀请专家及利益相关方出席网络会议或提供书面意见,利益相关方包括工会及其他工人组织、民间社会和人权组织、商业组织、国际组织、第三国相关主管机构、欧洲基本权利局、欧洲劳工局、欧盟委员会相关部门、欧盟代表团以及在本条例涵盖领域具备专业知识的欧盟机构、办事处和机关。

该网络应定期召开会议,并应欧盟委员会或成员国的正式书面请求,在必要时召开会议。

委员会和成员国应确保该网络拥有开展第 7 款所述任务所需的必要资源,包括充足的预算资源。

该网络应制定其议事规则。

第七条 信息与通信系统

为本法规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之目的,欧盟委员会和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第 7 款第(a)项所述的实施法案,使用《欧盟法规(EU)2019/1020》第 34 条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为实施本法规,欧盟委员会、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可使用该系统。

依据第 26 条第 3 款作出的决定应纳入相关海关风险管理环境。

委员会应建立互联机制,以实现第 26 条第 3 款所述决定从本条第 1 款所述信息和通信系统向本条第 2 款所述环境的自动传输。该互联机制应自本条第 7 款 (b) 项所述实施行为通过之日起不晚于 2 年开始运行。

主管机关与海关之间依据第五章第二节提出的请求和通知,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信息,均应通过第 1 款所述的信息通信系统进行交换。

为依据本法规第五章第二节在海关与主管机关之间交换请求和通知,应按照《欧盟法规》(EU)2022/2399 的规定,建立第 1 款所述信息通信系统与欧盟海关单一窗口环境之间的互联机制。该互联机制最迟应在第 7 款第(a)项所述实施性法规通过之日起 4 年内建立。第 4 款所述的请求、通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应在该互联机制投入运行后立即通过该互联机制进行交换。

委员会可从《实施条例(EU)2015/2447》第 56 条第 1 款所述的监控系统中,调取与本条例实施相关的、进入或退出欧盟市场的产品信息,并将其传输至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通信系统。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行为,明确本条款的程序规则及实施安排的具体细节,包括:(a) 第 1 款所述信息通信系统的功能、数据要素与数据处理规则,以及有关个人数据处理、保密和数据控制者的规则(b) 第 3 款所述互联的功能、数据要素和数据处理,以及个人数据处理规则、保密要求和控制权相关规定(c) 根据第 6 款的规定,待传输的数据及其保密和监管规则。实施行为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八条 强迫劳动风险领域或产品数据库

1. 委员会应建立一个数据库,必要时由外部专家协助。该数据库应提供关于特定地理区域或特定产品或产品组强迫劳动风险的指示性、非详尽性、循证、可核查和定期更新的信息,包括国家当局实施的强迫劳动。数据库应优先确定广泛和严重的强迫劳动风险。2. 第 1 款所指的数据库应基于来自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或机构、研究或学术组织的独立和可核实的信息。数据库不得公开直接点名经济经营者的信息。数据库应指明特定地理区域内有可靠和可核实证据表明存在国家当局强制劳动的特定经济部门。3. 委员会应确保该数据库易于访问,包括残疾人,并在 2026 年 6 月 14 日之前以联盟机构的所有官方语言公开提供。

第九条 单一信息提交点

委员会应设立一个专门的集中式信息提交机制(单一信息提交点)。该单一信息提交点应提供欧盟机构所有官方语言版本,需操作便捷且免费开放。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协会,均应通过单一信息提交点提交关于涉嫌违反第 3 条规定的信息。信息提交内容应包含相关经济经营者或产品的信息,说明涉嫌违规的理由和佐证证据,并尽可能附上相关证明文件。欧盟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性法案,明确与此类信息提交相关的程序规则、模板及具体细节。此类实施性法案应依据第 35 条第 2 款所述的审查程序予以通过。

对于提交至单一信息提交点的任何信息,若明显不完整、无依据或系恶意提交,委员会应予以驳回,并根据第 15 条规定的调查分配方法,将留存的信息提交材料分发给牵头主管机构进行评估。

负责第 3 款所述评估的主管牵头机关应确认收到信息提交材料,勤勉且公正地对该信息进行评估,并尽快将其信息提交材料的评估结果告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协会。

主管牵头机关可要求第 2 款所述的个人或协会提供补充信息。

在向单一信息提交点提交信息与依据第三章启动调查的决定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的情况下,牵头主管当局应尽可能与提交信息的个人或协会进行协商,以根据其所知核实情况是否已发生重大变化。

(欧盟)第 2019/1937 号指令应适用于本法规违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对举报此类违规行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条 中小企业支持措施

委员会应制定配套措施,以支持经济经营者及其同一供应链中的商业伙伴(尤其是中小企业)的相关工作。在适当时机,应通过第 12 条所述的《强迫劳动单一门户》提供有关这些措施的信息。主管当局应指定联络点,向中小企业提供与本条例适用相关事宜的信息。这些联络点也可就上述事宜为中小企业提供协助。成员国主管当局还可就强迫劳动风险指标以及在调查过程中如何与这些主管当局开展对话,为经济经营者组织培训课程。

第十一条 指导方针

委员会经与相关利益相关方协商,应在 2026 年 6 月 14 日前制定并定期更新相关指导方针,该指导方针应包含以下内容:(a) 为经济经营者提供关于强迫劳动(包括强迫童工劳动)尽职调查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应考虑欧盟及成员国现行法律,明确针对强迫劳动的尽职调查要求、国际组织发布的指导方针与建议,同时兼顾经济经营者的规模与经济资源、供应链上不同类型的供应商以及各行业的差异;(b) 为经济经营者提供关于终止和补救不同类型强迫劳动最佳做法的指导;(c) 主管当局关于本条例(特别是第 8 条、第 17 条和第 18 条)实际实施的指导文件,其中包括协助主管当局在调查背景下开展基于风险评估的基准以及关于适用证据标准的指导方针;(d) 为海关当局和经济经营者提供关于第 27 条以及在适当情况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任何其他条款的实际实施指南;(e) 关于强迫劳动风险指标的信息,包括如何识别此类指标,该信息应基于独立且可验证的信息,包括来自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民间社会、商业组织和工会的报告,以及基于实施欧盟法律的经验,该法律规定了关于强迫劳动的尽职调查要求。(f) 关于国家当局实施强迫劳动问题的经营者尽职调查指南(g) 关于经济经营者和产品供应商如何依据第三章与主管当局开展对话的指导,尤其是关于需提交的信息类型的指导(h) 关于如何依据第 9 条提交信息的指导意见;(i) 关于计算财务罚款项方法及适用阈值的成员国指导意见(j) 为便利主管机关执行本法规以及经济运营主体遵守本法规,提供进一步的信息。(a)、(b) 和 (f) 点所述的指导应特别侧重于协助中小企业遵守本法规。第一段所提及的指导方针应与依据欧盟其他相关法律制定的指导方针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强迫劳动单一门户

委员会应设立并定期更新一个单一网站(强迫劳动单一门户),在欧盟机构的同一地点及其所有官方语言中,向公众提供以下内容:(a) 主管当局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b) 指导方针;(c) 数据库;(d) 一份与本法规实施相关的公开信息来源清单,其中包括可提供关于强迫劳动影响及受害者分类数据的来源,例如按性别分类的数据或关于强迫童工的数据,以便识别特定年龄和性别的趋势。(e) 单一信息提交点;(f) 任何禁止某产品的决定;(g) 任何禁令的撤销(h) 审查结果。

第十三条 国际合作

为便利本条例的有效实施与执行,欧盟委员会应酌情与第三国主管部门、国际组织、民间社会代表、工会、商业组织及其他相关利益相关方开展合作并交换信息。

与第三国主管当局的国际合作应通过结构化方式开展,例如在与第三国现有的各类对话框架内进行,包括人权对话、政治对话、关于落实贸易协定贸易与可持续发展承诺或普遍优惠制的对话,以及欧盟发展合作倡议相关对话。必要时,可临时设立专项对话。国际合作可涵盖以下方面的信息交流:强迫劳动风险领域或相关产品的信息、终结强迫劳动的最佳实践,以及关于产品禁售决定的信息(包括禁售原因和相关证据),尤其可与已出台类似立法的第三国开展此类交流。

就第 2 款而言,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可考虑制定合作倡议及配套措施,以支持经济经营者(尤其是中小企业)、民间社会组织、社会伙伴以及第三国为解决强迫劳动及其根源所开展的工作。

第三章 调查第十四条 基于风险的方法

欧盟委员会及成员国主管当局在评估违反第 3 条规定的可能性、启动并开展调查的初步阶段以及确定相关产品和经济运营商时,应采用基于风险的方法。

欧盟委员会及主管当局在评估违反第 3 条的可能性时,应酌情采用以下标准,对涉嫌使用强迫劳动力生产的产品进行优先排查:(a) 疑似强迫劳动的规模和严重程度,包括国家当局实施的强迫劳动是否可能成为一个问题;(b) 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可供销售的产品数量或规模;(c) 产品中被怀疑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部分在最终产品中的占比

对违反第三条可能性的评估应基于委员会和主管机构可获取的所有相关、事实性且可验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a) 编码在第 7 条第 1 款所述信息和通信系统中的信息及决策,包括经济运营者以往遵守或未遵守第 3 条的任何情形;(b) 第 8 条所述的数据库;(c) 第 11 条 e 项规定的风险指标及其他信息(d) 根据第 9 条提交的信息;(e) 委员会或主管机构从其他主管部门获取的、与本法规实施相关的信息,包括成员国的尽职调查、劳工、卫生或财政部门所掌握的有关正在评估产品及经济运营主体的信息;(f) 与相关利益相关者(如民间社会组织和工会)进行有意义的磋商所产生的任何问题

主管牵头机关依据第十七条启动初步调查时,应尽可能将工作重点放在经济经营者以及相关产品供应商上,重点关注其供应链中最接近强迫劳动可能发生环节的步骤,并对其施加最大影响力,以预防、减轻并终止强迫劳动的使用。主管牵头机关还应考虑相关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尤其是该经济经营者是否为中小企业,以及供应链的复杂程度。

第十五条 调查的分配

若疑似强迫劳动发生在欧盟境外,欧盟委员会应作为牵头主管机构采取行动。

若疑似强迫劳动发生在某成员国领土内,该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作为牵头主管当局采取行动。

第十六条 调查协调与互助

委员会和主管当局应密切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一致且高效的方式实施本条例。

牵头主管机关应保障经济经营者在程序的所有阶段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牵头主管机关如发现其根据第 15 条不具有管辖权的某一领土内存在疑似强迫劳动的新信息,应随时通过第 7 条第 1 款所述信息通信系统予以通报,且不得无故拖延。

牵头主管机关可请求其他相关主管机关提供协助。此举可包括请求协助联系营业地位于该成员国境内或经营语言为某一成员国语言的经济经营者。对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管机关可请求密切参与调查。

主管机关通过第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和通信系统收到另一主管机关的信息查询请求的,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收到信息请求的主管当局如认为最初提供的信息不充分,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主管当局补充请求中所载的信息。

收到信息请求的主管当局,只有在证明遵守该请求会严重妨碍其自身活动执行的情况下,才可拒绝遵守该请求。

第十七条 调查的初步阶段

在依据第十八条第一款启动调查之前,主管牵头机关应向被评估的经济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其他产品供应商索取信息,了解其为识别、预防、减轻、终止或补救所评估产品在其运营和供应链中存在的强迫劳动风险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包括基于以下任何依据采取的措施,除非此举会危及评估结果:(a) 适用的欧盟或国家法律中规定了与强迫劳动相关的尽职调查和透明度要求;(b) 欧盟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方针;(c) 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IL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的尽职调查准则或建议,尤其是针对存在系统性普遍强迫劳动行为的特定部门的地理区域、生产场所和经济活动相关的准则与建议(d) 关于其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没有其他任何有意义的尽职调查或相关信息。牵头主管当局可向其他相关利益相关方索取有关这些行动的信息,包括依据第 9 条提交了相关、真实且可核实信息的个人或协会、与正在评估的产品及地理区域相关的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同时也可向欧洲对外行动署以及欧盟驻相关第三国的代表团索取此类信息。

经济经营者应在收到本条第 1 款所述请求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应。经济经营者可提供其认为为本条目的所需的任何其他信息。必要时,经济经营者可请求第 10 条所述的联络点提供如何与牵头主管当局对接的支持。

牵头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经济运营商根据本条第 2 款提交的资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依据第 14 条第 3 款所述评估以及经济运营商根据本条第 2 款提交的资料,完成关于是否存在有充分依据的担忧,即存在违反第 3 条行为的调查初步阶段。

尽管本条第 3 款另有规定,若主管牵头机关已依据本条第 1 款避免要求提供信息,或处于第二十条第 2 款 (a) 至 (e) 项所述情形,则主管牵头机关可基于其他可获取的事实,认定存在有充分依据的关切,即已发生违反第三条的情况。

牵头主管机关若根据第 14 条第 3 款所述评估,并结合经济经营者依据本条第 2 款提交的信息(如有),认定不存在有充分依据的关切表明存在违反第 3 条的行为,或原本构成有充分依据关切的理由已消除(例如但不限于,本条第 1 款所述与强迫劳动相关的适用立法、指导方针、建议或任何其他尽职调查措施的实施方式能够减轻、预防并终结强迫劳动风险),则不得依据第 18 条启动调查,并应相应通知正在接受评估的经济经营者。

主管牵头当局应通过第 7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通报其根据本条第 5 款作出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调查

根据第十七条第 3 款或第 4 款认定存在有充分依据的担忧认为发生了违反第三条行为的主管牵头机关,应启动对相关产品及经济经营者的调查,并应在决定启动该调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通知接受调查的经济经营者:(a) 调查的启动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b) 接受调查的产品;(c) 启动调查的相关理由,除非该理由会危及调查的结果;(d) 经济经营者向主管牵头机构提交文件或信息的权利,以及提交此类信息的截止日期。

主管牵头机关应通过第 7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通报已根据本条第 1 款启动调查。

牵头主管机关要求时,被调查的经济经营者应提交与调查相关且必要的所有信息,包括识别被调查产品的信息;如适用,还应说明调查应限定于产品的哪一部分,以及这些产品或其部件的制造商、生产者、产品供应商、进口商或出口商。牵头主管机关在要求此类信息时,应尽可能优先考虑供应链环节与强迫劳动可能发生地最接近的被调查经济经营者,并考虑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尤其是该经济经营者是否为中小企业、相关产品数量、供应链复杂程度以及涉嫌强迫劳动的规模。必要时,经济经营者可请求第 10 条所述的联络点提供如何与牵头主管机关对接的支持。

牵头主管机关应为经济经营者设定提交第 3 款所述信息的截止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 30 个工作日且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经济经营者可附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牵头主管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此类延期时,应考虑相关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包括该经济经营者是否为中小企业。

主管牵头机关可为收集与调查事项相关的信息之目的,向同意接受询问的任何相关自然人或法人收集信息或进行询问,包括相关经济经营者或任何其他利益相关方。

牵头主管机关可在必要时依据第 19 条开展所有必要的核查与检查。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

在主管牵头机关认为有必要开展实地检查的特殊情况下,应结合强迫劳动风险的所在位置开展检查。

若成员国境内存在强迫劳动风险,牵头主管当局可依据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内法自行开展检查。必要时,牵头主管当局可请求其他与本条例实施相关的国家主管部门予以合作,例如劳动、卫生或财政主管部门。

若强迫劳动风险出现在欧盟领土之外,作为牵头主管当局的委员会可开展所有必要的核查和检查,但前提是相关经济经营者表示同意,且拟开展检查的第三国政府已收到正式通知且未提出异议。委员会可酌情请求欧洲对外行动署提供协助,以推动此类联络工作。

第四章 决定第二十条 关于违反第三条规定的决定

牵头主管当局应评估依据第三章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自其依据第十八条第 1 款启动调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确定已投放市场、可供销售或正在出口的产品是否违反第三条规定。牵头主管当局应尽力自启动调查之日起 9 个月内作出本条第 4 款所述决定或结案。

尽管本条第 1 款的规定,若主管机关无法依据第十七条第 1 款和第十八条第 3 款收集信息和证据,尤其是在经济经营者或公共机关针对信息请求作出如下回应时,主管机关可根据其他可获取的事实认定第三条已被违反:(a) 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所要求的信息;(b) 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所要求的信息,且无正当理由;(c) 提供旨在阻碍调查的不完整或虚假信息;(d) 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e) 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包括在调查的初步阶段或调查过程中发现由国家当局施加强迫劳动风险的情形。

若牵头主管机关无法证实相关产品的投放或上市行为违反了第 3 条规定,亦无法证实相关产品正违反第 3 条规定出口,则应终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接受调查的经济经营者。同时,应通过第 7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通信系统,通知所有其他主管机关。若出现新的相关信息,终止调查并不妨碍针对同一产品及同一经济经营者启动新的调查。

若牵头主管机关认定相关产品违反第三条规定投放或上市销售,或正违反第三条规定出口,则应立即作出包含以下内容的决定:(a) 禁止将相关产品投放或提供于欧盟市场,也禁止将其出口;(b) 要求接受调查的经济经营者撤回已在欧盟市场投放或可供销售的产品,或从线上平台移除涉及相关产品的内容或产品信息;(c) 要求已接受调查的经济经营者按照第 25 条处理相关产品;若经认定存在违反第 3 条规定的产品部件且该部件可更换,则要求上述经济经营者处理该产品的相关部件。

在相关情形下,第一款第(a)项所述的禁令以及第一款第(c)项所述的命令,应指明经认定违反第 3 条规定的产品部件;为使该产品得以投放市场、提供上市或出口,这些部件必须予以更换。

作为对第 4 款第一段第(c)项的减损,且在必要时为防止对欧盟具有战略或关键重要性的供应链中断,牵头主管当局可免于依据第 4 款下达处置相关产品的命令。相反,牵头主管当局可下令将相关产品扣押一段规定期限,该期限不得长于消除相关产品中强迫劳动所需的时间,相关费用由经济经营者承担。

如果经济经营者在该段时间内证明,其已从相关产品的供应链中消除了强迫劳动,且未更改该产品,并终止了第 4 款所指决定中认定的强迫劳动行为,主管牵头机关应根据第 21 条对其决定进行审查。

如果经济经营者未在该期限内证明其已从相关产品的供应链中消除强迫劳动,且未更换该产品,同时终止第 4 款第 (c) 点所指决定中认定的强迫劳动,则应适用该段规定。

若委员会作为牵头主管机关,本条第 4 款所述决定应通过实施行为作出。此类实施行为应按照第 35 条第 2 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主管牵头机关应将本条第 4 款所述的决定通知其所有收件经济经营者,并通过第 7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向所有主管机关以及委员会(如适用)传达该决定。

成员国主管领导机关根据第 4 款作出的决定,只要涉及具有相同标识信息且源自同一被认定存在强迫劳动供应链的产品,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应予以承认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三条的决定审查

牵头主管机关应允许受第 20 条所指决定影响的经济经营者随时请求对该决定进行复审。复审请求应包含能够证明产品已投放市场或可供销售,或将依据第 3 条的规定出口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应包含在调查期间未向牵头主管机关披露的新实质性信息。

主管牵头机关应在收到第 1 款所述请求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若经济经营者已证明其遵守了第 20 条所述决定,且已在其经营活动或供应链中针对相关产品消除了强迫劳动,牵头主管当局应撤销其未来相关决定,通知相关经济经营者,并将其从强迫劳动单一门户中移除。

若委员会作为主管牵头当局,本条第 3 款所述的撤回应通过实施行为予以实施。此类实施行为应依照第 35 条第 2 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基于与保护相关经济经营者的辩护权和财产权有关的、经正当说明的紧迫紧急事由,委员会应依照第 35 条第 3 款所述程序通过立即适用的实施行为。此类实施行为的有效期不得超过 12 个月。

已受到某成员国主要主管机构第 20 条所指决定影响的经济经营者,有权诉诸法院或法庭,对该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与实体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 5 款不妨碍任何要求在诉诸司法程序之前用尽行政复议程序的国内法规定。

成员国主要主管机关所通过的第 20 条所指的决定,不得影响成员国国内法院或法庭就同一经济经营者或产品作出的任何司法性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的内容

第 20 条所指的决定应包含以下全部内容:(a) 调查结论以及支撑该结论的信息和证据;(b) 为经济经营者遵守命令设定合理的时限,该时限不得少于 30 个工作日;对于易腐货物、动植物,时限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设定时限时,牵头主管当局应考虑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包括经营者是否为中小企业、相关产品部分的占比以及是否可替换;时限应与遵守各项不同命令所需的时间相称,且不得超过必要时长。(c) 所有相关信息,尤其是允许识别该决定所适用产品的详细信息,包括制造商、生产商、产品供应商、进口商、出口商的相关详情,以及适用情况下的生产场所信息;(d) 在适用且可行的情况下,指《欧盟第 952/2013 号法规》第 5 条第 2 点所定义的海关法规要求提供的信息;(e) 关于对一项决定提起司法审查的相关信息。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行为,进一步明确第 20 条所述决定中应包含的信息细节。此类细节至少应包括为依据第 27 条第 3 款向海关当局提供或使其可获取的信息细节,以便依据第 26 条第 4 款识别产品。上述实施行为应按照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的审查程序予以通过。

第五章 执行第一节 主管当局第二十三条 决定的执行

若经济经营者在第 22 条第 1 款 (b) 项所述的合理时限内未遵守第 20 条所指决定,主管当局应负责执行该决定,并确保落实以下全部事项:(a) 禁止将相关产品投放或提供于欧盟市场,以及禁止相关产品的出口;(b) 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欧盟及成员国法律,将已投放或已在市场上供应的产品撤出欧盟市场;(c) 根据第 25 条,由相关经济经营者承担费用,对撤回产品及该经营者留存的产品进行处置;(d) 要求相关第三方实施限制,以限制对相关产品的访问以及对提及这些产品的列表的访问。

若经济经营者未遵守第 20 条所述决定,主管当局应直接与其他当局合作,或通过向主管司法机关提出申请,依据第 37 条对相关经济经营者施加处罚。

第二十四条 强迫劳动制品的撤回与处置

依据本条例第 20 条第 4 款,针对已在欧盟市场投放或提供的产品下达的召回及处置指令,应通过本条例第 7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通信系统,传达至《欧盟法规(EU)2019/1020》第 10 条所述的市场监管机构以及相关产品的其他主管机构。

第 1 款所述产品的撤回和处置的执行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并应与相关产品的其他主管部门协同开展。

第二十五条 强迫劳动制品的处置方式

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2008/98/EC 号指令所确立的废物层级原则,根据本条例第 20 条第 4 款第 (c) 点和第 23 条第 1 款第 (c) 点的要求,分别负责产品处置的经济经营者和成员国主管当局,应通过回收利用处置这些产品;若无法回收,则应使这些产品失去使用功能。易腐产品应出于慈善或公共利益目的被捐赠;若无法捐赠,则应使其失去使用功能。

第二节 海关当局第二十六条 海关当局的监管

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应遵守本节规定的管控措施。

本条的适用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海关风险管理、海关监管以及货物自由流通和出口放行的联盟法律文书,特别是《欧盟法规》(EU)第 952/2013 号。

主管牵头机关应立即将第二十条所述禁止产品投放或提供于欧盟市场及其出口的决定,通报各成员国海关机关。

海关当局应依据根据本条第 3 款传达的决定,识别可能不符合本条例第 3 条所规定禁令的产品。为此,他们应根据《欧盟法规》(EU) No 952/2013 中规定的风险管理,对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进行监管。

主管牵头机关应立即将根据第 21 条进行审查后撤回决定的情况以及对该决定的任何变更,通知各成员国的海关机关。

第二十七条 需向海关当局提供或公示的补充信息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 33 条通过授权行为,通过确定需向海关当局提供本条第 2 款所述信息的产品或产品组,对本法规进行补充。相关产品或产品组的选定应遵循比例原则,尤其以数据库中的现有信息、第 7 条第 1 款所述信息通信系统中编码的信息以及在网络中交换的经证实的信息为基础。

拟将受本条第 1 款所通过授权法案约束的产品按 “自由流通放行” 或 “出口” 海关程序办理的个人,应向海关主管部门提供或公示产品标识信息、制造商或生产商信息以及产品供应商信息,除非根据《欧盟法规》(EU)第 952/2013 号第 5 条第 2 点所指的海关立法已要求提供此类信息。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行为,明确落实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具体安排,并界定根据本条第 2 款需向海关当局提供或可供其获取的信息的具体细节。此类实施行为应按照第 35 条第 2 款所述审查程序予以通过。

若第 20 条所述决定中已明确某一特定产品,为使海关主管机关能够立即针对该特定产品采取行动,第 34 条规定的程序应适用于根据本条第 1 款通过的授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止

若海关当局通过其相关风险管理系统认定,根据依据第 26 条第 3 款传达的决定,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可能违反第 3 条规定,则其应暂停该产品进入自由流通或出口的放行程序。海关当局应立即通知其所属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上述暂停事宜,并移交所有相关信息,以便主管当局确定该产品是否属于依据第 26 条第 3 款传达的决定所涵盖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或出口

若某产品的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事宜已根据第 28 条被中止,在满足该产品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的所有其他要求并完成相关手续,且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情况下,该产品应获准自由流通或出口。(a) 在中止措施实施后的 4 个工作日内,若主管机关未要求海关维持中止措施;对于易腐产品、动植物,该期限为 2 个工作日。(b) 主管机关已将其根据本条例批准货物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或出口的事宜通知海关机关。

依据第 1 款准予自由流通或出口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符合欧盟法律、尤其是本法规的证明。

第三十条 拒绝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或出口

主管当局认定某一产品符合认定其违反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规定的决定,应立即通知海关当局,海关当局应拒绝该产品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或出口。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时,海关当局可代表该主管当局并在其责任下,对该产品实施替代扣押,并交由该主管当局管辖和处置。在上述情况下,相关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关产品得到妥善处置,包括将其捐赠给慈善或公益事业、进行回收利用,或依据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内法对其进行其他处置,相关经济经营者应承担相关费用。

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本条第 1 款所述信息录入第 7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并相应通知海关机关。收到该通知后,海关机关不得允许该产品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或出口,还应在海关数据处理系统中以及在可能情况下,在随附产品的商业发票和任何其他相关随附文件中加入以下通知:‘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 —— 不得放行进入自由流通 / 出口 ——(欧盟)第 2024/3015 号条例’。

若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某产品的自由流通或出口申请被驳回,海关当局应依据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内法处置该产品。

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并代表该主管机关且由其负责,海关当局也可扣押拒绝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或出口的产品,并将该产品交由该主管机关处置、受其管辖。在此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相关产品按照第 25 条的规定得到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交换与合作

为对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开展基于风险的分析,并确保管控措施有效且依照本条例要求实施,欧盟委员会、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应密切合作并交流与风险相关的信息。为此,欧盟委员会应承担协调职责。

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以及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进行的风险相关信息交流(包括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应依照《欧盟法规》第 952/2013 号执行:(a) 在海关当局之间;(b) 在主管当局与海关当局之间。

第六章 最后条款第三十二条 保密

主管当局仅可将依据本法规获取的信息用于实施本法规之目的,除非欧盟法律或符合欧盟法律的成员国法律另有要求。

委员会、成员国及主管当局应依据符合欧盟法律的欧盟或国内法律,对信息提供者的身份或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除非信息提供者另有说明。

第 2 款不妨碍委员会以摘要形式披露一般性信息,但该一般性信息不得包含任何可据以识别信息提供方的内容。以摘要形式披露此类一般性信息时,应考虑相关方防止机密信息泄露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授权的行使

授予委员会采纳授权法案的权力,但须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

授予委员会在 2024 年 12 月 13 日起无限期行使第 27 条第 1 款所述授权立法的权力。

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可随时撤销第 27 条第 1 款所述的授权。撤销决定应终止该决定中所指定的授权的效力。该决定应自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的次日起生效,或自其规定的更晚日期起生效。该决定不影响已生效的任何授权行为的效力。

委员会在通过授权法案前,应根据 2016 年 4 月 13 日《关于完善立法的机构间协定》所确立的原则,征求每个成员国指定的专家意见。

委员会一经通过授权法案,应立即将其同时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依据第 27 条第 1 款通过的授权行为,仅在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在向其通知该行为之日起 2 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或在该期限届满前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均已通知委员会其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方可生效。应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提议,该期限应延长 2 个月。

第三十四条 紧急程序

根据本条通过的授权行为自通过之日起立即生效,且在未按照第 2 款提出异议期间持续适用。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送达授权行为的通知,应当载明采用紧急程序的理由。

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可依据第 33 条第 6 款所述程序对授权法案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欧洲议会或理事会作出异议决定并通知后,委员会应立即废止该法案。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程序

委员会应得到一个委员会的协助。该委员会应符合《欧盟第 182/2011 号条例》所指的委员会定义。

提及本款时,适用《欧盟法规》(EU)第 182/2011 号的第 5 条。

提及本款时,适用《欧盟第 182/2011 号条例》第 8 条并结合其第 5 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欧盟指令(EU)2019/1937》的修订

在《欧盟指令 2019/1937》附件的 I.C.1 部分中,新增以下条目:‘(iv) 2024 年 11 月 27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颁布的《欧盟第 2024/3015 号法规》,旨在禁止在欧盟市场上销售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并修订《欧盟第 2019/1937 号指令》(《欧盟官方公报》L 卷,2024/3015,2024 年 12 月 12 日,欧洲立法索引:)。’

第三十七条 处罚

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经济经营者违反第 20 条所指决定的处罚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依照国内法得到执行。

所规定的处罚应有效、适度且具有威慑力。主管当局应确保第 1 款所述的处罚在适用时适当考虑以下几点:(a) 违反第 20 条所指决定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持续时间;(b) 经济经营者以往任何相关的未遵守第 20 条所述决定的行为;(c) 与主管当局的合作程度;(d) 适用于案件具体情况的任何其他减轻或加重因素,例如因直接或间接违反第 20 条所述决定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所得收益或避免的损失。

成员国应于 2026 年 12 月 14 日前将相关规则和措施通知委员会,并应毫不迟延地将此后对这些规则和措施作出的任何修订通知委员会。

成员国在依据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制定适用处罚规则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第 11 条第 (i) 点所述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八条 评估与审查

截至 2029 年 12 月 14 日,且此后每 5 年,欧盟委员会应对本法规的执行与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欧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以及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主要评估结果的报告。该评估尤其应包含对以下内容的评估:(a) 现有机制是否有效有助于实现本条例第 1 条规定的目标;(b) 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包括在网络框架内以及所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在适用本条例过程中的合作;(c) 国际合作在推动全球供应链消除强迫劳动方面的成效;(d) 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产生的影响,包括相关调查和决策程序对其竞争力造成的影响;(e) 经济经营者的合规成本,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合规成本;(f) 禁令的整体成本、效益及有效性。

如委员会认为适宜,报告应附带一项关于修订本法规相关条款的立法提案。

本报告还应评估是否需要扩大适用范围,将产品开采、收获、生产或制造相关的服务纳入其中。

作为第 1 款 (a) 项评估工作的一部分,报告应涵盖本法规对强迫劳动受害者产生的影响,尤其需关注妇女和儿童的处境。该影响的评估应基于对国际组织及相关利益相关方所提供信息的定期监测。

委员会应在其报告中进一步评估设立专门机制以应对和补救强迫劳动问题的必要性,包括对该机制实施情况的影响评估。

第三十九条 生效与适用日期

本条例自在《欧盟官方公报》发布之日的次日起生效。自 2027 年 12 月 14 日起适用。但是第 5 条第 3 款、第 7 条、第 8 条、第 9 条第 2 款、第 11 条、第 33 条、第 35 条和第 37 条第 3 款自 2024 年 12 月 13 日起适用。

本法规整体具有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直接适用。

于 2024 年 11 月 27 日在斯特拉斯堡签署。

欧洲议会议长:R. METSOLA欧盟理事会议长:BÓKA J.

提示:欧盟无官方中文版本。本文为参照EUR-Lex 英文全文翻译的完整中文译本,仅供企业合规、法律研究参考;正式涉外法律文书、争议程序,必须引用欧盟官方英文原版(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即可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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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20 02:44:42
飞机落地当场逮捕,一家三口全部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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犀利强哥
2026-09-20 16:53:59
余文乐宣布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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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
2026-07-20 14: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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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子说事
2026-09-20 07: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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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私服穿搭daily
2026-09-19 18:15:16
住建部:支持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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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经济新闻
2026-09-18 13: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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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9 22: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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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9 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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