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典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完成了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顶层建构,但绝非生态环境法治的终点。若要让生态环境法典真正“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把制度的系统集成落实为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必须坚持和运用好法典思维、系统思维、辩证思维,科学把握如下六大关系。
一是要科学把握好“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生态环境法典在全球首次开创性设立“绿色低碳发展编”,旨在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转化为“共同但有差别”的体系化制度安排,破解保护与发展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中,既要守住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硬约束”,坚决防止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一时增长,纠正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惯性和路径依赖;又要善于把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通过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绿色低碳发展产业,让良好生态环境成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支撑。
二是要科学把握好“制度体系”与“治理效能”的关系。生态环境法典条文多为原则性规范,面向复杂多样的新兴领域、行业监管、纠纷化解等治理场景,尚需配套立法予以细化、明确权责利、规范程序。当前,部分现行央地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还存在一定的规则冲突、衔接断裂,制约了生态环境法典的高质量实施。因此,必须统筹“立改废释纂”,加快推进配套立法,把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框架性规定细化为可执行、可监督、可救济的具体规范,真正把“纸面上的法典”变为“行动中的法典”。要坚持以法律体系融贯为目标,从概念、逻辑、价值、功能等维度实现环境法律体系自洽统一,消除监管重叠与治理真空,避免制度供给的“冗余”与制度运行的“空转”。
三是要科学把握好“坚持最严格法治”与“多中心共同治理”的关系。生态环境法典将生态保护红线、按日连续处罚、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督察等刚性制度予以固化。对于恶意排污、弄虚作假、屡查屡犯等主观故意、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坚持零容忍,保持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发挥生态环境法典的震慑与惩戒功能。但“最严格”不等于“一刀切”,生态环境治理具有跨领域、跨部门的综合性特征,单靠命令控制型管控难以覆盖全链条治理需求;“最严格法治”也并不意味着政府包办一切,因此执法、司法既要有力度又要有温度。生态环境法典建构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责、公众参与、多方监督、司法保障”的多元共治体系。生态环境法典既压实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主体责任,又通过“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等专章制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生态环境权益,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制度,形成党委领导、各方协同、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合力。在坚守最严格法治底线的同时,要避免运动式、选择性执法,引导市场主体从被动受罚转向主动守法,释放法典的多中心协同治理效能。
四是要科学把握好“统一法秩序”与“地方创新探索”的关系。生态环境法典通过价值统一、体制统一与制度统一,为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确立了根本遵循。但生态环境问题往往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生态环境法典难以穷尽千差万别的、复杂的地方生态环境资源禀赋和特色。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如何在中央统一法治权威与大量的地方立法实施之间保持适度张力的平衡,是法典高质量实施的关键。因此,既要有“大块头”立法,也要有“小快灵”立法:一方面要及时清理与生态环境法典相抵触的地方性立法,杜绝立法的越权、重复、盲目、怠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法律化;另一方面要各地各民族要因地制宜开展的实施性、补充性、创制性立法,鼓励在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先行先试,加强生态环境法“双法源”适用冲突的体系调适,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让统一法秩序与地方创新活力相得益彰。
五是要科学把握好“国内环境法”与“涉外环境法”的关系。生态环境法典以“应对气候变化”专章衔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等国际环境法,将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法规范。生态环境法典对域外造成或可能造成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赋予管辖权,实现了从属地保护到效力延伸的跨越。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中,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妥善处理国内法域外适用与国际法规则的衔接,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同时尊重他国主权与国际礼让;要健全跨国执法司法协作机制,衔接绿色低碳贸易规则,以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度确定性回应全球环境治理的不确定性,推动我国从全球环境治理的参与者成为重要贡献者、关键引领者,为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贡献中国法治方案。
六是科学把握好“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关系。欲破解长期以来环境法面临的适用难、援引少等困境,有赖于实现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范式转型。生态环境法典的统摄性与权威性为范式转型提供了制度前提,确立了统一的解释原点与规范位阶。因此,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重心应转向如何解释、如何适用,要通过构建环境法释义学体系,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将基本原则规范化、将一般条款层级化,以融贯思维填补法典漏洞,防范规范供给不足、制度逻辑断裂等造成的内生风险。同时,环境法解释不能自我封闭,而应与传统部门法进行积极的对话、沟通与协调,做到法必明、令必行,让生态环境法典在解释与适用中获得持久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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