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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婧:Manus事件对AI企业出海的合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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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7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依规对外资收购Manus项目作出禁止投资决定,要求当事人撤销该收购交易。此系《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20年第37号)自2021年实施以来,首个被公开禁止的AI领域外资并购项目。

在此之前的2026年1月8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已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企业从事对外投资、技术出口、数据出境、跨境并购等活动,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履行法定程序,商务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此项收购与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对外投资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开展评估调查。

该项目与中国境内的联系纽带主要有三个:Manus创始团队成员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中国国籍,且实际控制人为中国人;Manus集团在中国境内持有两家公司的股权;最根本的一条,研发技术的投入和形成的成果来源于中国境内。

从处理结果来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禁止投资决定的直接依据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的规定。但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之外,该项目涉及多个领域的合规和监管问题。该交易虽已尘埃落定,但Manus事件给AI企业出海及并购的未来之路提供了诸多合规启示。

笔者将相关的主要合规事项大致分类如下:



本文主要讨论下述几个问题:

  • 股权架构及境外投资相关的合规是大厦的根基
  • 为什么要特别重视技术出口的问题?
  • 不可忽视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程序
  • 适用反向CFIUS规则是否代表不能吸引美元投资人?
  • 税务与外汇合规问题

一、股权架构及境外投资合规——大厦的根基

基于公开信息及合理分析,从股权架构的角度,Manus(蝴蝶效应)采用的是实践中出海企业惯常的红筹架构+下设新加坡公司的方式,并非所谓“新范式”。其架构包含开曼控股公司、香港公司及WFOE,在开曼公司下设新加坡公司作为海外业务主体,属于常见的架构安排方式,理解其中国籍创始人基于37号文路径搭建红筹架构。

尽管该架构并非所谓“新范式”,此次事件仍引起了多方对于红筹架构的广泛质疑,也加速了红筹架构所谓“时代的落幕”的进程。笔者的观点是:Manus事件的问题并不是出在“采用了红筹架构”,而是在于不合规的暴力切割(转移)至境外公司+收购交易未经申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仓促交割,红筹架构并非问题的根源,声讨红筹架构本身并非问题的本质。

(一)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的合规路径

在现有规定及监管框架下,中国境内居民[1]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合规路径有限,主要有三条:

1. 37号文路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下称“37号文”),境内居民个人仅可在“返程投资”架构下,通过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SPV)实现境外持股,且该SPV应最终完成返程投资于境内企业的闭环,即在红筹架构下的合规路径。37号文建立在返程投资的逻辑基础上,实际上并不允许或涉及境内居民的境内资金出境,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境内居民境外投资。

2. 7号文路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下称“7号文”)针对的是境内个人持有已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授予的股权激励的情形,相关操作较为成熟。

3. ODI路径。境内企业通过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手续(涉及商务部门、发改部门及外管部门),取得境外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商务部门及发改部门关于ODI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均限定为“境内企业”,实践中,若自然人希望先在境内设立企业再以该企业名义申报ODI,当该企业穿透后均为自然人且/或设立时间、经营历史有限时,获批的可能性较小。

实践中,存在部分中国境内自然人未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在境外设立主体并开展运营的情况。关于这种做法是否合规,河北省外汇管理局此前在一则回复中已阐明观点:除37号文路径外,境内居民个人不能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概括而言,目前境内居民合规的境外投资路径是37号文路径、7号文项下的股权激励以及ODI路径,三者之一才是合规的,且需要留意维护该等路径下相关环节的合规性(例如37号文存量权益登记、境外投资再投资备案、资金回流等);若未经过任何合规程序,境内居民个人直接在境外设立公司开展运营,则属于不合规路径。

据笔者实操观察,近期搭建架构时已出现37号文办理困难的情况,红筹架构也随之因多种因素呈现出新的趋势。

(二)837号令即将生效——进一步严格监管

国务院对外投资新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下称“对外投资新规”)将于2026年7月1日生效,该新规首次将境内居民个人纳入境外投资“投资者”的定义范围,并明确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但无论如何,随着对外投资新规的实施,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将处于进一步严格监管之下,在投资审批、信息披露、资金回流、税务监管方面均将全方位收紧管理。

二、技术出口——容易被低估的合规风险

(一)法律框架与分类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2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技术出口的管理分为三类:禁止出口、限制出口与自由出口。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需事先申报并取得商务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出口;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二)技术出口的多种形态

比较好理解的是技术的所有权转移(包括转让、技术出资等)和使用权的授权许可。但容易被忽略的是跨境研发合作,例如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进行的技术委托开发,其交付过程也是技术出口的一种形态,以及其他类型的跨境研发合作(包括共建实验室、研发中心、联合攻关、技术合作协议等)。

此外,关于“技随人走”——如果只是懂技术的人肉身迁移去了国外,则属于技术进出口的相关规定下的“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仍然受到技术进出口相关规定的规制。

(三)与AI企业高度相关的限制类目录

企业开展技术出口业务前,应当先明确拟出口的技术合规分类,具体需对照查询《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2025年7月15日调整版);若企业无法自行辨别拟出口技术的分类属性,应及时咨询相关领域的专业律师获取专业指引。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类目录在行业领域“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下有多项技术或控制要点与人工智能企业高度相关,例如“限制出口部分”第96项技术名称“信息处理技术”下的控制要点“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技术”(涵盖基于海量数据持续训练优化的用户个性化偏好学习技术、用户个性化偏好实时感知技术、信息内容特征建模技术、用户偏好与信息内容匹配分析技术、用于支撑推荐算法的大规模分布式实时计算技术等);此外,该目录未来可能结合实践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更新,增设或明确在AI、高科技、创新药等领域的相关类目,AI企业需予以重点关注。

(四)技术出口违规的责任可及刑事责任

在技术出口管理相关规定项下,相关方涉及的责任可及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五)对外投资新规进一步强化——封堵“肉身出口”

对外投资新规对技术进出口的问题做了进一步强化,根据对外投资新规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该规定已明确禁止以“肉身出口”的方式向境外转移禁止出口的技术。

综上,企业应加强对技术出口的方式以及合规程序的关注,但除重点关注限制或禁止类技术外,对于允许类技术出口,笔者也关注到,实践中有非常多的企业忽略了自由出口技术需要办理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的环节,在未来强监管的时代下,特别是若企业有进入资本市场的目标和需求,出口伊始便完善相关程序是更加明智的选择。

三、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不可忽视的前置程序

1. 法律依据与审查范围

根据《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需依照办法进行安全审查。其中,外商投资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的形式。

对于“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的外商投资,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Manus的业务为人工智能技术相关,落入前述“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关键技术”的范围,且外国投资者通过收购取得了实际控制权,因此属于需要申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范畴。

2. 红筹架构不改变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适用

Manus采用红筹架构,外资收购发生在境外开曼公司层面——但这并不改变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适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明确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这一范围,同时前缀包括“直接或间接”。对该规定文字的理解应采取穿透方式:无论交易是否发生在中国境内,若标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内权益,外国投资者采用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投资(并购)于标的公司,均应落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

另根据《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九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综合以上并结合Manus案禁止交易的结果,红筹架构在适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方面并无不同。

3. 企业需特别留意“间接”持股的充分理解

对于企业而言,需要特别留意对“间接”持股的充分理解。在交易交割之前,涉及安全审查范围内的投资应当及时提交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申请。

实操中,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申报主要包括以下流程:(1)结合具体投资事项向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电话咨询;(2)根据咨询要求向指定邮箱发送邮件,获取咨询表及所需资料;(3)填写并盖章后回复咨询表及附件;(4)工作机制办公室一般在收到全部信息、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需要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若需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后续程序分为一般审查和特别审查:一般审查自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经一般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启动特别审查;特别审查自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最终可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禁止投资或附条件通过的决定。

四、反向CFIUS规则——如何正确应对而非回避

2025年1月2日生效的《有关美国在相关国家投资某些国家安全技术和产品的条款》(“《最终规则》”或“反向CFIUS规则”)是美国旨在阻断美国资金流向中国人工智能、高科技等领域的遏制性规则。

根据该规则,“美国主体”(U.S. Persons)“知悉”(knowledge)地对“受关注外国主体”(Covered Foreign Person)开展“涵盖交易”(Covered Transaction),可能构成“被禁止交易”(Prohibited Transaction)或者“需申报交易”(Notifiable Transaction)。

1. 涉及人工智能领域的交易分类

被禁止的交易(人工智能系统领域):开发人工智能系统,其设计用途系为军事最终用途或政府情报/大规模监视终端用途;或开发使用计算能力大于10^25次计算运算(或使用主要是生物序列数据进行的10^24次计算运算)的人工智能系统。

需申报交易(人工智能系统领域):开发不属于“被禁止交易”限定要求的人工智能系统,且该系统设计用于军事用途、政府情报或大规模监控用途,或被特定外国主体意图用于网络安全应用、数字取证工具、渗透测试工具、机器人系统控制等用途,或使用超过10^23次计算运算的计算能力进行训练。

2. 迁移至新加坡并不真正解决反向CFIUS的适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反向CFIUS规则的存在,无法接受来自Benchmark等美国资本的投资,所以不得不搬迁去新加坡”——这一解读是不准确的。

根据《最终规则》,“受关注外国主体”的认定标准包括:(1)来自于受关注国家的公民或永久居民且并非美国公民或美国永久居民;(2)任何主要营业地、总部在受关注国家,或根据受关注国家法律注册成立的实体。如果实控人为中国国籍且并非美国永居居民,无论总部在哪里,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主体仍将被视为“受关注外国主体”;即使实控人持有美国绿卡,若集团主要营业地仍在受关注国家,整个集团仍构成“受关注外国主体”。迁移总部至新加坡在反向CFIUS领域并不具有实质性的规避效果。

3. 正确的应对方式

(1)站在投资人的角度:若自身为US Person,在投资环节要基于反向CFIUS规则进行尽职调查(reasonable and diligent inquiry),由擅长该领域的律师出具尽调报告,作为内部存档文件备查。若确定为需申报交易,则需在交易文件中对于后续安排进行妥善约定(例如公司配合申报工作、若申报后被美国财政部要求终止交易后的退出安排或替代方案等),并聘请专业律师处理申报文件准备及与美国财政部沟通事宜。

(2)站在公司的角度:首先不要闻其色变,也不要因为存在该等规则而盲目拒绝US Person的投资,在中美规则下梳理和审视公司的业务本身也是一种助益,同时积极配合尽调和申报工作。若申报后被美国财政部要求终止该交易,则涉及投资人退出的问题,需要考虑是否将该情形作为回购触发的条件,或在公司可承受范围内寻求替代方案。

五、税务与外汇合规

1. 境外转让涉及的境内税务问题

基于对公开信息的分析,Meta收购Manus的交易发生在开曼公司层面,即Meta收购创始人SPV、Benchmark及其他股东持有的开曼公司股份,并在境外支付对价。在此架构下,从中国法的角度,该交易涉及以下税务监管:

(1)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税申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7号公告”),开曼公司的股东(境外主体)作为非居民企业,其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在该架构下,开曼公司间接持有WFOE的股权),应当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报及缴纳所得税。

(2)创始人的个人所得税。创始团队SPV在境外获得收购对价后,基于创始人中国国籍或境内居民身份,SPV以分红的方式向创始人分配收益,需按照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于境内申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

2. 资金不分配也不代表可以规避纳税——CFC规则

有人会问,如果不进行分配、资金一直留存在SPV或在境外,是不是可以不用缴纳个税?这一问题的答案受到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规制,具体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由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综上,境内居民在境外设立的SPV转让了开曼公司股份,因其间接持有境内权益,需作为非居民企业根据7号文申报及缴纳所得税;SPV向境内居民分红,境内居民需申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若SPV长期不分配利润,根据CFC规则可能视为分配并受到纳税调整。

3. 境外收益是否可以不回流境内?

根据37号文的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应回流境内[2],虽然37号文未规定“强制调回”的时间限制,但按照37号文的精神,境外收益仍然应回流境内。

此外,假设Manus并购交易完成,创始团队SPV出售开曼公司股份后,还涉及37号文的注销登记[3]。

如前所述,对外投资新规已将境内居民个人纳入境外投资“投资者”的定义范围,预期未来对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方面将加强管理,对于已经办理37号文的企业,在信息披露、资金回流方面也将全方位收紧管理。

整体而言,税务、资金回流以及相关的监管规定均不容忽视,创始人拥有中国国籍,不可能只在境外一卖了之。

4. 境内外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不能随便定价

初创企业有时对集团内主体间交易的合规性不够重视。例如,若集团境内主体向境外主体授权许可某项技术,或为境外主体提供技术委托开发服务,一方面需留意前述技术出口合规问题,另一方面,该等授权许可或技术委托开发服务对应的定价,需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关联交易定价需与可比非受控交易中市场主体的定价水平相当,不得通过人为压低或抬高价格的方式实现利润转移。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4]、第一百二十三条[5]以及《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实践中,部分企业可能为降低整体税负,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地区的境外主体,若定价明显偏离市场公允水平,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触发特别纳税调整。此外,若关联交易涉及技术相关的无形资产,还需同步关注技术出口的合规要求。

六、结语

Manus并购案的最终禁止系《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实施以来首例被公开叫停的AI领域外资并购案,其意义远超个案本身的得失。

Manus与中国境内的联系纽带并非可以人为割断——创始团队成员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中国国籍,且实际控制人为中国人;Manus集团在中国境内有两家公司;而最根本的连接点在于,研发技术的投入和形成的成果来源于中国境内。这三个连接点的客观存在,决定了无论交易架构如何设计、注册地如何变更、技术和资产如何腾挪,中国法律框架下的多项监管规则均可能同时适用,且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或形式安排为转移。

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Manus事件是中国AI企业跨境监管的一个重要节点,它催生了多项监管措施的陆续更新与出台,其中,国务院对外投资新规的出台,与Manus事件的监管实践形成了政策与执法层面的相互呼应。

由此可能也进一步加速了红筹架构在AI等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的功能与监管重构,甚至可以说是“时代的落幕”。但仍然需要澄清的是,“Manus采用了红筹架构”并非问题的实质,而是因为不合规的资产、技术迁移与规避监管的操作暴露了红筹架构的“监管漏洞”在关键领域跨境场景下可能会更容易被利用。

未来的合规,不是单点的,而是全方位的、体系化的。一家AI出海企业需要同时面对的合规维度,至少包括:ODI合规、出口管制、技术出口许可与备案、数据合规与出境安全评估、国家安全审查、税务安排(间接转让、CFC规则、关联交易定价等)、外汇、海外运营合规、国资监管(若涉及国有资本股东)等。这些维度之间互有衔接、互有因果。

面对规则,了解它,敬畏它,不要总是试图绕开它——这本身就是AI出海最扎实的合规。这或许正是Manus事件留给AI出海企业最直接也最深刻的一课。

●注释:

[1] 本文采用“境内居民”的提法,覆盖37号文项下的“境内居民个人”(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项下的“境内自然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项下的“境内个人”以及《外汇管理条例》项下的“境内个人”等相关定义。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3]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十三.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个人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适用本操作指引。

[4]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5]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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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一场山海啊
2026-10-03 0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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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雷哥
2026-10-02 16:5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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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新闻
2026-10-03 18: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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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
2026-10-03 21:4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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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Beta.COM
2026-10-03 2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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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盲百小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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