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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叶:人工智能时代重思“创作”概念的规范意义 | 南大法学20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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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叶(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南大法学》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人机协作的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之根本在于对“创作行为”的判断。在艺术学原理上,创作包括观察体验生活与艺术构思、艺术表现以及读者艺术知觉三个阶段。著作权法以艺术学基本理论为基础,将创作分为三种规范要素:创作结果、创作的构思与传达、创作意图。在人机协作的创作环境中,人类通过“提示词”展现创造性构思,机器成为主流的传达方式,构思与传达之间形成了有效互动。人机协作生成的内容往往具有可版权性的外表,但作品创作的认定并非“唯结果论”,对创作的认定不应是观测“创作结果”,而应转变为寻找独创性的“作者构思”。同时,对“作者意图”的认定需从现有的具体的、事前的创作意图认定方式转变为概括的意图、事前与事后的创作意图结合的认定规则。当然,基于法律的形式化性格,“事后意图”仅能作为甄别人类创造性参与程度的辅助性判断工具,而不是绝对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创作意图;构思;传达;可版权性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创作的本体论 三、著作权法中 “创作” 的规范要素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下 “创作” 规范要素的嬗变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如今已具备谱写流行歌曲、撰写小说与电影剧本的能力,甚至能够进行绘画创作,也可生成诗篇和散文。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诞生,无疑打破了以往仅能由人类独立创作作品的观念。这引发了极大的争议:人机协作的生成内容是否可以构成作品?有学者主张,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是人类创作的成果,人类输入提示词的可版权性贡献只能证成“提示词”的独创性,而无法延伸至机器生成之内容。“人工智能工具论”学者则认可自然人的作者身份,却认为人工智能模型如同作者的画笔或照相机,是作者的创作工具。人类向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入提示词并最终通过多轮提示词修改形成对作品表达性要素的取舍,进而形成对作品的控制,这种人类的智力投入可成就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学者通过对作品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解释以论证作品的可版权性,即以表达为中心进行探讨。其中,“独创性客观标准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既然与人类智能创作物具有外在的不可区分性以及内容上的相似性,那么其应当获得与人类智能创作物平等的机会。“内容决定主义”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在法律评价上的区别,认为既然两者外观上并无区别,应该仅从内容本身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无论是关注作者身份,还是关注表达的独创性,上述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难以解释在人机协作创作过程中“机器”是否构成一个足够异常的因素。

创作是著作权法及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之匙。在传统的认知里,作者是作品的完全控制者。机器在表达生成过程中的加入使得生成结果与作者劳动的关联性变得难以寻觅。这一问题的核心回归到了何为“创作”这一基本概念之上:如果认为机器之介入本就为创作的一部分,那么人类可继续基于自然人的身份以及自己的意志在机器生成内容上的投射而支配机器生成内容;而如果认为这一因素足够异常,即机器之介入打断了自然人、创作行为、创作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人类则因此丧失与机器生成内容的关联。

传统观念中,著作权法往往以激励创作结果为导向。创作作为事实行为,作者无须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可发生效果,似乎逻辑上就要求考察相应行为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但是,机器的非创作行为获得“类作品”结果的概率显著增加。随之而来,利用机器生成内容将逐渐取代人类创作而成为首要策略。如果著作权法仍然倾向于激励结果而非过程,机器生成内容的激增会增加市场上的交易成本,而激励机器生成的低质内容也会产生优质创作者退出或减少投入的恶果。因此,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对“创作结果”的激励应当转变为对真正“创作行为”的激励,以鼓励更多人机协作内容的生成,从而实现促进版权制度的目标。

在著作权法中,创作具有连接主观与客观的贯通作用,是确定作者和独创性的更基础的因素与标准,对创作的规范含义进行界定对于作品之归属认定亦十分必要。一是作品是作者特定创作行为的结果,创造是一种实践活动,是思想与表现的中间环节,是将构思的“胸中之竹”转化为“手中之竹”的过程。二是创作行为成就作者身份,一般意义上的作者均是通过创作行为而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身份。著作权法建立了“创作—作者—著作权人”的逻辑框架。创作如此重要,但著作权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规定均未抽象出“创作”的法律概念。

著作权法是“浪漫主义”思潮的产物,法律上作品的定义具有艺术学中作品定义的基因。追溯艺术学的基本原理,作者产生了创作冲动,而后依据一定的创作意图,展开联想,组合形象,最后将艺术作品传达给读者,这是作品的完整交流系统。其中创作的过程包括体验与构思、传达、读者的阐释三个阶段。法学领域对创作的讨论多出现在学术论文的边缘性阐释中,将创作的规范要素提炼为:创作结果、创作的构思与传达、创作意图。人类只要向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入模糊的提示词即可获得机器生成之内容,且这种过程是快速且高效的,人机协作生成内容充斥在人类社会中,甚至深刻地介入并拓展文艺创作的边界。这种创作模式的出现迫使我们重新思考作者和艺术的本质。在创作中,到底是人类的构思还是机器的传达决定了作品的独创性?在人机协作的生态环境下,仅关注作品表达结果的既存观念是否应当进行变革?对作者意图的认定是否会存在差异?

有鉴于此,文章以人机协作技术背景下的“创作行为”为主题,首先以艺术学基本原理为基础探讨“创作”在“本体论”上的本质属性。随后探究著作权以“创作结果”为导向的激励机制的不足,并提炼出法律中“创作”的规范要素。最后,探究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条件下人机协作创作模式的技术特点,并指出法律上“创作”之认定在新技术条件下的嬗变。

二

创作的本体论

著作权法之创作脱胎于艺术学理论中的创作,后者是前者抽象化、形式化的社会事实。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yles Dworkin)提出了“建构性解释”理论,该理论追求的首要价值就是“符合”,即某种法律解释应承认该对象实然性的存在或特征。法律应当以社会事实为基础,事物之本质是法律概念不可不依据的事实,具有优先于法理念所生之其他要求的地位,是立法者设立恰当的法律制度的基础,在进行“个案的利益衡量”时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对创作的本体进行探究是构建著作权法中创作之规范内涵的必要基础。

艺术创作过程是艺术家在创作欲望的推动下,围绕创作意图进行艺术思维,从而在头脑中形成比较完整的艺术意象,随即运用艺术语言和各种表现手段,把它物化为具体、可感的艺术形象,可供鉴赏的艺术作品的全部创作活动过程。将艺术创作分为体验、构思、传达三个阶段已经成为艺术学领域的共识,而读者的阐释则是作品创作的终点,没有读者参与的作品始终是不完整的。

(一)创作的体验、构思

创作动机是作品创作前的思想准备,也称“文前动机”,其虽与作品有关,但并未直接反映在作品中。譬如某一作家收到稿酬受他人之托而创作一部小说是其创作动机,但该动机与作品本身之内容并无关系。生活体验引发了创作动机和创作欲望,具体的创作过程就开始了。

作者意图是具体创作过程的起始,由作者动机催生但与作品的创作具有直接、紧密的联系。被小孩玩坏的芭比娃娃,丢弃到垃圾桶,某艺术家可以从中获得启发,创作出作品。两者的区别便在于创作意图的有无。艺术家对人物、事件、物象感受至深,被这些元素触动,进而萌发创作冲动,催生艺术构思,这是艺术灵感降临后向艺术作品迈进的第一步。

艺术构思的形成系挑选与创作意图、预设主题紧密关联且具备深刻社会意义与人生价值的内容,摒弃那些零散、无足轻重的内容,进而形成主体与客体相统一的创作进程。构思是纯粹的精神构成物,它产生并寓于艺术家的意识之中,所以它有别于艺术作品本身,不可能具有现实的物质躯体。但是构思必然含有关于自己这一未来的物质性表象。在由想象力创造的形象中,世界的确显现在意识的面前,以自己的感性可感的物质外貌、以自己的空间造型存在和声音存在浮现出来。构思也可以通过可视化的形式呈现出来,而非纯粹内在构想。摄影师通过照相机执行前的一系列对表情、姿态等内容的安排,已经就其构思给出了“可视形式”。真正的创作发生在艺术家的头脑之中,当构思通过符号系统得以外化时,作品即已诞生。后续的作品传达虽可能引入技术性劳动,但作品的独创性始终源于构思者。

(二)创作的表现与传达

20世纪美学中的“表现主义学派”秉持艺术不需要媒介或媒介形式(传达)不重要的观点。克罗齐(Benedetto Croce)与柯林伍德(Robin George Collingwood)是“表现主义学派”的两位代表性人物,他们轻视传达之用处,把传达的技巧贬低得几乎一无是处。克罗齐认为,艺术是心灵之物,创作在心灵之内便已完成,至于将内心的直觉体现于物质材料,那不过是物理的行为。物理性的技术手段并不是为艺术的本质所必须的,心中直觉到一个意向就是完成了艺术创作或表现,创作过程就是一个纯内心过程。柯林伍德部分继承了克罗齐的观点,认为艺术作品仅仅是发生在艺术家头脑中的“表现的活动”。可见,克罗齐和柯林伍德等人推崇艺术情感即直觉即表现,传达只是人们为避免遗忘所借助的物理手段。

著名哲学家、符号论美学代表人物苏珊·朗格等学者拨乱反正,将“构思”与“传达”视为独立且必要的步骤。朗格将艺术定义为人类情感之形式的符号性创造,即艺术是通过呈现情感的形式来呈现情感本身的。朱光潜认为,情感表现与媒介传达并无天然不可逾越的鸿沟,表现本身就是传达。艺术构思和艺术作品的最终呈现之间还有着明显的差异和距离,艺术家之所以被称为艺术家是因为他们在进行艺术创作时具有较高的素质和修养,掌握一般人稀缺的能力,能够将直觉转化为意象,再将意象凝结到他们的创作中,实现构思的有效传达。

在当代文学批评的观点中,针对两种学派的争议,艺术学学者已经达成一种共识,艺术表现是艺术构思的物态化,是艺术家借助艺术语言等物质手段,将已形成的艺术意象转化成具体可感的艺术形象。因此,作品虽起源于作者的构思,但若缺乏固定的形式,即便逻辑演绎极为精巧、内涵意蕴十分深刻,亦无法得以呈现,仅留存于创作者的思维之中。法院也认为,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

但构思与传达到底哪个更重要呢?“表现主义学派”认为构思完成即创作完成,朱光潜则认为传达的过程亦是创作的必要环节。从艺术创作的必要性上看,构思的重要性远大于传达,没有构思的传达是一个提线木偶,是没有灵魂的实体。即便是朗格与朱光潜也只是拨乱反正地表彰了传达与构思同等重要的价值,未否认构思的必要性。

(三)读者的阐释意图

在传统解释学中,文本的意义是由作者赋予,文本只是作者的人格延伸。随着“后结构主义”的兴起,作者与作品发生断裂,作者并非作品意义的本源,读者意图的价值凸显。“接受主义美学”认为,文本阅读和理解始终具有开放性、创造性和可能性。因而学者将“作品意图”分为“作者意图”与“文本意图”(读者意图),前者指作者的真实创作意图,后者指读者从作品文本中推断出来的意图。艾柯(Umberto Eco)认为文本应当是开放的,作品是待完成的作品,作品需要与读者对话,由读者与作者来共同完成。读者在对艺术本文进行阐释的同时,相应地完成了某种共同创作的行为。

创作的意图不能单独以读者或作者为解释主体,应当由“作者事先的创作意图”与“读者事后的意图”共同构成,二者都是作品阐释的重要因素。作者创作完成作品后,可能并没有较多的意图,但是如果读者对文本的解读符合作者之意思,作者对其予以确认,此种意图盖属作者意图。譬如曹禺说他写《雷雨》只是在一种复杂的情绪冲动下进行的,因为批评家阐发的反封建主题等只是可以“追认”,而茅盾写《子夜》一开始就有与托派就社会性质进行论争的意识动机。基于曹禺对读者阐释的认可,读者对文本意图的阐释也转变为曹禺的创作意图。

纵观创作全过程,创作构思已经具备了作品的全部基因,是一个成形而未娩出的胎儿。作品的传达行为固然重要,但因受作品基因的支配而只是一种物质性手段。在创作结果阶段,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具象符号在客观世界中凝结为一种稳定的状态。而当读者接触到成熟作品时,作品的价值得以最终实现,“作者意图”与“读者意图”的结合实现了艺术创作者与艺术审美者的完美沟通闭环。

三

著作权法中“创作”的规范要素

从法律制度与激励机制的关系看,财产权制度是激励机制运行的工具,激励机制则是财产权制度的构建原则。通过激励作者和投资者的行为而激励创作结果的产生是其基本运行机制。但结果的产生往往不可控,行为才是结果产生的决定因素。因此,对创作到底是什么的探讨,应当由结果前推,从“本体论”中作品产生的过程入手,提炼创作的规范要素。

(一)“本体论”视角下激励对象的转换:从激励结果到激励创作行为

在当代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学说中,激励理论占据着主导地位。多位学者指出,激励说在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中最为盛行,占主导地位的知识产权合法性理论是基于实用主义的激励理论。基于经济学中“理性人假设”和“成本—收益取舍”模型,个人在面对法律规范时,会因法律规范的不同改变行为方式,从授予成本的角度去考虑自己的行为会引致的法律后果,并作出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选择。作品信息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个人消费这种物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物品消费的减少,也即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两个显著特征。随着数字技术的持续发展,作品信息逐渐趋向虚拟化,复制成本极其低廉,人们只需轻点鼠标,便能获取他人倾尽心血创作的作品。在没有复制障碍或复制障碍接近于无的前提下,作品的价格会降到趋近于零的水平。作品的创作者、投资者知道该产品的竞争性市场价格将等于(非常低的)边际生产成本,将不会创作该作品,最后导致作品信息供应不足的恶果。在传统的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下,著作权法的制度安排都是为激励“创作结果”而设立的激励机制。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著作权法所采取的路径是通过赋予作品以排他性权利,对“作品收益分配”进行不同安排,使得相关主体能够从作品创作、传播中获得收益,从而形成对创作与传播作品投入的激励。

然而创造性结果并非凭空产生的,创造性产品的产生不仅依赖于个体的智力品质,而且需要个体艰苦卓绝的努力。结果的产生具有偶然性和高风险性,行为才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前提。马克·莱米利(Mark Lemley)认为,知识产权的目标是改变人们“是否去尝试”的决策,而非奖励那些已经存在的产出。故而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是一种事前激励机制,其本质是在权利产生之前影响行为。创造性心理学深入研究了创造发生的机制,指出创造是艰难繁复、极具挑战的活动。格鲁伯(Gruber)在研究达尔文时指出,重大创造性成就往往是长期辛勤工作的结果,是一个持续演进的过程,而非某一刻的灵光乍现。美国心理学家华莱士(J.Wallas)出版了《思想的艺术》分析了艺术创作过程中创新思维的过程。他在该书里提到了艺术创作中创造性思维过程的四个阶段——准备、酝酿、启发和检验的有名理论,至今仍为大家所采用。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准备阶段以资料收集与思维发散为特征,酝酿阶段则表现为将问题暂时搁置,由潜意识进行非定向加工,启发阶段是灵感突然涌现的时刻,检验阶段则是对灵感进行审美、逻辑与实践的检验。奥斯本则把创造性思维的活动过程分为七个阶段,即决定方向、搜集材料、分析材料、产生构思、酝酿、综合(把零碎的东西汇总,形成新的想法)、证明。无论是四阶段说还是七阶段说,创造性思维都是一个艰难形成的过程。“山重水复疑无路”是构思中常常碰到的,但由于艺术家坚持不懈、锲而不舍,心扉可能突然开启,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新天地。基于此,诸多学者反思著作权法表达的来源,认为表达之所以符合财产客体的稀缺性,主要是因为表达行为的稀缺。作品在法律上作为财产,其保护范围与对象的价值和稀缺性紧密相关。表达的完成依赖于运用作品语言(符号)的能力,来自作者运用符号语言连接构思与传达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并非人人具备,因而著作权法的核心目标是激励真正的表达行为。

这种思维与创作本体论的核心观点不谋而合。艺术作品的生成分析始于未来作品的构思的产生,作者通过劳动将作品的形式与内容结合起来牢不可分,而作品是长期的、复杂而矛盾的创作过程的总结。以激励结果为导向的激励机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传统自然人创作者的创作能力与产出规模均受到时间、技能与精力的约束,作品供给总体上呈现出“高成本、低产出”的特征,能够进入市场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数量相对有限,因而通过对作品赋权来激励创作具有可行性。但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显著降低内容生产成本,利用机器生成作品将逐渐取代人类创作,成为首要策略。当内容生产从“高成本、有限产出”的人类创作,转向“低成本、近乎无限供给”的机器生成后,同质化内容的供给会呈现爆炸式增长的趋势,直接推高与权利相关的各类“搜寻成本”“协商成本”以及“执行成本”。只激励具有作品外表的机器生成内容,更会削弱自然人深度创作的积极性,产生激励对象错位的恶果。唯有深入研究创作全过程,才能提炼出创作的全部规范要素,探寻正确的激励对象。

(二)著作权法中创作的规范要素提炼:结果、行为与意图

法学与哲学关联,但不是对哲学的简单复制。法律对哲学观的选择,最终服务于自身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法律是“文化中独立且多变的现象”,是众多法律和文化影响因素的产物。因此,法以现实为基础,但不是现实的副本,现代知识产权法具有法律话语体系的成熟性,能够区分现实的第一性与法律的第二性,具有自我创造性。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与艺术学领域中的艺术品,虽同属一脉,但著作权法仍呈现出自身的独特性。虽然艺术学理论中常将作品的创作要素区分为“创作的体验、构思”“作品的表现”与“读者艺术知觉”,但著作权法上创作的规范要素可以解分为“创作结果”“创作的构思、执行”与“创作意图”。

1.创作结果

创造性具有心理过程、产品的双重定义,创造性思维与创作的结果在艺术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性。然而法律意义上的创造性似乎更注重结果,即作为创造成果的作品中是否表现了创造性因素。对作品的保护仅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著作权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客体是作品已经成为著作权法的基本共识。在客体认定阶段,独创性要件是对表达而非思想的要求。在侵权判定阶段,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需以界定原告作品中可受保护之表达的范围为前提。个体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印刷术发明以前,作品的复制往往以手抄为主,文字作品的复制与创作者的创作并没有物理劳动上的实质差别,诸多学者甚至指出要对图书本身予以保护以保护著作权。随着模拟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与其物理载体呈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离,保护“作品”而非“图书”本身成为著作权法的选择。“作品”作为“作者”劳动的客体化形态,成为法律加以形式化保护的对象。

这种激励结构具有一定技术原因。首先,创作行为与创作结果在技术手段与技术结果上具有强关联性。传统上创作行为与创作结果不可区分,一位作者做出了什么行为就会产生相应的结果。在19世纪以来的手工创作中,创作人将自身融入创作行为中,如自己使用画笔作画。探究自然人的主体身份、对作品的形式进行评价就足以证明作品的可版权性,而中间的执行过程自不必探究,因为除自然人亲自执行外别无他法,从作品到作者中间不存在任何干扰性的因素。在法律层面上保护“表达”实际上等同于对那个无法直接观察的“创作行为”予以承认和激励。其次,技术手段对创作行为的观测性有限。在版权法中,创造性的确立需要借助科学手段进行评估。法院必须明确,是允许医学专家通过心理测试来证明创造性的存在与否,还是设计一个能够衡量创造性的客观测试。真正的“创造性”是一个复杂、内在的心理过程。法律体系没有有效、可行的方法去准确探查和验证创造的内在心理过程。任何试图这样做的尝试,都会导致诉讼变成一场昂贵、混乱且不可靠的“精神探测”游戏。创作过程不可逆转且事后无法探求其真实状况,也无法掌握作品创作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内心情况。产品看得见、摸得着、易于把握,以产品为标准比以心理过程或创造者的个性特征为标准,更具可信度,也更具操作性。创造性思维是内在的、主观的,而法律处理的是外部行为。只有当思想通过“表达”这一行为外化,进入公共沟通领域时,它才可能具有法律意义。

2.构思与传达

承前所述,作品之构思总是具有与传达同等的地位,甚至有学者认为构思完成即为表现完成,而外人是否观之并不影响艺术品之成就。著作权法亦认为“构思”重于“传达”,如金斯伯格(Ginsburg)指出,单纯的执行行为不足以成就作者身份,构思和指导作品发展(conceptualizes and direct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work)的人才具有作者资格。要了解谁做出必要安排,就要寻找在这种安排中运用了自己的技能、劳动和判断力的人,从逻辑上讲,必要安排指的是创造和发展计划的原始任务,也就是构思作品的贡献。只有将著作权法的激励对象直接作用于创作行为,才能够逃脱激励作品外观所导致的交易成本升高以及激励对象错位的问题。

在工具尚未介入创作过程时,部分自然人成为他人“构思”的固定者。法国尝试区分“作者”与“单纯执行者”,后者仅指机械执行他人指令的人员。法国法将电影导演推定为视听作品的作者,但当制片方可以证明导演仅仅是按照精确、详细的指令进行工作时,该推定可以被推翻,因为导演未能体现创作自由与作者个性,仅仅是制片方意志的单纯执行者。拉迪(Laddie)法官在建筑设计图作者身份争议的案件中,明确将“构思”与“固定”区分开来,且更侧重前者。他指出,图纸或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保护,远不止于在纸面或其他媒介上留下笔迹的技巧。受到保护的,既是那些文字或线条本身,更是蕴含于其中的,在将这些详细的构思、数据或情感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下来之前,所投入的创作、筛选或整合的技艺与心血。仅仅将实施固定这一机械行为的人认定为作者的观点是错误的。

伴随人类将固定构思之行为外包给工具,“构思优于固定”这一观点得以充分证成。有诸多学者争论,摄影师可能是熟练操作机器的工匠,但他不是作者。而在著名的“奥斯卡·王尔德摄影案”(Oscar Wilde Photograph Case)中,法院认为,也许普通的照片仅仅是对现实的捕捉,但也有部分摄影师对光效、拍摄角度、主体和背景的构图等细节进行了必要的安排。该案中,被告萨洛尼(Sarony)精心设计的肖像作品充满了艺术性,完全符合“作者”“写作”的宪法标准,因为它包含了“一种形式”,“在这种形式中,(摄影师)头脑中的想法被赋予可见的表达”。有些机器或设备,如钢笔、打字机、文字处理程序等,是创作的工具,但并不构成作品的组成部分。无论使用何种表达工具,表达的创造者是作品唯一的“作者”。

承袭自艺术学原理,著作权法中亦将构思与传达视为两个虽具有联系但可独立的阶段。构思含有作品的全部物质性基因,而传达是作品固定的必要步骤,作品娩出时,传达的主体、手段等可预测性等并不会影响表达的本质。真正的“作者”是那些进行智力构思、对作品发展做出必要安排的人,而非仅仅进行机械性固定的“单纯执行者”。

3.辅助性判断要素:作者意图

在艺术学理论中,作者的事前“作者意图”是作品创作活动的开始,体现为作者将其主观性浸透进作品中。创作意图是否构成创作的规范要素具有争议,因为法律具有客观性与形式化特征,不可探究人的内在意图是其基本原则。但是创作意图的认定在区分自然之物与人创之物,在多位主体参与创作的环境中具有厘定作者身份、确定权利归属的重要意义。

作者所付出之努力必须是在作者的意图支配下并为著作权法所承认的智力劳动。避开婴儿车、丢弃垃圾、在印书时粗心大意地留下一个印记等活动都处于著作权保护之外。但是同样的产品,如果被作为有意图的创作作品而产生,就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被小孩玩坏的芭比娃娃,丢弃到垃圾桶,某艺术家可以从中获得启发,创作出类似的作品。两者的区别便在于创作意图的有无。一位艺术家听到雷声后因惊吓而产生了肌肉的无意识收缩,这种肌肉的无意识收缩产生了一条锯齿状线纹,而这条锯齿状线纹构成了一件受美国宪法中的著作权条款保护的作品,这种判决是非常荒唐的。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在创作完成后即转变为读者,根据文义阐释的基本理论,作为读者的作者,其文后意图亦属于读者意图之一种。因此,可以概括地认为作者的创作意图既可存于创作之前,也可以成于作品形成之后。有一位画家,在绘制马匹画作时遭遇一个难题,即马在咀嚼食物后吐出的泡沫,其许久也未能成功绘出。该画家愤懑不已,将画布扯出并掷向墙壁,而溅出的墨渍恰好呈现出他所期望的泡沫形态。此画家一定能够获得作品的版权保护。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对这一偶然现象极为欣赏,作者的创作意图即形成于文后。

“死海卷宗”(the Dead Sea Scrolls)案中,尼默教授(Nimmer)利用“作者意图”理论解决演绎作品的争议。尼默教授在“死海卷宗”案中指出,原告对于死海卷宗碎片的收集及其点校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取决于他所扮演的角色,如果他是作为艺术家,用他自己的方式赋予文本奇妙的修辞效果,那么他就应该获得该成果的版权。如果他以作为学者的意图去向读者展示古代作者自己的文字,那么该成果就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欲证成自身对作品所享有的版权具备正当性,仅投入努力、时间或才干是不充分的,作者所付出的努力,须是在作者“意图”的支配下,且为著作权法认可的智力劳动。

在合作作品中,权属判断的核心不在于各方是否怀有创造意图,而在于他们是否意图共享创造成果,即是否意图成为著作权的共同所有人。在Maurelv.Smith案中,法官认为各合作者需要“有意识”地加入一部作品的创作中,“有意识”成为“意图”的法律构成要件。在Edward B. Marks Music Corp.v. Jerry Vogel Music Co.案中,法官觉得,各作者在创作时只要有共同创作的意图就行,是否相互认识并非关键所在。各合作者可以相互熟悉,也可以互不了解,只要每个合作者有和他人共同创作作品的意思表示便可。

著作权法中,作者的创作意图、作者的构思与执行以及创作结果都是衡量创作的工具,这三种要素共同构成了对创作的一个从内在思想到外在表达的完整评价链条。作者构思与执行的分离可以解决新技术条件下技术介入创作所产生的作者身份认定难题,作者意图理论为区分人造之物与自然之物、合作作品与演绎作品提供了主观层面的判断标准,创作结果可以在缺乏窥探内心手段时有效地识别创作,回避对作者心理过程的主观揣测,为司法裁判提供相对稳定的基础。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这几种规范要素都产生了深刻的变化。

四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下“创作”规范要素的嬗变

生成式人工智能将人类从表现的技术媒介中解放出来,人类提供构思而机器进行传达的具体步骤,人机协作成为创作的新形态。在这样的技术背景下,创作规范要素也应当有所调适。一方面,对创作的认定不应是观测“创作结果”,而应转变为寻找独创性的“作者构思”。另一方面,在人机交互的过程中,作者表现“创作意图”的方式从具体细节转变为概括指令,从事前明确转变为事前明确与事后确认相结合的方式。

(一)人工智能时代创作的技术生态:从人类独立完成到人机协同

传统意义上创作由作者独立完成,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机械的介入使得人机协同创作成为一种新型的创作方式,实现了传达环节的智能化以及构思与传达的互动化。

首先,人类提供创造性构思,机器成为全新的传达方式。在传统创作技术条件下,人类将自身融合于作品之中,人就是工具,最早的“工具”是双手、声音等。伴随着毛笔、羽毛笔、墨水、羊皮纸、竹简、丝绸、音乐器具、绘画工具的产生,人类学会利用工具并通过这些媒介将构思传达出来,但是与此同时,对作品的控制在不断减弱。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人类的物质性操作逐渐褪去,机器成为新的传达方式。在内在机理上,人工智能虽然缺乏人类的生活经验和情感体验,无法领会艺术的深层文化意涵,但具有强大的搜索、运算能力,可以从海量的数据即人类已有经验中提取创意和创作手法并遵循人类共识性的认知规则,模拟人类对生活经验和情感体验的理解,极大丰富并扩展了创作方式和创作空间。从传达表现的外观上,艺术创作从动手转向对话,艺术家从手艺人转变为策划人,创作的核心环节变成了用语言精确地描述脑海中的意象,并与AI进行多轮对话式修正。换言之,古典与现代艺术的创作流程是“构思—草图—成稿”,而AI艺术新的流程是“构思(提示词)—生成—评估—修正(提示词)—再生成”。

其次,人类通过“提示词”与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沟通,实现了构思与传达之间的互动。人工智能与艺术创作之间的关联并不是“替代”与“被替代”的冲突关系,而是“启发”与“被启发”的合作关系。艺术家在试图传达那最初朦胧的情感或意象时,媒介本身的特性以及传达过程中遇到的挑战与偶然,会反过来刺激、修正、深化和澄清最初的构思。构思因传达而明确,传达因构思的深化而精进。当人们向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入模糊性提示词时,该人工智能会接收到这些提示词,并依据向量关系来生成内容。GPT使用的Transformer模型编码层和解码层,每个层都主要依靠“自注意力机制”与“前反馈机制”运行。以ChatGPT为例,它只具有解码层,潜在空间中充满了各种可能的连接,有些是合理的,有些是怪异或荒诞的。基于在大量数据中学习到的非逻辑关联能力,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了一系列充满随机性和可能性的初步结果,创作者利用自己的知识体系、审美标准和逻辑原则,对人工智能的初步输出进行评价、选择和辨别。最后,创作者给出了更加具体和精确的更新指令,人工智能依据这些指令创作出更贴合提示词要求的内容。在“文生图第一案”中,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人工智能提供的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人类在与人工智能的“双向训导”中达成了一种交互、协同的默契,共同推动和完成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构思,构成著作权法中创作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全新范式。

(二)人工智能时代“创作”规范要素的因应调适

1.从作品表达到作者构思

创作的逻辑经历了两重变革,第一重逻辑是作品完全被视为源于作者及其劳动,而第二重逻辑是作品概念及其判断条件取代了从作者到作品之间的创作逻辑,成为几乎任何一部著作权法的基础规则。版权始于“创作行为”,1988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案》(Copyright,Design and Patent Act)将“作者”定义为创作(create)作品的人,澳大利亚法在确定摄影作品的归属时认定作者是“拍摄(took)照片的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可以认为,创作行为的认定是作者身份确定的关键要素。换言之,著作权法整个理论体系建立在一种信念之上:存在着一类独特且享有特权的活动,它能创造具有特殊社会价值的产品,从而使“作者”有权获得独特的回报。但随着版权法的发展,出现了一种异化倾向,即反身性地依据“作品”来定义“作者”,其中“作品”这一术语意指一种抽象概念,它通过特定的“复制件”获得物质载体。18世纪是印刷产业高度发展的时代,当文学财产的交易能够独立于物质形态的手稿本身而成为活跃的交易对象时,“作品”被认为是文学财产的客体这一抽象概念通过司法的阐释逐渐形成并确立。实质上,“作品”是“作者”劳动的商品形态或客体化呈现,是法律形式化性格的彰显,作品背后的劳动反而被忽略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作品样的机器生成内容充斥网络,这种以结果为导向的创作识别机制遭受诘问,人们不得不向前探究“创作行为”以确认机器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当人工智能介入作品创作时,到底是构思还是传达决定作者身份呢?有学者认为,大模型的使用者对实际生成内容并没有百分之百的控制力,大模型绘画存在不可预测性,在此情况下认定生成内容属于使用者的智力成果应存疑。也有学者指出“详细的构思+受控的执行”才是合格的创作行为。这即是认为传达环节的控制性、可预测性是可版权性的另一关键要素。诚然,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艺术作品应当有社会性,如果缺乏对情感、构思的媒介传达,他人无法感受到作品中情感的张弛,无法对作品进行接触并形成自己的情感与经验。这种观点亦有可商榷之处。

首先,构思的模糊性与传达的不确定性是艺术创造的客观规律。创作构思模糊性主要源于艺术心理的模糊性特点,艺术心理囊括了感觉、知觉、情感、想象、潜意识、艺术直觉等,模糊性思维贯穿艺术家设计创作构思的整个过程。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作家情感具有复杂性,作家在进行艺术构思时,心中的情感是极其复杂的,同时也是模糊的,连作家自己有时也说不清这份情感的内涵。其次,作家在创作过程中往往将潜意识中的内容也添加到作品中,这增加了作品构思的模糊性。最后,文学创作作为一种艺术创作形式,自然离不开创作灵感,而灵感也是模糊的。正如苏轼在《腊日游孤山访惠勤惠思二僧》中所说“作诗火急追亡逋,清景一失后难摹”。同时,要对作品的每一个独创性表达特征都有精确的预见并不符合创作的客观实践。艺术家孕育自己构思的时候,他清楚地知道他在心里选定的作品中想说些什么,对如何说出自己想说的东西却模糊不清。创作的执行过程也充满着不确定性,普希金笔下的达吉亚娜·拉林娜出乎普希金的意料,决定违反自己创作者的意愿而出嫁;安娜·卡列尼娜违反托尔斯泰的意愿,为所欲为地安排自己的生活。有时候,创作过程中的“失误”或者“错误”意外地成就了“经典”,创作黑箱符合文艺创作规律。

其次,传达的部分不可控性可被著作权法接受。在费舍尔诉克莱因(Fisher v. Klein)一案中,雕塑家罗伯特·F.费舍尔因患严重关节炎身体瘫痪,无法亲自进行雕塑创作。费舍尔构思出一座名为《年轻的神》(“Young Christ”)的雕塑,由助手韦尔德具体实施。他借助详细的口头描述、草图,指导助手理查德·韦尔德依照他的具体指示开展创作,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还对泥稿予以修改和批准。法院认为,尽管雕塑家本身并未参与作品的固定阶段,但基于其为雕塑付出的智力,仍将瘫痪的雕塑家设定为作者。人类助手拥有独立的意志、肢体协调能力和审美判断。他在执行过程中必然会加入自己的理解,甚至可能手滑或理解偏差,存在极高的不可预测性和随机性。但即便是不受控制的自然人执行作品固定的行为,也不影响构思者的作者地位。同理,在技术与创作的互动中,虽然工具的介入会引入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影响作品的归属。著作权附属于各类概念本身(various conceptual types),而非承载这些作品的物理载体。“固定行为”(fixation)固然重要,但“原创性”(originality)才是作者身份的核心。

除此之外,传达的不可控性有时能够成为一种创作手段,也就是说当作者选用一种不可控的传达方法时,等同于在构思的阶段里选用了一种非确定的创作手段,后者也会构成他创作计划的一部分。托马斯·曼格尔森(Thomas Mangelsen)拍摄的知名作品《每日捕获》展现了阿拉斯加卡特迈国家公园内,一条鲑鱼跃入棕熊口中的瞬间。摄影师仅仅是举起相机捕捉到了这一幕,却意外地创作出了一张经典的照片。在美国的摄影版权诉讼中,法官也表示,“摄影师可通过在恰当的时刻身处恰当的地点,来创作出一张具有价值的照片”。在“高空气球自动拍摄案”中,创作者事先并不知道会拍摄出什么样的画面,法院认为只要创作过程有人为因素参与,并允许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发挥作用,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并不影响对创作行为的判断。诸多艺术家不再局限于完全依赖生成式神经网络,而是直接对已经训练好的模型进行干预,如断开神经元的连接、增加新的连接或在神经权重中注入噪波等,以引发不同类型的故障。[105]艺术家马里奥·克林格曼(Mario Klingemann)通过随机删除或交换其部分权重,直接干预了GAN的内部结构,导致模型对输入数据产生类似自主创造力的、高度扭曲且不可控的解读方式,最终形成了充满陌生感却又蕴含某种内在逻辑的多样化视觉输出结果的作品《神经故障》(Neural Glitch)。

那么构思与传达在文艺创作中的作用究竟如何呢?版权与专利具有根本分野,亚伯拉罕·德拉西诺尔(Abraham Drassinower)指出,专利与版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涉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专利),后者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版权)。创作活动的本质控制并不必然落于语义层面。作品本身并不是为了传播任何语义内容,一首古典音乐不一定是“关于”什么的具体内容的,他们的目的是勾起接受者的想法、感受或情绪。换言之,创作是一种借由作品内容而进行的“交流行为”,而这一内容也不必具有任何具体的语义含义,正如波洛克说不出画作中具体的点状颜色代表什么,他只是想传达一种创作理念。基于此,著名哲学家和美学理论家杰拉德·列文森(Jerrold Levinson)区分了两种与艺术的生产和接受有关的“意图”。其一是“范畴意图”(categorial intentions),即作者对作品的定位,作者有意让作品被其预期受众感知、归入某个类型,有意规定作品应该如何被对待。其二是“语义意图”(semantic intentions),是作者对作品最终所呈现内容的具体决定、预见、支配和控制。因此,如果具有概括的创作意图已经能够实现情感的传达并具有作品创作的前因。具体而言,自然人对文艺创作只有概括的构思和意图,那么传达的多变性就使得作品的独创性更加彰显,而如果作者的创作意图较为明确且具体,那么传达就应该更加受控且符合作者的意图才能成就自然人的作者身份。

从技术层面讲,已经有证据可以证明“提示词”能够清晰且明确地体现出作者的构思以及具体的创作意图,对生成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且提示的长度与生成内容的可预期性呈正相关。有学者对提示词长短与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可预测性进行实验,得出的结论是:当模型面对模糊或开放式提示词时,它可能无法准确理解用户意图,从而难以生成相应内容。但当提示词超过提示长度在850左右时,继续增加提示的细节可能不会对生成内容的核心特征产生显著影响,生成内容的可预期性随提示精确度的提升而增强。

在法律原理上,从Fisher案中的瘫痪雕塑家到摄影师的偶然捕捉无不显示出构思的重要地位。在艺术学和技术原理层面,传达的必要性被弱化,构思实现了对创作结果的控制作用。一言以蔽之,真正决定作品独创性价值的始终是凝结于构思阶段的人类智力投入与审美判断,而传达行为日益沦为技术性环节,其影响力相对式微。

2.作品中“创作意图”的转变

当机器成为作品由精神产物转变为物质实体的执行工具时,作者的概括意图反而给予机器以创造空间,因此作者的意图由具体逐渐变得抽象是人机协作生成内容的必要转变。读者的艺术知觉是作品意义阐释的认知基础,作品完成后,作者即转变为自己作品的读者,作者事前的意图与事后对机器生成内容的确认意图共同构成了作者的创作意图。

(1)从具体的意图到概括的意图

在论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时,有学者主张,创作必须是意志直接作用于表达,作者基于其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作品的表达性要素。对作品的创作理念、风格、目标和方法等下达指令、进行指导、提出意见或建议并不能直接决定构成作品的表达,故而并不构成创作行为。这即是将作者的创作意图狭义化地理解为“具体的意图”。

在机器介入作品的传达环节后,主体的“概括创作意图”作为一种“范畴意图”已经足够驱使机器进行内容生成。从技术原理看,人类向机器输入的提示词传达了一种作者意图,这种意图可以通过机器向后传递。正如前文所述,ChatGPT对提示词的分析主要使用的是Transformer模型,在模型的“前反馈机制”中,词嵌入算法会将提示词中每个词转化为一个词向量,来判断词与词之间的远近关系。模型的“自注意力机制”以学习上下文的关联为基础,根据上下词之间的相似度,输出上一字/词可能连接的下一字/词。可以认为,机器正是通过对作者“范畴意图”的理解与深化,才进一步输出符合提示词要求的文本。

所谓作者“概括的创作意图”,并不仅仅是模糊的、空洞的想法,而是作者在构思阶段对作品的整体风格、价值取向、细节表达等要素的预先设定,具有物质性的“基因”。它虽不能明确每一处线条、每一个词语的具体呈现,但依然构成了对作品表达内容的实质性控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环境下,创作行为中作者意图的认定不仅应当是概括的,而且作者之意图越概括,机器的发挥空间越大,作者自身的可选择余地越大,则生成之内容更具有多样性和创新性。这种概括性的意图为机器学习提供了更广阔的探索领域,使得生成的内容不再局限于作者预设的框架内,而是能够在理解作者大致意图的基础上创造出新颖独特的作品。

(2)从“事前的意图”到“事前意图与事后意图”结合

AIGC的生成过程通常高度复杂且非线性,但创作行为与表达结果之间仍可识别出相对稳定的反馈链条。“提示词”输入者的筛选、修正与重构代表了创作者的一种“事后确认的意图”,其与作者输入提示词的意图结合形成了意图上的闭环,最终影响了作品的可版权性。换言之,人机协作是一种新型创作模式,并非简单的工具使用,在“人类—机器—人类”的程序链条中实现了作者意图的“发出—阐释—确认”。机器并没有切断作者意图,反而是对作者意图的深化与延伸。

作者的意图并非始终全然具体,甚至往往具有概括性,其目的在于凭借简短的提示词获取机器生成的内容。在《黎明的扎里亚》(Zarya of the Dawn)一案中,美国版权局最初撤销了该AI生成图像的版权登记,理由是用户指令更接近于“建议”而非“命令”,Midjourney用户无法预测或精确控制其“提示词”将产生的具体图像,系统会生成“令人惊讶的”结果。指令文本不能决定特定结果的生成,用户对图片内容缺乏控制力。这意味着,作者通过“提示词”作出的概括的“创作意图”不足以使机器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

这种概括意图生成的内容需作者事后确认才可具有可版权性,机器输出内容后,人类对机器生成内容不断筛选与修改,构成作者事后确认的作者意图。譬如在《黎明的扎里亚》一案中,版权局在作者申诉后,又改为仅承认和登记其中经人类进行过实质性修改的元素。在“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由软件自动生成的报告本身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如果报告体现了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判断和编排,则整个报告可以构成作品。

有学者必然质疑上述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处于公有领域,人类对其进行筛选和整合便是在思想上进行了个性化的整理,本身就因为体现了作者的智慧而应受到保护。针对这种观点的反驳可从两个层面展开:其一,采用“事前概括意图+事后确认意图”思路具备更强的解释效力。若机器生成的内容与人类的设想高度契合,且作者认为无须修改便已达成自身的创作构想,此时若依据个性化筛选观点,该内容不具备版权属性。而若采用“事前概括意图+事后确认”的思路,此类内容则具有产生独创性的潜在可能,在文学理念及社会实践方面更具科学性。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画家偶然溅出来的墨恰好是此前求之不得的马吐出的泡泡的形状,波洛克随意甩出的颜料恰好是他想要的效果,作者在创作前可能并无创作意图,但是在事后对此十分满意,事后的确认意图就此形成,即便画家不作任何改动,该画作也具有可版权性。其二,若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确实是完全随机产生且无任何人类干预的迹象,那么将其视为“原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实际上,当前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已充分体现出使用者的个性化输入,“随机生成”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人类创意筛选与审美判断的有机组成部分,将无人类干预的生成内容一概划归公有领域,可能导致制度设计的短视与僵化,忽视创作者在前期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亦不利于激发创新活力。

作者之意图不仅呈现在事前,也可能出现在事后,因为作者也是读者的一部分,作者完成作品后产生的意图本质上也属于读者意图。倘使只关注作者的事前意图,便会只观“人机协作生成的内容最终由机器决定与输出”之一隅,认为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只能延伸至提示词而无法指导机器的内容生成,得到人机协作生成之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的谬论。而如果认为作者设置正反提示词与细致调整提示词能够通过人工智能这一机器延伸至最终生成之内容,那么不仅是对机器落实作者“范畴意图”时的随机性与不可控性的无视,神化了人类对机器的控制,而且忽略了“作者对机器生成内容进行终局性控制行为”的独立创作价值,难谓准确。因此,无论是从艺术学中艺术知觉的共同创作理论看,还是从人机协作的创作生态看,只有将作者意图的认定从“事前的意图”转变为“事前创作的意图”与“事后确认的意图”并重,才能够为解决人机协作生成内容的作者身份与权属问题提供有效的解释路径。

具体而言,人类向机器输入的对具体内容或框架性结构进行指示的个性化提示词构成“事前的创作意图”,它既可以极为具体,也可以只是概括性的安排。而机器在根据作者意图进行一轮或多轮的内容生成后,作者对内容进行同意与认可并最终对其进行输出则构成了“事后确认的意图”。若人类的最初提示词并未体现人类的独创构思且并未在机器生成内容时具有确认的意图,则该内容并不自然归属于该提示词输入者。若人类的提示词难以评价为独创,但人类对机器生成之内容予以确认并输出,这与阴差阳错获得马之泡沫的画作具有同样的道理,该内容仍因人类意图之介入具有可版权性的可能。

当然,仍应明确的是,作者意图尤其是事后意图仅仅是可版权性的辅助判断因素,能够区分自然之物与人造之物,机器生成之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仍应进一步判断内容生成过程中人类是否添加了独创性构思。如此,事前意图与事后意图的结合能够将人机协作生成内容进行财产上的拨归,厘清争议,为明确归属提供理论支撑。

五

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质量与数量都在不断增加,如何将其纳入法律分析框架成为著作权法应对新技术变化的难题。无论是“主体资格论”对机器作者身份的质疑,还是“独创性客观说”对表达结果的关注都无法解决人机协作生成内容环境下的可版权性与作者身份认定问题。追根溯源,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介入,使创作过程被拆解为分散的环节,改变了传统意义上作者与作品之间直接且简单的创作链条。长期以来,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都是以创作结果为导向的,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在无任何创作意图的情况下产出“作品样”的内容,仅依据结果进行判断已难以精准识别创作行为,这使得法律不得不追溯创作过程本身。构思与执行的分离已从个别现象演变为常态,机器成为全新的传达方式,“构思”在创作行为认定中的权重空前提升,因而需要重新界定何种程度的构思投入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创作。对创作意图的认定也亟须革新,应从要求对表达性要素的“具体意图”转变为承认“概括意图”的合法性,并引入“事后确认的意图”以涵盖人机交互过程中人类对生成内容的选择与认可。但是法律具有形式化性格,一般应依据外在的法定形式而非人类的内心作为裁量依据。创作的判断仍应以创作结果、独创性构思为主要判断要素。作者的意图尤其是“事后意图”往往只能作为人机协作创作过程中甄别人类创造性参与程度、划定独创性贡献边界的辅助考量因素,不能单独作为判断创作的决定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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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法学》2026年第4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数字向善的法理阐释与法治实现

郑智航、于丁一

【各科专论】

2.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误解与澄清

——以真实租赁之识别为中心

庄加园

3.人工智能会潜在主导刑事司法裁判吗?

——基于认知实验的研究

林喜芬、付张祎

4.犯意变化的罪数认定

——兼对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辩驳

王静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范构造与危险判断

王奕琛

6.包容审慎监管的构造及展开

严于

7.破产法视阈下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王万旭

8.物上代位一般化的证立: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上

吴国喆、王作慧

9.人工智能时代重思“创作”概念的规范意义

姚叶

10.数据可携权何以反竞争

——以平台主导型数据传输项目为例

易舒云

【法典评注】

11.《民法典》第586条(违约定金合同的成立及限额)评注

姚明斌

《南大法学》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于2020年正式创刊。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32—1889/D,一年六期,双月出版。

《南大法学》承继自《南京大学法律评论》,后者创始于1994年,为国内最早的法律评论书刊,二十多年来蒙广大作者和读者的支持与厚爱,在学界影响广布。《南大法学》植此沃土,纳故吐新,将来枝繁叶茂,良可期也!

学界增一《南大法学》,不止增一刊物而已;《南大法学》列于法学众刊之中,亦绝不甘于数量加一而已。《南大法学》立志为中国法学贡献新理念、新气象,必心怀敬畏与虔诚,苦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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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张文硕

审核人员 | 孙妹 宋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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