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数字人主播的模式正在快速普及,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摆到了台面上:数字人算不算公司的员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二审审结一起涉虚拟主播的劳动争议案,围绕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穿透合同名称与技术外衣审查实质履行。对已经开始使用虚拟主播、数字人运营、AIGC 内容创作者的企业来说,这份裁判口径值得逐条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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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两份合同,一个直播间
某主播与公司同时签订两份文件:一份是《劳动合同》,就基本工资、工作时间等作出约定;另一份是《虚拟主播中之人签约合同》,约定公司负责虚拟数字人模型设计、AI 语音合成、流量投放与直播间运营规则制定,「中之人」使用公司提供的虚拟形象、直播账号与直播设备,在指定平台、固定时段完成必要的直播时长,主要收益为「底薪+提成」,对直播内容与打赏互动方式有一定自主权,但须遵守公司制定的直播规则。
双方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后,公司关停了虚拟人直播账号,并停缴其社会保险。「中之人」向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随后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中之人」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约前明确告知将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保、公积金;履行期间公司实际为其缴纳了社保、公积金,按月固定支付底薪并发送工资条。公司则答辩称,《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虚拟主播中执人签约合同》,双方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关系;「中之人」能够自主决定直播内容、话术和互动方式,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与平台规则,未进行劳动管理。
02
争议焦点:合同名称与实质履行,听谁的
本案的核心争点是:在同时存在《劳动合同》与《虚拟主播中执人签约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与之相连的第二个问题是,AI 技术应用带来的虚拟形象外衣,以及「中之人」享有的一定创作自主权,是否足以阻却劳动关系的成立。
这两点也是新业态用工争议的通用争点。规则层面并不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确立了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劳动者受其管理并从事有报酬劳动、劳动构成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三项要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七条,均要求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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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三从属性逐一穿透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 AI 技术应用使「中之人」以虚拟数字人形象示人,且其对直播内容具有一定创作自主权,但公司通过直播规则、时长要求、IP 形象维护等手段,对其形成了实质上的劳动管理。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底薪、提成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人格从属性:管理藏在规则里。 「中之人」使用的动捕设备、虚拟数字人形象、直播场地均由公司提供,须在指定平台、固定时段完成必要直播时长,并遵守公司制定的直播规则。法院据此认定公司通过规则手段实施了实质劳动管理。内容层面的自主权,不抵销时段、账号与规则的统一管理。
经济从属性:收上来再分,是发工资不是分利润。 直播间的虚拟礼物等收入由公司统一收取,再按约定比例向「中之人」分配;其不独立对外承担经营风险,不拥有直播账号及虚拟数字人 IP 的所有权。法院判断,其收入本质是通过劳动付出获得的报酬,而非经营利润分配。
组织从属性:是否业务链条上的一环。 其劳动是公司直播业务不可分割的部分,服务于公司整体商业运营。此外,公司在签约前已明确告知将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签约后按月支付固定底薪、缴纳社保公积金,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同时签订的《虚拟主播中执人签约合同》,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
该案承办法官在阐释裁判思路时提出,新技术可能改变劳动成果的形态,新用工模式也可能赋予劳动者更多自主创作空间,但不会改变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从属性;劳动者拥有一定自主性,是技术进步与用工模式创新带来的新特点,但不能成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审理新业态劳动争议案件应坚持 实质履行优先。
04
对照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9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0日发布),该案裁判要点为: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9090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京03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均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要素
杭州中院虚拟主播案
指导性案例239号
生产工具与账号
设备、形象、场地、账号均为公司所有
账号由主播本人创建并运营
时间管理
指定平台、固定时段、必要时长
按约定抵达场所完成事项,控制不强
制度约束
遵守公司直播规则与 IP 形象维护要求
无需遵守公司工作规则、劳动纪律与奖惩办法
收入结构
固定底薪+提成,公司统一收款后分配
月收入不固定,取决于平台广告收益
议价能力
入职时由公司决定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社保
签约时重点修改收益分配条款,议价权强
结论
存在劳动关系
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该批指导性案例时已明确说明:发布239号、240号并不意味着平台企业与网络主播、代驾司机之间绝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关键要看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是否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即使不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不能认定劳动关系,企业进行了一定劳动管理的,也应依法依规保障劳动者的相应权益。两相对照,界线并不在合同名称,而在 谁提供生产工具、谁定时间与规则、钱怎么收怎么分、有没有议价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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