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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余人社保付告字[2026]18号
当事人:周婷,女,1998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汤泉乡赵河村方冲组006号,身份证号码:34082519980311****。
当事人:宁波瑞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周太公路13号(住宅、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7JN5110T。
法定代表人:王国宇。
当事人周婷于2026年08月14日向本中心申请其本人的社会保险先行支付,提交以下材料: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申请书;5.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备案登记表;6.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余姚劳人仲案(2025)1692号;10.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6)浙0281执591号之一;11.医药费、医疗诊断原始票据、诊疗材料。
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我中心于2026年08月18日受理其申请,于2026年08月18日向当事人宁波瑞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出催告,要求宁波瑞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接到催告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对情况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其追偿。宁波瑞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履行催告义务。
查明,周婷由宁波瑞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余姚市幻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24年09月04日在工作时发生事故,2025年04月18日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06月24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发生该起事故时宁波瑞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为周婷缴纳工伤在内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证据: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申请书;5.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备案登记表;6.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余姚劳人仲案(2025)1692号;10.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6)浙0281执591号之一;11.医药费、医疗诊断原始票据、诊疗材料;1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催告通知书(存根)余社工通[2026]18号。
根据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余姚劳人仲案(2025)1692号,当事人宁波瑞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向当事人周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72元、住院护理费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医药费4000元、剩余工资3000元,合计人民币87242元。另根据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6)浙0281执591号之一,宁波瑞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以下项目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医疗(康复)5079.31费元、住院伙食费1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元。故据此本中心拟作出如下支付决定:
1、先行支付工伤医疗(康复)费5079.31元;
2、先行支付住院伙食费189元;
3、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
4、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元。
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视作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特此告知。
由于采用了多种方式均无法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现参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向宁波瑞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方公告送达。此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10日,即视为送达。
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2026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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