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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梁玮主任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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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矿机买卖、跨境代购、水货手机,凡绕开正式报关通道、把境外货物直接放进境内流通的"灰色进口"行为,均为海关刑事打击重点。
本人代理的btc矿机走私案中,H 先生从未接触任何报关文件、从未与报关行直接议价,仅因一次矿机采购,被指控其作为货主所涉54台矿机走私、核定偷逃税款 70 万余元。辩护人在坚持主观不明知争点的同时,依法推进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多维度辩护,H 先生最终获缓刑。
本文按罪名简介、案情概要、辩护思路、处理结果、合规风险提示、案例小结六部分,完整呈现本案有效辩护路径。
01
走私普通货物罪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应缴税额大小分三档量刑: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 号,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五条关于“通关型走私与绕关型走私区分”的规定,是本案辩护策略与判决认定的核心依据。
本罪的构成,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严格审查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严禁仅凭行为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即推定“应当知道”。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行为分为两类:通关型走私,即在货物进出境环节向海关虚假申报、伪报价格、伪报品名;绕关型走私,即从未设关地进出境,或虽从设关地进出境但绕开海关监管。两类的核心区别在于:申报环节存在虚报、瞒报,或根本没有经过申报。情节认定上,《走私刑事案件意见》明确,偷逃应缴税额大小是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1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对应第一档;50 万元以上不满 250 万元对应第二档;250 万元以上对应第三档。
本案H先生作为货主所涉54台矿机,核定偷逃税款70万余元,属于第二档。
02
案情概要
(2025) 粤 03 刑初 412 号《刑事判决书》:货主 H 先生于 2021 年 10 月 11 日,以每台人民币103000元的价格,向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50台蚂蚁L7型服务器。该批货物系为虚拟货币提供算力的矿机,被限制进口,双方遂约定在香港分批交货。为将矿机从香港运至深圳,H 先生经该公司股东杜某、李某某介绍,找到中介 G 先生“包税”进口。G 先生联系报关中介 S 女士商议报关进口矿机事宜,在确定报关价格及费用后,由 S 女士直接委托报关操作人 P 女士,以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操作具体报关工作。
2022年4月9日,P 女士以该公司名义向湾仔海关申报进口 28 台电脑服务器,申报价格每台369美元。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批货物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 366350.64 元。经查,该批服务器系H先生所有。
2022 年 4 月,G 先生再次联系S女士报关进口矿机。2022年4月13日,P女士以该公司名义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 27 台电脑服务器,入境时被海关查验,发现申报品名、型号与实际不符,申报价格每台369美元明显过低,被当场查获。经查,该27台中26台货主为H先生,1台系G先生替他人进口。查扣的27台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46636.69元。
综上,判决书认定:P女士以伪报低报方式走私矿机合计55台,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12987.33元。其中54台矿机货主为H先生,该部分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06533.38元。
03
辩护思路
(一)主观层面:H 先生不具有走私犯罪故意
走私普通货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本案 H 先生的涉案行为不满足这一主观要件。
H 先生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含税到手价”,合同价款已包含进口环节全部税费与交付至约定地点前的费用。矿机入境环节的税费负担,按约定本应由卖方在合同价款内统筹解决,H 先生无动机另行指使他人低价报关以节省自身成本。
H 先生从未接触报关文件,不存在与报关行直接议价、瞒报价格的客观条件。H 先生作为终端买家,与卖方之间的合同义务止于“按合同价采购并支付价款”。报关手续、运输方式、报关单价等技术性安排,由卖方、中介及其委托的报关行完成。H 先生既不持有报关单、也无权修改报关单上的单价数据。
追加的4000元/台运送费,系买卖双方临时补收的费用,并非偷逃税款的对价。矿机原约定在香港分批交货,后因实际需要,H 先生委托中介 G 先生“包税”把货从香港运回内地,并临时每台加收 4000 元运送费。H 先生向中介支付这笔费用,主观上理解为“货物运输费”,而非“用以抵充关税的包税款”。报关单价的高报低报,由中介、报关中介及其下游操作人自行决定并实施。
参考同类裁判,检索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赵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行刑终 266 号),该案将同样情形走私案件的“货主”作证人处理,并未认定为走私罪被告人。H 先生作为单纯买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不满足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要件、《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五条关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区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程序层面: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未能阻却证据采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同步提交《调取及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H 先生到案后的数次讯问中,首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未能完整呈现:录像中部分关键问题及回答的画面不连贯,且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录像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笔录多出录像中实际未提问的问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一条,讯问过程应当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对犯罪事实及情节关键问题的回答,应当以录像内容为准。
讯问笔录中存在侦查人员主动引导 H 先生对报关单价“作出判断”的记录,且部分笔录内容明显超出 H 先生的认知水平与表达能力。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严格审查、综合判断能否采信。
排除请求最终未被支持。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尚未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决定将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
(三)审查起诉阶段:申请不起诉未果,及时转变辩护思路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以“H 先生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故意”为核心,先后提出《不予起诉申请书》与多轮《辩护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书》。
货主身份不能仅凭“终端买家”机械认定。H 先生作为终端买家,与卖方、中间商、报关行之间不存在“通谋”或“指使”关系。参考《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五条关于“通关型走私”与“绕关型走私”的区分、货主身份应当以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共同认定,不能仅以"货物所有权人"倒推货主。
含税到手价合同击碎了“偷逃税款”的犯罪动机。合同价款已包含全部税款,H 先生不存在降低报关单价以减少自身成本支出的客观利益,犯罪动机的缺失,动摇走私故意的成立基础。
辩护人另参照广东省高院赵某某案将同类情形货主作证人处理的裁判思路,以及《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五条“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的除外规定,主张 H 先生作为单纯买受人,主观上对报关价款的安排不明知,应作不起诉处理。
但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 H 先生具有走私故意(主要依据讯问笔录与报关单价比对),最终走私罪提起公诉。
(四)审判阶段:罪轻辩护的多维度展开
进入审判阶段后,在与 H 先生充分沟通协商、充分尊重其本人意愿的前提下,辩护人调整策略为全方位罪轻辩护。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社区矫正评估等情节共同作用下,法院最终在判决书中全面采纳相关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04
处理结果
(2025) 粤 03 刑初 412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H 先生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其认罪悔罪表现,认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 H 先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05
合规风险提示
矿机走私、跨境代购、水货手机,是近年来海关刑事打击的高发领域,也是当事人最易踩雷、又最易被忽视的刑事风险地带。结合本案办理经验,从三个层面作合规风险提示。
个人层面,跨境采购前,核实卖方的报关资质与历史通关记录。卖方为节省成本刻意低报报关价,是当前矿机、手机、奢侈品、化妆品等品类走私案件最常见的风险源。合同签订“含税到手价”并不等于卖方会按合同价款报关,差额形成的偷逃税款责任,可能在刑事追诉中“穿透”至买家。“找卖家代办”“包税到家”等模糊合同。表面上对买家“省事”,实则将海关申报环节的全部风险转嫁买家。收到货物后,核对实际货值与报关单价;若实际货值与报关单价存在明显差异,第一时间向卖方核实、向专业律师咨询。意识到涉案风险,第一时间主动报案、配合调查、退缴涉案款项。本案 H 先生最终获缓刑,主动补缴税款是关键酌定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也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核心依据。
涉案企业层面,跨境贸易企业建立海关申报环节的内控制度:合同签订、报关单价审核、税款支付凭证归档等关键节点,由独立部门或负责人审核,避免单一部门、单一人员的操作失误引发整体走私风险。对境外卖方长期合作的,定期审查卖方报关行为,既是企业合规义务,也是规避刑事风险的防线。企业被海关、缉私局调查时,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观故意、主观明知、共同犯罪地位的认定专业性强,早期介入的辩护空间最大。
行业层面,报关行、货运代理、跨境物流企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开展业务,杜绝“包税”“低报”“伪报品名”等违规操作。跨境矿机交易平台、矿机经销渠道对卖方报关行为作形式审查;平台虽不直接办理报关手续,但作为交易撮合方,对卖方报关行为的合规性负有协助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部分平台因“对卖方低报报关价明知而未制止”被认定构成走私共犯。海关、缉私部门继续加强对“伪报价格”“低报货值”等通关型走私的打击力度,同时严格区分“被蒙骗买家”与"主动参与货主"。
06
案例小结
结合本案办理经验,简要列举此类案件在九个维度的辩护要点。
主体身份的辩护,货主身份不能仅凭“货物所有权人”机械倒推。司法实践中,货主身份的认定以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共同认定,合同上“含税到手价”约定的单纯买家,应排除其被错误认定为走私共犯的可能。本案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始终将“货主身份应当以主客观一致原则认定”作为基础立场,贯穿审查起诉与审判两个阶段。
客观行为的辩护,客观行为是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的另一支柱。审查全案的报关单、提单、运输单、合同、付款凭证等客观证据,确认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报关、是否实际决定报关单价、是否实际指使他人伪报。客观行为的缺失,直接动摇走私罪的成立基础。本案中,辩护人从 H 先生从未接触报关文件这一客观事实切入,反复论证 H 先生不具有走私的客观行为。
主观明知的辩护,主观明知是本类案件辩护的难点。审查方向:行为人是否知道货物需要报关、是否知道实际税负远高于报关单价、是否知道“包税到家”等模糊条款的真实含义。
偷逃税额争议的辩护,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依据。核定报告的鉴定主体资质、鉴定方法、鉴定依据、核税对象的范围,均可能存在辩护空间。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辩护,司法实践中,部分走私案件既涉及单位犯罪也涉及个人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量刑档次、罚金承担、追缴范围上有显著差异。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关注起诉书指控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共同犯罪地位的辩护,在多人参与的走私链条中,主从犯的认定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辩护人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是发起人、组织者、出资者,还是被动的、依附性的角色。本案 H 先生被认定为从犯,核心事实依据就是其在整个走私链条中“仅起到被动接收货物的作用”。
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的认定,这三项情节是本案最终获缓刑的直接法律依据。自首的认定核心是“主动投案 + 如实供述”;坦白的认定核心是“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认罪认罚的认定核心是“自愿 + 真实 + 具结书签署”。审查起诉与审判两个阶段均应同步推进这三项情节的认定工作。
补缴税款、退赔损失的辩护,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均是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当事人或家属主动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上可获从宽处理。本案中,虽然最终由 G 先生、S 女士补缴了税款,但 H 先生在审判阶段表达了退缴意愿,这一意愿被法院在判决中酌情考虑。
程序性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管辖异议、回避申请等程序性辩护,虽未必改变案件实体结果,但可争取程序性权利保障,可能动摇控方证据体系的根基。本案中,辩护人同步推进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与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虽未被完全支持,但为后续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的认定、自首情节的认定奠定了程序基础。
此类案件的辩护是一项系统工程,覆盖主体身份、客观行为、主观明知、偷逃税额、单位犯罪认定、共同犯罪地位、自首认定、补缴退赔、程序性辩护等多个维度,任一维度出现辩护空间,均可能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结果。刑事辩护不是单一策略的孤注一掷,而是随案情进展持续调整、始终以当事人利益为依归的专业活动。
07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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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玮律师
梁玮律师,北京市京师(珠海)律所创始人、珠海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京师律所刑委会涉外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京师(华南区)刑委会执行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刑事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北京电视台《法治中国60分》特约评论员。
荣誉:
●曾被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察员”职称;
●2024年京师全国优秀辩护词大赛“十佳辩护词”获得者;
●广东省律师协会2024年度涉外刑事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
实战经验:
●无罪辩护案件20+;
●独立办理疑难复杂刑事案件600+;
●专注刑事案件办理14年+;
专业文章:
●出版专著《虚拟货币类犯罪法律实务》;
●微信公众号“涉外刑律谋略堂”主理撰稿人,发表原创刑事实务文章十余篇,包括:无罪辩护案件系列、有效辩护案件系列等亲办案例律师手记,《虚拟货币如何安全出金》等法律实务热点文章,阅读量过万。
●曾在某检察内刊发表大量法律实务文章《盗挖他人苗木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以婚恋为名的出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等;
●在法制博览杂志发表文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成功案例:
累计为20余位当事人成功取得无罪辩护结果,所代理案件大部分能得到无罪、罪轻或缓刑等有效辩护结果。
业务领域:具有独到、敏锐思维视角,结合理论与多年、大量案件实践,带领专业团队办案,擅长处理刑民交叉、经济犯罪、虚拟货币领域、涉外刑案等疑难法律事务。担任跨境供应链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对企业国际贸易信用证交易流程法律风险防控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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