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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米兰达案说起
1963年3月,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一名18岁女孩下班途中被绑架强奸。警方根据线索将22岁(1941年3月9日出生)的无业青年埃内斯托·米兰达带到警局。米兰达初中未毕业(八年级辍学),此前已有多项犯罪前科,是警方眼中的“熟练面孔”。讯问中,两名警察既没有告知他有律师在场权,也未告知他有权拒绝回答。约两小时后,米兰达在供认表格上签字确认——表格上印有“本人自愿作出陈述,无任何威胁、强迫或豁免承诺,完全知晓本人的法律权利”等字样。讽刺的是,这份供词反而成为后来法庭辩论的焦点——一个“完全了解法律权利”的人,何以需要一个签署此类声明的程序来“证明”自愿?
米兰达案并非孤案。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实际合并审理了四起案件:亚利桑那州的米兰达案、纽约州的维格内拉案、联邦层面的韦斯托弗案和加州的斯图尔特案。四案事实各异——有的嫌疑人在无任何告知下即供述,有的经辨认和多轮讯问后才开口——但共同之处在于:警方均在嫌疑人被羁押、与外界隔绝的状态下取得供述,且均无律师参与讯问(韦斯托弗案中联邦调查局曾告知部分权利,但警告不完整)。沃伦法院由此将问题上升为制度层面:在封闭的警局讯问室里,孤立无援的嫌疑人与代表国家权力的警察之间,根本不存在真正的对话平等,除非程序强行注入律师与告知两个要素,否则一切供述的“自愿性”都值得怀疑。
需要了解的是,米兰达规则并非横空出世。它是沃伦法院1960年代一系列刑事程序革命的收官之作:1961年马普案(Mapp v. Ohio)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1963年吉迪恩案确认贫穷被告人的免费律师权;1964年埃斯科贝多案首次触及讯问中的律师在场问题。米兰达案以5比4的微弱多数通过,哈伦大法官在异议中指责多数派在与犯罪的斗争中自缚手脚;怀特大法官则预言该规则“将明显削弱刑事法律履行其职能的能力”(measurably weaken the ability of the criminal law)。
这些异议预示了米兰达规则的政治命运。1968年,国会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第3501条,试图恢复米兰达之前的“个案自愿性”标准,明确告知权利并非供述可采的必要条件。其后三十年,该条款形同虚设却无人执行。直到2000年的迪克森案(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才郑重宣告:米兰达规则是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必然要求,国会无权以普通立法加以推翻。值得注意的是,当年投下赞成票的多数中,不少正是当年异议者的“精神传人”——这正是美国宪法解释自我修正机制的写照。
米兰达规则表面上是一个告知程序,实质上是一套环环相扣的制度体系:三项权利——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免费律师权,分别对应三项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权利是制度的目的,制度是权利的保障。没有制度支撑的权利只是口号,没有权利指向的制度则失去灵魂。研究米兰达规则六十年的美国司法实践,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具有直接的镜鉴意义。
二、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
米兰达规则的第一块基石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充当反对自己的证人”。这一条款的源头不在美洲,而在英国普通法对纠问式司法的集体记忆:1638年,清教徒出版商约翰·李尔本因散发煽动性小册子在星室法庭受审,他拒绝宣誓自证,宣称强迫自我指控“违反上帝之法与英格兰法律”。此后两个世纪,沉默特权成为对抗王权专断的普通法传统。美国制宪者深嵌这一记忆,第五修正案的措辞——“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充当反对自己的证人”——直指国家权力逼迫公民提供攻击自己的弹药这一最深的恐惧。
然而第五修正案诞生后的很长时间里,只保护审判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权。1897年布拉姆案(Bram v. United States)将其适用于供述自愿性判断,但1966年之前,美国法奉行的仍是“个案任意性规则”:法官审查具体讯问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或承诺,凭自由心证判断供述是否自愿。这套标准的致命缺陷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现实——嫌疑人被隔离讯问,如何证明自己受到了何种压力?警察只要规避明显暴力,使用疲劳战术、心理施压、亲情牌等手段取得供述,法院几乎无从审查。米兰达规则的真正革命性在于:它将自愿性的判断从“个案实质审查”转为“程序形式推定”——只要羁押讯问前未告知权利,供述即推定非自愿,不得采用,不问实际是否受到强制。程序优先于实质,形式服务于权利,这正是法治技术性安排的精髓。
美国司法实践对沉默权的适用并非一成不变,其演进轨迹值得细察。
其一,米兰达警告被上升为宪法性规则,连国会立法也无法废除,前文已述。这提示我们:权利入宪或上升至基本法层面,是抵御实务部门“反噬”的根本保障。
其二,沉默的行使需要“明示援引”。2010年的伯格赫斯案(Berghuis v. Thompkins)中,嫌疑人被讯问近三小时一言不发,只在最后回答了警察一个忏悔性问题并承认犯罪,最高法院认定其持续沉默不构成对沉默权的援引,该回答可作为证据。换言之,美国法上嫌疑人不能只“沉默地沉默”,必须明确声明“我要行使沉默权”。这一技术设计一方面防止检控方对沉默作任意解释,另一方面也使权利操作更加可预期。
其三,米兰达规则存在“公共安全例外”等有限的缺口。1984年夸尔斯案(New York v. Quarles)中,警察追捕持枪强奸嫌疑人于超市内,首先问的是“枪在哪里”,最高法院认可该问话不受米兰达约束——因为公共安全高于证据规则,且该例外所获证据限于枪支实物而非供述。1991年富尔米南特案(Arizona v. Fulminante)中,最高法院以5比4裁定被胁迫供述的采用可受无害错误审查——这一裁定意味着即便供述被认定为非自愿,若错误在整体证据背景下被认定为“无害”,仍可能维持有罪判决。需要说明的是,富尔米南特案处理的是实体胁迫自白的无害错误审查问题,并未直接涉及米兰达警告,但其逻辑——程序违法可以通过无害审查“消毒”——此后一直是对排除规则刚性的潜在侵蚀。
其四,未羁押状态下沉默权的保护存在缺口。2013年萨利纳斯案(Salinas v. Texas)以5比4裁定:未被逮捕、未受米兰达警告的嫌疑人面对警察提问时的沉默,可以在法庭上作为不利证据使用。该案招致激烈批评,但至今未被推翻。它说明任何制度都有边界,沉默权的保护强度与强制程度挂钩——米兰达警告的本义,就是在最脆弱的时刻(羁押讯问)设防。
颇具反讽意味的是,美国实证研究揭示了米兰达规则的另一面:警告成为警察的例行动作后,绝大多数嫌疑人(约八成)仍然选择放弃权利开口供述,因警察的讯问技巧并未因此消失;而在录音录像普及后,警方取得的供述质量反而提高,翻供率下降。这说明程序保障非但没有摧毁侦查,反而以极低的制度成本过滤了不可靠证据、提升了口供的证明力。权利的保障与打击犯罪,在规范化的框架内完全可以双赢。
三、律师在场权与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
米兰达警告的第三句规定:讯问进行中如需要律师,讯问必须立即停止,直到律师到场。这项权利的宪法渊源是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在讯问程序中的确立早于米兰达案本身,且同样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
1932年的鲍威尔案(Powell v. Alabama)是起点。亚拉巴马州斯科茨伯勒的九名黑人青年被控强奸两名白人女性,种族狂热笼罩的小镇法庭直到开庭当天才匆忙指定一名自称不熟悉死刑案件的律师,实质辩护形同虚设。仓促审判后,除年仅12岁的罗伊·赖特(Roy Wright)因11名陪审员坚持死刑、1人坚持终身监禁而僵持流审外,其余八人全部被判死刑。最高法院认定,在如此严重指控、被告人孤立无援的情形下,拒绝给予合理机会获得有效律师帮助构成宪法缺陷——这是律师权宪法化的第一步,但范围极窄。1938年约翰逊案(Johnson v. Zerbst)将律师权适用于联邦法院,1942年贝茨案(Betts v. Brady)却拒绝将其强加于各州,理由是有特别情形时才需要律师。这套“个案判断”标准造成的恶果是:贫穷被告人的律师权完全取决于运气。1963年吉迪恩案推翻了贝茨案,九名大法官一致裁定律师权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素”,各州必须为重罪被告人免费提供律师。
讯问程序中的律师权由1964年埃斯科贝多案(Escobedo v. Illinois)破题。22岁的嫌疑人丹尼·埃斯科贝多在长时间反复讯问后供述杀人,其聘请的律师多次到场要求会见,均被警方拒绝,只能在警局外苦等。最高法院认为,一旦讯问的重点从调查转向“让嫌疑人开口认罪”,律师在场就成为必需。1977年的布鲁尔案(Brewer v. Williams)将这一精神推向极致:涉嫌杀害10岁女孩的嫌疑人供出尸体埋藏地点,而劝说他开口的警察使用的是“给那个女孩一个基督教的葬礼”这样动情的语言,且刻意选择在律师不在场时进行。最高法院5比4裁定:尸体虽客观存在,获取路径污染,证据排除。此案震撼美国执法界,也确立了“政府不得故意规避律师接触嫌疑人”的底线。
此后美国实践形成了一套精细的规范体系:
一是“一旦请求、讯问即止”。1981年爱德华兹案(Edwards v. Arizona)确立铁律:嫌疑人提出律师要求后,警方若未提供律师即在羁押下再次讯问,所得供述一律排除,哪怕嫌疑人又签署了放弃权利的声明。唯一的例外是嫌疑人本人主动发起对话。1994年戴维斯案(Davis v. United States)进一步要求请求必须明确——“也许我应该找一个律师”不构成有效援引。2009年蒙特乔案(Montejo v. Louisiana)则放宽了指派律师后放弃权利的条件。
二是律师在场权与沉默权互为表里。律师不在场时的供述被推定为受强制;警察规避律师接触嫌疑人的行为所得证据亦被排除。可见美国法上“律师在场”不是一项孤立的辩护技巧,而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的执行装置。
三是从证据法视角看,律师在场本质上是一种“污染预防机制”。与事后救济(排除规则)相比,事前在场能以极低成本杜绝刑讯逼供——违法行为根本无从发生。同步录音录像与律师在场被实务界并称为防范刑讯逼供的“两大杀手锏”(中国青年报2013年报道)。
域外经验亦支持这一判断。德国刑事诉讼法长期未明确赋予律师在警察讯问时的在场权,律师仅在检察官或法官讯问时方可在场。为落实欧盟2013年第48号指令,德国于2017年通过修法,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a条第4款规定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适用第168c条第1款及第5款的规定,即在讯问被指控人时检察官及辩护人有权在场;同时明确第136条第1款关于被指控人有权随时(包括讯问前)咨询辩护人的告知规定,相应适用于警察讯问。法国2000年修法确立被羁押者首次讯问时律师到席;意大利1988年改革确立讯问律师在场;日本虽未确立强制在场,但通过逐步扩大的录音录像义务与早期律师会见作替代性安排。可以说,讯问律师在场已是现代法治国家侦查讯问制度的标配,差别仅在实现方式。
反观中国,这项制度至今是空白。2012年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118条同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侦查讯问仍然是律师难以介入的“真空地带”。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下,这一空白付出过极其惨痛的代价:云南杜培武案,警察对身为缉毒民警的嫌疑人刑讯逼供,以“测谎”胁迫,冤狱两年;河南赵作海案,超期羁押、威胁家人,以残杀“被害人”的口供定罪,被害人十余年后活着回家;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61天速审速判执行死刑,2005年“真凶”赵志红落网后主动供述该案,呼格案经复查于2014年平反;浙江张氏叔侄案,侦查机关以同监犯人“牢头狱霸”袁连芳作伪证套取有罪供述,叔侄蒙冤十年。这些案件有一个惊人共性:刑讯逼供、变相刑讯均发生在律师无法介入的封闭讯问环节,而事后排除规则的救济几乎从未启动。
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修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时为第54条,现行法第56条),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是重大进步,但实务运行仍有明显短板:录音录像适用案件范围有限;长期存在“录制不随案移送”的惯例,直到检察机关推行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才逐步改善;选择性录制、笔录与录像内容不一致、“先审后录”等规避手段时有所闻。没有律师在场的录音录像,终究是警察自己拍摄的“自证清白”材料。列入立法规划多年、修正草案几易其稿的刑诉法第四次修改,截至2026年9月仍在完善推进中,尚未交付表决。职务犯罪案件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条款的入法安排引发实务界高度关注,而律师界针对修正草案提出的系统建议中,专门列有“增加律师讯问在场权”一项,主张分步实施:先在审查起诉阶段确立讯问在场,再视资源向侦查阶段延伸,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死刑案件一律在场,轻微案件以全程录音录像补位。这一务实方案值得立法机关认真对待。
四、免费律师权与法律援助制度
米兰达警告的第四句——“如请不起律师,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背后的制度支柱是公设辩护人体系。其源头是1963年的吉迪恩案。细节值得回味:克拉伦斯·吉迪恩,年过半百,因潜入巴拿马城一家台球室(Bay Harbor Pool Room)、砸开自动售货机盗取硬币,被以入室盗窃罪起诉,请求法庭为其指派律师被拒,只好自行辩护,被判处五年监禁。他在狱中用手写信纸给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写了一封语法蹩脚却逻辑清晰的申诉信,请求“以贫穷身份”获得受理。最高法院指派执业律师阿贝·福塔斯为吉迪恩出庭辩护——两年后,福塔斯由此案声誉而入主最高法院。正是这份来自囚室的信,催生了美国司法史上最著名的穷人权利判决之一。
吉迪恩案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仍花了近十年。1970年《刑事司法法》确立联邦公设辩护人体系,覆盖联邦法院;各州则自行建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或合同律师、指定律师制度,形成联邦与州二元格局。1972年阿格辛格案(Argersinger v. Hamlin)将免费律师权扩展至一切实际判处监禁的案件。1979年斯科特案(Scott v. Illinois)以5比4重申“实际判处监禁”标准,拒绝了扩展至“可能判处监禁”的主张——“只要实际坐牢就必须有律师”,成为美国免费律师权的刚性边界,也是其日后“穷人司法危机”的制度根源之一。
然而,美国法律援助制度最深切的教训恰在于“权利已赋、质量堪忧”。吉迪恩案后的半个世纪里,各州公设辩护人普遍不堪重负:一名公设辩护人同时代理数百案件、庭前会见以分钟计、认罪协商匆匆完成,成为常态。1984年斯特里克兰案(Strickland v. Washington)确立“无效辩护”审查标准——律师行为低于合理称职标准,且若无该瑕疵辩护,裁判结果存在合理可能性(reasonable probability)会不同——但实践中获认定者寥寥,因为法院不愿轻易推翻程序终局性。2017年,密苏里州公设辩护人系统因经费枯竭,主任被迫发布“有限代理令”,拒绝接收新案,将正义的成本赤裸裸地推回给纳税人。这提醒我们:免费律师权的关键不在“有没有”,而在“好不好”——没有经费保障、办案补贴和资质管理的法律援助,可能只是程序空转。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演进几乎是一部微缩的法治史。1979年刑诉法第27条仅对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确立强制指定辩护;1996年修改增加盲人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法律援助由此第一次进入死刑案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2012年刑诉法第34条(现行第35条)进一步将法律援助扩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指派律师;2017年司法部部署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旋即推广全国;2018年刑诉法修改正式确立值班律师制度,为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法律帮助;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法〔2021〕348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申请通知辩护制度。2022年1月1日,348号规定与《法律援助法》同步施行,后者第25条明确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属于应当通知指派律师的情形。法律援助由此从行政法规层面上升至国家立法。
制度框架已经搭起,瓶颈在“最后一公里”的实质化。值班律师的“坐诊式”浅层帮助是公认痛点:补贴按次计酬,一次会见仅数百元;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虽可查阅案卷材料,但受按次补贴与值班时限制约,阅卷往往流于形式;不能出庭辩护,主要职能异化为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认罪认罚适用率已超过八成的当下,值班律师的缺位意味着全国绝大多数被告人的“辩护”止于一份签字笔录。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实践早已证明:协商性司法更需要强有力的辩护人——检方掌握着量刑建议的几乎全部筹码,没有律师的嫌疑人根本不具备谈判能力。法律援助的重心必须向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和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前移,并建立值班律师转任法律援助辩护人、委托辩护人的顺畅衔接机制,否则免费律师权就会在认罪认罚的洪流中被冲成形式主义。
五、对中国刑诉法修改的启示
对照米兰达规则,检视中国现行刑诉法,可以说三项权利已“部分入法”,三项制度仍“半身不遂”。第四次修改应当从中吸取的启示,可以归纳为五个层面。
第一,权利入法必须同步构建“告知—援引—记录—排除”的程序闭环。米兰达规则的生命力不在于警告词本身,而在于其操作机制:明确告知权利——明示援引权利——讯问即刻停止——违反者证据排除。中国2012年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但第118条仍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全程参与修法的陈光中教授当时就指出,如实供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直接冲突,不删除前者,后者即成“纯宣示性口号”。第四次修改应当考虑将“应当如实回答”改造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陷于罪责的问题”,同时在讯问前设立统一的权利告知程序,使沉默权具备援引的技术通道——这恰是伯格赫斯案“明示援引”规则对中国的可借鉴之处。
第二,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仍是最大短板,应采取“分阶段、分案件”的务实路径。2012年修法讨论期间,反对者的理由是“夜里审、随时审,律师能来吗”;律师界早已给出答案——以值班律师轮值在场,异地办案可委托当地律师到场。彼时刑辩律师数量不足、分布不均的现实约束,如今正在缓解:据司法部2025年9月公布的数据,全国律师已达83万人,律师事务所4.5万家;值班律师体系遍布看守所。立法完全有条件设置差异化方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讯问时律师一律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全面推开讯问在场;侦查阶段以值班律师轮值在场为原则,偏远地区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补位并作为证据能力要件。这不是理想主义的奢望,而是将录音录像制度升级为“录像+在场”双保险的可行增量改革。
第三,法律援助的重心须向侦查讯问前移,并解决值班律师的实质化问题。应借鉴美国“律师权随程序推进而前移”的经验,推动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审查起诉、侦查阶段递进延伸;提高值班律师办案补贴,赋予值班律师实质阅卷权和会见权,建立值班律师转任法律援助律师或委托律师的衔接机制;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实行侦查讯问法律援助强制在场。没有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审判阶段再慷慨的辩护也只是“迟到的正义”。
第四,排除规则必须长出牙齿。米兰达规则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把违反程序的代价直接落在证据能力上,警察违法即意味着案件失败。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在于:法庭调查程序启动难、侦查人员出庭难、排除认定难,多数案件排除规则“备而不用”。第四次修改应完善排除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押期间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时,推定以录音录像为准)、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以及排除申请不被处理时的程序性制裁。
第五,也是最深层的启示:三项权利、三项制度是一个有机整体,孤立移植任何一项都难以奏效。美国经验表明,沉默权若无数济律师保障,穷人实际上无法行使;律师在场若无免费律师制度支撑,对穷人只是画饼;法律援助若止于审判阶段,侦查环节的污染无法挽回。同样,中国若只在法条中写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不删除如实回答义务,只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而不延伸到场讯问环节,只要求录音录像而不解决随案移送与律师在场,权利与制度就会继续相互脱节。修法者应有一种整体主义的制度视野: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灵魂,以讯问律师在场为骨架,以法律援助实质化为血肉,以排除规则为牙齿,构建一个能够自我运转、自我纠错的刑事程序体系。
结语
米兰达规则六十年美国实践的最大启示,不在于那几句警告词本身,而在于其揭示的法治逻辑:权利若无制度落地,终将沦为纸面宣言;制度若不受权利统摄,必然异化为权力工具。从1638年李尔本在星室法庭拒绝自证的呐喊,到1932年斯科茨伯勒男孩案黑人青年的绝望,到1963年吉迪恩那封狱中手写信,到1966年米兰达案沃伦法院的判决,再到2000年迪克森案对宪法尊严的捍卫——这条线索一再重复同一个教训:封闭的讯问室是国家权力最容易失控的场所,而律师在场、权利告知、免费辩护,是文明社会对犯罪嫌疑人这个最弱者能够作出的最低限度、也最不可撤销的承诺。
中国刑诉法的第四次修改,不必也不可能全盘移植美国的规则文本,但必须正视同一问题——如何在封闭的讯问室里,防止强大的国家权力把嫌疑人变成自己的证人。确立沉默权、建立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做实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正是通向这一目标的必由之路。三项权利、三项制度,一项都不能少,也一项都不能再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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