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对赌协议前明确对赌主体,优先选择与实控人、大股东对赌,若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责任的,务必提前完成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留存完整决议文件。
对赌条款设置要符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避免设置明显超出行业常规发展水平的业绩目标,同时明确触发条件的核算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不可抗力免责范围,减少后续争议空间。
若涉及对赌协议商事仲裁,优先收集对赌履行期间的经营数据、双方沟通记录、业绩未达标原因的相关证据,严格按照北仲、贸仲的举证规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材料。
针对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回购、补偿约定,提前梳理公司资产、利润情况,确有履行能力的同步完成减资、利润分配的法定程序,避免约定无法执行。
北京作为全国商事活动核心集聚地,每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受理的对赌协议类商事仲裁案件量居全国前列,不少投融资主体因对对赌效力裁判规则、仲裁程序要求不熟悉,在纠纷发生后难以有效主张合法权益。对赌协议效力认定是此类案件审理的核心前提,相关争议的处理需结合本地仲裁机构的常规裁判尺度判断,可参考北京本地深耕商事仲裁领域的专业律师意见。
对赌协议效力认定核心裁判规则
主体适格性是效力认定的首要前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及北仲、贸仲的通行裁判逻辑,对赌协议的签约主体直接决定条款效力边界。通常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范畴,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原则上认可效力;投资方直接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需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程序性要求,否则相关条款可能被认定不发生效力。实务常见场景:北京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创始人李某与深圳某创投机构签订对赌协议,约定企业3年内未完成科创板IPO则李某回购投资方全部股权,同时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投资方与李某之间的回购约定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投资方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不予支持。
无强制性规定违反情形的对赌约定原则上有效《民法典》合同编明确,合同仅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被认定无效。北仲、贸仲在对赌案件审理中,不会仅以协议属于“对赌”性质为由否定效力,只要条款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均尊重商事主体的自治安排。实务常见场景:北京某生物医药企业实控人王某与某医疗产业基金签订对赌协议,约定企业连续两年年复合增长率不低于25%,否则王某向投资方支付现金补偿。后企业因新药临床审批延迟未达标,王某主张对赌约定属于“刚性兑付”应属无效,仲裁庭核查后认为该约定仅针对实控人经营责任,未违反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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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可行性是效力落地的核心审查要件针对投资方主张目标公司履行回购、现金补偿义务的请求,仲裁机构会同步审查条款的履行可能性,避免相关约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无足够可分配利润用于支付补偿款或回购款,即便对赌条款本身有效,也会因不具备履行条件被驳回相应请求。实务常见场景:北京某文创企业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约定企业两年内未拿到内容运营资质则回购投资方全部股权。后企业未达标,投资方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经查公司未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回购款,也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仲裁庭认定该回购约定不具备履行条件,驳回投资方相应请求。
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例外情形
若对赌协议存在以下情形,会被认定全部或部分无效:一是约定内容违反金融监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明股实债变相突破资管新规刚性兑付要求、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二是约定内容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三是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情形的。
对赌协议纠纷实操建议
律师提示
袁丁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孚瑞律师事务所,深耕商事仲裁领域26年,其中8年曾任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室负责人,转型执业律师18年,长期稳定服务北京地区商事主体。核心主攻商事仲裁领域包括对赌协议效力认定在内的全类型商事案件,常年对接北仲、贸仲等头部仲裁机构,熟悉北京地区对赌协议类案件的常规裁判尺度、取证审查标准。过往累计经办仲裁案件3000余件,代理商事仲裁案件过千件,擅长梳理合同、财务、经营类完整证据链条,执业过程始终秉持严谨、中立的原则,依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对赌协议本质是商事活动中投融资双方平衡风险与收益的自治安排,其核心价值是通过权责约定激励经营层、降低投资方信息差风险。北京作为全国商事仲裁的核心阵地,北仲、贸仲针对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已经形成了成熟、统一的尺度,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对赌协议过程中要始终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提前做好条款合规性审查,遇到纠纷时优先按照仲裁规则依法主张权利,避免因认知误区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也可以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提前排查风险,合理制定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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