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5年7月起,刘某某与陈某某在广西某地租房从事贩卖实名认证某音平台账号的活动。
涉案具体模式如下:陈某某通过境外某聊天软件联系境外“卡商”,以虚拟币交易批量购买境外号码;刘某某则通过专门的筛号软件,对这批号码逐一筛选,找出其中注册并实名认证了某平台账号的号码;随后通过卡商提供的验证码链接,把这些实名某平台账号原本绑定的手机号,换绑成新购入的境外虚拟号码;换绑完成后,再由陈某某将带着实名认证信息的某平台账号对外出售。整条链条可以概括为“批量买号→筛号→换绑→卖号”,刘某某只负责其中的筛选与换绑环节。
另外,某音平台有不同版本,有国内版和海外版,案涉的账号主要是海外版的账号,但阅卷发现,确实是中国人的实名认证。
2025年10月,外省某地警方在办理一起境外回流的电信诈骗案件时,请求当地警方协助抓捕陈某某。民警在出租房内抓捕陈某某的过程中,发现屋内电脑正登录境外软件进行操作,遂要求在场的刘某某一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根据刘某某在询问中陈述的主要事实,结合现场检查,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刘某某书面传唤,次日刑事拘留。
侦查初期,刘某某供述的获利高达十六七万元,也多次供述了单条账号的获利区间,供述的账号数据高达几千条,公安机关以十六七万元的获利报捕。家属在侦查阶段委托我们介入。
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黑产链条中技术环节人员涉案的案件,存在以下核心争议:
第一,在“买号—筛号—换绑—卖号”的产业链中,刘某某只从事换绑这一个环节,其地位、作用应当如何认定?
第二,最初比对出613条数据、被告人曾供认获利十六七万元,这些数据和金额是否都能计入涉案范围?哪些应当依法剔除?
第三,民警本是为抓捕同案犯而来,刘某某是被“顺带”发现、在协助调查阶段主动交代,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
第四,刘某某已经被刑事拘留,指控一度指向“情节特别严重”,如何分两步走,先争取不批捕取保,再在后续阶段核减数额、争取缓刑?
辩护思路
(一)先还原产业链全貌,说清刘某某只处于换绑这一单一、辅助环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黑产链条往往分工细密,不同环节人员的责任差异很大。我们首先把整条产业链拆开:买号意味着对接上游卡商、掌握货源,卖号意味着对接下游买家、掌握定价和资金,这两个环节才是整条链条的核心;而刘某某做的筛号、换绑,是在上下游都已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机械化操作,不接触买家卖家、不决定账号价格、不经手购号售号资金,作案所用电脑也由同案犯提供,是任何人经过简单培训都能完成的高度流程化环节。
从获利方式也能看出其从属地位:双方事前没有约定固定分成比例,刘某某的收入被动取决于同案犯,本质是受指挥的劳务性输出。我们据此主张,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小,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
(二)涉案条数与违法所得需要逐项核对,尽量剔除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部分
网络黑产案件往往把实名制信息与非实名制信息混合在一起,所以数额是数额辩护最大的突破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的是“公民个人信息”,只有经核验确实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账号、且获利确实来源于出售这些信息的部分,才能计入违法所得,不能凭被告人一次不稳定的口供就把金额做大。
我们围绕两个维度逐项核:
一是信息条数。最初筛出、比对的数据是613条,但经向某音平台调取实名注册信息逐一核验,最终只有505条经认证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其余108条不含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应予剔除,最终认定的信息条数为505条。
二是违法所得。刘某某曾供称共同获利十六七万元,但这一数额包含了非实名账号等不应计入的部分,且其作为被分配一方,对总额本就记忆模糊、供述前后不一。我们坚持违法所得必须以客观证据为准,与账号单价、出售数量、是否实名、转账流水一一对应,不能仅凭单一供述认定。最终,共同违法所得被核减认定为90900元(账号数量×供述的最低获利单价),刘某某个人实际获利27270元(供述的最低分成比例30%计算)。
数额的核减意义重大:信息条数和违法所得直接决定退赃、罚金、社会危害性,每剔除一笔,都是在为当事人压缩量刑空间。
(三)抓捕同案犯时被顺带查获,如果被抓捕的罪名与本案无关,在询问阶段主动交代本案罪行的,构成自首
在起诉到法院时,公诉机关一开始都没有认定本案的自首情节,给出的理由也很简单,认为人是被抓获的,不存在自首的可能。但我们发现这个案件有特殊的地方:本地公安最初只是协助抓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也没有立案侦查,协助抓捕的罪名也并非本案,刘某某是在工作中被发现的。我们认为其情节更符合自首中关于形迹可疑的规定,于是提出应当认定为自首,具体说理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
本案的到案过程完全符合这一情形:
其一,民警到场的目的是协助外省警方抓捕陈某某,目标并不是刘某某,事前并不掌握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其二,民警是在抓捕过程中发现屋内电脑登录境外软件,才要求刘某某协助调查,此时案件尚未立案,刘某某的身份是配合调查的相关人员,而非已被锁定的犯罪嫌疑人。
其三,正是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主动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才据此结合现场检查决定立案,随后才转为书面传唤。也就是说,是刘某某的主动交代打开了案件,而不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证据后将其查获。
综上,我们认为刘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一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成为能够降档量刑、适用缓刑的决定性情节之一。
(四)检索类案、全额退赃,打通侵公案件的缓刑路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刑的也应当从宽。我们检索了多起同类案件,违法所得从9万余元到200余万元不等,只要行为人认罪认罚、全额或大部分退赃、系初犯偶犯,均适用了缓刑。这些类案我们整理成册、标注重点后提交办案机关,用以说明本案具备缓刑的现实可能。
同时,我们推动家属在各阶段积极退赃、预缴罚金,以实际行动体现悔罪。
另外,我们也收集了刘某某取保候审近一年来一贯表现的材料,以及稳定住所和家庭情况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其具备缓刑的帮教条件。
律师工作
本案我们分两步推进,前后历时近一年:
第一步,侦查阶段争取不批捕。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还原产业链分工和刘某某的单一换绑地位;针对其获利供述不稳定的问题,申请核实真实获利、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从作用较小、获利应以客观证据核定、境外号码主观恶性小、初犯愿退赃、同案犯强制措施不应更轻等方面展开,并附多份缓刑类案。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刘某某在被羁押一个多月后释放、取保候审。
第二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持续核减、锁定缓刑。全面阅卷,推动将信息条数由613条核减至505条、共同违法所得核减至90900元;重点论证协助调查阶段主动交代构成自首;提交稳定居所、家庭成员稳定收入等社会调查证据;在庭审中围绕地位作用、自首、退赃、类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建议适用缓刑。
![]()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我们关于自首和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当事人没有实际服刑。
![]()
![]()
![]()
![]()
![]()
结语
网络黑产案件中,大量年轻人只是在链条的某一个技术环节打工,却很容易被全链条的金额连累,面对一个看起来很吓人的指控数额。这类案件的辩护,一定要做两件事:一是把产业链拆开,说清当事人究竟站在哪一环、有没有掌握上下游和资金;二是把数额“拆开”,逐条、逐笔核对,凡是不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没有客观证据支撑的获利,坚决主张剔除,绝不能照着不稳定的口供把金额认下来。
同时,到案经过这种程序性细节往往藏着最有价值的量刑情节。例如本案,民警为抓别人而来、当事人在协助调查阶段主动交代,正是典型的形迹可疑型自首,能不能敏锐抓住并论证成立,会直接决定当事人能否降档、能否缓刑。如果案件介入得早,尽量先争取不批捕,人只要是取保候审的,后续退赃也会更积极;在后续的辩护中,再核数额、定情节、找类案、促退赃,节奏稳了,结果往往就稳了。
作者简介:黄毅律师,95后,广西南宁刑事律师,硕士学位,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广西刑事律师论辩赛“最佳风采奖”,亲办案件获广西律协2020-2025优秀案例,执业以来获多起无罪(含不起诉、撤回起诉、取保后不追责)、取保候审结果,办案全程可视化,各流程主动反馈,打破信息差,保证刑事案件家属知情权。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