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意见》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依法处理提出理念和规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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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害人格权隐私权说不
近年来,利用AI技术实施“网络开盒”“换脸拟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引发公众担忧。
针对这些涉人工智能的新问题
《意见》划清法律“红线”
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以及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等实施拍摄、窥视、窃听等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意见》依法规制
“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
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
❌明确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
❌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
❌操控虚拟形象、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表示,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具有成本低、传播快、影响广、损害难以逆转等特点,传统的事后提起诉讼的救济模式,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者有证据证明其被AI换脸造“黄谣”,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
针对“大数据杀熟”乱象,《意见》明确,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何认定差别待遇不合理呢?
《意见》指出,应当根据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
对于仿冒名人的问题
《意见》明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智驾交通事故赔偿将有规可依
随着智能机器人、智驾汽车的出现,人工智能产品的责任问题也亟待厘清。
《意见》第九条明确
应当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将人工智能产品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没有实物载体的人工智能服务则被排除在外。根据《意见》,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
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意见》还要求
自动驾驶的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请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数据。
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场景仍在快速拓展,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表示,对于目前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意见》做了留白处理,待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后再通过适当方式作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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