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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举行“聚力‘十五五’ 奋进引领区”服务保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系列发布会第二场()。本场发布会聚焦金融商事主题,发布了《服务保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金融商事篇)》。十个典型案例涵盖证券、保理、股权交易、动产担保、跨境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数字金融等多个领域,涉及保荐意见调整、情势变更、域外法查明、保险理赔、调解机制创新、电子数据证据审查等司法实践,集中体现了浦东法院以高质量金融审判回应金融创新发展的有益探索,一起来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服务保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金融商事篇)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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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认可保荐人根据发行人的变化合理调整保荐意见,系首例因撤回保荐引发的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案——某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原告某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浦股份公司)股票由于公司2017、2018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为负值等原因,而被深交所暂停上市。2020年6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原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储证券公司)签署了有关恢复上市保荐服务的《协议书》,2020年7月,原告向深交所提交了恢复上市申请,被告作为原告的保荐人出具了《保荐书》。202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明确不再为原告恢复上市提供保荐服务。嗣后,深交所决定不同意原告的恢复上市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发送的通知函不发生效力、确认《协议书》解除、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保荐费并赔偿原告损失。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储证券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协议书》;若涉案《协议书》被解除,则某储证券公司是否应向某浦股份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协议书》是否存在约定解除条款。根据文义解释,推荐某浦股份公司恢复上市是《协议书》的主要目的。若《协议书》主要目的不再履行,则实际上就是通过条款的约定赋予了某储证券公司解除该部分合同的权利。第二,关于某储证券公司解除《协议书》是否具有合理性。《证券法》第十条赋予保荐人独立判断、审慎履职的义务。保荐人在保荐过程中应持续关注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公司治理结构等信息,并根据掌握的信息作出相应判断。本案中,某储证券公司综合某浦股份公司运营状况变化、此前违规情况被披露等期后事项的发生,作出某浦股份公司不具备恢复上市条件的判断,系合法适当履行保荐人职责。第三,某储证券公司经尽职调查后合理作出某浦股份公司不具备恢复上市条件的判断,某浦股份公司继续要求某储证券公司履行《协议书》亦无法实现其恢复上市的目的,故应当允许某储证券公司在此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第四,恢复上市制度的初衷是给予存在问题的企业重新上市的机会,而是否符合恢复上市的条件,则由证券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规则进行审核。综上,某储证券公司解除《协议书》的行为经过内部相应审核程序,符合合同约定,解除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某储证券公司为某浦股份公司恢复上市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根据深交所的要求提交补充核查意见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某浦股份公司认可其已支付的费用视为对某储证券公司已完成该协议项下相应服务的确认和认可,并确认某储证券公司不予退还收取的费用,故某浦股份公司无权要求某储证券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据此,浦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浦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浦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因撤回保荐引发的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案,回应了业界较为关注的保荐人作出保荐意见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证券市场稳步实施注册制提供了参考。同时,也体现了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的联动共治,法院在审查保荐人作出的专业判断是否准确时,充分注意监管机构的意见,进而认定保荐人经过合理的程序、在充足的理由确认发行人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前提下,解除保荐协议具有合法依据。
案例二 明确保理合同有无追索权的识别规则,划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风险的界限——上海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丹阳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保理公司,系保理人)与被告丹阳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房地产公司,系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无追索权)》,约定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债权人同意加入保理合同后,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同时约定受核准应收账款发生纠纷、应收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承担反转让的回购责任。被告常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某公司,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原告签署《参加协议》,约定被告常州一某公司自愿接受前述《国内保理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并作为前述《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三方当事人之一。涉案应收账款到期后,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向原告爱某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原告追偿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常州一某公司承担应收账款回购责任。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常州一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回购责任。
首先,根据合同文义解释规则,涉案保理合同名称、“特别条款”和“通用条款”的约定均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对于订立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共同合意。其次,根据合同整体解释规则,应将涉案《国内保理合同》具体条款置于合同整体框架之内,结合上下文确定合同条款所欲表达的真意。保理合同约定的反转让应以买卖双方之间就应收账款发生商业纠纷为前提。因本案买卖双方并无商业纠纷,故爱某保理公司对常州一某公司主张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格式合同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国内保理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的约定,系爱某保理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在合同当事人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爱某保理公司无权向常州一某公司主张追索权。综上,涉案保理业务系无追索权保理,爱某保理公司要求常州一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爱某保理公司应向债务人中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浦东法院判决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爱某保理公司应收账款1,0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驳回针对常州一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由于实践中保理合同约定方式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对有无追索权的区分存在一定难度。本案在认定保理合同有无追索权时,没有局限于合同单一条款的表意,而是结合保理业务的具体结构,综合合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格式条款解释构建裁判规则,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意,认定涉案保理业务为无追索权保理,进而认定,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的,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具有追索权,清晰划定保理人与债权人承担风险的界限,明确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应准确理解合同条款,放弃转嫁风险、依赖债权人兜底的不当行为,回归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管理债权、承担风险的业务功能本源。
案例三 厘定金融监管措施构成股权转让合同中情势变更的范围,维护交易安全性和稳定性——中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挚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中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基金)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挚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挚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目标公司中某恒信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恒信),中某基金持股51%,上海挚某公司持股49%。中某恒信持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2018年5月,中某恒信因达不到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净资本不低于1亿元”的监管要求决定关停。2022年5月,中某基金与上海挚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上海挚某公司持有的中某恒信49%股份,转让价款分五期支付。中某基金在履行前三期付款义务后,至2023年3月以“监管中某恒信上交牌照、注销出清”为由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上海挚某公司则反诉要求中某基金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二期转让价款。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监管要求收回中某恒信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是否构成案涉股权交易的情势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势变更的构成需满足: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进而违背诚信原则。本案中,中某恒信自2018年起长期处于净资本低于1亿元的状态,未能持续满足风险控制指标要求,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且未能依法合规稳健经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相关监管规定已经存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重大变化。中某基金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也是中某恒信的控股股东及实际管理方,对于中某恒信因净资产不达标可能面临的监管措施风险应早有认知。因此,中某基金在2023年3月收到“监管告知”,不构成中某基金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由中某基金继续履行合同亦不存在明显有失公平或违背诚信原则之处。据此,浦东法院判决驳回中某基金的全部本诉请求;中某基金支付上海挚某公司股权转让款1,261万元。
原告中某基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金融为国家“强监管”行业。涉金融机构股权交易中,一旦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监管措施或监管政策调整,常有当事人以监管措施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规避合同义务履行,既影响交易稳定性,也增加司法裁判难度。本案明确了认定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需综合考量监管措施与缔约时已知监管要求的差异、是否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的核心裁判规则,兼顾交易安全与诚信原则,为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提供了样本,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参考意义。本案的裁判也有利于市场主体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提示金融市场主体在缔约时应充分了解风险、谨慎预判监管走向,在此基础上,自行承担已知或应知的监管风险。
案例四 认定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质押仅需进行形式审查,保障线上动产担保登记效率——西藏拉萨市恒某工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3日,西藏拉萨市恒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工贸公司)作为质权人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租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依据为某金租公司与五家案外公司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2019年12月5日,某金租公司作为出质人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分别签订三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在征信中心分别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质押财产描述为:某金租公司与五家案外公司分别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项下之租赁债权、债权孳息和担保权利质押给某商业银行等,但均无质押财产附件。此后办理的展期登记亦均无质押财产附件。
恒某工贸公司认为某商业银行在未签订质押合同情况下,将已经质押给恒某工贸公司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账款登记在某商业银行名下,侵犯了恒某工贸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和同等受偿权。征信中心的登记及对外公示行为,亦侵犯了恒某工贸公司的上述权利,某商业银行、征信中心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诉请判令某商业银行、征信中心撤销其错误作出的由某商业银行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及展期登记。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征信中心是否侵权的问题。第一,征信中心线上审查并公示的质押登记,其相关内容本身是真实的,由此产生的公示内容具有社会公信力。第二,当时适用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仅从形式上规范质权人的申请登记行为,以保障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规定质权人“未提交质押协议”以及征信中心未审查质押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规范在实质上并不否定“未提交质押协议”情形下征信中心公示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亦不否定该公示行为的效力。第三,根据当时适用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某商业银行仅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负有办理注销质押登记的法定义务,恒某工贸公司要求某商业银行撤销其登记的五笔应收账款相关质押登记,该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另根据当时适用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征信中心虽有撤销质押登记的职权,但该职权的行使以当事人的要求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为前提,即征信中心应被动配合当事人或者法院、仲裁机构,而非主动作为行权主体。恒某工贸公司诉请要求征信中心直接撤销上述五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张,亦与上述规定不符。据此,浦东法院判决驳回恒某工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恒某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体现了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发力、同向而行的理念。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规章明确,征信中心在统一登记系统的审查标准为形式审查,即仅审查担保权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以及登记期限,无需审查质押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签订于质押登记之前、是否提交登记附件等实质内容。本案裁判与金融监管标准保持一致,未对征信中心课以过重的审查负担,保障了线上登记审查的效率,从而助力维护数字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彰显了司法服务支撑金融“五篇大文章”的积极意义。
案例五 明确境外法律专家出具的专业意见可作为域外法查明的依据,拓宽国际商事纠纷的法律查明路径——某银行有限公司诉胡某诺、周某华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胡某诺、周某华、邱某、胡某豪为香港居民。2012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诚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诚某实业公司)签署《银行融资函》,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事项,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9日,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就上述金融借款提供担保。上述《银行融资函》《担保书》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2017年9月1日,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诚某实业公司以及包括本案四名被告在内总共九名被告追索欠款,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作出了两个裁决令,裁决内容包括诚某实业公司需要向原告偿还借款连同利息,但判决后原告未获实际清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诚某实业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逾期费用、逾期利息。
在本案审理中,为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告提供了《伍李黎陈律师行法律意见书》及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作为域外法查明的依据。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的约定,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香港法律查明问题,原告提供了《伍李黎陈律师行法律意见书》及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作为域外法查明的依据。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主要业务领域之一为域外法查明,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平台”提供的域外法查明专业机构之一,具有域外法查明的能力。伍李黎陈律师行陶慧明律师自1988年起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执业律师执业至今,其《执业证书》显示该律师有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业为香港高等法院律师,且已声明其本人与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利益冲突。此外,上述法律意见书及《香港法律查明报告》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可该法律意见书及《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作为本案相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查明依据。
根据香港法律,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担保书》约定,在本案所涉融资函项下诚某实业公司及保证人尚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诚某实业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费用。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中,尊重国际通行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我国重要的法律规则。根据规定,在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中,我国法院如需适用域外法,其查明的义务主体是人民法院,但实践中,法院查明域外法的渠道并不顺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的多种外国法查明途径,但基于可得性等因素,当前我国法院查明外国法时应重点考虑由中外法律专家或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的途径。在本案审理中,法院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律专家的查明内容,解决了外国法查明难题,并为金融开放背景下涉外、涉港澳台金融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一个参考样本。
案例六 承运人承诺无责任限额后不得援引《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引导经营主体注意防范商业风险——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诉上海开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某航运保险中心)向上海华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后华某公司(甲方)与上海开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开某物流公司)签订《进出口物流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要求完成物流服务、货物交接、报关等货物运输相关任务;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或其他事故使甲方蒙受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并赔偿甲方的一切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损失、运输费、搬运费、误工费、仓储费、违约金等损失)。
2017年4月,华某公司通知开某物流公司安排运输设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装货港为英国,进口口岸为浦东机场。后上述货物运抵华某公司厂房,《送货签收单》载明:开箱前,侧面防震标签变红;开箱后,内部有损坏情况。2017年12月,某评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受损设备可推定全损,损失原因系设备在运输中发生倾斜,导致设备撞击包装物产生变形,建议索赔理算金额177,161.90美元。
后华某公司向某航运保险中心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某航运保险中心向华某公司汇款177,161.90美元。故某航运保险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58,185.40美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某公司与开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进出口物流运输服务协议》约定,开某物流公司负责全程运输、承担货物运输的安全、准时责任,与代为办理托运、通关等手续并收取代理佣金的货运代理合同相区别,其应为案涉货物全程运输的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案涉设备损坏于运输责任期间,开某物流公司未依约安全运输货物,且未能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案涉协议明确“赔偿甲方的一切直接损失”,列举的具体类别非限制性列举,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违约赔偿无责任限额,故开某物流公司不能享受《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应当赔偿设备损坏造成的实际损失。某航运保险中心的诉请金额低于实际损失金额,且在其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应予支持。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某航运保险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已成为连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重要纽带。为平衡各方利益,国际公约引入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本案裁判明确,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依照《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一定限额内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公约第25条允许承运人自主放弃法定责任限额,一旦承运人通过协议承诺更高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则不再适用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而应按照货物毁损、灭失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制使得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有机会获得更高额赔偿,同时也赋予承运人自主选择权,通过自担更多风险以摄取商业机会,增强企业竞争力以拓展市场。本案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在《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下适用的分析,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参考,并对相关经营主体的行为规范与风险防范起到引导和提示作用。
案例七 认定外因引发中暑伤亡属于意外保险理赔范围,以司法刚性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杜某荣、赵某洋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5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单位为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条款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无免赔额,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该投保单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自2019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内容变更,增加被保险人中含赵某峰。
2019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赵某峰在某造船公司场地工作时被发现神志不清,经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2019年9月10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峰于2019年8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
赵某峰系杜某荣之子,系赵某洋和赵某雁的父亲。1994年5月2日,王某良与杜某荣登记结婚。该四原告作为赵某峰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40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被保险人赵某峰的死亡承担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其一,根据保险条款中对身故保险责任的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赵某峰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审理中双方确认赵某峰死亡原因为中暑,故法院在处理本纠纷中以赵某峰的死亡原因为中暑为依据,直接原因在于工作环境中的高温引起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身体机能变化,系由外来因素所致,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特征。并且,赵某峰在工作时发生中暑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且伤害的发生非本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赵某峰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因素导致。因此,赵某峰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情形。
其二,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并未将中暑列入意外伤害的免责范围,也未对疾病的具体情形是否包含中暑作出说明、解释。现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作为拒赔的理由,认为中暑属于疾病范畴,依据不足。现代医学对疾病的定义为对人体正常形态与功能的偏离。有如健康一样,从不同角度考察可以给出不同的定义。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未对“疾病”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约定,且当事人对该保险条款内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赵某峰中暑身故系因其自身疾病和高温工作环境共同导致,故可以认定赵某峰中暑系完全由高温等外部因素引起,符合意外伤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征,也与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所期待的保险利益相一致,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的射幸范围。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未对“意外事故”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以保险条款对其内涵及构成要件加以限定。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认知差异及立场不同,对“意外事故”的内涵及外延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对中暑伤亡是否属于意外保险理赔范围出现相悖的裁判观点。本案明确保险案件中意外伤害的司法认定标准,对厘清中暑伤亡的保险责任归属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案例八 首次适用浦东新区法规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作出认定,助力“知产”成为“资产”——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长某试验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专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长某试验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设备公司)专业从事新能源、新材料专用测试设备等研发,获评“专精特新”企业,系案涉13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为获得融资,长某设备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就上述专利两年期独占许可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在此基础上与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租公司)建立了“许可-反向许可”交易结构,并设立专利质押、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2022年8月,该公司先与某融租公司签署了《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将上述专利的两年期独占许可权及转授权权利授予某融租公司,取得对方一次性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某融租公司获得授权后,又于当日签署《独占再许可协议》,将案涉专利独占再许可给长某设备公司,约定分期支付再许可使用费。双方通过《确认书》明确了费用支付安排共计24期。为保证债权实现,双方另行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将案涉专利出质给某融租公司,并就该质押及前述专利许可均进行备案登记。上海腾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分别签署《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长某设备公司自第18期再许可使用费应付之日起欠付,某融租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性质,双方并未对案涉专利的实施范围、实施方式、技术资料交付、技术指导等作出约定或实际履行,不符合专利许可合同特征,交易结构亦与借贷法律关系中单纯的资金融通存在明显差异。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来看,双方通过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分期支付再许可费安排,实现了“融资”,交易中专利独占许可权的许可和反许可安排符合售后回租型“融物”特征。合同还设定了符合融资租赁要求的担保,包括质押、连带责任保证。故案涉合同以专利许可为名,但性质实为专利融资租赁合同。
综合租赁物特定性、价值评估、租金构成、风险防控等要素,认定案涉专利融资租赁主合同以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等从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判决长某设备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某融租公司有权优先受偿案涉专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上海腾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实施以来,上海法院首次适用浦东新区法规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作出认定,是司法服务科创中心建设的积极实践,通过分析合同性质和效力,提炼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司法审查要点。在浦东引领区建设与上海国际科创中心建设的背景下,本案裁判有效回应科创市场主体融资需求,助力“知产”成为“资产”,为更好服务国际科创中心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支撑。
案例九 创新金融纠纷调解评估建议机制,有效降低金融纠纷调解中的决策成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数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数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某科技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为扩大企业规模,其在多家银行进行融资。后因经营问题,无力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遂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数某科技公司与其他银行的诉讼也陆续达成调解,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在调解时,保证人配偶不同意承担责任,调解陷入僵局。若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法院判决执行后,被告数某科技公司与其他银行的调解协议也将违约,被告数某科技公司将面临破产的境地。
处理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就本案特殊情况,承办法官根据上述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在协商中,针对金融机构缺乏决策依据、非金融机构当事人对于诉讼结果缺乏预期的障碍,及时启动金融纠纷调解评估建议机制,在法院的业务指导下,由上海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开展中立评估,并以调解组织的名义向双方当事人出具《调解建议函》。后双方均同意参照《调解建议函》进行部分调解,调解员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指导法官针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在确定当事人调解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当即制作《民事调解书》并电子送达给当事人,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就未达成调解部分进行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典型意义
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金融纠纷综合治理,浦东法院创新“金融纠纷调解评估建议机制”,以“法院指导+调解组织中立评估+出具调解建议函+司法确认”模式,有效降低金融纠纷调解中的决策成本,促成金融纠纷实质性化解,帮助中小企业渡过融资困局,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机制运行以来,浦东法院已成功化解50起纠纷,总标的额达7,340余万元,适用该机制的案件调解成功率达96.15%,自动履行率100%。该创新机制入选上海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十大典型事例之一。
案例十 明确涉区块链“上链存证、跨链核验”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支持数字技术赋能金融发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开展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业务中,将包括服务协议、贷款合同、签约日志、放款凭证、还款记录等在内的交易数据通过区块链上链存证形式保存至上海“浦江数链”。
2023年7月28日,陆某通过某银行上海分行APP在线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6万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2024年5月起,陆某未依约偿还本息。某银行上海分行催收未果后于2025年6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陆某支付本息共计47,977.79元。
诉讼阶段,某银行上海分行借助于政务链跨链互通技术将预先存证在上海“浦江数链”的起诉状、当事人身份材料、贷款合同、服务协议、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欠款明细表等电子数据交互至人民法院“司法链”并上传诉讼服务网,实现诉讼材料跨链提交。浦东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陆某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
处理经过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银行APP在线形成的借款合同、服务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交易记录等电子文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对于金融机构通过上链存证、跨链传输方式提交至司法链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着重审查金融业务开展过程中电子数据与区块链存证数据的一致性,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的合法、安全、可信程度,并借助“跨链核验”功能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信流转程度。针对电子数据证据中涉及的金融交易相对方的身份真实性、意思表示有效性以及金融机构提交证据与当事人签署文本的一致性等问题,应当重点审查电子合同签署流程溯源、签约日志记录、主体身份识别与验证、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等。
审理中,陆某到庭应诉,对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的线上业务流程和借款还款事实、已跨链核验的证据均无异议。后在浦东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庭达成调解,纠纷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当前,在金融领域推进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以人工智能、区块链为代表的新质生产力在金融业务中的应用日益广泛。数字金融业务在缔约与履约环节产生的大量电子数据,如电子合同签署信息、签约方身份认证记录、放款与还款流水等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当前电子数据证据“技术性”与司法审查“规范性”之间仍存在一定适配困境,导致数据流转不畅、电子证据效能未能充分释放。
本案系上海首例涉区块链证据存证和跨链协作的案件,是法院对“上链存证、跨链核验”区块链技术积极探索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及互联网金融电子证据认证等相关规范,结合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技术特性,明确了区块链存证证据审查的关键要点:确认金融业务流程中形成的原始电子数据与上链存证数据之间的一致性;审核区块链存证平台是否具备合法、安全、可信的运营资质;借助跨链核验机制,确保电子证据在可信环境中流转;围绕签约主体身份真实性及意思表示真实性,综合评判存证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不仅体现了司法机关加强区块链技术应用、提升数字化司法能力的成效,也有助于引导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数字金融服务模式。
线索提供丨金融庭、审监庭
责任编辑丨曹赟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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