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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和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第十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或者放弃承包草原的权利。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草原承包合同样本,并向社会公示。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三条 草原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草原经营权的,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开展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评估。
草原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
(二)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有关争议方不得在争议的草原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草原和草原上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三)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四)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第三章 草原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组织开展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调查项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牧、气象等部门充分利用遥感卫星等数据资源,构建草原监测网络,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健康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情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监测预警结果,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投入,加大保护修复力度,建立草原建设成果长效管护机制,持续提升草原生态系统质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繁育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提高草种储备、供给能力和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天然草原建设人工草地、草种繁育基地,应当种植、繁育多年生牧草,合理安排更新复壮。
利用天然草原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不得改变草原地类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统筹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开展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治理。
草原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优先选用乡土草种,因地制宜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保护性修复技术。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配合、协助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作,不得阻碍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施工。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科技支撑能力,加强草原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单位等开展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研究,推进草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因过度利用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草原修复治理,改善草原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对维护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具有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调整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调整的具体工作。已经划定的基本草原,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重要放牧场;
(二)打草场;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划定、调整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挖草皮、挖草炭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占用草原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和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在草原上非法采集发菜、苁蓉、甘草、麻黄、防风、柴胡等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等废弃物。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草原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草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依法补偿后交还原草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草原上采集、收购、加工和销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创新草原保险产品,开展草原生态保护、防范草原灾害、促进灾后恢复等保险业务。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灭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灭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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