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场景、犯罪所得的形态和数额等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即推定其“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对于行为人系被欺骗后被动卷入、对资金性质缺乏认识可能性的情形,认定“主观明知”应当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一审判决将受骗后的不知情行为推定为“应当知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程序是纠正一审在“主观明知”认定方面错误的重要救济途径。
案情简介
李某(女,34岁,大学本科文化)在北京市某区从事教育培训工作。2024年,李某接到自称“国务院扶贫办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以“包装流水即可申领96万元扶贫款”为诱饵,要求李某提供银行卡用于“走账”。李某信以为真,按指示将转入自己账户的50万元取出购买黄金并交付他人。后证实该款项系诈骗所得。李某与上线素未谋面,仅通过网络文字联系,坚称对资金性质毫不知情。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结合“包装流水”话术,可推定其“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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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全律师
辩护观点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全面审阅案卷,多次会见李某,深入还原案件事实。辩护人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李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所涉资金系犯罪所得——李某系被“扶贫款”谎言欺骗后被动卷入,对资金性质的认知停留在“扶贫款”层面,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对李某“主观明知”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一审判决仅凭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结合“包装流水”话术,即推定其“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属于客观归罪。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场景、犯罪所得的形态和数额等综合判断。本案中,李某对“扶贫款申领流程”缺乏辨识能力。上线人员以“国务院扶贫办工作人员”身份实施欺骗,使用“包装流水”“扶贫款申领”等话术,使李某深信自己是在配合扶贫款申领流程。李某与上线素未谋面,仅通过网络文字联系,其认知状态完全停留在“受骗”层面,不具备对资金非法性的认识可能性。
第二,根据相关规定及指导案例的精神,仅在行为人被明确告知系犯罪所得后再次协助转移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的认识状态甚至低于该指导案例中不被追责的情形,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要求,不应定罪。
第三,即使认定李某构成犯罪,一审量刑也明显过重。李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悔,且本案中李某系被骗后被动卷入,主观恶性较浅,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明显过重。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李某“主观明知”的认定依据不足,量刑标准与相关规定精神存在出入,量刑过重。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李某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与二审改判路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场景、犯罪所得的形态和数额等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即推定其“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对于行为人系被欺骗后被动卷入、对资金性质缺乏认识可能性的情形,认定“主观明知”应当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一审判决将受骗后的不知情行为推定为“应当知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掩隐罪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防止将受骗后不知情的行为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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