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并接收履约保证金的,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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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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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件简介
1. 2014年5月2日,发包人与无施工资质的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 合同履行中,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人员、机械和材料进场,并向发包人交付履约保证金。
3. 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双方通过签证确认实际施工工程价款。
4. 2014年11月6日,发包人书面承诺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此后未付款亦未退还保证金。
5. 2023年5月25日,法院认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判令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
争议焦点
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并接受履约时,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点 一、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收取其保证金并以签证确认工程价款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
原告弋某某与被告某进出口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图木舒克市发包某深加工项目,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经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69155.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15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8万元,因原告仅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所做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为48万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建,且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2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15-003)
实战指南
一、发包人的直接付款责任,应以其明知并接受真实施工人履约的事实为基础。本案裁判要旨并非仅凭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就突破名义合同关系,而是同时审查发包人明知其借用资质、同意其施工并直接接收保证金等事实。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发包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时,应提交双方直接协商价款、收取保证金、确认工程量、发出停复工指令、接收成果或者作出付款承诺的材料,使“明知”和“接受履约”落实到具体行为。若只有实际施工人的单方陈述,或者发包人仅履行一般项目管理职责,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当然得出双方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结论。
二、工程款、保证金和损失赔偿,应按照不同证明对象分别举证。工程款请求需要证明已完工程范围、质量、计价依据、结算结果及已付款;履约保证金请求则应证明实际交付对象、收款凭证和返还条件;损失赔偿还须进一步证明违约行为、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即使发包人明知挂靠施工,也不能用同一组现场施工材料概括证明所有请求。实际施工人还应核对发包人已经向名义承包人支付的金额,避免同一工程款发生重复清偿;诉状、金额计算表和证据目录宜按请求类型分别编排,使责任主体和债权范围可以逐项审查。
三、发包人持续直接管理真实施工人,可能削弱其仅以名义合同抗辩的基础。发现进场主体与合同主体不一致后,发包人应及时核验资质和授权,书面明确谁有权施工、签证、结算和收款,并将付款路径与合同关系保持一致。如果发包人长期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发出指令、接收保证金、确认工程量和施工成果,却在结算时仅以名义承包人是合同相对方拒绝付款,其抗辩可能不足以否定自身参与形成的履行事实。反之,及时书面澄清并通过名义承包人统一管理,也有助于说明双方并未另行形成直接合同。主体关系和付款链条复杂时,宜由专业律师在争议初期设计当事人和请求结构。
一、BT项目投资建设方实际承担类似发包人的职能且仍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可以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1: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
就某冶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且BT合同中投资人地位较之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地位具有特殊性。现某冶公司未足额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判令某冶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某冶公司的权益。二审判决判令某冶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冶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以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
案例2: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北京高院(2023)京民终84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包人某国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清偿是否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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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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