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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二鹏:数智时代数据犯罪立法的路径重构 | 河北法学20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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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基于数据要素价值实现的思考

【作者】阎二鹏(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河北法学》2026年第9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数据犯罪的既有立法模式呈现出数据与信息分置、未区分数据类型与侧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鲜明特征。形成于前数字时代的数据犯罪立法框架存在保护法益内涵不明、与相关犯罪界限不清、数据要素价值体现不足等内在弊端。数智时代,数据价值实现周期呈现出从原始数据过渡到数据要素最终形成数据产品的独特链条,不同阶段的数据属性存在显著差异。立法论层面对数据犯罪的设置应基于不同数据类型在数据要素流通中的价值差异,建构与之对应的多元保护路径。

关键词:数智时代;数据犯罪;保护法益;数据要素;立法路径

目次 一、现行数据犯罪的立法特征归结 二、既有数据犯罪立法的内在缺陷检视 三、数据要素价值实现与数据属性之差异证成 四、数据要素价值实现视角下的数据犯罪立法框架 结语

以数字化、智能化为代表的Web 3.0时代已经到来,信息网络技术的迭代发展与犯罪的反复共生造就了数智时代独有的犯罪现象。无论是数字化、智能化抑或两者的深度融合,其背后的技术底层逻辑均围绕数据展开:一方面,数据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不仅获得了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从而凸显了数智时代数据治理的“命运共同体”特性;另一方面,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科技日臻发达的当代,由此引发的数据非法获取、泄露、滥用等违法犯罪现象频发亦是不容忽视的事实。当前我国关于数据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更偏重对数据安全的单一保护,忽视对不同数据类型价值的理性认知,两者的割裂不仅造成了数据犯罪的“扩张”,而且不利于数据资源的整合及数据资源价值的提升。尽管学界在解释论层面对数据犯罪之适用多有着墨,但该种立场往往因受到既有立法框架自身缺陷之掣肘,造成解释结论不尽如人意。如何科学设计合理的数据犯罪立法模式,赋能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全,是数据犯罪立法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现行数据犯罪的立法特征归结

学界对数据犯罪范畴的认识历来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基于数据与信息之间载体与内容之关系,将所有以数据形式作为犯罪对象出现的犯罪形态囊括在内,后者则基于数据与信息的形式区分,仅将计算机犯罪中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法》第285条第2款)与针对数据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第2款)视为数据犯罪。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在“数据法益”这一新型法益认知的基础上,将数据犯罪作为一类独立的犯罪形态看待,则其与传统犯罪的数据化必然存在质的不同,对其立法设置与司法适用等问题的探讨理当以狭义数据犯罪为样本。而从既有数据犯罪的立法框架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存在显著特点。

(一)数据与信息分置

对于数据与信息的逻辑关系,无论是从其技术属性来看,还是前置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有相当的共识,前者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将数据(data)理解为“信息的一种形式化方式的体现,该种体现背后的含义可被再展示出来,且该种体现适于沟通、展示含义或处理”,后者如我国《数据安全法》则明确指出“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换言之,两者之间是载体与内容之关系。但数据与信息的上述形式差别并未引发法规范意义上的分歧,“在大数据时代,无法将数据与信息加以分离而抽象地讨论数据上的权利”已成为学界共识。与之对应,广义数据犯罪的支持者亦主张在“数据犯罪与信息犯罪等置”的观念下理解数据犯罪的范畴,这构成了广义数据犯罪的认识基础。在上述观念指导下,立法层面的数据犯罪包括所有以数据形式体现的侵害具体信息内容利益关系的犯罪形态,此类范畴不仅包括狭义的数据犯罪,亦包括可能由数据承载的各类利益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诸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财产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也因此,在信息技术渗入人类生活各领域的当下,数据作为保存和传递信息的主要手段,使得信息与数据之间呈现高度依存和一体化之关系,随而信息安全问题被更多地转化为数据安全问题。

不过,上述关于数据犯罪的一般认知似乎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现实:就刑事立法而言,我国《刑法》以数据作为犯罪对象进行罪状表述的条文仅有4处,即《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2款、第134条之一和第142条之一,分别对应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危险作业罪与妨害药品管理罪四个罪名。与之相较,以信息内容作为犯罪对象进行罪状表述的条文则遍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诸多领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编造、传播恐怖信息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成为学界经常提及的信息类犯罪。甚至在同一法律条文中出现数据与信息并列规定的情形,如《刑法》第134条之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规定中载明“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数据与信息分置的立法模式并非刑法所独有,在其他部门法中亦是一种常态,如2016年施行的《网络安全法》分别针对网络数据与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嗣后颁布的《数据安全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则针对数据安全保护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形成了分置立法。与之对应,《民法典》在编纂出台过程中就如何理解数据与信息之关系曾面临争议,以“数据信息”形式进行立法条文设计的理论设想亦曾出现,但最终立法文本仍然选择将个人信息与数据分别作为人格权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的内容进行规定。此种立法安排至少从制度依据上可以明确,作为载体的数据与作为内容的信息本身在既有立法框架下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刑法》对有关数据作为犯罪对象与信息作为犯罪的犯罪类型进行了区分,此种区分并非毫无意义,如下文所述,正是在数据与信息区分的基础上,数据安全法益才得以确立其独立之内涵。

(二)不区分数据类型

众所周知,晚近以来,在民法与信息法学界,依据不同的数据类型确立其赋权内容是一种常见的叙事逻辑,如通过原生数据与衍生数据的界分为数据专有权的配置提供依据,通过数据原发者享有的数据与平台企业享有的数据的界分,分别配置数据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等。但作为典型的纯正网络犯罪代表的数据犯罪,由于其立法设置之初对数据要素价值尚未有清晰的认知,故在目前的刑事立法框架下,无论是获取型数据犯罪抑或破坏型数据犯罪对数据类型均无任何限制,加之刑事立法本身并未对数据概念进行阐释,从形式逻辑角度而言,任何以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均有可能成为两罪的犯罪对象。相关司法实践亦集中体现了此种立法思想,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涉数据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裁判文书显示,作为犯罪对象的数据涵盖了公民个人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网络虚拟财产、生产经营数据、系统数据等形式各异、承载信息内容分布广泛的各类型数据。这些数据本身并无任何规律可循,共通点仅在于他们是存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数据,显见司法实务对数据类型本身并不关注。

尽管相关司法解释曾意图将构罪的数据类型进行限缩,如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数据类型主要限定为“身份认证信息”。但一方面,该解释在作出如上限定的同时,不仅保留了“违法所得或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作为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亦设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条款”,使得上述限定失去意义;另一方面,在嗣后的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网络账号密码等典型的身份认证信息归类为公民个人信息,实质上取消了前述司法解释对数据的限定。与之对应,对于破坏型数据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数据”类型进行实质判断,意图对实践中“增加、修改、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范围进行限缩。如在“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通过裁判要点明确提出“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亦即作为破坏型数据犯罪对象的数据并非泛指一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而是与系统功能正常运行相关的数据类型。但是,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同时载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有价值的数据进行增加、修改、删除”的,仍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有价值的数据”此种高度抽象的概念使得上述限缩立场得到进一步稀释。也因此,在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司法实践中对破坏型数据犯罪的裁判结论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变,其数据类型亦未得到有效限缩。与此对应的是,理论上对获取型数据犯罪与破坏型数据犯罪的讨论往往聚焦于客观行为的辨识,诸如破坏与非法控制的界分、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的认定等,鲜有对数据类型影响构罪的研讨。

(三)侧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纵览网络犯罪的立法沿革,1997年刑法典第285条、第286条及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所增加的第285条两款形成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四个罪名,构成了早期网络犯罪的立法雏形。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此类犯罪共同犯罪对象的基础上,彼时,学理及实务界均无异议地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作为其保护法益看待,其具体内容则包含计算机及相关配套设备(硬件)、运行环境、信息、计算机功能等多个层面的安全内涵。从立法原意看,上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正是基于斩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的考虑,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各环节为标准,形成了侵入、获取、控制、提供、破坏之类型划分。进一步从构成要件观察,《刑法》第285条所涉罪名被设置为行为犯,而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整体上以结果犯的形态呈现,这种“按照行为发生的自然顺序呈现了从行为到结果的特点”的立法安排,亦映射出立法者对该类犯罪保护法益的考量。

基于体系解释的视角,作为纯正计算机犯罪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设立初衷即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故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视为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随而成为顺理成章的结论。此一结论或许存在嗣后持立法论立场的学者所批驳的“易导致数据犯罪沦为计算机犯罪的附属品而难以获得独立判断”、“数据犯罪及其保护法益的独立地位并不显见”等弊端,但在解释论层面,却是符合体系解释原理与立法原意的理解。不仅如此,上述结论亦在技术判断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本质上可视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目的即在于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理数据功能能够安全运行,以使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够正常地、符合操作人预期地完成数据处理需求。只不过,从技术安全的角度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除上述动态安全之外,尚有硬件安全、运行环境安全等静态安全内容,因此,在逻辑关系上,当前数据犯罪的立法安排是从数据处理、操作的动态安全视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提供保护,将其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下位概念更为合适。而相关司法解释将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在内的系统涵括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内,正是出于上述实质考量以回应网络时代“三网合一”的实践需要,此种解释结论是贴合计算机信息技术发展的文义解释结论,甚至不能称之为扩大解释。

申言之,对数据犯罪的立法设置伊始,其关注的重点即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安全的保护,由此也可以解释,一方面,为何既有数据犯罪立法框架对数据类型并不进行区分,因为无论是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抑或增加、修改、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均会对系统安全本身造成一定影响,至于其数据类型则在所不问;另一方面,由于数据犯罪立基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故数据与信息的区分变得极为重要,因为只有对载体本身的操作如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增改删等可能影响系统安全,而对信息内容的知悉、利用等行为仅会对其征表的利益关系如人身、财产、知识产权等造成破坏,但与系统安全无涉,最终形成数据犯罪与信息犯罪的区分模式。

既有数据犯罪立法的内在缺陷检视

由于当前数据犯罪立法模式形成于Web 1.0时代,彼时,对数据赋权、数据类型、数据要素价值等的认知尚不清晰,导致其立法重心聚焦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但此种立法思路能否适应数智时代数据对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重构,则面临诸多质疑。

(一)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内涵单一

尽管1997年刑法已出现破坏型数据犯罪,及至2009年新增获取型数据犯罪,至今已经过十余年的时间,但理论界对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内涵仍未取得共识。如上文所述,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作为数据犯罪保护法益是传统学者的一贯主张,而晚近以来,不少学者出于建构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独立化的立场,转而提出“数据安全法益”“数据法益”等命题,意在将其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范畴以实现其独立化的初衷。其中,“数据安全三要素说”的主张最具代表性,即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构成数据安全的三要素,而破坏数据安全的不同行为方式分别对应于不同的数据安全要素,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了数据的保密性需求,而“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所构成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破坏的是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需求。尽管,如论者所预想的数据安全法益命题的提出,是为了将其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范畴而独立,但在具体阐释中,无论是“非法改变了数据主体所设定的数据不被知悉的状态”因而侵犯数据保密性需求,抑或“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不能正常运行”进而破坏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需求,在本质上均可理解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侵害,这与传统观点的认知并无差别。

可见,在既有刑事立法框架下,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无论从体系安排抑或技术属性解读的角度来看,都无法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独立存在。不可否认,在数据犯罪立法之初,针对数据的典型“攻击”行为,无论是非法获取抑或“增改删”,均直接作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具有“侵入”的特征,在形式上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破坏。但此种立法思路并未贯彻到底,如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入+获取”和“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是该罪两种基本行为方式,就前者而言,毫无疑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措施造成了侵害,但针对后者,相关权威立法解读文献和相当数量的司法判决均指出“包括骗取,如设立假冒网站,骗取用户输入账号、密码等信息” 。该种技术手段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与否在形式上并无关联,充其量是保护信息内容机密性,但这又使得本罪在保护系统安全与信息安全之间摇摆不定。更为关键的是,在数字化、智能化时代,数据除了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系统功能正常运行的处理的对象,其更重要的价值在于作为国家基础战略性资源和新型生产要素,已经渗透到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对国家而言,数据与自然资源、土地、劳动力等一样,是数字主权的体现,对企业而言,数据成为有价值的公司资产、重要的经济投入和新型商业模式的基石,对个人而言,数据关乎其隐私、财产等多重权利关系。应特别关注的是,随着大数据挖掘技术的广泛应用,从数据中提炼出何种信息以及何种质量的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与主体的算力、算法和信息综合运用能力密切相关,同样的数据并不能指向相同的信息内容。由此,数据在数智时代所呈现的多维、复杂利益形态决定了仅仅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网络安全这种单一视角出发形成的既有数据犯罪立法框架,不仅无法实现对数据价值的全面保护,亦导致其保护法益的失焦与无谓分歧。

(二)数据犯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模糊

尽管就宏观而言,我国数据犯罪既有立法框架呈现出数据与信息相区隔的特征,但由于未区分数据类型,导致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以及相关计算机犯罪的界分极为困难。

一方面,伴随信息技术的普及,传统犯罪的网络化趋向愈发显著,而作为网络系统基本构成单元的数据无可避免地成为传统犯罪网络化的必要元素,进而形成传统犯罪数据化的趋向。在此背景下,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数据化的界分自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此种论争在获取型数据犯罪与破坏型数据犯罪中均有体现。以虚拟财产类犯罪为例,如对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密码、网络游戏装备等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类犯罪的刑法归责问题,由于虚拟财产在技术属性与价值属性上兼具数据与财产的特征,在对其定性选择上历来存在财产犯罪与数据犯罪之间的对立。相关司法解释意图“一刀切”式地将虚拟财产属性单一化的做法,不仅没有获得学界认同,亦未消弭司法实务的相关论争。同样是针对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密码的情形,部分案件中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的账号、密码的方式达到占有的目的,被相应司法判决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之对应,理论上亦存在基于“侵犯虚拟财产必然要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才能完成”,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统一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主张。

另一方面,在纯正计算机犯罪内部,当前的立法框架亦导致数据犯罪与其他计算机犯罪的界分困境。以司法实践中频发的“流量劫持案”为例,由于“流量劫持”在事实形态上必然伴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同时在行为目的上往往和“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吻合,实务部门基本秉承两者系对立、排斥关系的互斥思维,意在对两者进行明确的界分,但由于对两罪内涵认知上的差异往往导致对同类型行为作出相异的评价结论。如全国首例“流量劫持案”与第二例“流量劫持案”虽然在案件事实上没有本质区别,但分别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学理上亦因“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必然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认识分歧,形成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交锋。与之类似,在“撞库打码”类案件中,由于该类软件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既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罪状要求,亦属于提供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之性质,在定性问题上必然形成分歧。更为典型的是对于“外挂”类软件制售、使用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由于外挂软件往往在技术原理上涉及破解网游服务器与客户端之间通讯包数据的结构、内容及加密算法,获取并修改服务器端程序、客户端程序和修改客户端程序与服务器端程序之间传送的数据的方法,故兼具获取型与破坏型数据犯罪的特征,导致司法认定中存在多种定性结论。

显然将上述司法实践的认定困境归咎于单一的解释论层面的分歧未必合适,其真正缘由与数据犯罪既有立法框架下对其法益设计、数据范畴的设定特别是数据类型的缺失等息息相关。

(三)数据要素价值实现的认知缺失

众所周知,伴随数字技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手段的勃兴,数据要素实现了从人类日常生活的“副产品”到国家战略资源、经济价值等全方位、立体式的新型生产要素的转换。此种定位具有国家政策与法律层面的双重依据,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数据成为继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之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2021年施行的《数据安全法》尽管冠以“数据安全”保护的名义,但在具体法律条文表述中亦明确提出“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并对数据开发利用、数据交易等数据要素价值的变现进行了规定。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成为共识,其直接原因在于人类社会生活全面的数字化与智能化,前者意味着在前数字时代无法被及时收集、存储、整理与使用的海量人类活动信息通过数字化手段成为可能,后者则通过具备高度智能化、自适应性和自学能力等智能算法构建的智能系统,实现了将原始数据转化为有价值的信息和决策。

在数据从单纯信息的载体到新型生产要素转变的大背景下,法学界逐渐意识到对数据法律问题的探讨沿用传统的私法权利理论和公法干预原理,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理论体系的不适应等无法通约的状态,而将数据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现象,针对数据类型属性与数据要素价值实现机制构建数据法律自身的理论基础和分析模式,成为一种趋势。与之相较,既有刑事立法框架对数据犯罪的规制理念形成于前数字时代,其突出表现为对数据本身并未进行类型化区分,因为数据类型的划分是以数据要素价值的实现为依归,特别是在数字化、智能化为代表的数智时代背景下,不同数据类型与数据要素价值密切相关,而数据要素的价值呈现在理论阐释和实践运用中则脱胎于晚近以来数智技术的成熟。故作为纯正计算机犯罪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设立之初衷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即使嗣后学界提出数据安全的概念,亦囿于体系解释的原理,不得不将其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下位概念进行解读。申言之,数据犯罪立法之初在数据安全与数据开发利用两种价值理念的选择上执着于前者,而缺失了数据发展的理念。此种立法安排,一方面导致对作为客观事实记录的原始数据不加区分地保护,进而影响其在公共产品属性基础上实现共享的价值诉求。如针对网络爬虫案件,实践中往往仅围绕网络爬取技术是否突破了反爬虫技术措施作为论罪依据,即便爬取的数据内容属于公开可访问状态亦不影响其入罪;另一方面,对于数据要素经智能系统和算法不断汇集、加工、分析等所形成的运用于不同场景、行业的数据产品却陷入保护不力的境地。如近年来,基于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对海量数据的加工、深度分析和可视化呈现等多流程形成的智慧医疗、智慧农场、智慧交通、智慧工厂等,为商业创新与公共决策提供基础的衍生数据产品,如何运用刑法手段对其进行保护理论上长期存在财产犯罪、数据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多种论争。遗憾的是,这些论据往往存在解释论层面无法克服的理论障碍,无法达成共识。

数据要素价值实现与数据属性之差异证成

围绕数据安全与开发利用所形成的数据法益已成为各部门法上的通约概念,作为保障法地位的刑法必然受到前置法的制约,特别是立法论层面对于数据权益的刑法保护的讨论,亦必须回溯至这一背景下。在数据要素市场化的国家战略背景下,数据赋权问题成为晚近以来法学界的研究热点,尽管目前学界在数据权属主体、权利属性、赋权对象甚至是否要赋权的问题上远未达成共识,但无论是肯定论者内部抑或否定论者,其论证的基本逻辑仍围绕以数据要素价值实现周期为基础的数据类型观察视角展开。

(一)数据要素价值实现周期的运行逻辑

大数据时代的典型特征在于海量的各种数据化信息无时无刻不在产生,同时被收集、存储、分析与利用,通过对数据进行分类更好地实现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成为各学科通约的研究范式。当然,基于不同视角采用不同分类标准必然得出不同的分类结果,如在技术属性层面,基于数据格式是否可以用二维表结构来逻辑表达,将数据分为结构化数据、半结构化数据与非结构化数据;在业务应用层面,基于大数据应用场景所涉领域的不同,如国家标准《信息技术 大数据 数据分类指南》将数据分为人为社交数据、电子商务平台交易数据、移动通信数据、物联网感知数据、系统运行日志数据等;在规范层面,基于数据安全保护的多层次需要,如根据数据一旦泄露所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内容的不同,《数据安全法》将数据分为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与一般数据。上述数据分类结果各有其独特的叙事视角和目的,但从数字经济发展的视角来看,作为数字经济关键要素的数据,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息或单纯的数字化知识成果之间均存在重大区别,数智时代知识生产模式的变革,使得数据价值实现周期呈现出从原始数据过渡到数据要素,最终形成数据产品的独特链条。

其一,数据作为大数据时代最重要的“原材料”被人们所熟知,此种意义上的数据类型意指“人类社会活动的副产品”,即原始数据。该种意义上的数据是在对作为客观事实即信息的记录的意义上使用的,人类社会形成伊始,即无时无刻不在产生数据,只不过在数字信息技术出现之后,人类对信息的记录由远古时期的结绳记事、甲骨文等符号层转换为以0、1二进制为基本单元的电子数据。但也只有利用信息技术条件,才能对人体的脉搏、心跳、睡眠、行动轨迹、交易记录、生活习惯和天象、水文、气候、地理、资源,以及生产、运输、销售等自然万物、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进行监测,并搜集、记录,进而形成海量的网络数据乃至形成大数据。在此意义上,原始数据是智能化数据处理系统的起点,无论是后续的要素化数据抑或数据产品的生成,在本质上“就是利用数字技术对沉淀的原始数据进行预处理,将其激活为可被计算机识别的0、1二进制符号,承载着海量信息嵌入生产活动,并转化为数据生产力的系列过程”。但由于原始数据体量巨大、来源多样、生成极快且多变,导致其数据库类型、数据结构、存储格式、访问方式等各不相同,此种多元异构特性意味着不能直接将其用于智能系统的识别分析,尚需经过技术处理、整合之后才能作为智能分析的对象。

其二,对原始数据经过归类整合、清洗分析和可视化分析展示等环节后形成适配智能系统识别的过程可称为数据的要素化,经此过程原始数据才蜕变为真正的生产要素。数据的要素化可能存在广义、狭义之分,前者基于数据流通交易的面向旨在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并为所有者和使用者带来经济效益的一系列过程,实践中往往涵括数据资源化、数据资产化、数据资本化等层次,后者则仅指对原始数据进行治理到最终形成数据产品的中间环节。广义的数据要素化概念基于纯粹的经济学范畴,其目的在于确立数据要素价格与市场体系,本文更侧重不同数据类型背后的复杂利益关系,故采用狭义上的数据要素化概念,即经过数据治理且满足特定数量、质量及互操作性等标准要求可以被特定智能系统识别分析但是并未形成完全产品化形态的数据集合。这一过程包括按照特定业务需求场景对原始数据进行结构、格式、筛选、排序等,乃至对数据进行描述统计、相关性分析、聚类分析等所有操作。换言之,数据要素化的过程就是使原始数据进行“质量提升”达到可以使用的程度,进而支持目标设定、决策、监控或其他处理实践的过程。例如,某电商平台希望了解不同用户群体的消费习惯,以优化推荐算法制定更精准的营销策略,该电商平台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已收集了大量用户购买数据,在此基础上,需要对原始数据进行清洗,去除重复记录和缺失值,转换日期格式,最终生成根据用户购买记录计算用户购买次数和总消费金额的可视化数据或图表。

其三,数据要素化使数据成为可供智能系统分析识别的“有用”数据,但这些数据仍然局限于特定场景或特定任务需求,想要数据要素成为可供任何市场主体重复使用并在市场流通交易的稳定形态,就意味着数据的产品化。从数据要素价值实现机制来看,数据产品是其终极形态,与要素化的数据相较,数据产品以数据要素为原材料,通过不同数据要素的模拟训练形成具有普适性的产品,可适用于不同场景、行业。理论上,对数据产品化的标准多从数据可重用性视角进行阐释,包括数据循环、数据目的重用、数据场景重用等多个层面,而在技术层面则以数据互操作性为其标志。因此,数据产品“不是大数据的简单集合,也不是单个信息,而是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数据集合加工而成的关于特定信息内容的产品”,这使得数据产品化与要素化的数据之间形成显著区别。数据产品化的市场形态,在当前实践中最典型的表现即知识工具类的数据产品,如DeepSeek、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实现了从符号智能、感知智能到认知智能即对超大规模数据的深度理解能力的转变,彻底改变了传统人工智能仅作为执行单一任务辅助工具的生态;商业领域中如“淘宝生意参谋”这些对于多场景泛在应用的各种大数据算法模型,均是由数据训练达成的具有自主学习、广泛适用性的典型数据产品。

(二)不同数据类型的属性差异

在数据要素价值实现的全生命周期中,不同阶段的数据由于数据主体对数据收集、开发、利用等投入的不同,导致其规范属性与权利配置、法律保护内涵等存在差异。

一方面,宏观上数据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在人类社会生活全面数字化的背景下,数据已经成为人类沟通交往、生产生活的基本要素,是任何社会主体均可以使用的资源,由此,数据共享历来被视为网络时代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数据的公共物品属性不仅源于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技术属性,亦归因于其所承载的社会利益。即使就个人数据而言,大数据技术催生的个人数据外部性之泛在导致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的处置不可避免地造成间接泄漏他人或特定群体信息的结果,反之,个人数据的规模化应用能够带来极为显著的公共价值和社会效益。数据所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意味着如不进行数据赋权,则可能导致众多资源拥有者皆有控制该项资源的权利,且没有权利阻止他人利用,而每个主体如果过度使用则会造成资源枯竭的“公地悲剧”,相反,如果进行过度性赋权,则可能因为权利配置的过度排他性导致公共物品利用不足从而被闲置的“反公地悲剧”。与此同时,在数智时代伴随数据要素市场化的成型,数据处理者对数据整理、聚合分析、深度挖掘等成本投入所形成的高价值的数据要素,使得数据的稀缺性特征凸显,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互联网头部企业数据权属纠纷案例,有力地佐证了数据的稀缺性。数据共享的价值诉求和数据稀缺性衍生的数据赋权激励机制决定了数据要素属性的复杂性,为避免形成“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所有权极端赋权模式和绝对否定赋权两者间进行了折中选择:如在理论层面提出的数据持有权、数据控制权、数据利用权、数据可携带权等突破传统单一权益模型的主张,与之对应,在实务层面,“数据二十条”、《关于促进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等确立了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以及数据经营权的多元权益结构。

另一方面,从前述数据要素价值实现周期来看,不同阶段的数据类型具有不同的公地属性。就原始数据而言,由于其仅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副产品”,即使没有积极性的权利配置,亦不会出现供给不足的现象,从而使得其与传统资源因赋权不足导致的“公地悲剧”不同,呈现出明显的公共物品属性。当然,任何对原始数据获取、使用的行为都必须尊重数据来源者的人格利益、财产利益乃至国家利益。故对于原始数据中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国家秘密等类型的数据,作为原始数据公开共享的例外。既有刑事立法框架当然亦考虑到数据来源者的相关利益,因而通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信息犯罪予以规制;与之相较,要素化的数据与数据产品,从其产生过程来看,均是原始数据从不可用到“能够被人类所用并产生价值要素”状态的转变,在此过程中,必然伴随数据主体对数据治理的技术研发、生产投入等成本,故与作为“伴生物”的原始数据不同,要素化的数据与数据产品皆具有非公地性,迫切需要通过产权界定为数据要素流通市场的建立提供激励机制。当然,理论上对于具有非公地性的数据类型究竟应进行怎样的赋权内容,在学界仍存有争议,例如有学者提出区分数据要素的半公地属性与数据产品的非公地属性,进而在权利配置上为两者建构相对与绝对相区隔的控制数据要素的积极性权利。平实而论,正如前文所述,当前主流的数据赋权内容皆考虑到数据资源与传统资源的属性之别,并出于“既能保障数据要素的自由流通又能维护数据生产者的利益”的价值诉求,建构内容有别之赋权模式,其争议焦点在于对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数据控制者等的赋权强度与内容。不过,基于民法、经济法、竞争法等前置法的权利分配方案的理论争议仅会对未来数据犯罪立法在分则的体系设定上有影响,而只要在赋权这一层面达成共识,则对于相应的刑法保护即具有必要性。而真正对数据犯罪立法有意义的是,如后文所述,不同数据类型所体现的公地与非公地属性决定了对其非法获取或利用所应保护范围的差别。

数据要素价值实现视角下的数据犯罪立法框架

当前,数据犯罪所引发的学理及实务争议与既有刑事立法框架的内在缺陷密切相关,意图在解释论层面通过对数据安全法益、危害数据利益之行为类型、信息安全等要素的某种扩张解读应对数据犯罪认定困境,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而既有文献对数据犯罪立法论层面的研讨,多集中于对危害数据利益之行为面向如若干数据滥用行为的规制,相反,对基于不同数据类型在数据要素流通中的价值实现作用缺乏足够重视。在数智技术改变人类知识生产传统模式的背景下,刑事立法迫切需要对数据要素进行全方位保护,以助力数据要素市场的平稳构建。

(一)立法模式与数据滥用行为刑法规制的回应

既有刑事立法形成了以针对数据的非法获取和破坏为典型行为方式的数据犯罪的基本框架,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建议围绕数据生命周期即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提供全流程的刑法保护,进而在立法论层面主张增设相应的涉数据犯罪罪名。但在增设新罪的立法路径的选择上,此类主张存在不同认知:多元立法模式通过反思单一刑法典模式面对网络时代犯罪风险演变中存在的缺憾,倡导构建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互为补充的多元法源体系,推动网络数据犯罪立法的合理化。与之相对,更多的学者则主张在刑法典体系内部通过增设具体数据犯罪罪名解决数据的刑法保护问题,在此共识下,有学者提倡在刑法条文中增设一般性的“侵犯数据权益罪”,以容纳对不同数据类型全链条各环节的数据侵害行为。亦有学者主张针对数据生命周期各环节设置独立之罪名,包括妨害数据流通罪、非法分析数据罪、拒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罪,乃至规制算法类的罪名如滥用算法罪、非法提供算法服务罪等。显而易见的是,无论对数据保护的刑法路径如何选择,既有关于数据犯罪规制的文献均以侵害数据的行为类型为讨论重点,这决定了未来数据犯罪立法规制的范围。

首先,对数据犯罪立法的一元模式或者多元模式的争议在刑法学界并非新问题。早在环境犯罪、经济犯罪等行政犯概念滥觞的20世纪,对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主张即已集中呈现,晚近以来,伴随刑法修正案的频繁出台,该类问题又重新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就数据犯罪的立法模式争论而言,其与网络犯罪的立法模式的学理争议同宗同源,而在具体论证上与既有一元、多元立法模式的说理路径并无本质差别。笔者无意就宏观上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进行过多赘述,只是就网络犯罪而言,正如部分学者所言,在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相互交织的当下及未来,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倾向不可避免并已成为当前犯罪的主流形态,如若将这些由网络因素介入而形成的网络犯罪纳入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无异于重新制定一部刑法典。同理,在数据作为网络系统基本单元的事实背景下,数据犯罪的多元立法模式亦存在同样的困境,更为关键的是,无论对数据保护的刑法路径如何选择,均必须回应其规制的行为范畴问题,但上述立法论的研讨往往仅局限于理念层面,忽视了对刑法规制核心的论证。

其次,除非法获取和破坏数据的行为模式外,既有文献对增设新罪名的主要对象聚焦于数据收集之后的数据利用行为。由于非法获取数据是后续数据利用行为的前提,既有立法框架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设置,正是通过对前端行为的规制实现对后续若干滥用行为的前置化预防。而增设后续数据滥用行为的相关犯罪,其成立的基础应在于合法获取数据后的“非法”利用行为。而按照前置法的规定,对于合法获取的数据,意味着行为人具备数据流通交易的合规条件,所谓的“获取合法、传输不合法”的形态不可能成立,故增设对一般数据的妨害数据流通罪显然与前置法相悖。与之类似的是,对于合法获取数据后的数据分析行为,主张设立非法分析数据罪的观点亦与数据要素流通的基本理念不合。如前文所述,数据要素市场的建立正是要通过保障数据合法持有者对原始数据经加工、分析等治理投入后形成的具有添附价值的数据要素的相应权利配置,从而实现数据要素的自由流通。正因为如此,“数据二十条”创设了数据加工使用权,保障在合法持有(获取)数据的状态下,对其进行技术分析从而获得“可用、好用”的数据。由此,一般性的否定数据合法持有者对数据进行加工利用(分析)的权利,不仅缺乏前置法的依据,亦会阻碍数据要素的正常流通。当然,合法获取数据后的“利用”数据行为并非都是合法的,如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利用该类信息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财产犯罪等,这些犯罪行为已经不属于数据犯罪的规制范畴,但显然也不存在处罚漏洞。

最后,对于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大数据杀熟、诱导性消费等所谓涉数据“违法”行为,亦有学者将其称为“数据滥用”行为,进而主张在数据犯罪立法框架内增设算法类罪名。对此应该明确的是,数据犯罪是以数据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类型,算法仅是数据分析的工具,两者之间犹如网络与数据之关系,将算法类犯罪纳入数据犯罪范畴相当于将整个网络犯罪纳入数据犯罪范畴,将导致后者过度膨胀而使规制主题失焦。如果细加分析,所谓大数据杀熟、诱导性消费等“算法歧视”现象的发生,并非滥用数据的结果,从根本上而言是算法设计的问题,将算法滥用、非法提供算法的行为归结为算法生成之后的“数据滥用”显然是将数据问题与算法问题混为一谈了。当然,如何在规范层面避免算法歧视、算法黑箱以实现算法公平在前置法层面仍属于悬而未决之问题,在此背景下,刑法介入算法的规制显然应保持理性审慎的态度。

(二)基于数据类型的差异化保护路径

既有数据犯罪的刑事立法框架未区分数据类型建立差别化的保护路径所形成的弊端已如前文所述,而当前多数立法论者在构建数据犯罪立法模式的同时亦未注意到数据类型对数据要素价值实现的不同意义。如在《数据安全法》实施之后,刑法学界即有主张按照前置法的要求,对获取型数据犯罪按照国家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其他数据的分类标准重构数据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在接受按照数据类型区分化刑法保护路径的基础上,完全采纳前置法的区分标准建构差别化的数据犯罪模式未必合适。众所周知,《数据安全法》是我国首部关于数据安全保护的专项性法律规范,其设立之初衷即在于“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数据自由有序流动是建立在数据安全基础上的数据利用活动。因此,其对数据分类的目的在于建立层级不同的安全保护制度,其分类标准亦侧重于单一的“安全”维度,即“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与之对应,由于数智时代数据所承载的多元化利益,数据犯罪的立法框架安排除考虑数据安全维度外,亦需要对其他涉人身、财产、知识产权、国家秘密等多重利益予以关照,以实现对数据的全方位保护。特别是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从原始数据到要素化的数据最终形成适应不同场景的各种数据产品的过程中,数据所扮演的角色、地位、属性的差异,使得数据安全这一法益无法对数据相关利益进行全覆盖。

其次,在数据要素实现机制的全流程中,原始数据处于所有数据处理活动的最前端,属于数据要素化的“原材料”,如前文所述,其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属性,故以原始数据的获取、使用为原则,限制为例外。换言之,对于不含个人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类型的原始数据,应确立其自由获取、使用的原则。当然,有必要回应的是,在大数据挖掘技术日臻发达的当下,对原始数据的聚合分析是否如部分论者所言,会导致获取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因而需要对获取之后的数据分析行为进行刑法干预。需要澄清的是,上述顾虑在前置法中已有相应的解决方案,如《网络安全法》将个人数据的匿名化作为对非个人数据获取、利用行为“无需征得被收集者同意”的前提条件,即数据处理者通过数据挖掘技术对原始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及数据清洗、分析、建模后产生的数据,在规范意义上即属于非个人数据。而作为自由获取、使用的原始数据正是经匿名化或脱敏处理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及相关特殊信息的数据类型,过分强调大数据挖掘技术不仅否认了数据匿名化、脱敏化处理的积极意义,亦使得基于原始数据的加工、分析形成的数据要素流通变得不可能。也因此,在符合数据来源者利益的前提下,获取、使用原始数据的行为应该除罪化。

最后,如前文所述,要素化的数据与数据产品是数据利用者对原始数据进行治理、重整等一系列加工、分析之后的产物,其形成了稳定的形态与价值。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数据要素与数据产品达成应进行赋权的共识下,对侵害要素化的数据与数据产品的行为进行刑法干预显然不能在既有的“计算机犯罪”框架内进行。其理由不言自明,既有获取型与破坏型数据犯罪均着眼于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之破坏,因而被置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并未考量数据要素与数据产品的经济属性,亦无法体现对附着于数据要素上的权利保护。虽然,当前对数据要素的权利配置内容及享有主体等仍有争议,但对数据权益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属性判断则无争议,未来对非法获取、破坏数据要素的行为规制,会伴随前置法相关赋权内容的确定而呈现出财产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违反竞争利益的犯罪等多种路径。

(三)数据法益的多元化保护

在对数据犯罪的行为类型确定为非法获取、破坏以及根据不同数据类型确定其多元刑法保护路径的前提下,对于学界向来争论不休的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亦可以进行反思性整理。

首先,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多元属性。当前学界关于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争论,无论是解释论还是立法论,最终都倡导应确立其独立于既有法益类型的新型法益内容,进而产生数据安全、数据利益、数据法益、数据权益等多种称谓。一方面,数据安全法益并非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全部内容,由于数据在不同场景下所代表着多元利益属性,偏执于数据安全法益构建数据犯罪体系无法对侵害要素化数据与数据产品等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当然,数据安全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保护具有必要性,只不过其保护路径宜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这一上位概念下进行设置。申言之,对于获取型数据犯罪应将规制重点放在“非法”获取的层面,即利用某种技术手段突破或规避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之行为,相应地,对于破坏型数据犯罪,则由于只有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数据方能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相关联,故其数据类型需要进行必要的限缩;同理,意图通过“数据法益”“国家对数据安全的管理秩序”等抽象、概括的表达乃至在刑法中统一增设“侵犯数据权益罪”的主张并不合适。《刑法》分则以同类法益为依据将所有犯罪进行分类是中外刑事立法与学理的共识,故此,“法条的体系地位是确定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最重要依据”,但所谓数据权益在内容上涵盖了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到个人法益的诸多维度,增设侵犯数据权益罪的立法设想显然无法在立法体系上得到合理定位。

其次,既有刑事立法框架在条文表述上区分了数据与信息,但学界历来有学者否认两者区分的实质价值,而甚至否认相关数据法益的独立地位,“退回”到传统法益的犯罪中。对此,数据与信息相区隔的法律依据已如前文所述,除此之外,对数据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数据类型并非都能还原为有意义的信息内容,如在通过破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数据进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场合,此类数据作为系统运行的代码,并无可供人们进行解读的有效信息内容,但毫无疑问其属于数据犯罪的对象。更为关键的是,在数字化、智能化的时代背景特别是数据要素价值实现机制的现实背景下,数据与其所承载的信息内容具有实质差异。无论是前述要素化的数据抑或数据产品,都难以从信息内容的视角对其进行解读,显而易见的是,对原始数据的加工、分析所可能获得的知识信息内容会伴随算法模型、算力等形成不同的价值内容,即其对应的信息内容并不固定。换言之,要素化之后的数据(包含数据产品)无法与作为其分析对象的原始数据所含的信息内容进行一一对应,这也决定了只能通过其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内容确定其犯罪内涵,但无法预先根据其信息内容归类于信息犯罪。

最后,在当前未区分数据类型的既有数据犯罪刑事立法框架下,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的数据化极易混淆从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罪名选择的困境。在数据犯罪保护法益多元化的认知下,即使立法论层面的多数学者仍主张在增设新罪的同时与传统犯罪形成竞合的结论,但此种立场对解决当前的实践困境并无助益。在竞合论问题上,笔者历来主张从刑法体系内部的立法必要性出发,理性的立法方案意味着“立法过程最基本的考虑就是‘是否周延而无漏洞’以及是否‘累赘重复而多余’”,换言之,立法论与解释论层面均应该追求此罪与彼罪之间的非竞合状态。在数据犯罪保护法益多元化的认知下,未来数据犯罪的立法安排必然涉及财产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竞争性犯罪等与传统犯罪保护法益雷同的问题,相应地,增设新罪时应确保与传统犯罪在构成要件行为类型、行为对象等的差别化设置,而不是相反。

结语

数智时代数据作为网络系统的基本单元,不仅与系统安全息息相关,亦在数字化、智能化驱动社会经济发展中成为新型生产要素直接形塑数字经济的关键。既有数据犯罪立法框架在锚定数据安全的单一向度下,缺乏对数据要素价值实现机制的全方位保护,未来对数据犯罪立法模式的设定,既不能舍弃数据安全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重要组成部分的法益内容,亦应通过数据要素在不同价值实现阶段中的地位角色的定性,确立多元化的保护路径。当然,数据要素之上所承载的复杂利益关系注定了在前置法上对其赋权的主体、内容等仍会有相当程度的争论,但在总体方向上,亦必须承认原始数据、要素化数据与数据产品在作为基本类型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分置化的刑法保护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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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学》2026年第9期目录

【专论: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祖国完全统一方略论

赵谦、娄鑫玥

【名家论坛】

2.数智时代数据犯罪立法的路径重构

——基于数据要素价值实现的思考

阎二鹏

3.论过度劳动的法律规制

李雄、刘书宏

4.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确立及体系化

齐爱民、黄捷

【青年法学家】

5.论个人信息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并行下的竞合与理论修正

张初霞

6.金融稳定视角下个人破产制度的规范构造

姚辰

7.算法决策人工干预请求权的劳动法构造

周洁

【数字法治研究】

8.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阈下生成式AI模仿行为的正当性判定

林思宇

9.网络仇恨言论治理中数字平台的责任边界与规范路径

梁阿敏

【司法实践】

10.智能时代侦查知识化的权力变迁与风险控制

李松岩、郭冠廷

《河北法学》是由中共河北省委政法委员会主管,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省法学会主办的法学学术期刊,连续被评为中文核心期刊、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等。1983年8月创刊,国内外公开发行,月刊,大16开本,内文200页。主要栏目有:专论、名家论坛、青年法学家、热点问题透视、博士生园地、司法实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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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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