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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日上午,当叶律师风尘仆仆地赶来佛山市南海看守所会见时,一个足以影响外商投资领域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文件——《 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正式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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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号公告》 篇幅不长,只有以下三个条款:
一、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二、 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三、 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同时废止。
简单总结内容:1.外籍个人投资人在境内投资获利要按照股息红利20%税率征收个税;2.个税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外商投资企业是扣缴义务人,或者由外籍个人投资者自己申报并清缴税款;3.以前“暂免征收个税”的规定废止;4.9月1日发布,9月1日实施,没有缓冲期。
一般来说,任何一个正式发布的法规文件,都是“多因一果”的产物。
除了“颗粒归仓”的宏观政策导向外,我认为这里面还有两层原因。
第一,过往部分内资企业经营获利后,实控人发现给自己分红要交20%个税,于是决定先取得境外身份,再在BVI、开曼等地注册壳公司,以境外公司名义投资国内,将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而后通过大规模分红实现资产丝滑出境,同时还蹭了《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近期发布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也即《21号公告》(见《》)针对境外实体有做出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通过境外实体(受控外国企业CFC、离岸信托等)持有资产,即使利润不分配,也要穿透征税。那有的人会想了,我能不能不走境外实体这条路呢?比如中国公民直接取得某国护照(比如瓦努阿图、格林纳达),不再通过BVI壳公司持股,而是以个人身份直接持股国内外商投资企业,由于CFC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受控外国企业,而如果没有“境外实体”,直接以个人身份持股,便不触发CFC穿透,而且按照〔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暂免征收个税,相当于变相规避了前不久发布的《21号公告》。
总的来说,《27号公告》的施行,有两类人会受到影响:
第一类,也是受影响最大的群体,是过往在BVI、开曼、新加坡等地设壳公司持股国内运营实体的“曲线老板”,过往部分实际控制人是中国公民,通过在离岸地注册公司、再以境外公司名义投资国内,把企业包装成“外商投资企业”,同时自己通过境外身份享受股息红利免税,这种操作会受到21号公告和27号公告的联合绞杀——走境外实体路径的,受21号公告CFC穿透约束;想绕过境外实体、改为以“外籍个人”身份直接持股的,受27号公告20%股息征税约束。两条路都走不通了。
第二类是“真实外籍投资人”(区别于前者)。新规之后,分红一律按20%扣缴个税。不过欧美主要国家实行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征税制度,即外籍个人在中国缴的20%个税,可以抵免其向母国缴纳的税款,实际税负并不会增加。(当然,如果外籍投资者是来自新加坡等低税率地区,或者母国对境外收入不征税的就很难绷了)。
最后,关于这份《27号公告》,有两个重点提醒大家注意:
第一,《27号公告》中虽然规定适用20%税率,但如果外籍个人所在国家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且协定对股息所得规定了更低的限制税率(常见的如新加坡、日本、美国、英国、德国的10%、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南非的5%等),在满足协定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按协定优惠税率执行,这给跨境税务筹划留了空间,但需要提前做好协定适用条件的论证和备案,比如证明外籍纳税人是缔约国的税收居民,而且要证明外籍纳税人是“实质股息红利获益人”,而非代持人或投资通道,这一点在实际个税征管工作中并非形式审查,税务机关会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二,《27号公告》没有设置过渡期,9月1日当天生效。对于已经存在的"曲线架构"、已经做出的分红决议、已经签署的利润分配协议,都需要尽快评估新规影响。如果9月1日之前已经做出分红决议但尚未实际支付,建议尽快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尤其是决议日与实际支付日跨越9月1日的情形,实务中口径并不统一,如果决议在9月1日前做出但款项在9月1日后才实际支付,多数税务机关倾向于以实际支付时点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届时将适用20%新税率;仅当企业能证明支付程序在9月1日前已全部完成、仅因银行到账延迟导致款项在9月1日后到达股东账户时,才有可能争取适用旧政策的免税待遇。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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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
主要业务领域:税务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辩护;税费争议诉讼、税务合规专项、税务稽查应对、投融资涉税法律服务
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恒刑事中心数字经济与网络犯罪辩护部顾问,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主攻税务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辩护,撰写税务犯罪文章数十篇,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税务犯罪、信息网络犯罪辩护经验,曾办理多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及建设工程、成品油、制造业、财务咨询、出口贸易、自媒体行业。同时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强制措施释放、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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