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各有关单位、各省属国有企业,各市州数据局、财政局、国资委: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湖南省数据条例》等文件精神,省数据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文资委制定了《湖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数据局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资委 湖南省文资委
2026年8月12日
湖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收益分配管理,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和产业创新发展,充分激发相关主体供数动能,保障各方合理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关于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65号)、《财政部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财资〔2024〕167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加强数据资产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4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湖南省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5〕25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中形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所取得收入的分配活动。
第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坚持公益优先,对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原则核定最高准许收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分配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保护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机构、运营机构、数据提供单位等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依法依规维护公共数据资源权益。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入(以下简称“运营收入”),是指运营机构按照公共数据价格政策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获得的全额收入。
第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是指按照收益分配协议约定,运营收入中归属于各方的部分。其中,行政事业单位收益是指运营收入中归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数据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归集与分配相关收益。各级国资部门、文资部门参照本办法对公用企业授权运营收入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益属于非税收入,以“行政事业单位数据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项目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公用企业收益作为企业经营收益,按相关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非公用企业收益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准则计入营业收入。
第二章 收益分配程序
第八条 实施机构应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数据管理部门及运营机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关于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65号)成本核算相关规定,核定在授权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
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单独核算并准确记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情况。
在提供数据产品与服务过程中,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采集、加工、流通、应用等环节中发生的实际支出纳入成本计算,不得将与授权运营无关的费用列入成本。同一成本不得重复计算。
第九条 收益分配比例应根据各参与方的成本投入、贡献度、风险承担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在收益分配协议中明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规选择的运营机构按照收益分配协议约定,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事业单位收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对数据提供单位和实施机构采集、加工数据和运行校核纠错、安全防护机制等成本予以统筹保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数据管理部门建立数据资源管理发展情况评价机制,根据数据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情况,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数据质量高、供给稳定、价值转化效果显著的数据提供单位和实施机构开展数据治理、数据资源管理、数据安全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数据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最高准许收入为基准,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收益上缴及时性、分配比例合理性、运营情况、价值转化效果等。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特殊情况可提前开展专项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结合市场变化、政策调整等因素,及时调整后续收益分配比例,相应修改收益分配协议,运营机构超额收益部分应及时上缴财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审计、财政、国资、文资、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的核算、分配、上缴和使用情况开展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部门监督,确保资金合规高效使用。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数据提供单位等参与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应当上缴财政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
(二)在成本核算中弄虚作假,将无关费用列入成本;
(三)未经法定授权,擅自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公共文化服务、邮政等公用企业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分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文化领域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收益分配,省文资委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专门的实施细则,充分考虑数据内容的知识产权贡献。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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