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冰涉嫌敲诈勒索(未遂)案
类 案 研 究 报 告
报告性质:类案检索研究报告(无罪裁判要旨、出罪路径与裁判规则归纳)
编制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各级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及再审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以及权威媒体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开报道
庄玉武律师
编制日期:2026年8月
一、报告说明
(一)报告定位与编写背景
敲诈勒索罪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为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被追诉人系因举报、投诉、曝光他人(自然人、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随后在双方协商、第三人(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对方主动给付的情形下获得补偿、赔偿或“撤回报复”的费用,而被以敲诈勒索罪追诉。此类案件的核心争点,在于正当权利(举报权、索赔权、监督权、诉权)的行使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本报告聚焦“举报他人违法行为→被对方收买、和解或获取补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细分情形,梳理无罪裁判要旨与法院说理,归纳可操作的出罪裁判规则,供法庭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审慎把握。
(二)类案筛选标准与范围
(1)筛选范围。本报告检索素材包括: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判例、各级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及再审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与国家赔偿决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人民司法(案例)》等权威司法刊物刊载的案例评析,以及权威媒体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开报道。时间跨度为2000年至2026年。
(2)纳入标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案例纳入本报告分析: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举报、投诉、信访、媒体曝光、行政诉讼等指向他人违法行为的行为,或基于合法权益受损提出索赔;其二,行为人在举报/索赔之后,通过协商、调解或由对方主动给付而取得补偿、赔偿或“撤回举报”费用;其三,案件曾以敲诈勒索罪(或其他罪名)进入刑事程序,最终以生效无罪判决、再审改判无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法定不构成犯罪的方式结案;其四,裁判文书或司法文献载明了较为完整的“裁判要旨”与“法院说理”,可作为类案参照。
(三)研究方法与核查方法
本报告以“举报 敲诈勒索 无罪”“曝光 索赔 不构成犯罪”“撤回举报 补偿 非法占有的目的”“权利行使 敲诈勒索 裁判要旨”“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发回重审 敲诈勒索”等为关键词交叉检索,比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权威法律数据库、《刑事审判参考》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发布文本,并辅以权威媒体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报道作交叉核验。核查采用三级标准:一级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或《刑事审判参考》刊载案例,可直接援引;二级为可核得完整案号的生效裁判文书,援引时建议同时核对原件;三级为未收录于法律数据库、仅由权威媒体报道印证的案例,援引前必须调取法律文书原件。
(四)体例与援引提示
体例上,每个案例均注明案号、审理法院、基本案情、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同类案例并列呈现,以体现归类对比与规则演变。需特别提示:其一,邹付敬等七村民案系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不起诉,无法院无罪判决书,援引时应作相应表述;其二,曾秀珍案、吕均中案、卞振通案的部分案号未公开披露,本报告中凡未能核得完整案号者,均以审理法院加裁判日期的方式标注,未作拟制;其三,报告所作仅为检索与客观归纳分析,不构成诉讼或合规行动建议,具体个案应结合在案证据独立判断。
二、案例汇总表
下表汇总本报告全部纳入案例,按案例类型与出罪路径归类,以便总体把握无罪类案的分布与裁判走向。
序号
案例名称
审理法院/案号
案件类型
裁判结果
来源/年份
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敲诈勒索案
浙江湖州中院(2006)湖刑终字第66号
拆迁索赔举报型
二审改判无罪
案例库2023-05-1-229-007/刑审参考第509号/2007
沈某敲诈勒索案
上海一中院(2019)沪01刑终1287号
劳动维权举报型
一审无罪、抗诉撤回
案例库2023-05-1-229-002/2019
郭利敲诈勒索案
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消费维权索赔型
提审改判无罪
再审判决/2017
曾秀珍敲诈勒索案
广东高院再审(2018.6.4)
上访维权补偿型
再审改判无罪
生效判决/2018
吕均中等人敲诈勒索案
哈尔滨中院终审(2025.8.14)
举报非法采砂补偿型
驳回抗诉维持无罪
终审裁定/2025
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
福建厦门中院(2020)闽02刑终302号
婚外情过错赔偿型
终审宣告无罪
案例库2024-05-1-229-001/2020
卞振通敲诈勒索案
河北保定中院终审(2018.12.19)
举报非法采砂索赔型
终审改判无罪
生效判决/2018
杨某某敲诈勒索案
广西南宁中院(2020)桂01刑终227号
业主投诉维权型
二审改判无罪
生效判决/2020
邹付敬、周建锐等七村民案
广东陆丰法院准许撤诉(2023.7.3/2024.3.25)
举报非法开采调解补偿型
撤诉不起诉(无罪)
生效裁定/不起诉决定/2024
李某敲诈勒索案(责任田调整上访索赔案)
江西上饶中院(2017)赣11刑终94号
上访维权补偿型
二审改判无罪
生效判决/2017
吴某某敲诈勒索案(举报毁林索赔案)
河北秦皇岛中院(2016)冀03刑终102号
举报毁林索赔型
二审改判无罪(审委会决定)
生效判决/2016
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环境污染维权索赔案)
湖北高院提审(2025.9.15)
举报污染索赔型
提审改判无罪
刑审参考总152期第1773号/2025
黄静华硕天价索赔案
北京海淀检察院不起诉(2007.11.9)
消费维权索赔型
法定出罪(不起诉)
国家赔偿29197.14元/2008
三、详细案例分析
本章按案例类型与出罪路径分节,对每案注明案号、审理法院、基本案情、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并在案例梳理的基础上类型化归纳无罪裁判的出罪路径,以便归类对比、观察规则演变。
(一)维权举报/索赔型无罪判例(核心同类)
本节十二起案例的行为人均因举报、投诉、上访、起诉或主张合法赔偿而与对方发生财物往来,最终被认定无罪。其共同特征是:存在真实、正当的权利基础;被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索财未明显超出权利范围;且款项多源于对方主动给付或经调解组织、政府机关调解后给付,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与要挟行为。
案例一: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2006年8月22日作出,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熊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2007年6月5日作出,撤销原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本案同时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第509号案例,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29-007,案例标题为《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夏某云与熊某系夫妻。三人的母亲叶某系浙江省某县经济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一家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52565元;叶某的二女儿夏某芬领取坟墓迁移补偿费29600元。夏某云从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取得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迁移坟墓未通知其到场而与亲属发生矛盾;夏某理认为系开发区管委会拆迁所致,加之此前其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未按其意愿处理,遂产生重新索取拆迁、迁坟损失赔偿费及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起草索赔61万元的材料与举报项目开发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后,将索赔材料递交开发区管委会、举报信递交县信访局。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被举报后担心影响工程进展,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取得联系方式,主动打电话约见熊某。次日双方见面,夏某理等人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并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项目已大量投资,为避免举报不利影响,同意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继续交涉。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赔偿25万元。1月19日,三被告人在唐某某起草的、载明愿支付25万元且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签字,并收取首期10万元。该款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取出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8万元并发还。
【争议焦点】
基于真实民事权利争议、未以举报为条件主动要挟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威胁、要挟”手段。
【裁判要旨】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对于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应当慎重,要通过行为人是否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签订协议的目的、事后处分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行为人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审法院认为:其一,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叶某所签协议因共有人未追认而效力待定,其依法可以向开发商重新索赔,索取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争议利益系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夏某理将索赔材料与举报信分别递交不同机关,并未以举报为条件直接要挟开发商,开发商系通过不当渠道得知举报并主动约见,将举报与索赔捆绑系开发商主动行为所致;其三,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作犯罪处理。据此撤销原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案例二:沈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6日作出,宣告沈某无罪。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1287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一审无罪判决生效。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29-002,案例标题为《沈某敲诈勒索案——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沈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出任土建项目经理。2018年8月15日,公司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沈某认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遭拒后,即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处得知举报后,于8月20日主动约沈某至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期间沈某表明公司应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依据,王某对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撤回违章搭建举报支付6.5万元、撤回社保举报支付7万元,共计13.5万元。沈某准备劳动仲裁材料。9月11日王某报案称被敲诈;9月17日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合计143022元;9月20日沈某至公司领取退工单时,王某主动提出先支付部分钱款,经协商后支付3万元,收据事由载明"撤销投诉的费用"。10月19日沈某被抓获归案,劳动仲裁程序中止。
【争议焦点】
劳动者因劳动争议举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付款"撤回举报",行为人主张劳动债权、未另行索要撤回报复费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综合行为目的与手段的合法性、获取财物的合理性判断。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其一,沈某与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在商谈中始终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合计143022元),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二,沈某的举报行为有事实依据、内容属实,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其三,本案中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胁迫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再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此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获取证据能力较弱,易以举报用人单位违法为谈判筹码,只要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计算依据、未明显过分高于实际应得,即不宜认定构成敲诈勒索。遂宣告无罪。
案例三:郭利敲诈勒索案(施恩奶粉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指令再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裁定维持原判。提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2017年3月22日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郭利无罪。
【基本案情】
郭利之女曾食用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奶粉。2008年9月,政府确认部分批次该奶粉含三聚氰胺,郭利之女经检查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郭利另行送检检出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后,于2009年4月多次向销售商、厂家索赔并向媒体反映,媒体作了报道。同年6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40万元,郭利书面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同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郭利反映问题的视频报道。同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雅士利公司派员主动联系郭利;郭利以家人对之前赔偿不满意、其妻流产及患精神疾病为由,要求赔偿误工费和女儿医疗费等共300万元,并表示如不满足将通过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雅士利公司报案,郭利于2009年7月23日被羁押。
【争议焦点】
消费者基于真实产品质量损害提出高额索赔(含以媒体曝光为筹码),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与要挟行为,索赔是否超出民事纠纷范畴。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曝光不法行为为条件向他人索要钱财,其作为不法行为的受害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广东高院再审认为:一、从本案发生、发展过程看,不能认定郭利行为的性质超出民事纠纷范畴。本案系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利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郭利因其女儿食用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侵害而索赔,施恩公司对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虽其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未经评估鉴定、且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继续协商的情况下,不宜以索赔额超出上述标准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监督产品质量是郭利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其可选择通过媒体进行舆论监督;郭利在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质量问题,其不具备实施要挟的条件;其虚构妻子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不能认定构成威胁、要挟。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亦认为,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合法权利,以媒体曝光方式索赔不能简单等同敲诈勒索。遂改判无罪,并告知可申请国家赔偿。
案例四:曾秀珍敲诈勒索案(上访农妇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决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申字第267号再审决定书,2016年决定提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裁判,改判曾秀珍无罪,判决书于2018年6月11日送达。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维布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村“旱坑子”地块约3200平方米土地被以出租或出卖形式出让开发。曾秀珍当时身在外地,其子作为家庭代表出席大会并领取了6200元自留地补偿款;曾秀珍得知后要求退款未果。2007年3月,购地者李某、何某等人动工建房时遭曾秀珍阻挠,其以该地建房没有相关手续、属于土地违法转让为由多次上访举报。国土部门于2007年4月27日下发《停工通知书》,确认该地块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并责令停止建设,但建设并未停止。2007年10月,何某、李某等人为平息事态,分两次以“果树赔偿款”名义给付曾秀珍人民币15万元,收据载明“个人果树款”并有付款人签名;此后曾秀珍未再就该地块问题上访。2010年4月6日,曾秀珍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维持。曾秀珍服刑两年半后因减刑于2012年12月5日提前出狱,出狱后持续申诉。
【争议焦点】
村民因土地非法转让上访,对方主动给付“果树赔偿款”,未主动索要且不能认定超出合法权益范畴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
举报系正当维权行为,未主动索要补偿款,且不能认定获取的补偿款超出合法权益范畴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其一,曾秀珍向有关部门上访、举报系正当的维权行为,其诉求在于查处土地转让行为,并未提及转让金、赔偿款是否合理,可见其上访目的并非着眼于经济补偿;为阻止其继续举报,受让土地的李某等人主动提出给予补偿款,此时曾秀珍已上访举报一年有余而有关部门仍未作出处理,其基于权利受损的认识同意接受补偿,维权方式虽有变通,目的仍在于维护土地权益,并非借此非法获利。其二,涉案土地被无限期转让,不仅造成直接损失,还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而预期利益损失难以准确计量,曾秀珍要求的20万元及获得的15万元是否超出损失范围不能确认;加之其系年迈的农村妇女、认知能力有限,即便索赔要求失当,也不能认定其有非法获利意图。其三,关于“先人骨灰罐”的言论,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出自曾秀珍之口,故其并未对李某等人实行精神强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情形;土地转让直接关乎曾秀珍权益,其举报是必要的、适当的维权手段,不能认定为要挟。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亦认为曾秀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上访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手段,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遂改判无罪。
【援引提示】该案未收录于现行法律数据库,上述裁判要旨与日期系依据多家权威媒体对生效判决书的报道整理;再审决定作出时间存在2016年5月28日与2016年9月28日两种记载,援引前宜核对判决书原件。
案例五:吕均中等人敲诈勒索案(村支书举报非法采砂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一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3年3月20日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吕均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吕某达等五名村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不等。二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20日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6日改判吕均中及吕某达等五名村民无罪。抗诉后终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8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维持无罪判决。终审文书案号未公开披露。
【基本案情】
吕均中原系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党支部书记。2020年6月,其在任期间举报五常市千河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河公司)非法采砂、占用并损毁耕地、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后经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双方协商后由千河公司给付吕某达等五名村民青苗补偿款,其中10万元以“捐赠”名义存入杜家镇先锋村村集体账户,未被吕均中个人占有,另3万元为青苗补偿。此后千河公司以敲诈勒索报案,吕均中于202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23年12月8日取保候审,共被羁押865天。一审认定吕均中“借用村委会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组织村民以上访举报名义多次举报千河公司,致其无法正常经营,迫使千河公司方向村委会捐款10万元;该10万元虽未被吕均中个人占有,但能被吕均中所支配”,据此定罪。重审及终审均认定无罪。
【争议焦点】
村支书举报企业非法采砂属实,政府调解下企业主动给付补偿,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无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以及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与村民举报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举报违法行为属实,在政府调解下由对方主动给付补偿,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不构成犯罪。五常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中涉案款项均是经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双方协商后给付,其中10万元存到杜家镇先锋村村集体账户、未被吕均中占有,3万元给付的是青苗补偿,故公诉机关指控吕均中及吕某达等五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且千河公司确实存在非法采砂及车辆超载等行为,被告人举报行为属实,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以举报千河公司有违法行为相要挟索要钱款。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进一步认为:千河公司因非法采砂破坏吕某达等五人种植的玉米青苗,经查情况属实;被告人吕均中及村民举报千河公司非法采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经查举报属实;千河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系自身违法行为所致,与村民举报无因果关系;千河公司在政府调解下主动给付青苗补偿款。吕均中及吕某达等五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不足。遂驳回抗诉,维持无罪。
【后续】2025年11月7日,吕均中收到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获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5万余元;其余四名村民亦分别获得17万元至40余万元不等的国家赔偿。
案例六: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3日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终592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刑初566号刑事判决,2020年4月21日认定何某毅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终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刑终302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6日撤销重审判决,宣告何某毅无罪。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229-001,案例标题为《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因婚外情纠纷向第三者索要赔偿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何某毅的妻子与王某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追踪二人,2017年11月26日13时许,何某毅带三名亲戚追踪到王某春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某店面,发现妻子的衣物后为泄愤殴打王某春脸部及眼部等处。被劝止后,何某毅称家庭生活受到影响、经济蒙受损失,质问王某春要如何解决;王某春提出赔钱解决,并在何某毅要求下写下保证书,载明王某春因破坏何某毅家庭愿赔偿8万元等内容。拿到保证书后何某毅与三名亲属即离开现场;其间何某毅为泄愤还持石头砸破王某春停放于门口的面包车玻璃。经鉴定,王某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包车损失价值776元。此后至案发,何某毅未再向王某春索要钱款。王某春于当日报警,公安机关次日以行政案件立案,2018年3月9日改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
何某毅殴打并索要8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为:索要赔偿与殴打泄愤是否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8万元是否超出合理限度,以及何某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配偶发生婚外情向过错方索要少量钱财,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的,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认定何某毅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其一,何某毅先出手殴打王某春系出于泄愤,同行的三人均未提及事前曾预谋向王某春索要赔偿,未提及索要的数额以及如何分赃;其二,何某毅虽索财,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旅客信息等证据证明2017年2月9日王某春与何某毅之妻发生婚外情,何某毅因家庭生活受到影响、追踪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和费用并遭受精神损害,其索财动机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要求承认过错、承诺不再犯,为起到惩罚、警告作用提出略高的赔偿数额无可非议,8万元与王某春的过错责任大小相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且该数额系双方你来我往商议的结果、并无预谋;其三,何某毅并未根据保证书索要钱财,保证书签订后直至公安机关次年以刑事案件立案,其都未向王某春要求履行赔偿,王某春亦未实际支付过赔偿款,何某毅主动将保证书丢弃的行为印证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何某毅殴打王某春与索要8万元两个行为动机不尽相同,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不应在刑法上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整体评价。遂宣告无罪。
案例七:卞振通敲诈勒索案(举报非法采砂索赔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起诉与撤诉: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易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以“证据有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633刑初38号裁定准许撤诉。重新起诉后一审: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刑初50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30日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卞振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后发回重审,易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8年8月31日仍判决卞振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终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卞振通无罪。终审文书案号未公开披露。
【基本案情】
2011年,河北省易县农民卞振通将自家0.72亩河滩地租赁给村主任连继才等人开办采砂场,约定由其父享受低保并恢复地貌。租赁到期后,连继才既未兑现办理低保的承诺,也未恢复地貌,并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保定市诚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采砂。卞振通遂对诚明公司持续举报。诚明公司通过连继才给付卞振通“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连继才并未告知该款系诚明公司所出。卞振通收款后仍继续举报。2015年5月15日,易县水务部门向诚明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违法采砂、限期恢复原状;当日,该公司会计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卞振通敲诈勒索。卞振通于2015年9月17日在北京被抓获,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争议焦点】
村民基于土地租赁中的民事违约事实提出索赔,并持续举报违法采砂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以举报为条件的“威胁、要挟”。
【裁判要旨】
行为人基于民事违约事实提出索赔,并以举报方式保护村集体环境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要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其一,卞振通基于连继才的民事违约行为,向当时租赁土地的连继才、连福才提出索赔,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二,卞振通的举报行为系在保护村集体环境,是行使村民的正当权利,其举报时没有直接向诚明公司以举报非法采砂为条件进行所谓的“威胁、要挟”,诚明公司得到卞振通举报的信息并非来源于卞振通的主动告知,亦非卞振通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而是通过村主任连继才的打听得知;其三,卞振通的索赔行为是基于在租赁土地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而提出,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客观上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遂改判无罪。
【佐证】该案终审后被举报方亦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自2017年1月以来超范围开采易县漕河周庄村段河道砂石26263立方米,经价格认证超采范围砂石价值1103046元,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该案被列入保定市公安局2018年12月26日曝光的“保定市2018年以来查处的生态环境领域十大典型案件”。此节反向印证卞振通举报内容的真实性,与吕均中案“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系自身违法行为所致”的认定逻辑相互呼应。
案例八:杨某某敲诈勒索案(业主投诉维权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2020年1月6日作出,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甲公司、乙公司经济损失各十万元。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刑终227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4日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杨某某无罪。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某小区业主。其因认为甲公司开发的小区存在竣工验收、停车位不足等问题,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并提起行政诉讼;后发现乙公司开发项目存在无证施工、容积率超过控规等问题,亦向建委投诉并提起诉讼。2017年6月16日,乙项目负责人马某某接到街道办转发的通知,了解到杨某某向建委投诉;同月21日,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商谈如何解决不投诉的问题,当日双方约在某公园见面协商,协商过程中杨某某提出乙公司在一个星期内支付60万元即可撤控、撤诉,但乙公司并未当场支付任何财物。同月28日,杨某某对某城区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6月29日,甲公司委托他人到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7月3日,乙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7月7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7月13日乙公司亦委托马某某报案。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以满足条件可以撤诉、撤控为由索取甲公司房贷剩余款38万元及一个停车位、后变更为50万元,索取乙公司60万元,实际收取甲、乙公司各10万元。
【争议焦点】
业主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投诉、起诉,并与开发商协商取得补偿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对方是否存在受不法胁迫的意志。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具有合法民事请求权基础上通过举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经双方协商后获取财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未达到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强拿索要的方法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程度,依法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无救济则无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杨某某作为某小区的业主,因认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并提请行政诉讼来解决争端的方式,属于公众理性行使法律权利的正当表现;其次,甲公司、乙公司没有明显的受不法胁迫意志的情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杨某某无罪。
案例九:邹付敬、周建锐等七村民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举报非法开采调解补偿案)
【处理结果及办案机关】
一审: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1年5月先后对周建锐等四人和邹付敬等三人作出判决,七人被以敲诈勒索罪(部分兼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二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两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撤诉: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邹付敬、黄君权、陈华波三人涉嫌敲诈勒索一案证据不足,撤回起诉,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撤回;周建锐等四人一案重审后被判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再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22日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裁定准许撤回,2024年4月2日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对周建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至此,涉案七人均已无罪。
【基本案情】
自2007年起,陆丰市秋冬联泉石场(工商注册名)在广东省汕尾陆丰市河东镇秋冬村委会山蕉坑村开采花岗岩,村民发现该石场存在越界开采、破坏土地等行为,部分村民的自留山被侵占,严重的水土流失导致耕地遭到破坏。村民数次到采石场讨说法并不断上访举报,《南方日报》早在2010年5月即曾报道该石场毁坏山林和耕地、造成河道和灌溉渠道被毁一事。2018年初双方冲突升级,同年5月,在河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邹付敬、黄君权、陈华波、周建锐、周玉剑五名村民与联泉石场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石场一次性支付上访等费用共计30万元,村民不再就采石场非法开采问题上访;五名村民、石场负责人及调委会均签字并加盖公章。所获30万元按各家实际损失分配,其中邹付敬12.46万元、黄君权4.5万元、陈华波4.5万元、周建锐4.5万元、周玉剑4.04万元。2019年6月至11月,周建锐、周玉剑、周玉超、周建华、邹付敬、黄君权、陈华波七名村民先后被陆丰警方刑事拘留,被指控“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另查明,联泉石场法定代表人陈某汆及前法定代表人陈某泉已于2019年1月被陆丰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二万元。
【争议焦点】
村民因石场越界开采、毁损土地而长期举报上访,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取得补偿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重点在于村民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石场的给付是否系被迫。
【出罪理由与后续】
本案系检察机关两度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而终结,其出罪逻辑可从三方面把握:其一,村民的举报、上访有充分事实根据——联泉石场越界开采及毁损土地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石场两名负责人被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村民系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维权,不存在“借举报之名勒索”的基础事实;其二,30万元系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款项,有调解协议书、各方签字盖章为据,与“被害人因恐惧被迫交付财物”的构造明显不符;其三,检察机关两度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足见在案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依疑罪从无原则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后续:2023年11月底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判令陆丰市人民法院向邹付敬、黄君权、陈华波赔礼道歉并分别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1万余元、52万余元、53万余元;2024年5月30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分别赔偿周建锐、周玉超、周玉剑、周建华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1万元、56万元、46万元、37万元,并向四人赔礼道歉。
【援引提示】本案无公开的法院无罪判决书,系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终结。援引时应表述为"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宜表述为"法院宣告无罪";同时可与黄静案合并援引,共同说明"证据不足型法定出罪"的裁判逻辑。
案例十:李某敲诈勒索案(责任田调整上访索赔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18日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六万元。二审(发回重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刑终34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15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刑初6号刑事判决,2017年2月9日仍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终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刑终94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16日作出,撤销(2017)赣1103刑初6号刑事判决,改判李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合议庭:审判长周艳,审判员林上庆、韩欢;书记员林霞;辩护人章新传、吴志华(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1993年,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排山镇某村小组(李某所在村民小组)以李某未婚先孕为由,将李某分得的0.342亩责任田调整给同组村民叶某2,但调整未通知李某本人。2008年起,李某要求归还责任田;2013年起,李某因责任田调整一事进京上访,先后非正常信访25余次,被训诫5至6次。2013年12月18日,横山镇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责令村支书周某2于12月31日前解决李某信访问题,否则对其作停职处理。周某1(周某2之兄)得知情况后,主动与李某接触商谈;2013年12月28日,村小组与李某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约定村小组调整0.34亩田给李某并另行垫付2万元),同日周某1、纪某2哲另行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周某1、纪某2哲个人向李某支付6万元(自20万元一路降至8万元最终确定为6万元),李某承诺不再上访。2015年7月24日李某再次非访;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7月30日周某1报案;8月3日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追缴6万元;发回重审后仍判处有罪。
【争议焦点】
村民因责任田被村民小组单方调整而长期上访,对方在政府责令村支书限期解决的背景下主动给付补偿,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无实施以"让村支书停职"为要挟的敲诈勒索行为;以及6万元是否明显超出权利范围。
【裁判要旨】
基于正当权利(责任田被单方调整)而长期上访,对方多次主动协商并最终在政府督促下给付补偿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其一,村民小组未经李某同意即将其责任田调整给叶某2,是李某多年上访的直接原因,李某信访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原审认定李某"索取补偿远大于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李某原分责任田与叶某2受调整责任田位置不同、土地价值差异未经鉴定,李某所主张的补偿是否超出其损失范围不能确认;其三,不能仅因李某曾提出20万元就认定其最终收取6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6万元系周某1、纪某2哲在政府督促村支书限期解决的背景下多次主动找李某协商、自20万元一路降至8万元最终确定为6万元的结果;其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上访目的系为了让周某2停职、并以此要挟周某1给付6万元,认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周某16万元的证据不足,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
案例十一:吴某某敲诈勒索案(举报毁林索赔案)
【案号及审理法院】
一审: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刑初4号刑事判决,2016年4月7日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开庭审理。终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刑终102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3日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吴某某无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合议庭:审判长孟祥才,审判员陈刚、王海军;书记员杨平;辩护人冯云飞、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1982年分得第三小组责任山(约5亩,秋树沟阳坡、小龙沟阴坡)。该责任山先后三次被占用:(1)2008年3月3日,吴瑞国代签协议,每人补偿2000元,吴某某与另一户共领取14000元;(2)2012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每人补偿10000元、每户另补10000元,两家共领取80000元;(3)2014年1月7日,陈某4、王某另行约定每人补偿10000元,两家共领取80000元。吴某某认为其责任山仍存在被超范围占用、毁坏情形持续,遂于2014年10月以"不给补偿就上访告状、举报侵占林地"为由继续索要补偿;2014年11月8日,吴某某在青龙腾飞宾馆收取160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款后不再上访、不再举报"。案发后涉案16万元已被追回发还。
【关键旁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陈某4、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鉴定意见:占用林地15.87亩(全部非保护林地),毁没成树1566株(蓄积17.203立方米)、松树幼树275株、柞树幼树339株,共毁没幼树614株,林地原地貌完全改变。该生效判决反向印证吴某某举报内容的真实性。
【争议焦点】
村民因责任山被他人毁林占用、且该他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村民持续举报并基于民事权利索赔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16万元是否明显超出权利范围。
【裁判要旨】
基于民事权利提出索赔,并辅以举报方式的,即便索赔金额事后看来偏高、手段有不当,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吴某某向陈某4、王某索赔系基于其责任山场被毁坏后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其二,双方对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其三,虽然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对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认定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例十二: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环境污染维权索赔案)
【来源与审理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2期第1773号案例,标题为《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准确把握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高蕾、尤爱青;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原审程序:被告人陈某国,男,1971年出生,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1月21日取保候审。一审: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21年6月28日宣判。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21年9月27日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提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提审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二审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提审改判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陈某国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依法返还陈某国。原一二审案号见《刑事审判参考》原文未完整披露,本报告以"原一审""原二审"指代。
【基本案情】
陈某国居住在某水泥公司附近。该水泥公司自2016年成立以来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影响陈某国等附近村民生活,部分村民曾向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写信举报,要求环境监察部门督促水泥公司停止生产。2020年5月26日,陈某国分别向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洪湖市信访局反映水泥公司存在噪声扰民问题。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接到举报后即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水泥公司生产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和噪声污染,依法作出《关于水泥公司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要求水泥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次日,陈某国向水泥公司负责人陈某同提出"借款"5万元,陈某同未同意。此后,陈某国多次拨打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的电话,称水泥公司环境污染问题未整改到位,同时向该局信访科、洪湖市信访局、湖北阳光信访平台举报。6月4日,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水泥公司进行环境监测采样,该公司厂界噪声为50.6分贝至77.8分贝。在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两次派员到水泥公司检查、通知整改后,陈某同作为水泥公司负责人通过中间人陈某山多次与陈某国沟通,希望陈某国少要点钱;6月7日,陈某国通过陈某山将4万元现金交给陈某同,陈某同并未签订借款协议或者签署借条(实际原审认定索要5万元、最终支付4万元);6月10日,陈某同与村干部一同前往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签署了息访罢访承诺书。11月2日,陈某国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陈某国亲属将4万元退还给陈某同,陈某同对陈某国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争议焦点】
其一,如何把握维权索赔行为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其二,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财物能否径直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泥公司在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被害人陈某国作为受害人有权举报,但举报的问题未得到解决、环境污染对其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受害人应当通过请求相关部门调解、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陈某国在得到行政机关答复后私自向陈某同索取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国以借款为名索要5万元,以不借款就继续举报相要挟,迫使陈某同支付4万元,数额较大,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形式,陈某国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国所举报的水泥公司对周围居民长期造成粉尘和噪声污染,被害人陈某国进行举报和索要赔偿均是正当权利,且索要的财物价值未明显超出应得的补偿数额,不应认定陈某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国向行政机关举报、与陈某同协商索赔数额均是合法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陈某国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明确同意第二种意见,并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773号中从三个层面作出系统阐述:
第一,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维权索赔"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审查行为人的供述,更不能片面地依据某个行为进行推定,而应将主客观因素结合,除审查行为人供述外,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要财物的数额、双方协商的进程等,进行综合判断。缺乏事实基础的索赔行为,实质上是借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典型的如"碰瓷""仙人跳"、虚假合同违约等;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权利受损害的假象、虚构捏造纠纷事实迫使对方交付财物,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若权利事实存在,则应进一步考虑维权的依据:法律依据是权利获得保障的基础,如《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行为人基于此类权利主张赔偿的,属于依法维权;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系基于诚信、公平良俗产生的合理诉求,同样应予以尊重。
第二,陈某国索要数额的合理范围。合理范围应与权利性质、权利受损程度、社会普遍认知、行业惯例、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相匹配,可以在动态区间内掌握。基于民事自治原则,索赔方与赔付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即使高于法定标准或一般惯例,只要无欺诈、胁迫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在合理范围内。换言之,行为人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仍属于正当维权。即使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或者普遍认可的赔偿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严重过错、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特别慎重。本案中,陈某国因多年遭受粉尘和噪声污染损害而向水泥公司经营者陈某同索要5万元,具有维权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索要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以举报权相要挟索财的,应结合具体情节审慎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等心理强制状态进而交付财物。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暴力滋扰类(如轻微暴力、跟踪骚扰、聚众围堵、破坏财物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二是胁迫类(如暴力伤害、毁坏名誉、揭发隐私、曝光商业秘密等相要挟,通过制造心理恐惧迫使被害人妥协);三是滥用权利类(如虚构事实举报、以轻微违规相要挟、恶意投诉抹黑商家等)。上述典型手段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不……(续)……存在争议,但是,行为人对规范行使的合法权益的请求,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例如,行为人向有关部门调查、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滥用权利类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对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纪律处分,不宜一律入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应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威胁、要挟的手段""数额较大"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应当指出,信访不属于刑事司法审查行为,通过涉法涉诉信访途径解决有关问题的,不适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提审判决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国基于维护正当权利而实施索取财物的行为,索取的财物价值并未明显超出其应当获得的权益对价或补偿数额,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国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陈某国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依法返还陈某国。
【参照价值】
本案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亲自执笔并审定刊登于《刑事审判参考》的典型案例,所确立的三项裁判规则——"权利事实存在则进一步审查权利依据""数额合理性采动态区间+民事自治原则""滥用权利类需审慎认定、信访不属刑事司法审查行为"——具有一般性裁判指引意义,可作为类案检索报告中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案件出罪说理的权威依据。
(附)黄静华硕天价索赔案——法定不构成犯罪的补充参照
【处理结果】
2006年2月9日,黄静购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价款20900元),在修理过程中发现机内原装正式版CPU被更换为工程测试样品CPU(英特尔公司明确规定其不能用于最终用户产品)。黄静及其代理人周成宇向华硕公司提出按华硕年营业额0.05%计算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500万美元。2006年3月7日二人被警方带走,同年4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2月26日黄静被取保候审。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其行为属于“维权过度”但非“敲诈勒索犯罪”。2008年6月5日黄静的代理律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金额46855.62元);2008年11月27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赔偿黄静人民币29197.14元(按错误羁押295天计算)。
【参照价值】
本案虽非法院无罪判决,但系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作出的法定出罪处理,与郭利案同类,均体现:消费者基于真实质量瑕疵主张赔偿,即便数额巨大、以曝光为谈判筹码,亦不宜纳入犯罪圈。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承认羁押行为中存在违法情形,进一步印证此类案件入罪化的风险。可作为“维权型索赔”出罪的佐证;与案例九(邹付敬等七村民案)合并援引,可共同说明“证据不足型法定出罪”在消费维权与生态环境维权两类场景中的适用。
(二)无罪出罪路径的类型化归纳
综合前述十二起无罪判例及黄静案的裁判说理,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普遍适用的出罪规则,可将本类案件中法院宣告无罪(或检察机关法定出罪)的裁判路径归纳为以下五类。前四条路径在逻辑上层层递进:先审查权利基础与主观目的,再审查客观手段,继而审查取财方式,最后审查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第五条则为被举报行为违法性经查证属实时所适用的独立出罪路径。
路径一:欠缺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件出罪)
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不成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基于真实、正当的权利基础索财,且数额与权利范围具有关联、未明显过分高于应得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夏某理案中"索取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争议利益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沈某案中"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郭利案中"不宜以索赔数额超出最高赔偿标准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曾秀珍案中"不能认定其获取的15万元超出合法权益范畴"、何某毅案中"8万元与王某春的过错责任大小相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卞振通案中"基于民事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杨某某案中"属于公众理性行使法律权利的正当表现",李某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上访目的系为让周某2停职、要挟周某1给付6万元"、吴某某案中"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陈某国案中"索取财物价值并未明显超出其应当获得的权益对价或补偿数额,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系从主观要件层面直接出罪。
路径二:未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客观要件出罪)
举报、投诉、信访、行政诉讼、媒体曝光系宪法与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与权利救济途径,其本身不当然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只有当手段明显超出社会相当性、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并被迫处分财产时,才可能评价为胁迫。夏某理案强调"将索赔材料与举报信分别递交不同机关""并未以举报为条件直接要挟",沈某案强调"其举报行为有事实依据、内容属实",郭利案强调"其虚构妻子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对方精神上的强制效应",曾秀珍案强调"并无直接证据证实相关言论出自其口""举报是必要的、适当的维权手段",卞振通案强调"诚明公司得到举报信息并非来源于被告人的主动告知",杨某某案强调"两公司没有明显的受不法胁迫意志的情形",陈某国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进一步阐释:"以举报权相要挟索财的,应结合具体情节审慎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信访不属于刑事司法审查行为,通过涉法涉诉信访途径解决的不适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均属客观要件层面的出罪。
路径三:取财源于对方主动给付或经调解给付(因果关系与被害人处分自由出罪)
本罪的构造要求被害人因受胁迫而处分财产。若款项系被举报人主动约见、主动提出、主动给付,甚至在报案立案后仍未停止付款,则难以认定行为与取财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不符合"被害人受胁迫处分财产"的构造。沈某案中公司董事长主动约谈、主动先付3万元并在立案后继续付款,夏某理案中开发商主动约见并主动赔偿25万元,曾秀珍案中对方主动以"果树赔偿款"名义给付15万元,吕均中案中企业在政府调解下主动给付青苗补偿款,卞振通案中5万元系经村主任转交且未告知钱款来源,邹付敬案中30万元系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后给付,杨某某案中系开发商主动电话联系商谈"如何解决不投诉",李某案中周某1、纪某2哲在政府责令村支书限期解决的背景下多次主动找李某协商、自20万元降至8万元最终确定为6万元,陈某国案中水泥公司负责人陈某同通过中间人陈某山多次主动与陈某国沟通希望其"少要点钱",均循此路径出罪。
路径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裁判与疑罪从无出罪)
前述三条路径属实体法层面的出罪,本条则为证据法与程序法层面的兜底出罪路径。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应依法宣告无罪或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吕均中案中哈尔滨中院明确指出"现有证据不足",何某毅案中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终审宣告无罪,卞振通案中检察机关先以"证据有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撤回起诉、终审再以证据不足改判无罪,邹付敬案中检察机关两度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黄静案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案中上饶中院认定"敲诈勒索周某16万元的证据不足",吴某某案中秦皇岛中院认定"认定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陈某国案中湖北高院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审改判无罪,均循此路径出罪。
路径五:被举报行为的违法性经查证属实(不法性关联出罪)
本条系本次增订新增的独立出罪路径。若行为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有权机关查证属实,甚至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被举报人因自身违法行为而承受的经营受阻、停产整顿等不利后果,与举报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归责于举报人。吕均中案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千河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系自身违法行为所致,与村民举报无因果关系";卞振通案中被举报的诚明公司因超范围开采河道砂石26263立方米、价值1103046元而被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刑事拘留,并被列入保定市生态环境领域十大典型案件;邹付敬案中联泉石场两名负责人已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刑;吴某某案中陈某4、王某已由青龙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66号生效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各判一年缓二年;陈某国案中水泥公司被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监测认定厂界噪声50.6分贝至77.8分贝、构成噪声扰民,并被分局下达《监察通知》要求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五案均验证了同一逻辑:被举报行为的违法性一旦查实,举报人取财行为的不法性即被阻断。
上述五条路径在个案中往往交叉并存,而非彼此排斥。以沈某案为例,法院同时从"无非法占有目的"(路径一)、"举报属实非威胁要挟"(路径二)、"公司主动给付"(路径三)三个层面展开说理;郭利案、夏某理案、卞振通案、杨某某案、李某案、吴某某案、陈某国案亦系多重路径叠加出罪。这提示法庭:对权利行使型案件,应逐项检验构成要件,任一要件不成立即应依法宣告无罪,而不宜以"数额巨大""言辞过激""对方确实感到压力"等单一因素径行入罪。
四、类案裁判趋势综述
(一)无罪裁判的演变脉络
综合本报告十二起核心无罪判例的时间分布与说理方式,可以观察到"举报—获补偿—被控敲诈—终局无罪"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个案纠偏阶段(2007年至2017年)。以夏某理案(2007年二审改判无罪)、郭利案(2017年广东高院提审改判无罪)、黄静案(2007年存疑不起诉)、吴某某案(2016年秦皇岛中院经审委会改判无罪)为代表。这一阶段无罪裁判多由上级法院通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说理集中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个别化判断,强调争议利益的不确定性,尚未形成体系化的裁判规则,且作出无罪裁判的周期普遍较长。
第二阶段:规则确立阶段(2018年至2020年)。以沈某案(2019年)、曾秀珍案(2018年再审改判)、何某毅案(2020年终审)、卞振通案(2018年终审)、杨某某案(2020年二审改判)、李某案(2017年上饶中院二审改判无罪)为代表。这一阶段的显著特征是:其一,无罪说理由单一的主观目的审查扩展为"目的—手段—因果关系"三重审查;其二,人民法院案例库与《刑事审判参考》开始系统收录此类无罪案例,形成可检索、可援引的裁判规则;其三,裁判文书开始正面肯定举报、投诉、信访、行政诉讼的权利属性,明确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
第三阶段:类型化与制度纠偏阶段(2021年至今)。以吕均中案(2025年终审)、邹付敬等七村民案(2023年至2024年)、陈某国案(2025年湖北高院提审改判无罪)为代表。这一阶段呈现出三个新特点:其一,法院开始直接认定"被举报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与举报行为无因果关系",从因果关系层面根本否定入罪基础;其二,检察机关在重审阶段主动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情形增多,程序性出罪与实体性无罪并行;其三,国家赔偿的及时跟进(吕均中53.5万余元、邹付敬等七人共计300余万元)表明纠错机制趋于常态化;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52期第1773号亲自执笔陈某国案,系统提出"权利事实存在则审查权利依据""数额合理性采动态区间+民事自治原则""滥用权利类需审慎认定、信访不属刑事司法审查行为"三项裁判规则,将本类案件的出罪说理由经验式归纳提升为类型化的裁判指引。
(二)无罪裁判的共通要件与审查重点
归纳十二起核心无罪判例及黄静案,法院(或检察机关)作出无罪处理时,通常在以下五个维度上展开审查。五个维度相互印证,任一维度成立即可能单独构成出罪理由,多个维度同时成立则无罪结论更为稳固。
审查维度
无罪判例的裁判倾向
典型案例印证
权利基础
存在真实、正当的权利(拆迁补偿争议、劳动债权、产品质量损害、土地权益、青苗补偿、租赁土地违约损失、婚外情过错赔偿、集体土地调整、环境污染侵权等),索财事项与权利具有内在关联
夏某理案、沈某案、郭利案、曾秀珍案、吕均中案、卞振通案、杨某某案、李某案、吴某某案、陈某国案
手段相当性
举报、投诉、信访、行政诉讼、媒体曝光系行使法定监督权与救济权,本身不当然属于"要挟";言辞虽有不当,但未达足以造成精神强制程度的,不构成威胁、要挟;以举报权相要挟索财的,应结合具体情节审慎认定
夏某理案、郭利案、曾秀珍案、卞振通案、杨某某案、陈某国案
非法占有目的
索赔数额与权利范围相关联、未明显过高;争议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时索财属行使民事权利;数额系双方商议结果、无事先预谋,或未实际索取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
夏某理案、沈某案、郭利案、曾秀珍案、何某毅案、杨某某案、李某案、吴某某案、陈某国案
取财方式与给付状态
款项源于被举报人主动约见、主动提出、主动给付,或经人民调解组织、政府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给付,不符合"被害人受胁迫而处分财产"的构造
沈某案、曾秀珍案、吕均中案、卞振通案、邹付敬案、杨某某案、李某案、陈某国案
证据与证明标准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或要挟行为的,依法宣告无罪(或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指认笔录等应予排除,排除后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吕均中案、何某毅案、卞振通案、邹付敬案、黄静案、李某案、吴某某案、陈某国案
需要特别指出两点。其一,上述五个维度在证据法上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层层递进:权利基础与主观目的属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的审查,手段相当性与取财方式属违法性层面的审查,证据与证明标准则属程序性、兜底性审查。其二,实践中部分有罪裁判的失误,恰恰源于跳过前四个维度而直接以"数额巨大"或"对方感到压力"入罪。本报告所归纳的五维度审查框架,意在提示法庭逐项检验,避免因单一因素径行入罪。
五、裁判规则归纳
在前述案例分析与趋势综述的基础上,可将本类案件可供法庭参照的裁判规则归纳为以下十二条。前十条系第五版确立的基础规则,本版继续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系第六版依据陈某国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773号文章所新增的规则。
规则一:权利基础真实性规则。行为人索财是否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正当依据,是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第一道界限。存在真实、正当的权利基础(拆迁补偿争议、劳动债权、产品质量损害、土地权益、青苗补偿、租赁土地违约损失、婚外情过错赔偿、集体土地调整、环境污染侵权等)且索财事项与权利具有内在关联的,原则上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参见夏某理案、沈某案、郭利案、曾秀珍案、卞振通案、杨某某案、李某案、吴某某案、陈某国案)
规则二:争议利益非非法占有规则。对于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应当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参见夏某理案、曾秀珍案、吴某某案)
规则三:数额合理性规则。索赔数额与权利范围相关联、有计算依据、未明显过分高于实际应得的,不能以数额巨大为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数额系双方讨价还价商议形成、无事先预谋的,尤应审慎。(参见沈某案、郭利案、何某毅案、李某案、吴某某案、陈某国案)
规则四:手段相当性规则。举报、投诉、信访、行政诉讼、媒体曝光系行使法定监督权与救济权,其本身不当然属于"威胁、要挟";言辞虽有不当,但未达足以造成精神强制程度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参见郭利案、曾秀珍案、卞振通案、杨某某案、陈某国案)
规则五:给付自愿性规则。款项系被举报人主动约见、主动提出、主动给付,或经人民调解组织、政府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给付的,不符合"被害人因受胁迫而处分财产"的构造;被举报人在报案立案后仍主动付款的,尤其足以否定胁迫关系。(参见沈某案、曾秀珍案、吕均中案、邹付敬案、杨某某案、李某案、陈某国案)
规则六:举报属实阻断不法规则。行为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有权机关查证属实,甚至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举报人因自身违法行为而承受的经营受阻、停产整顿等不利后果,与举报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归责于举报人。(参见吕均中案、卞振通案、邹付敬案、吴某某案、陈某国案)
规则七:事后处分佐证规则。行为人取得债权凭证后未实际索要、未实际取得财物,或主动丢弃债权凭证的,其主观目的难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索财行为与先前的殴打、滋事等行为动机不同的,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不应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整体评价。(参见何某毅案、郭利案)
规则八:疑罪从无与证据裁判规则。全案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应依法宣告无罪或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不得以"事出有因"为由降格处理;被举报人一方以引诱、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取得的录音、言辞证据,辩护方有权依法申请排除。(参见吕均中案、何某毅案、卞振通案、邹付敬案、黄静案、李某案、吴某某案、陈某国案)
规则九:维权不当行为非罪化规则。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定性为犯罪;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过激、不当行为,除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者外,不宜轻易作犯罪处理。(参见沈某案、夏某理案)
规则十:动态区间与民事自治规则。索赔数额合理范围的认定,应与权利性质、权利受损程度、社会普遍认知、行业惯例、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相匹配;基于民事自治原则,索赔方与赔付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即使高于法定标准或一般惯例,只要无欺诈、胁迫情形,亦应认定为在合理范围内。即使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或普遍认可的赔偿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严重过错、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特别慎重。(参见陈某国案)
规则十一:以举报权相要挟的审慎认定规则。举报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行为人对规范行使的合法权益的请求本身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司法实践中对"滥用权利类"手段行为(如虚构事实举报、以轻微违规相要挟、恶意投诉抹黑等)应当结合具体情节审慎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宜一律入罪;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威胁、要挟的手段""数额较大"三个特征,缺一不可;信访不属于刑事司法审查行为,通过涉法涉诉信访途径解决有关问题的,不适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参见陈某国案;最高法刑四庭观点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2期第1773号)
规则十二:权利依据审查规则。判定维权索赔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审查行为人的供述或片面依据某个行为进行推定,而应将主客观因素结合,除审查行为人供述外,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要财物的数额、双方协商的进程等,进行综合判断。若权利事实存在,则应进一步审查权利依据——法律依据(如《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是权利获得保障的基础;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基于诚信、公平良俗产生的合理诉求亦应予以尊重。(参见陈某国案)
附件:本报告引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与文献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第十三条(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裁判与证明标准)、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款(疑罪从无)、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审裁判)、第二百三十一条(二审程序)、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二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至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责任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修订后条文序号相应调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自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刑事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
《信访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条文(涉及信访权利的行使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涉陈某国案损害赔偿依据)。
二、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沈某敲诈勒索案——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入库编号2023-05-1-229-002);《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入库编号2023-05-1-229-007);《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因婚外情纠纷向第三者索要赔偿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入库编号2024-05-1-229-00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第509号: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执笔: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陈克娥、潘勤勤;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党建军)。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2期第1773号: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准确把握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高蕾、尤爱青;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生效裁判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再审判决书(郭利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刑终227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刑终94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刑终102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某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某案关键旁证:陈某4、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权威媒体报道(对未收录于法律数据库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报道):澎湃新闻、新京报、中国青年报、中国新闻网、南国早报、环球网关于曾秀珍案(广东高院再审)、吕均中案(哈尔滨中院终审)、卞振通案(保定中院终审)、邹付敬等七村民案(陆丰法院准许撤诉裁定及国家赔偿决定)的报道;中国法院网、《检察日报》、《中国青年报》关于黄静案的报道。
三、参考文献
《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8期:《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李红、黄龙)。
张明楷:《刑法学》(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论述);
刘树德:《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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