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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专利许可与专利转让是专利转化运用的重要方式,也是技术成果交易和知识产权运营中的常见法律安排。实践中,交易双方往往更重视专利权稳定性、许可范围、许可期限、许可费标准、分许可权、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而对税费承担、扣缴义务、发票开具、付汇文件、税收协定适用及税收优惠条件关注不足。实际上,税费安排直接影响许可方或转让方的税后收益、被许可方或受让方的实际交易成本,并可能影响合同备案、银行付汇、财务入账及后续审计。本文以境内[1]专利许可与转让、境内企业向境外[2]企业许可或转让专利、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许可或转让专利三类交易为主线,梳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印花税及合同税费条款配置问题,以期为专利许可与转让交易的合同设计及税务风险识别提供参考。
关键词:专利许可;专利转让;跨境许可;税费计算
Part.01 专利许可与转让交易中的税费识别思路
专利许可与专利转让均属于专利权商业化利用的重要方式。专利许可通常表现为专利权人保留专利权归属,仅在一定期限、地域、方式和范围内授予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权利;专利转让则表现为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由受让方取得相应专利权。二者在专利法意义上存在区别,在税务处理上虽均涉及无形资产交易,但许可收入通常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而转让收入则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或技术转让所得(企业)。
专利交易中的税费识别,不宜仅以合同名称作为判断依据。实践中,有的合同虽名为“专利许可合同”,但实际内容包括技术资料交付、工艺实施指导、技术培训及持续技术支持;有的合同名为“技术合作协议”,实质上包含专利实施权许可;也有的合同同时包括专利许可、产品供应、设备销售、技术咨询等多项内容。不同交易内容在税目、税率、扣缴义务和税收优惠适用上可能存在差异,应结合交易实质、技术内容、权利范围和付款路径进行判断。
在专利许可与转让交易中,通常需要关注以下因素:交易双方是否均为境内企业;许可方或转让方是否为境外主体;被许可方或受让方是否为境外主体;许可或转让的专利是中国专利、外国专利还是专利组合;相关技术是否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费或转让费由谁支付、在哪一法域负担;合同价款是否含税;是否存在税收协定适用;是否符合技术转让所得优惠、增值税免税条件,以及跨境服务是否适用零税率。
实务中还应区分三个概念:其一,法定纳税人,即法律上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其二,扣缴义务人,即法律上负有代扣代缴、源泉扣缴或类似义务的一方;其三,税费经济承担方,即合同上最终承担税费成本的一方。三者在境内交易中通常较易判断,但在跨境专利许可或转让中经常发生分离。例如,境外许可方取得境内企业支付的专利许可费时,境外许可方通常是相关所得税的纳税人,但中国付款方可能负有扣缴义务;至于税款最终由许可方承担还是由被许可方承担,则主要取决于合同是否存在含税价、税后净额支付或税款补足条款。
Part.02 境内专利许可与转让中的税费事项
境内专利许可与转让,是指许可方或转让方、被许可方或受让方均为中国境内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个人)。该类交易通常不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也不涉及跨境付汇,但仍需关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以及与技术转移转化相关的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及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税
专利许可或专利转让在增值税上通常涉及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境内企业有偿许可专利实施权、转让专利权或转让专利技术的,原则上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对于一般纳税人,无形资产通常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则可能适用简易计税规则。
但专利许可和转让不同于一般无形资产授权,这类交易往往具有技术交易属性。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这里的关键并非只要交易标的是“专利”就当然免税,而是该交易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或相关技术服务。实务中,通常需要签署书面技术合同,并按照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要求完成认定、登记或留存备查手续。
因此,在境内专利许可和转让合同中,应重点处理两个问题:第一,许可费或转让费是否为含税价;第二,交易是否拟申请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增值税免税待遇。如果拟申请免税,应在合同中准确描述技术内容、技术实施方式、技术成果交付、技术资料交付、技术服务内容和验收方式,避免简单写成“专利使用费”或“知识产权授权费”,导致后续难以认定为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此外,需特别提醒,享受增值税免税还需履行相应程序,未完成认定登记或认定未通过的,无法适用免税政策,只能按无形资产销售缴纳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依法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及技术转让所得优惠
境内企业作为许可方取得专利许可费,或者作为转让方取得专利转让收入,通常应计入企业收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情况下,该等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规则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但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对于专利交易而言,技术转让所得优惠具有较大实务价值。居民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技术,其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也可以纳入技术转让所得优惠范围。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公式为:技术转让所得 = 技术转让收入 —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 相关税费 — 应分摊期间费用。具体而言,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专利许可收入都当然构成可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普通短期专利许可、单纯解决侵权争议的和解性许可、无法体现技术转移内容的许可,可能仅被作为一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处理。若许可方希望适用技术转让所得优惠,应提前关注许可期限、许可性质、合同登记、技术内容描述、收入归集、成本费用分摊以及相关备案材料等事项。
(三)个人所得税
若交易一方为自然人,还需关注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个人作为许可方取得专利许可收入,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作为转让方转让专利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以转让收入减除专利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支付方(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应在支付时代扣税款并依法申报缴纳。
(四)印花税
现行《印花税法》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中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税率为万分之三。专利许可和转让合同通常涉及产权转移书据项下的印花税。相较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印花税金额通常较小,但仍属于合同签署和履行过程中的合规事项。对于金额较大的专利包许可、专利池许可或长期专利转让交易,印花税也应计入交易成本测算。若同一合同同时包括专利转让、专利许可、技术服务、产品供货、设备销售等多项内容,建议分别列明价款,以便后续区分不同税目、不同税收优惠及不同会计处理;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Part.03 境内主体向境外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的税费事项
境内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人)向境外主体(包括境外企业和个人)许可或转让专利,可以理解为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出境”。在该类交易中,许可方或转让方为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被许可方或受让方为境外主体。其税务处理既涉及中国境内主体取得许可费或转让费后的境内纳税问题,也可能涉及境外付款方所在地对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或类似款项的扣缴税费问题。
(一)境内企业所得税及境外税收抵免
中国居民企业通常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居民企业向境外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取得的收入,原则上应纳入其企业所得税收入处理,适用25%的法定税率。但当许可方或转让方为非居民企业时,其具体适用税率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且取得的所得与机构、场所有联系,按25%计税;另一类为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计税(实际按照税收协定减按10%的优惠税率征收)。若该项收入在境外已经缴纳所得税,在符合条件时,境内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规则申请境外所得税抵免。
境内企业作为技术出让方时,如相关交易实质上属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可以参照境内技术转让所得优惠规则,判断是否具有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空间。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技术转让所得优惠的计税基数为“技术转让所得”,即“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而非“技术转让收入”,详见国税函[2009]212号相关规定。与境内交易相比,出境许可或转让还应额外关注技术出口管理要求。对于向境外企业转让或许可技术的交易,合同可能需要结合技术进出口管理规则处理;如涉及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技术,还需判断能否出口、是否需要取得许可,以及是否影响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优惠的适用。
(二)中国增值税:境外使用、零税率与免税判断
境内主体向境外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技术时,增值税处理重点在于该技术是否完全在境外使用。若境内主体向境外主体转让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适用零税率规则。其中,“完全在境外使用”是指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若相关技术并非完全在境外使用,或者实际被用于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则可能无法适用零税率,需要按照一般应税交易处理,符合境内技术转让免税政策的,也可申请免征增值税。
同时,境内主体作为技术出让方时,如相关交易构成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或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也可以参照境内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增值税免税规则,判断是否存在免税适用空间。需要注意的是,零税率与免税并非同一概念,适用前提、申报路径和税务效果均可能不同。对于出境技术转让,应根据技术使用地、合同性质、交易内容和主管税务机关口径,判断适用零税率、免税还是一般计税规则。
(三)境外付款方所在地税费、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
境内主体向境外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时,境外被许可方或受让方所在地可能对支付给境内主体的许可费或转让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增值税、商品服务税或其他类似税费。该等税费是否发生,以及税率高低,取决于专利权地域、技术实际使用地、付款方所在地、交易结构、当地国内法以及中国与该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例如,美国、德国、中国香港等法域对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或类似税费的处理各有差异。上述内容的重点并不在于逐一列明各法域税率,而在于提示:跨境许可费不能仅按照中国税法测算,还应在交易前核查境外付款方所在地规则,并在合同中明确扣缴义务、完税凭证的提供以及税收抵免所需材料。
同时,境内主体向境外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仍应关注境内印花税问题。该类合同虽具有跨境因素,但如果在境内书立,或者虽在境外书立但在境内使用,即可能属于印花税应征税范围。若相关交易构成技术出口,还应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要求判断是否需要办理技术出口合同登记、技术出口许可或其他手续。相关文件不仅关系到技术出口合规,也可能影响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所得优惠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的适用、境外税收抵免的办理和后续税务审计。
此外,若许可方或转让方为境内个人,其取得的专利许可费或转让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许可费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预扣预缴(预扣率20%,年终并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转让费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20%税率)。
Part.04 境外主体向境内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的税费事项
境外主体(包括境外企业和个人)向境内主体(包括境内企业和个人)许可或转让专利,可以理解为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入境”。该类交易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例如美国公司、香港公司、德国公司、日本公司或其他境外主体将专利或技术许可给境内主体使用,境内主体向境外许可方支付许可费或转让费。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及源泉扣缴
境外主体取得境内主体支付的专利许可费,通常会被归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当许可方或转让方为非居民企业时,其具体适用税率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且取得的所得与机构、场所有联系,按25%计税;另一类为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计税(实际按照税收协定减按10%的优惠税率征收)。根据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规则,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来源地通常与负担、支付该所得的企业所在地有关。因此,只要许可费由中国境内主体负担或支付,即使许可对象是境外专利,也可能被认定为来源于中国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境外许可方为境外企业且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该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由中国境内主体作为付款方通常负有源泉扣缴义务。普通专利许可费场景下,中国端预提所得税通常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处理;如果中国与境外许可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之间存在税收协定、安排,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境外许可方是否为受益所有人,是否能够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及适用协定待遇所需材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境外许可方为境外个人(非居民个人),则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而应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规则处理。
(二)增值税代扣代缴
境外主体向中国境内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技术,还可能涉及中国增值税代扣代缴。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无形资产,如构成中国境内应税交易,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五条,境内购买方可能成为扣缴义务人。对于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判断重点包括许可对象是否包含中国专利、技术是否在中国境内使用、相关服务是否在中国境内消费、合同相对方和付款方是否为中国境内主体等因素。
若境外公司许可的是中国专利,或者许可权利被境内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或其他经营活动,通常更容易被认定为中国境内应税交易。若境外公司许可的是欧洲专利、美国专利或其他境外专利,且许可权利仅用于中国境外市场,仍应结合合同文本、实际使用地域、付款背景和税务机关口径审慎判断。
(三)境外许可方所在地税费、印花税及付汇材料
境外主体向中国境内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时,境外主体除在中国端可能被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被代扣代缴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如适用)外,还可能在其居民国或注册地承担本地税费。例如,美国许可方取得中国境内主体支付的许可费后,通常需按照美国税法处理其所得税问题;香港许可方取得许可费后,需要结合香港利得税规则判断其收入是否应在香港课税;德国许可方取得许可费后,通常还需考虑德国公司所得税、团结附加税、地方营业税及外国税收抵免等问题。该部分规则并非本文论述重点,其提示意义在于:境外许可方所在法域不同,其本地税费、外国税收抵免、税收居民证明和受益所有人文件要求均可能不同。中国境内主体不宜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境外许可方在其居民国或注册地的全部税费。
此外,根据《印花税法》第一条,境外主体与中国主体签署专利许可或转让合同,如果该合同在中国境内书立,或者虽在境外书立但在中国境内使用,仍可能涉及印花税。对于中国境内主体而言,该合同通常还涉及税务备案、银行付汇、外汇管理、会计入账和审计等事项。合同中应明确境外许可方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受益所有人证明、形式发票、银行账户信息、专利权属证明、授权链条证明、许可范围说明及其他税务、付汇所需材料的义务。
在本节交易中,若境外许可方或转让方为境外个人(非居民个人),中国境内主体作为付款方,需关注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许可费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预扣率,转让费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税收协定可能降低税率。若境外许可方或转让方为境外企业,则适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若境外许可方或转让方为境外企业,则适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Part.05 专利许可与转让合同中的税费条款配置
在专利许可和转让交易中,税费条款不宜仅写成“双方依法纳税”。该等表述虽原则上正确,但无法解决交易履行中的核心争议。实务中,合同应围绕价款口径、扣缴义务、税款承担、发票开具、税务文件、税收优惠申请、技术使用地域和违约后果进行具体约定。
(一)明确价款是否含税
合同应明确许可费或转让费为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境内交易中,应说明是否包含增值税,以及许可方或转让方应开具何种发票。跨境交易中,应进一步说明该金额是否包含预提所得税、增值税、境外预提税及其他类似税费。对中国被许可方而言,在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许可专利的交易中,应尽量避免接受“许可方净收金额”或“所有税费由被许可方承担”的表述。对中国许可方而言,在向境外企业许可专利的交易中,则应根据谈判地位决定是否要求境外被许可方保证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税后净额。
(二)明确依法扣缴是否视为付款
跨境交易中,应明确依法扣缴税款是否视为已经向收款方付款。建议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根据适用法律、税收协定或主管机关要求扣除、扣缴并缴纳的税款,在已向收款方提供相应扣缴或完税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已经支付给收款方。该条款可以避免收款方在付款方依法扣税后,仍主张付款方未足额付款。但对于收款方而言,应同时要求付款方及时提供完税凭证,否则可能影响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申请税收抵免。
(三)谨慎设置税款补足条款
税款补足条款即通常所称gross-up条款,是跨境许可合同中最容易影响交易成本的条款之一。若合同约定付款方应保证收款方在扣税后仍收到完整金额,则付款方可能需要额外支付补足款,实际成本将高于名义许可费。从中国被许可方角度看,应谨慎接受境外许可方提出的gross-up条款。若无法完全删除,可以考虑设置限制条件,例如仅对特定税种适用、仅在收款方已提供税收居民证明和受益所有人文件后适用、因收款方未配合导致的额外税款不适用、补足金额设定上限等。
(四)约定税务文件和税收优惠配合义务
跨境专利许可和转让合同应明确双方配合适用税收协定、税收安排或其他税收优惠待遇的义务。境外收款方通常应提供税收居民证明、受益所有人声明、权利归属证明、授权链条证明、公司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信息等文件。境内付款方则应及时完成扣缴申报、跨境付汇税务备案、银行付汇及提供完税证明。对于拟申请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增值税免税,或者跨境技术转让零税率的交易,合同还应明确双方配合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出口手续、税务备查、材料补充和主管机关问询的义务。
(五)明确技术使用地域和复合交易价款拆分
跨境专利许可中,技术使用地域直接影响增值税、技术出口、付汇和税收优惠判断。合同应明确许可专利的地域范围、被许可实施行为、产品销售地域、技术资料交付地点、技术服务发生地点和技术成果使用地点。如果交易设计为境外专利仅在境外使用,应避免使用“全球许可”“中国境内外均可使用”等宽泛表述。相反,如果交易确实包括中国境内实施权,则应正面处理中国端预提所得税、增值税、付汇和合同备案等问题,而不宜通过模糊表述规避税务判断。
在实务中,专利许可或转让经常与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备销售、原材料供应、软件交付、产品采购等安排合并在同一合同中。不同交易内容可能适用不同税目、税率、扣缴规则和优惠政策。建议在合同中对专利许可费、专利转让费、技术服务费、产品价款、设备价款、培训费、差旅费等分别列明金额和付款条件,避免全部价款混同为“一揽子合作费”。
(六)个人所得税代扣缴义务
若许可方或转让方为个人(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合同应明确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专利许可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专利转让费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支付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时代扣税款并依法申报。非居民个人适用20%税率(税收协定可降低),居民个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预扣率,年终并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合同应明确价款是否含税,以及扣缴后的净额是否视为足额付款。
Part.06 结语
专利许可和转让交易中的税费问题,本质上是专利转化运用中的交易成本配置问题。境内专利许可和转让(交易双方均为境内主体)的重点在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所得优惠、个人所得税(若一方为个人)、发票和印花税;境内主体向境外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的重点在于技术是否完全在境外使用、是否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或相关优惠、是否办理技术出口手续、境外预提税能否抵免以及境外被许可方是否提供完税凭证;境外主体向境内主体许可或转让专利的重点则在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源泉扣缴、增值税代扣代缴、税收协定适用、付汇材料、境外许可方居民国税负和税款补足条款。
对于专利许可和转让合同而言,税费条款不宜停留在“双方依法纳税”的一般表述,而应进一步明确许可费或转让费是否含税、依法扣缴税款是否视为付款、是否存在税款补足义务、税务文件由谁提供、技术使用地域如何界定、税收优惠由谁申请以及未能配合时的责任承担。只有将税费识别前置到交易谈判和合同起草阶段,才能避免许可费或转让费在履行阶段因税费问题被重新计算,进而影响交易稳定性。
在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及涉外知识产权交易中,交易参与方虽不宜替代税务顾问作出最终税务结论,但应当具备基本税费识别意识,能够在交易谈判和合同起草阶段识别明显风险点,并推动律师、税务顾问、财务人员协同处理。该类工作有助于降低交易履行阶段的税费争议,亦有助于提高专利运营和技术交易的确定性。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知识产权的税收优惠并非“一刀切”,专利的规则不能直接套用到其他类型上,需根据具体权利类型逐一确认。就企业所得税而言,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的适用范围较宽,除专利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等均享受同等的减免待遇。但在增值税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专利和技术秘密的转让依照明文规定免征增值税;而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因未被文件逐项列举,实务中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技术转让”方可免税,否则须按“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至于商标权、著作权等,则不在技术转让免税范围内,个人转让著作权虽另有免税规定,但不适用于企业;商标权转让更无优惠,须正常缴税。综上,不同知识产权类型的税收优惠在适用条件与减免幅度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实务操作中切忌以专利条款简单类推,而应结合具体权利类型及交易场景分别判断。
注释:
[1]本文所称“境内”为“中国境内”,仅包括中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2]本文所称“境外”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6]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7]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10] 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或议定书。
[11] 技术进出口管理及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规范性文件。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雪健 王玉姣 薛彬 王敏 叶奇翰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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