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台湾彰化师范大学李其泽博士关于“一国两制台湾方案”连续三篇文章总计3.1万字,刊发后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两岸读者热烈讨论。昨天复旦大学沈逸教授作了回应,阅读量创下新高,讨论更加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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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刊发大陆网友“圣人门下”的来稿,文章对李其泽博士的原文诉求共拆为53项,其中可采纳26项、可谈附条件7项、拆分处理5项、驳回15项,进行了逐一回应,共4.3万字(原文所附表格因编辑原因并未完整,敬请读者谅解),这是两岸读者来信之十五,现将文章刊发如下:
一份难得的破冰文本
在台湾当前的政治氛围中,公开撰文主张接受“一个中国、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家主权”的前提,明确排除“两个互不隶属的主权国家”“两个联合国席位”“外国驻军”“军事同盟”“单方面退出权”,并论证“两制”方案的可行性——这需要相当的勇气,在台湾同类论述中是稀缺的。
更难得的是方法。作者开宗明义:“制度研究不能停在赞成或反对。”他把议题从身份认同的情绪对抗,拉到条文设计的层面。这个方法论对于打破两岸在“一国两制”上的僵局,是必要且稀缺的。
李博士此文的价值,首先不在于它的条款是否可被接受,而在于它提供了可与台湾社会内部真正认真谈统一的一个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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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点值得肯定
其一,承认对方的合理底线,不作自欺的许愿。原文主动列出“北京不可能接受的清单”——两个主权国家或邦联成员、联合国席位、正式邦交、外国驻军、军事同盟、单方面退出权;由外国政府、联合国或国际法院担任最终政治保证人;台湾法院可撤销全国人大决定;台湾对中国全部外交国防国安事务享有永久否决权。并指出:“把清单开在可能的边界上,才是认真的谈判,而不是表态。”这一判断显示了真正的专业谈判态度。这四条底线划得准确而诚实——大陆方面的实际立场,与此高度吻合。
其二,跳出简单二元对立,开展制度层面思辨。台湾社会内部对一国两制长期停留在全盘否定的情绪层面。该文没有直接支持或者反对统一,而是设定“假设走到谈判桌”的条件,把讨论从意识形态对抗推进到权力划分、法律保障、履约机制等制度细节,为两岸学界探讨“两制台湾方案”提供一份来自台湾本土视角的思考样本。
其三,捕捉到高度自治实践中的现实关切。文章敏锐捕捉到台湾社会的核心顾虑:高度自治会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被单方面调整,也就是文中所称“可信承诺困境”。它观察到港澳实践中引发争议的制度解释、权力边界问题,并试图通过程序设计来回应台湾民众对民主、司法、社会生活方式延续的担忧,这些也是大陆在探索两制台湾方案过程中需要倾听的台湾民间关切。这个问题本文最后以专题对此完整答复。
其四,区分象征议题与实质民生议题。作者提出不要把谈判焦点过度放在国号、旗帜等象征符号,更多聚焦选举、司法、财税、社保、人口流动等直接影响普通人日常生活的制度,这个分析视角具备现实意义。同时也注意到人口、土地等非暴力手段带来的社会结构变迁,看到制度变化不止于立法修法。原文提出把“中央批准”从“个案恩准”改为“具有明确条件与期限的制度程序”——这条建议很好,应予采纳(见第二部分第七组)。
三处明显不足
其一,只讲权利,不谈义务。通读全文,最直接的观感是:它通篇在问“台湾该要求什么”,却几乎没有回答“台湾该放弃什么”。作者放弃的,只有“两个主权国家”这一条本来就不成立、也不可能成立的主张;而在军队、边界、人口、修法否决权这四项上,一项都没让。一份只列权利不列义务的清单,不是方案,是索取单。衡量一个方案的诚意,不能只看它给对方什么,也要看它自己愿意放弃什么。这份清单在这一项上,交了白卷。不过这倒也不坏,我们提就是了,本来也该我们提。
其二,对一国两制的制度定位理解存在偏差。“一国两制”的根本逻辑是:一国是前提,高度自治派生并来源于国家主权。文章试图通过双边协议、增设宪法专章、台湾自治宪章公投三重机制,对全国人大的主权权力进行硬性限制。按照我国宪法,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特别行政区制度由全国人大立法设立,宪法没有设计“地方公投可以否决全国层面修法、释法”的制度架构。作者的制度构想本质上试图构建一套可以对抗最高国家权力的程序,和我国现行宪法体制存在根本性抵触。文章把港澳实践中的部分问题简单归因于制度本身,忽略外部势力干预、社会复杂矛盾等多重因素,对“一国”和“两制”的辩证关系理解有所偏斜,过度放大中央权力扩张风险,而较少讨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的宪制责任。
其三,部分制度诉求在现实中存在实操矛盾。军事层面:要求大陆不驻军、台湾保留本地防卫力量。从主权理论看,国防是主权国家核心权力,统一之后,国土防卫权责理应由中央统筹;完全排除中央军事力量进入,同时保留地方武装力量,在单一制国家框架下很难兼容。释法与修改机制:要求重大制度变更需要台湾民众复决同意,相当于赋予地区公投否决全国宪制修改的权力,这在单一制主权国家体系中很难落地。人口管控诉求:对大陆居民赴台定居、投票、购地设置严格配额,有现实的社会顾虑,但完全隔离两岸人口融合,和国家统一之后两岸民众正常交往的目标存在冲突。
总体判断
李博士此文是一份谈判学意义上的最大化锚定文本,而非可照单执行的方案。作者自己也承认这是“台湾可以提出的最高制度要求”、是“条件式压力测试”。
它真正的价值在于:提供了一份台湾知识分子的“焦虑清单”——这份清单比任何民调都更具体,可用于分析台湾社会的心理底价;它的缺陷也有三处:第一,抽掉“特别行政区”的定位而单取历史上的宽厚承诺;第二,以“区域防卫队”“未列举权力归台湾”“三把钥匙”三项设计,把自治推向主权;第三,援引一条明文禁止变更“主权国家地位”的条文作为民主门槛,构成论证的自我否定。一句话概括:它把“一国两制”的讨论从情绪拉回了制度,却试图用制度的语言,把“一国两制”重新包装成“一国两府”。
逐条分类回应
以下把原文全部诉求拆为条目,逐条判定,使用四类标签:
标签一:可采纳。含义:合理,可直接写入方案。处理方式:直接确认,并作必要的表述规范化。标签二:可谈·附条件。含义:方向正确,但表述或边界需修正。处理方式:原则接受,附我方修改意见。标签三:拆分处理。含义:一条之内部分合理、部分不可接受。处理方式:分项判定,分别给出意见。标签四:驳回。含义:触及国家主权与单一制底线。处理方式:给出详细理由或提供反建议。
判定总览:原文诉求共拆为53项,其中可采纳26项、可谈附条件7项、拆分处理5项、驳回15项。
这个比例本身说明了一件事:这不是一份应当被整体拒绝的清单,而是一份需要逐条过筛的清单。过筛之后,可采纳与可谈的部分合计超过六成——尤其在财经、民生、司法、国际空间四个领域,双方的距离远比想象中近。真正的分歧集中在四项:军队、外交、主权权力的最终归属、反分裂的底线。加起来不过十余条,但它们决定了其余四十条能不能成立。
第一组 主权与治权
条目1.1 不主张两个主权国家、两个联合国席位、外国驻军、军事同盟、单方面退出权
判定:可采纳
这一项与大陆历次白皮书的底线完全吻合。原文说“这些都超出北京的一个中国底线,列上去只是自欺”——这句话显示了难得的现实主义,应予确认并写入共识文本。
条目1.2 主权与治权二分:“一国”处理国家归属、正式外交与整体国防;“两制”处理人民生活、由谁治理
判定:可采纳
原文表述:“‘一国’处理的是国家归属、正式外交与整体国防;‘两制’处理的是台湾人民如何生活、由谁治理,以及中央能不能任意改变台湾制度。”这一划分准确,且与大陆方面的立场一致。“一国”与“两制”的分野本身不是分歧所在,分歧在于“两制”的边界画在哪里。
补充一点:原文的下一句——“两者一旦混为一谈,‘两制’就名存实亡”——同样成立,但这句话是双向适用的:中央不应以“一国”侵蚀“两制”,台湾也不应以“两制”掏空“一国”。
条目1.3 “一国一主权、两制两法域”
判定:可谈·附条件
前半句“一国一主权”完全正确。后半句“两制两法域”需要界定:若指“台湾保留不同于大陆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法治传统”——可采纳,这本来就是“两制”的题中应有之义;若指“两个彼此独立、互不适用、无共同上位法的法域”——不可接受。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法制必须统一,台湾法域是全国法制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不是与之并列的独立法域。
修改意见:改为“一国一主权、两制两法制”——保留两套法律体系,但同属一个国家的法制秩序。
条目1.4 中央权限正面列举,未列举权力归台湾行使
判定:驳回
理由:第一,授权式自治,不是固有权式自治。中国是单一制国家。特别行政区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不是先于中央而存在、中央只能列举保留的固有权。香港基本法的结构就是明证:它列举香港享有的权力,其余由中央保留,没有规定“未列举的权力归香港”。
第二,1993年白皮书不含剩余权力条款。原文为“党、政、军、经、财等事宜都自行管理”——这是列举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的各项权力,不是“列举中央权限,未列举者亦归台湾”。
第三,四项叠加即“一国两府”。剩余权力+独立军队+终审权+修法否决权,在主权理论上的实质就是“一国两府”,而这恰恰是1993年白皮书明文反对的:“中国政府坚决反对任何旨在分裂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言行,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或‘一国两府’。”
第四,与“确保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这一兜底条款直接冲突。主权权力的边界无法被事先穷尽列举,因为威胁的形态无法被事先穷尽列举。2019年讲话与2022年白皮书均明确:高度自治的前提是“确保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它意味着中央保留在必要时采取一切措施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的权力。
“中央权限正面列举”要求把这个兜底权力穷尽列举为清单,但这在逻辑上不可能:主权权力的边界无法被事先穷尽列举,因为威胁的形态无法被事先穷尽列举。要求一个主权国家把最后手段写进清单并自我放弃,等于要求它不再是一个主权国家。
条目1.5 台湾保有民主
判定:可采纳
行政首长、立法机关、地方首长由台湾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多党竞争、政党轮替、反对党的合法存在——全部确认,可写入《台湾基本法》。这一条从来不是分歧所在。
条目1.6 “地方拥有防卫能力”
判定:拆分处理
“防卫能力”如指承担本地治安、灾害救援、海难救助、海岸巡逻等职能,可采纳,且本方案在第五组中明确保留;“防卫能力”如指独立编制、独立预算、独立指挥的武装力量,驳回,这就是保留军队。详见第二部分第五组。
条目1.7 任何减损自治的改变,必须取得台湾人民同意
判定:驳回
理由:第一,与作者自己的诚实自认相矛盾。原文写道:“在现行中国宪制下,任何人都无法诚实保证:未来的全国人大在法律上‘永远不能’改变台湾制度。”——既然承认做不到,就不应要求一个做得到的结构。
第二,否决权与咨询权是两个性质。两千三百万人对十四亿人代表机关的决定享有一票否决权,在任何单一制国家都不成立。
第三,国家的领土与主权安排不属于地方公投的合法客体。
反建议——咨询权+程序硬化(可谈):
可以提供(咨询权):
1修改涉台自治条款须经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审议表决。2提前90日通知台湾方面并全文公开。3举行公开听证,台湾各界代表到场陈述。4修改不溯及既往,须附书面理由说明书。
不能提供(否决权):
1修改须经台湾同意方能生效。2台湾单方面阻止修改。3台湾对释法享有否决权。
第二组 民主制度
条目2.1 行政首长、立法机关、地方首长由台湾居民直接选举产生
判定:可采纳(已并入条目1.5)
条目2.2 多党竞争、政党轮替与反对党的存在完整保留
判定:可采纳
条目2.3 “爱国者”的认定不能交给政治机关自由裁量,须由台湾法院依法审判,且只有参与暴力分裂、间谍活动或接受外国军事指挥等具体行为才能构成取消资格的理由
判定:拆分处理
可采纳部分(程序保障):
1标准须公开、须有明确的适用规则;2须有书面理由;3须有申诉与司法救济渠道;4不得由政治机关任意裁量。
驳回部分(实体标准): 理由——这是把政治标准降格为刑事标准,不可接受。“爱国者治台”是政治标准,不是刑事标准。它不问“你有没有犯罪”,而问“你认不认同这个国家”。这在任何国家都是担任公职的前提条件。原文把取消资格的理由限定为“暴力分裂、间谍活动、接受外国军事指挥”三项具体犯罪行为,等于说:只要不犯罪,主张分裂者也可以担任行政长官、立法委员、法官——这在逻辑上等于取消了“爱国者”标准本身。
修改意见:候选人资格标准包括:拥护宪法与《台湾基本法》、不主张分裂国家、不勾结外部势力危害国家安全。标准本身不可谈;标准的适用程序、救济渠道、公开义务可以谈。
条目2.4 中央可以保留形式上的确认程序,但不能把确认权变成推翻台湾选举结果的否决权
判定:驳回
建议还是参照香港、澳门特区基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组 司法终审
条目3.1 发生在台湾的案件,原则上一律由台湾法院审理并终结
判定:可采纳·附两项例外
确认内容:1993年白皮书已承诺台湾拥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一条可以明确写入《台湾基本法》。
两项例外(必须保留,不可谈):
1国家行为例外: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台湾法院无管辖权;2中央与台湾关系例外:对涉及中央与台湾权限划分的案件,终审权归中央。
这不是“侵蚀自治”——任何一个拥有地方终审权的法域都有这两项例外,香港基本法亦然。
条目3.2 不得将居民移送大陆
判定:可采纳
台湾居民原则上在台湾受审,不送大陆。唯一保留:涉及国家安全的极少数重大案件,中央保留指定管辖的权力。
条目3.3 大陆公安、国安与检察机关不得在台自行逮捕、搜索、侦查
判定:可采纳
这一条应予确认:中央执法机关不在台湾自行采取强制措施。涉及跨境案件,须通过两岸司法协助程序办理。
条目3.4 台湾应自行制定适用于台湾的国安法律
判定:拆分处理
台湾可制定国安法律的实施细则与配套法规→可谈(须在基本法框架下,不得抵触中央立法);国安立法权本身属于台湾→驳回。
理由:国家安全立法权属于中央事权。香港国安法的先例已经表明这一原则。一个国家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必须统一,不能由地方各自立法。
反建议——台湾特别法庭(可谈):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件,设“台湾特别法庭”审理:法官由台湾本地法官担任,但庭长人选须经中央认可。这样既落实了“在台受审”,又保证了国家安全的统一标准。
条目3.5 罪名明确、不溯及既往、必须证明行为具有重大实害
判定:可采纳
这三项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完全确认,可写入法律。
条目3.6 和平的政治言论、新闻报道、学术研究与正常选举活动,不得被轻易认定为分裂国家犯罪
判定:可采纳·附精确化
原则完全确认。但“不得被轻易认定”需精确化。依2024年“两高三部”《意见》第7条,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是“顽固宣扬‘台独’分裂主张及其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的”——法定限定词是“顽固”。因此准确的表述是:一般的政治观点表达,不入罪;顽固宣扬分裂主张及其行动纲领、计划、方案的,入罪。
但“不入罪”绝不等于“无法律后果”——公开宣扬分裂主张者,仍可被排除在公职任职资格之外、其组织可不予登记或依法取缔、在公务与教育领域受任职限制。说归说,位置没有。
条目3.7 统一前的国家认同、政治主张与一般军政服务人员,应纳入政治和解与赦免
判定:可谈·附分级
前半句完全接受,后半句须加但书。依《意见》第3、4、5条的法定分级:
法定身份
处理
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积极参加
不在赦免之列
其他参加的
最高刑三年以下,可从宽
未参与者(一般军政人员与公职人员)
完全不追究,职级、年金、待遇依法衔接
政治和解不等于有罪不究。但和解的范围必须尽可能宽,追究的范围必须尽可能窄——而这条线该画在哪里,《意见》第3、4、5条已经画好了。
第四组 基本权利
条目4.1 以统一生效日的权利保障程度作为最低标准,只能向上、不得向下
判定:可谈·附修正
精神可以接受,表述需要修正。问题在于:若写成“台湾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因而永久例外”,会形成权利保障上的永久性双轨,与法制统一有张力。
修改意见:权利保障须与《台湾基本法》和国家宪法相衔接。可承诺的是——言论、新闻、出版、学术、宗教、结社、隐私、劳动、财产、原住民族权益等,统一后继续受保障,不因制度转换而降低。
条目4.2 把权利清单直接写入《台湾基本法》与《台湾自治宪章》
判定:拆分处理
写入《台湾基本法》,可采纳;写入《台湾自治宪章》,驳回(“宪章”是制宪性文件,不是自治立法)。
条目4.3 台湾法院可以据此撤销违法的行政措施
判定:可采纳
原文说:“权利若没有司法救济,就只是政治宣示;政治宣示的寿命,取决于宣示者的意志。”这句话完全正确,应予采纳。台湾法院可依据《台湾基本法》的权利条款审查台湾行政措施——这一条写入法律。
第五组 军事与防务
条目5.1 台湾承诺不缔结外国军事同盟、不允许外国军事基地进驻
判定:意图可采纳,表述须改写
意图完全正确,且是原文最值得肯定的自觉之一。但表述在法理上不成立。
理由:第一,缔结与废除军事同盟属于中央专属的外交与国防主权。特别行政区不是国际法主体,无缔约资格——不存在“台湾承诺不缔结军事同盟”这种法律行为,正如不存在“广东省承诺不缔结军事同盟”。第二,统一之后,“不缔结”更是多余——外国与台湾地区之间的一切军事同盟关系因统一而自动消灭。
修改意见——从“地方承诺”改为“国家禁止”:
统一生效前
统一生效后
外国军事同盟
台湾方面停止现有对外军事联系(政治承诺)
自动终止,无需“不缔结”的承诺
外国军事基地
台湾方面不得设立
不存在此问题
条目5.2 不发展核武器、针对内地的远程进攻武器
判定:意图可采纳,须分阶段改写
理由:统一之后,台湾地区武装力量已整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序列,“针对内地的远程进攻武器”这一范畴在逻辑上不再成立。这一表述只在过渡阶段有意义。
修改意见:统一生效前:台湾方面承诺不发展、不部署,并逐步移交现存相关装备;统一生效后:由国家统一安排。
条目5.3 解放军不在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常设驻军
判定:驳回
理由:第一,对外防务是主权行为。台湾的防务安全统一后由国家保障,国家必须能够实际履行这一责任;台海航道的防卫、远海防卫、区域拒止,需要国家层面的力量,不是一个地方的防卫部队能承担的;驻军不是占领,是国家在自己的领土上部署国防力量。这个区别必须讲清楚:占领是对他国领土,驻军是对本国领土。
第二,1993年水位的历史条件已消失。1993年白皮书确有“有自己的军队,大陆不派军队也不派行政人员驻台”的表述。但同一段开头第一句是:“统一后,台湾将成为特别行政区。”作者摘引了后半段的宽厚承诺,略去了开头的定位。更要紧的是历史条件的变化:1993年时,台湾地区执政当局尚在形式上坚持“一个中国”、制定过《国家统一纲领》,两岸尚无系统性“台独”分裂活动;而今天,台湾地区执政当局拒不接受“九二共识”,持续推进“去中国化”,外部势力深度介入。
1993年的宽厚承诺,是以“台湾地区不存在系统性分裂活动、不存在外部势力军事介入”为隐含条件的。条件改变,承诺的标准必然调整。这一变化的官方证据是明确的:2022年白皮书未再出现“不派军队和行政人员驻台”的表述。作者自己在文中也承认——“不能把1993年的最高水位,当成北京今天已经确定的报价”。
第三,防务不统一等于保留外部势力介入的通道。台湾问题的根源是外部势力干涉,一个防务不统一的安排,等于把通道原封不动地留下来。驻军是这一历史风险的根本性关闭机制。
反建议——驻军的九项约束(可谈,全部写入《台湾基本法》):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确立的原则框架:
1规模法定——员额上限写入法律,增编须经法定程序;2部署法定——营地位置、训练区域、演训范围列举并公开;3不干地方事务——不介入治安、民生、行政、经济;4遵守本地法律(环保、交通、建筑、劳动等);5不经商;6费用中央负担——不占台湾一分财政;7司法与赔偿——设“军地联络办公室”受理投诉,程序公开;8协助地方须经请求——不得主动介入;9不在台强制征兵。
这九条的意义:把“驻军”从一个象征性的恐惧,转化为一个有边界、可监督、可救济的法律安排。台湾社会真正害怕的不是营区里有多少士兵,而是“进驻之后会怎样”。把这个“怎样”用法律明确,恐惧就失去了一大半。
条目5.4 大陆行政与国安机关不接管台湾
判定:可采纳
台湾的行政管理、立法、司法、财政、教育、媒体、治安、社会制度,不因统一而由大陆机关接管。予以确认。
条目5.5 台湾保留本地编制、预算与指挥的“区域防卫队”
判定:驳回(以“改编”替代)
理由:第一,军队是国家主权最核心、不可替代的标志。防务统一是主权统一的最低限度内容。
第二,“台湾军力不威胁大陆,大陆军力也不进入台湾”是伪对称。大陆不驻军是中央的自我克制(权力在中央,可收可放);台湾保有独立指挥的武装是对中央权力的分割(一旦分出,无从收回)。前者是委托,后者是让与。二者不能并列交换。用后者换前者,等于要求中央用一项永久性的权力丧失,去换取一项随时可以撤回的自我克制。任何理性的谈判者都不会接受——包括作者自己在内,他在文中正是用这个理由反对“先解除武装”的。
第三,“更不被要求先解除武装、再等待北京履行承诺”是范畴错误。军权移交不是议和前的让步,它是统一的核心内容之一。是统一的定义项,不是统一的代价项。
第四,无法防堵外部势力。这是原文完全没有回答的问题。若台湾保留独立编制、独立预算、独立指挥的武装,同时自行立法、自行司法终审、自行管制人口与土地——那么外部势力通过军售、人员培训、顾问、情报合作等渠道对台湾的渗透,中央如何阻断?“确保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这一前置条件,从哪里落地?台湾问题的产生和发展,从根本上说是外部势力干涉的结果——1993年白皮书对此有完整论述。一个防务不统一的安排,等于把外部势力再次武装介入的通道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这是不可接受的。
反建议——改编(可谈,且相当宽):台湾现有武装力量通过改编方式,整体整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序列。历史先例:1949年新疆和平解放,陶峙岳部改编为解放军第二十二兵团;同年绥远,董其武部改编为第二十三兵团。两支部队均保留编制、保留军官、保留番号整编入解放军序列。改编的是归属,不是解散人。
可以给什么:
1番号保留、驻地保留、编制保留;2人员全数留用——一个不裁、一个不究;3待遇就高不就低、年金衔接、服役年限连续计算;4职能以本地任务为主(治安、救灾、海巡、后勤);5五年渐进整编,不搞休克式处理。
不给什么:
1独立指挥链;2独立人事任免权;3独立装备采购与对外军事合作权;4独立预算;5独立防务政策。
指挥链:中央军委→战区→(驻台湾部队+台湾防卫部队)。二者是同一军队内部的分工关系,不是两个并立的军事体系。
职能分工:
单位
主要职能
驻台湾部队(中央派驻)
对外防务;台海海空警巡;战略要地与关键设施守备;核生化防护;反恐与重大突发事件支持
台湾防卫部队(原地整编)
本岛治安维持;灾害救援与防救;海难救助与海岸巡逻;后勤基建与军民融合;后备动员与地方防卫
分工原则:对外防务由国家力量承担,地方事务由本地力量承担。改编后的台湾防卫部队以本地任务为主,这实际上落实了作者“负责领海、领空、灾害救援与本地安全”的功能诉求,只是指挥链归了中央。台湾要的是“本地的部队”——可以给;台湾要的是“不受中央指挥的部队”——不能给。
条目5.6 台湾部队不得在未经台湾民主程序同意下被调离台湾
判定:驳回
军队的调动权属于国家统帅权,不属于地方民主程序的范围。改编后,部队调动依国家军事指挥体系办理。可以承诺的是:台湾防卫部队以本地任务为主体,驻防台澎金马,不随意外调。
第六组 货币、税收与人口
条目6.1 保留新台币与中央银行、外汇存底
判定:可采纳
条目6.2 独立税制与预算、单独关税区、金融监理
判定:可采纳
条目6.3 土地制度、健保、年金与社会福利
判定:可采纳
条目6.4 中央不得直接在台课税,不得强制人民币化
判定:可采纳
1993年白皮书已承诺“党政军经财事务自行管理”,在此基础上可明确:中央不在台湾征收任何税赋,台湾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台湾财政遇有困难时,由中央政府酌情补助(1993年白皮书此条继续有效)。须保留三项监管底线:①台湾财政接受国家审计监督;②金融体系纳入国家反洗钱、反逃税、反恐融资框架;③不得利用单独关税区地位损害国家安全。
条目6.5 大陆居民赴台定居、取得户籍、购买土地及取得投票资格,必须由台湾法律与配额制度管理
判定:驳回
理由:第一,同胞不是外国人。统一后,台湾作为中国的一部分,不能对大陆居民实行类似“外国人移民配额”的制度。这是“一国”的应有之义。第二,永久性壁垒使统一只剩法理外壳。若台湾可永久性地把大陆居民挡在户籍、土地、投票权之外,“统一”在人口与社会意义上的内容还剩什么?
必须区分两件事:
过渡性人员流动管理(可谈)
永久性准国界管制(驳回)
性质:技术性、临时性、有终止期限
性质:制度性、永久性、无终止期限
目的:防止短期内公共服务与住房市场受冲击
目的:维持社会结构的永久封闭
效果:配额逐年放宽,最终归零
效果:配额长期固定
反建议——二十年三阶段过渡(可谈):
1统一生效后设20年过渡期,分三阶段(0–5年、5–12年、12–20年)逐步放宽大陆居民赴台定居、户籍、土地取得与投票资格的条件;2过渡期内台湾可保留配额与审查制度,但配额须逐年放宽并写入法律;3过渡期届满后实现身份与权利的无差别化,写入《台湾基本法》,不得延长。
作者说“人口与资本流动也可能在一个世代内改写台湾的社会结构”——这个观察是敏锐的。但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反向:若台湾永久性地将大陆居民挡在外面,两岸的社会融合永无可能。真正的问题是节奏,不是方向。节奏可谈,方向不可谈。
另附一项前置要求:目前在台湾的大陆配偶数十万人,长期遭受歧视性待遇。统一前即应实现大陆配偶与其他地区配偶的同等待遇——这不需要修法,不需要谈判,只需要一道行政命令。这是检验台湾方面是否有诚意的第一块试金石。
第七组 外交与国际功能
条目7.1 保留海外经贸文化办事处、旅行证件与既有免签安排
判定:可采纳·附一项条件
办事处可保留,旅行证件可继续签发(由中央授权)。唯一条件:一切以“中国台湾”名义进行,不得使用任何具有主权含义的称谓、旗帜或符号。
条目7.2 自行签署经贸、航空、航运、科技、文化、司法协助等功能性协议
判定:可采纳
条目7.3 维持WTO、APEC、奥委会等非主权形式的参与
判定:可采纳
条目7.4 WHO、ICAO等以观察员、地区代表团或中国代表团内台湾分团的方式实质参与
判定:可采纳·附一项条件
2009至2016年中国台湾地区连续八年参与世卫大会,这一安排有效运作过;其政治基础被破坏,责任完全在台湾执政当局一方。条件:前提是台湾方面不再借参与国际组织从事分裂活动。一经发生,中央有权中止相关安排。
条目7.5 把“中央批准”从“个案恩准”改为具有明确条件与期限的“制度程序”
判定:可采纳
制定《台湾地区对外交往条例》,明确审批的条件、标准、时限、救济程序——凡符合条件者应予批准,不予批准者须书面说明理由。
补充:外国在台机构(依2022年白皮书确认)2022年白皮书明确:“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可以在台湾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国际组织和机构可以在台湾设立办事机构。”予以确认,并依条目7.5程序化处理。须区分两个阶段:统一生效前禁止新增与升级任何具有官方性质或主权意涵的机构;统一生效后经中央批准允许设立。二者统一于同一条原则——对外关系的权力属于中央。
第八组 四道法律锁
条目8.1 两岸共同签署《和平统一与台湾高度自治协议》,“让承诺有一份双方共同署名的文本”
判定:可采纳,就是和“台湾各党派、团体和各界别”推举的代表性人士,协商制定《台湾基本法》。
补充建议——四阶段法律形式:
1授权与推举阶段:各政党、各界别依其自身的内部程序推举代表,明确授权范围与决策机制,授权文件公开备查。代表性的授权在前,不在后;2民主协商阶段:获授权的代表开展协商,形成《和平统一共识文本》。过程公开,同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见书、听证会、专业咨询);3内部确认与签署阶段:各代表团将共识文本带回各自组织,依该组织自身的决策程序审议——党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理事会、会员大会——获授权者签署,未获授权者不签署并记录异议;4法律固化阶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效力来源:最终法律效力来自全国人大的立法,而非“双方签署”。这是内政与国际条约的根本区别。
条目8.2 在中国宪法增设台湾专章
判定:可谈
方向可研究,但非必要。《台湾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已具有足够的法律位阶。是否增设宪法专章,属立法技术选择,可留待协商时讨论。
条目8.3 由全国人大制定《台湾基本法》,附中央专属权限清单、在台适用的全国性法律清单、军事与行政过渡时间表
判定:可采纳,删除中央专属权限清单。
条目8.4 由台湾制定《自治宪章》,经台湾人民投票通过
判定:驳回
理由:第一,“宪章”是制宪性文件。一个国家的组成部分自行制定宪章性文件并交付投票,这是制宪行为,不是自治立法。第二,已有《台湾基本法》,再制定类似文件属多此一举。
条目8.5 “三把钥匙”:凡减损自治的修改须同时经台湾立法机关绝对多数、台湾居民复决、全国人大批准
判定:驳回
理由:见条目1.7。核心是否决权与咨询权的分野,以及国家的领土主权安排不属于地方公投的合法客体。
条目8.6 释法须事前通知台湾机关、征询两岸等额组成的基本法委员会、公开法律理由、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判定:拆分处理
事前通知、公开理由、不溯及既往→可采纳;征询“两岸等额”基本法委员会→可谈,但须改名改性质:统一后改为“台湾基本法实施委员会”,隶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可包含台湾人士,但机构性质是中央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
条目8.7 不得以“解释”之名创设新的中央权力
判定:驳回
理由:释法权是宪法和基本法明确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必要机制。任何成文法体系都需要一个最终解释者——美国有最高法院,德国有联邦宪法法院,中国有人大常委会。把它理解为“一方单方面改写承诺的通道”,是对宪制机制的误读。可以谈的是程序硬化:修改涉台自治条款须经全国人大全体会议(而非常委会);提前90日通知;公开听证;不溯及既往;附书面理由说明书等。
第九组 分阶段交换履约
条目9.1 北京先停止军事胁迫、完成政治和解、制定权利保障、确认前期不驻军;经共同查核后,台湾才逐步移转权限
判定:驳回
《反分裂国家法》第七条确实规定“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但“分阶段”是双向的。中央分步兑现承诺,台湾分步移交权限,不能理解为“中央先全部兑现,台湾再考虑移交”。
反建议——四阶段同步履行设计:
第一阶段,前提与准备(协商前) 台湾方面:接受九二共识;废止阻断性立法;停止对外军购;陆配同等待遇;各政党清理党纲;取缔台独组织,惩办台独罪犯。中央方面:停止针对性军事演训。
第二阶段,协商《台湾基本法》 完成《台湾基本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布权利保障条款。
第三阶段,立法固化与确认 台湾方面:各代表团带回各自组织依内部程序审议,获授权者签署;启动法规清理。中央方面:全国人大通过《台湾基本法》——把全部承诺转化为法律条文。
第四阶段,完成统一。 核心顺序原则:法律固化优先于权力移交。台湾移交任何权限之前,《台湾基本法》已经通过、条文已经公开、修改须走法定程序。这才是对“不先缴械”这一正当关切的正确回应。
条目9.2–9.6 违约通知、60–90日改正期、等额委员会查核、自动暂停下一阶段、恢复原状、赔偿重谈
判定:驳回
这套机制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在法理上不能自洽,在实务上不能操作。
逻辑死结:查核2比2僵局:等额委员会无多数决、无裁决者。台湾只需对任一查核提异议即可无限期推迟移交,且这在机制内合法,导致机制退化为合法的、零成本的、可无限续期的拖延装置。
法理四处不能自洽:
1“两岸等额”隐含两个对等政治实体;2有查核,无裁判——没有终局裁决主体,机制唯一可能的输出就是僵局;3“制度回复”在法理上不可能——国家统一是主权行为,不是合同。合同可以解除并恢复原状,统一不能解除。原文急忙补一句“这种制度回复不等于台湾可以单方面宣布独立”——这个否认恰恰暴露了逻辑指向独立。4“暂停”会制造法律上不存在的中间状态——半统一状态在任何法律体系中都没有定义。
实务不可操作:
1触发成本为零——“重大违约”谁判断?任一方随时可拉刹车,一次选举即可令进程停摆且“合法”。2与分阶段本意相悖——把1个风险点变成N个,且每个都带正反馈崩塌机制。
第十组 北京不可能接受的清单
条目10.1–10.4 承认北京不接受两个主权国家/邦联、联合国席位、外国驻军、军事同盟、单方退出权;不接受外国政府/联合国/国际法院担任最终保证人;不接受台湾法院撤销全国人大决定;不接受台湾对中国全部外交国防国安事务的永久否决权
判定:全部可采纳
这四条划得准确而诚实。原文说“把清单开在可能的边界上,才是认真的谈判,而不是表态”——这一判断完全正确。这四条可直接写入共识文本,作为双方共同的认知基础。
条目10.5 让外部专业人士参与选举、财政或人事权等技术性查核,而不把两岸政治关系国际化
判定:驳回
台湾问题是内政,引入外部人士核查就是干涉内政,就是国际化。
条目10.6 让台湾对“直接减损自身自治”的事项享有实质同意权
判定:驳回
理由:这是条目1.7、8.5的另一种表达形式。“实质同意权”即否决权。反建议:改为实质咨询权——凡直接减损台湾自治的事项,须事先通知、公开听证、书面回应意见,但最终决定权在全国人大。
第十一组 台湾内部程序
条目11.1 须先取得宪法层级的谈判授权、完整公开协议内容,不得在资讯不透明或军事胁迫下完成
判定:可采纳
程序公开、内容透明、不得在胁迫下进行——完全同意,且本方案在多个环节已作对等承诺(协商过程公开、条文全文公开、义务可验证化)。
条目11.2-11.3 经立法机关绝对多数与台湾人民自由、知情的投票确认;“双重民主确认”——台湾居民投票批准,北京由全国人大批准
判定:驳回
理由:
1代表性授权在前,不在后——这是代表制的基本原理。2019年讲话设定的协商主体是“两岸各政党、各界别推举代表性人士”。“推举代表性人士”六个字,本身就意味着代表制:这些代表的授权来自其所属组织的内部程序(党内初选、党代表大会、团体会员大会、行业推选),以及更根本的——各政党在台湾地区选举中已经获得的民意基础。
既然代表是带着授权来的,事后再问一遍“你同不同意”,逻辑上就是自我否定:如果代表的授权是充分的,就不该再投一次票;如果代表的授权不充分,问题应当在前段解决——要求各组织完善推选程序、扩大参与面、提高授权透明度,而不是在后段加一次公投来补救。2“请示决策层后签署”才是标准的协商程序。代表团在完成文本协商后,向各自组织的决策层请示,获得授权后签署;未获授权者不签署。这是所有谈判与缔约活动的通行程序,也是最干净的程序。
它把“同意与否”的判断放在了正确的位置——在组织内部,按该组织自己的民主程序完成,而不是拿到社会上去做一次无法问责的全民表决。3社会意见仍然重要,但位置在协商过程中,不在共识之后。这不意味着台湾社会的意见不重要。恰恰相反,它非常重要——只是放错了环节。正确的做法是:
环节
形式
协商前
各组织公开其推举程序与授权文件
让社会知道谁在代表自己、代表有多大权限
协商中
定期公布进展;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举行听证会与专业咨询
社会意见实时输入协商过程,影响条款形成
协商后
各代表团带回各自组织依内部程序审议并签署
由组织的决策机关负责,不另设全民投票
这一设计有先例可循:香港基本法起草过程中,1988年公布《征求意见稿》,在香港与内地开展为期五个月的公开咨询,收集意见后修改条文,1990年交由全国人大通过。这是过程中的咨询,不是事后的批准投票。
1一个额外的好处:责任清晰。代表制下,责任是清晰的——哪一个组织签了字、哪一个组织有异议,一目了然,各自向其成员负责。而一旦引入全民公投,责任就被稀释了:签字的代表可以说“是民众不同意”,反对者可以说“代表没反映民意”,所有人都获得了一个不用负责的位置。这是公投机制最隐蔽的坏处:它让每一个参与者都变得不可问责。
更进一步:一个国家的领土与主权安排,本质上不属于地方公投的合法客体。台湾居民可以就“统一方案的具体条款好不好”表达意见——这是民主参与,应当保障,且通过代表制与协商过程中的公开咨询实现;但不存在“投票决定是否成为中国一部分”这一选项,因为台湾本来就是中国的一部分,这一点不因任何投票而改变。
附:原文援引《两岸条例》第5条之三——构成论证的自我否定。原文引用该条主张须经公投确认。但该条完整规定是:“主权国家地位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毁弃或变更,不得作为政治议题谈判及协议之项目。违反本条规定所为之政治议题协商或约定,无效。”而“一国两制”方案必然涉及台湾地区现有政治地位的变更——这一点原文自己在第一段就承认了(“接受‘一国两制’架构,意味台湾不能再主张……两个互不隶属的主权国家”)。所以,原文是在用一条明文禁止“变更主权国家地位”的法律,去规范一个必然“变更主权国家地位”的协议。这不是程序问题,是实体矛盾。原文引用了程序部分,对紧随其后的禁令与“无效”二字只字不提。
更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背景:台湾陆委会的修法说明确认该条系针对2019年“习五条”而设,目的在“捍卫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建构“民主防卫机制”。这是一条专为阻断两岸政治协商而设计的防御性立法。把它当作民主正当性的正面门槛来援引,要么是误读,要么是回避。由此引出我方一项前置要求:这类阻断性立法,必须在协商启动前予以处理。这不是干涉,而是常识——不能一边要求谈判,一边保留着宣布谈判结果无效的法律。
第二部分小结:一份可谈与不可谈的清单
可采纳,共计26项:不主张两个主权国家、主权治权二分、民主选举保留、司法在台终审(附两项例外)、不将居民移送大陆、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言论不入罪、权利须有司法救济、不课税不上缴、货币关税区保留、健保年金土地制度、社会制度不变、国际功能参与、自签功能性协议、WHO/ICAO实质参与、“中央批准”程序化、全国人大制定《台湾基本法》、承认北京不可接受的清单、程序公开透明等。
可谈·附条件,共计7项:两制两法域(须界定为“两法制”)、赦免(须依《意见》分级)、权利“地板”(须与宪法衔接)、不缔结军事同盟(改为“国家禁止”)、不发展核武与远程武器(分阶段改写)、不先解除武装(关切正当,改为法律固化优先)、宪法专章(可研究)。
拆分处理,共计5项:防卫能力(本地职能可留,独立指挥权不可)、爱国者标准(程序可谈,标准不可谈)、国安立法(实施细则可授权,主体权属中央)、自治宪章(可入基本法,不可立宪章)、释法程序(前四项可采纳,“等额委员会”须改名改性质)。
驳回,共计15项:未列举权力归台湾、减损自治须台湾人民同意、解放军不驻台、区域防卫队、部队调离须台湾同意、人口准国界配额、两岸共同签署协议、台湾制定自治宪章并经投票、三把钥匙、不得以解释之名创设新权力、北京先履行台湾后移交、暂停下一阶段、制度回复、赔偿重谈、投票确认与双重民主确认。
合计53项。这个比例说明一件事:这不是一份应当被整体拒绝的清单。过筛之后,可采纳与可谈的部分占了多数——尤其在财经、民生、司法、国际空间这四个领域,双方的距离远比想象中近。真正的分歧集中在四项:军队、外交、主权权力的最终归属、以及反分裂的底线。这四项不在清单之内——因为它们不是谈判的标的,它们是谈判得以发生的前提。
大陆方面的要求与条件
引言:一份完整的方案不能只有“你要什么、我答什么”,还必须有“我要什么、你答什么”。尤其重要的是:李博士原文中存在若干被回避、被淡化、或完全缺失的方面。这些恰恰不是细节,而是前提。以下先列出两项关键内容,再提出完整的条件清单。
一:全文没有出现“反对台独”。而“台独”在法律上有完整界定。2024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是当前惩治“台独”分裂犯罪最直接、最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台独”不是一种受保护的政治主张,而是以分裂国家为目的的违法行为——这一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表达。
二:全文没有出现反对任何外部势力。台湾问题的产生和发展,从根本上说是外部势力干涉的结果——1993年白皮书对此有完整论述。原文设计了“不加入外国军事同盟、不设外国基地”,却完全没有谈及统一后如何防堵外部势力渗透。若台湾保留独立指挥的武装、自行立法、自行司法终审、自行管制人口与土地,那么外部势力通过军售、人员培训、顾问、情报合作等渠道的渗透,中央如何阻断?“确保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这一前置条件,从哪里落地?这是原文最大的盲区,也是本方案必须补上的最重的一块。
三项政治前提(不可谈判)
前提一:明确接受一个中国原则与“九二共识”
要求:台湾地区各主要政党须以书面方式明确接受一个中国原则与“九二共识”,并以此作为进入民主协商的资格条件。不接受者不参与协商——这不是排斥,而是前提本身。2019年讲话的倡议本就带着这个定语。
前提二:明确反对并禁止“台独”分裂活动
判断标准以2024年“两高三部”《意见》为准。
(1)分裂国家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意见》第2条) 须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组织、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1发起、建立“台独”分裂组织,策划、制定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指挥其成员或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2通过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或者“公民投票”等方式,图谋改变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法律地位。3通过推动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或者对外进行官方往来、军事联系等方式,图谋在国际社会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台湾独立”。4利用职权在教育、文化、历史、新闻传媒等领域大肆歪曲、篡改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事实,或者打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国家统一的政党、团体、人员。5其他图谋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行为。
第2、3项值得特别注意:推动“台独公投”“制宪”“正名”、推动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对外官方往来与军事联系——这些行为本身即构成分裂国家罪,不是“政治议程”。这正是本方案公权力义务的法律依据。
(2)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两类法定行为(《意见》第7条) 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
1顽固宣扬“台独”分裂主张及其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的;2其他煽动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行为。
法定限定词是“顽固”——一般的、偶发的观点表达不构成“顽固”。这是言论自由的法定边界。
(3)三道限缩——为什么不会“人人自危” 限定语一:“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作用:主观要件,被裹挟、单纯附和者不落入。限定语二:“利用职权”。作用:要求公权力背景,普通民众言论不落入。限定语三:“大肆”。作用:要求规模性系统性,偶发表达不落入。这条线不是本方案的让步,它是《意见》本身划定的。把这条线原原本本讲给台湾社会听,就是消除“统一之后人人自危”恐惧最有效的办法。
(4)人员的法定分级(《意见》第3–6条)
法定身份
认定标准
刑罚
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罪行重大
直接参与实施主要分裂活动/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起重大作用
同上
积极参加
多次参与/起骨干作用/积极协助首要分子实施组织领导行为
3年以上10年以下
其他参加的
其余参加者
3年以下、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未参与者
不构成犯罪(一般军政人员与公职人员,职级年金待遇依法衔接)
煽动罪(《意见》第9条):5年以下;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5年以上。第10条: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1条: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依照刑法第106条从重处罚——“倚外谋独”在刑事政策上罪加一等。
(5)从宽条款(《意见》第14、15条)——法律留给回头路的那扇门 第14条: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15条:同时具备下列三项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
1主动放弃“台独”分裂立场;2不再实施“台独”分裂活动;3采取措施减轻、消除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扩大。
第15条给出的不是“从轻”,而是“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这是法律留给回头路的那扇门,且这扇门不因任何期限届满而关闭。
(6)程序保障与追诉时效 第17条:嫌疑人在境外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提起公诉,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人身在境外不构成豁免;第19条:缺席审判时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缺席审判不是秘密审判;第20条:被告人或近亲属有权上诉,辩护人经同意可上诉;第12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立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结论:不存在“拖过追诉期”这一选项。
前提三:终止与外部势力的一切官方往来与军事联系
要求(统一生效前):
1终止一切对外军购、军事训练合作、情报交流、人员培训;2外国军事顾问、技术联络人员、武官处人员限期离境;3终止与外部势力的官方互访、议会往来、“友台”立法合作;4不得新增或升级任何具有官方性质或主权意涵的机构;现有者须在统一生效时依新安排重新处理,不得延续其原有的准官方地位。
统一生效后:依2022年白皮书,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可以在台湾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批准权专属中央,台湾特别行政区无此项权力。这一项对台湾而言不是损失,而是解脱。台湾问题的症结从来不在两岸之间,而在外部势力的介入。统一之后,外国在台机构从“灰色地带的准外交安排”变成“阳光下、可监督、须经中央政府批准的正式机构”——这对台湾更安全,也更体面。
具体要求
第一组 宪制与主权
- 1确立“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定位(1993年白皮书原文:“统一后,台湾将成为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 2外交与国籍事务由中央统一行使;台胞在海外的领事保护由中央统一提供——这不是削弱,是增强:有强大祖国做依靠,台湾同胞在国际上腰杆会更硬;
- 3台湾地区现行法规清理:统一生效后三年内,由台湾立法机关依《台湾基本法》清理,抵触国家宪法、主权原则与统一协议者予以废止或修订,结果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4“中华民国”符号处理:作为主权国家国号不可保留;作为历史与地方象征,其旗帜、纪年、节日在过渡期内可有条件保留或转化,具体方式与年限由协商确定。
第二组 军事与防务
台湾地区武装力量的整编与部署
台湾地区武装力量通过起义改编,整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序列。中央在台湾部署国防力量,承担对外防务与海空警巡,并受九项约束。同时,必须清除外国军事影响,终止对外军购、军事合作与人员培训,外国军事人员限期离境。
第三组 谈判主体与义务
协商方案将义务主体区分为三类:政党团体自身义务,包括修改党纲中的分裂条款、停止分裂宣传、公职人员不推动分裂议程,参加协商的政党团体可自行履行;社会各界别义务,包括学界、工商界、劳工界、宗教界形成反分裂共识,停止民间“去中国化”宣传,各界别代表可自行履行;公权力义务,包括停止推动“台独”“制宪”“正名”、清理教科书与公务文书、甄别军警情治系统、废止阻断性立法,由台湾地区执政当局履行。
需要特别指出,依《意见》第2条第(2)、(3)项,C类义务所涉的“推动台独公投”“推动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对外官方往来与军事联系”,本身即属分裂国家罪的法定行为。因此这不仅是政治义务,更是刑事法律的禁止性要求。
C类义务的四种履行情形
C类义务的履行有四种情形:执政当局接受九二共识并参与协商时,由其代表承诺、由当局执行;执政当局不参与、在野力量参与时,协商照常进行,共识文本构成对执政当局的公开政治要求并设履行期限,参加协商的政党须书面承诺“本党一旦执政,即于就任后90日内履行C类全部义务”,此承诺写入共识文本并公开;执政当局持续推动“制宪”“正名”“台独”时,依《意见》第2条第(2)项,此行为本身即可构成分裂国家罪,构成《反分裂国家法》规定的情形,中央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选项——针对的是极少数“台独”分裂分子及其分裂活动,不是针对台湾同胞;C类未履行时,不阻塞A、B两类,社会层面的反分裂共识建设、各政党党纲清理,不必等待执政当局,可以先行。
这里有一个必须承认的现实:2019年讲话的倡议本身就有定语——“在坚持‘九二共识’、反对‘台独’的共同政治基础上”。因此,愿意参加民主协商的政党与团体,本就已接受这一基础;而一个拒绝“九二共识”的执政当局,本就不在协商架构之内,C类义务对它无从谈起。把这一点讲明,好过在方案里假装它不存在。若台湾地区执政当局始终拒绝“九二共识”,正式的统一谈判就无法启动,此类义务也就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落实——此时的路径不是谈判,而是《反分裂国家法》规定的其他选项。
第四组 期限与后果
1949年北平谈判的四条经验
历史先例是1949年北平谈判的四条经验:有明确条文,《国内和平协定》最后修正案,八条二十四款,逐条列明,不用原则性表述替代具体条款;有最后期限,明确限定1949年4月20日为签字的最后期限;谈判与军事准备同步,谈判期间军事部署并未停顿——和谈不是停战,是并行的两条线;破裂即执行预定方案,南京政府拒绝签字,和谈破裂,次日人民解放军渡江。
和谈必须以实力为后盾、以期限为约束、以明确的后续方案为兜底。没有期限的和谈,只会沦为拖延的道具——拖延的一方从来不是为了和平,而是为了时间。
期限设计的四种情形
期限设计有四种情形:各代表团内部审议,共识文本交付后90日(可延一次,最长30日),逾期未答复视为不签署;个别组织不签署,记录异议及理由并公开,不影响整体进程;多数签署、主要政党不签署,延长协商期一次,不超过1年;主要组织均不签署,协商程序终结,和平统一的协商路径关闭。
“逾期视为不签署”不是威胁,是防止以沉默消耗时间。若不设期限,对方的最优策略永远是“再等等看”。
协商破裂后的路径
协商破裂之后:若和平统一的协商路径已经穷尽,国家统一的历史进程不会随之停止,只是转换方式。2022年白皮书明确: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选项,针对的是外部势力干涉和极少数“台独”分裂分子及其分裂活动,绝非针对台湾同胞;非和平方式是不得已情况下做出的最后选择。
三句话缺一不可:非和平方式是真实的选项,不是姿态,任何以为“反正大陆不会动手”而无限期拖延的判断,都是对形势的严重误判;但它针对的对象是极少数——“台独”分裂分子与外部干涉势力,不是台湾同胞;它是最后选择,代价最大,正因其代价最大,才更应当在前期充分努力。“谈不成”与“不统一”是两件事,不能混为一谈。
结语:宜早不宜迟
最后要说一句可能不太中听、但必须说出口的话。和平是有窗口的,而窗口不会永远开着。1949年北平谈判留给后人的教训,不在于它最终破裂,而在于它演示了谈判应有的样子:有明确条文、有最后期限、有并行不辍的准备、有破裂之后的预定方案。因此,对“两制台湾方案”的探讨,宜早不宜迟。
这个道理对两岸同样成立,而且对台湾更为紧要:现在,讨论是没有成本的——说错了只是一篇文章,改口不需要付出代价,诉求可以反复打磨;将来,一旦进入实质协商阶段,立场被公开锁定、时间表构成承诺、任何妥协都可能被己方解读为投降——那时再想把诉求摆上桌,代价不可同日而语。所以,李博士此刻提笔,做的恰恰是一件最及时的事:在尚未进入不可逆阶段之前,把台湾的关切摆到桌面上。这不是过早让步,而是在最有利的时点上争取最大的利益。
2019年讲话里有一句话,与李博士共勉:“制度不同,不是统一的障碍,更不是分裂的借口。”同样的道理:疑虑可以谈,疑虑不能成为永久分治的借口。宜早不宜迟,在还能从容讨论的时候把话说透,好过在最后被迫摊牌。
补充:与李博士再商榷
一、统一、民主与资格审查
李其泽博士在八月三十一日刊发的第二篇回应中,写下了这样一句话:若先排除不赞成统一的人,再由其余者表达同意,所得不是民主授权,而是筛选后的服从。一个由立法机关事先明文规定、对所有人事先公开适用、可经司法程序申辩的资格要求,不是筛选,是资格制度。这两者的区别,正是法治与恣意的区别。
在统一后的宪制秩序下,面对「不赞成统一」这件事,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是宪制前提。统一后的台湾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其公职人员须拥护国家统一与宪制安排,这是任职资格的实体要求,由《台湾基本法》一类高位法事先写明,对所有参选者一体适用。它不是在某个选举前临时圈定一批人,而是一条事先立好、人人可见的门槛。门槛与筛选的区别,就像考试录取线与暗箱操作的区别。
第二种,是个人自主。一个人内心是否赞成统一,如果不表达出来,任何人都无从知晓,也不应知晓。他按自己的本心选择不投票,这是良心自由的行使,权力没有介入,也没有能力介入。他若仍然投票,由于候选人都拥护统一,他的票只是在不同的治理方案之间作选择,不改变宪制前提——这恰恰说明民主仍在真实运作,只是它运作在宪制划定的边界之内。
第三种,是司法后果。一个人若公开表达分裂主张,且达到刑法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构成要件,被依法判处刑罚并剥夺政治权利,这是公开审判的结果:有明确的构成要件,有辩护权,有上诉程序,有判决书。这不是权力在暗处剔除异己,而是法律在明处执行标准。
筛选是看不见的手,这三重机制每一重都是看得见的规则。一个连你想什么都不放过、并据此暗中操作的社会,才叫筛选;一个只要求你担任公职时拥护宪制前提、其余一概不问的社会,叫宪政。要求公职人员拥护宪制前提,是宪政民主的普遍实践,不是某种例外。德国的「防卫性民主」是最典型的例子。基本法要求公职人员积极拥护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第十八条明定滥用基本权利者丧失该权利;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明定可解散违宪政党。这套制度的立宪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民主被合法地颠覆——它主动限制了政治参与,而且限制得比「不赞成统一者不得参选」严格得多。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规定:曾宣誓拥护宪法而参与叛乱者,不得担任公职。这是内战后写进宪法的资格审查条款。
更值得注意的是:李博士本人已经接受了资格审查这个制度。他在同一篇文章中写道,《台湾基本法》可禁止「组织、策划或实施分裂国家、接受外国军事指挥、从事间谍活动,或秘密接受境外力量资助以破坏宪制安排」者担任公职。既然如此,他的批评对象就不可能是「资格审查」这个制度本身,而只能是两件事:标准的宽严,以及由谁终审。他要求「资格限制须封闭列举,政治机关不得以抽象的『爱国者』标准自行增列条件,终局审查则应交由台湾法院」。这两个都是技术主张,李博士把它们升级成了「民主对筛选」的原则指控,这是修辞上的跃升,不是论证上的推进。
而一旦把终局审查权交给台湾法院,他的方案就陷入一个结构性两难:情形一,台湾法院认定一位公开不赞成统一的参选人具备资格,那么「公职人员须拥护国家统一」这条宪制要求就形同虚设,这直接违背李博士自己写下的承诺——台湾不得推动法理分离、不得利用自治重新走向分离;情形二,台湾法院认定其不具备资格,那么,一个由法院公开判决某人因不拥护统一而不得参选——这正是李博士笔下的「筛选」。按他自己的标准,第一个构成「筛选后的服从」的,是他自己的方案。
这个两难无法靠条文精细化化解。只要统一有底线,就必然存在一条资格线;只要存在资格线,就可以指着它说「筛选」。因此李博士的批评不是太严,而是太宽——宽到把一切有统一底线的方案都判为不民主,包括他自己的那一份(他自己开篇即排除了法理分离、邦联、两个中国、一中一台、联合国席位、外国驻军与单方面退出)。一个把所有统一方案都判为不民主的标准,不是民主的标准。
顺着这个逻辑再往前一步,还会撞见一个更尴尬的结果。李博士在方案中用尽全力防住了一种风险:中央干预台湾的选举。他要求中央不得以抽象政治标准筛选候选人、不得否决合法选举结果、终局资格审查归台湾法院。这些防线写得非常密。但他完全漏掉了另一种风险:选举本身产出主张分离的政府。按他的设计,台湾立法机关与法院不受中央干预,中央不得筛选候选人、不得否决选举结果、不得在台执法。而他自己在文中引用的民调是:81.2%的台湾民众不赞成「一国两制」。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台湾法院最可能的认定倾向是——「不赞成统一」本身不构成失格理由,否则将与台湾社会的主流立场正面冲突。
于是结果是:统一后的台湾,可以完全合法地选出主张分离的地方政府;而这个政府受「两制」框架的完整保护——中央不能在台执法,不能否决选举结果,不能筛选候选人。李博士反复强调「台湾不得利用自治重新走向分离」,可是他设计的制度恰恰为这条路径留了一扇完全合法的门。他堵死了中央干预选举的所有通道,却没有堵住选举产出分离政府的通道。这是整套方案中最不对称的一处,也是最需要他回答的一处。
回到那句话本身。「先排除不赞成统一的人,再由其余者表达同意」——这个描述要成立,需要有一个主体在实施「排除」。可在前述三重机制中,这个主体并不存在:门槛是立法事先设定的,弃权是个人自主选择的,判刑是法院公开裁判的。没有人在排除,只有规则在运行。所以最后,请允许我把问题还给李博士:难道您希望台湾的法院认定一个不赞成统一的人符合资格要求,赋予他参选资格,并且希望他当选吗?如果答案是「不希望」——那么您所批评的那个动作,正是您要求法院去做的事。如果答案是「希望」——那么您所设计的方案,就将成为一部合法产生分离主义政府的制度机器,而这恰恰违背了您自己写下的那句承诺:台湾不得利用自治重新走向分离。
问题的关键从来不是该不该有资格线,而是这条线由谁来画、依据什么画、画错了向谁申诉。这是可以谈的技术问题。但把它说成「民主与筛选的对立」,就把一场可以进行的谈判,变成了一次无法进行的审判。
二、义务与让步
在双向义务表中,把「不推动法理分离」「不接受外国军事介入」等法定义务上都列成了「台湾的承诺」,都拿来交换北京的东西。一个中国原则、反对台独是双方协商谈判的政治基础和前提,不是可以拿来交换的让步。把它们混淆,实质是把「履行义务」包装成了「作出让步」,从而虚增了台湾的对价,形成与北京自我拘束的虚假对称。
三、关于军队的条款
在三篇近三万字的推演里,军事安排被李博士置于极高的地位——原文称之为「整套方案能否取得台湾信任的枢纽」,不是「之一」,是枢纽。他设计出一套「名实分离」的精密结构:名分归中央,实权归台湾。作者为什么心心念念要保住它?甚至回应二文在这一问题上较之回应一大幅倒退。回应一为回应「国防是国家主权核心」的批评,主动开出:「若北京认为国家驻军具有不可替代的主权象征,也可讨论限额、定点、任务公开且不得介入地方政务的安排。」回应二把这两句全删。作者亲手关上了驻军谈判的门,并强化了程序性的三把钥匙,同时还删去了改编军队的相应条款。
纵观三文,他明说的理由有四个:履约保证不能交给对方善意(「任何理性的谈判者都不会接受」完全裁军);军事安排是信任枢纽;交换公式(军力不威胁大陆、军力不进台湾);历史水位(叶九条、邓小平谈话、1993白皮书。他未明说的深层动机还有三个:替代缺失的外部保证人(他亲笔承认外国政府、联合国、国际法院做不了政治保证人,「缺乏国际政治局势的制衡,单纯的国内条文锁定往往脆弱无力」);D日后唯一残余的实体杠杆;给台湾社会带来虚幻安全感的心理安慰。李博士用三篇文章证明了他在制度技术上的功力。然而,技术越精致,越暴露出它在为一个不可实现的目标服务。
逻辑不自洽
同一支军队,在作者的方案里被同时赋予两个互相排斥的功能:作为交换等式的前项,台湾军力不威胁大陆——这是换取北京不驻军的对价;作为履约的保证,军事安排是「整套方案取得台湾信任的枢纽」,原文斩钉截铁地反对「把履约保证全部交给对方的善意」。要把北京「吓住」,这支军队必须具备让一个拥有核武与完整军事体系的大国忌惮的能力;要不「威胁大陆」,它必须弱到这个大国无须忌惮。这就自相矛盾了:一支足以威慑中央的军队必然威胁大陆,一支不威胁大陆的军队必然威慑不了中央。作者亲手引入的理论框架,恰恰证明这支军队在他的论证体系里是冗余变量。
作者在论证「强制统一不可行」时,通篇依赖的不是军事变量,而是治理变量——他自己的话:问题不在北京是否具备惩罚台湾的能力,而在这种能力能否以可控成本转化为政治服从与长期治理;「控制领土,也不等于能够低成本治理」。按他自己的理论,真正使北京必须守信的力量是:统一后治理需要台湾的行政配合、经济复苏与社会合作——不合作,统一就只是「完成合并」而付出「超级成本」。那么台湾手里真正的保险是什么?是两千三百万人的治理合作,不是几万人的防卫部队。他把军队称作信任的枢纽,但在他自己论证北京为何必须守信的全部推理里,军队一次都没有出场。一个连自己理论体系都进不去的变量,却被当成整个方案的承重墙。
关键条款设计模糊,台湾自我承诺毫无意义
在具体条款中,作者设计了「预算归台湾机关」,却没说这笔预算中军购是向谁买,是要向外国买吗?军事承诺的查核本身又有一个结构性循环:查核者是等额履约委员会,但按阶段表,委员会要到阶段三才设立;而区域防卫力量的「就位」恰是阶段三的内容之一。「台湾机关」全文四次出现,无一定义。作者在别处有精确的区分意识——「台湾立法机关」「台湾行政首长」「台湾有权机关」「台湾法院」各有所指——唯独军事条款用了泛指。这也许是无例可援,刻意留白吧。
这是一份为「防止北京反悔」而写的方案,不是一份为「统一后如何共同治理」而写的方案。它在防止中央违约上做得很厚,在防止台湾违约上做得很薄——五层锁全部锁的是中央,而台湾的违约防线只有一句话,也没有什么后果。承诺者与裁判者是同一人。台湾承诺不推动法理分离、不接受外国军事指挥,却由台湾立法机关立法、台湾机关侦查、台湾法院审判、台湾终审。查核能力完全不对称。北京违约是显性事实,进不进驻、要不要接管,台湾和全世界都看得见;台湾违约是隐蔽行为,是否接受境外资助、是否与外国建立军事联系、是否拖延权限移转,都需要情报与侦查,而中央恰恰被禁止在台侦查、逮捕、监听。
「不推动法理分离」与他自己的授权直接冲突。他把教育、媒体、网络治理明确列入台湾自治事项,又规定言论自由不得倒退、单纯意见表达不得入罪、和平政治主张不追溯清算。那么分离主义在台湾法域内就是一种受保护的政治表达,渐进台独、文化台独、教育台独在这个方案里完全是台湾的合法自治行为。他设的界限是「组织、策划或实施」,而这个认定权在台湾法院。
政党轮替使承诺在时间上不稳定。民主选举、多党竞争、政党轮替完整保留,一个在当年承诺不分离的政府无法约束下一个上台的政党。他自己的防线是「单一选举结果不能片面推翻已经民主批准并完成内国法化的协议」——但这句话本身没有任何执行机制。主权被掏空。不能常设驻军、不能在台执法、不能指挥台湾部队(调离需共同启动程序,即中央单方调不动)。结果是:台湾在法理上是中国领土,在防务上却是一个洞。一旦台海有事,中央的军事力量如何进入一个自己不能驻军、地方武装不听调遣的地区?而外部势力恰恰可以从这个洞介入——台湾承诺不引入外力,但执行者还是台湾自己。救济机制是反向的。
台湾违约的后果(加快整编、进驻)按文本须启动三把钥匙,而三把钥匙要台湾立法机关特别多数与台湾居民复决同意,这是把制裁权交给被制裁者的设计。期满谈不拢的默认状态。只写「期满不代表自动驻军」,没写期满后如何终结,默认就是不驻军无限期延续,本地部队也无限期不改编或移交四权。
十三处文本空白(就文本论文本):区域防卫力量的规模、编制、装备清单、采购权、军工与情报,只写禁止项,未写上限与清单,无从判断台湾是否超限,无从约束军力扩张;中央能否部署防空、预警雷达、导弹防御等非驻军设施未定,主权领空与防空体系出现缺口;
「不常设驻军」中「常设」的界定未界定,临时进入、演习、救灾、反恐是否违约,解释权事实上归台湾;共同启动程序的僵局打破机制未设,台湾部队事实上不可调动,战争与和平决定权落空;
紧急状态「封闭列举」的清单内容未列,危急时中央的行动边界由未写明的清单决定;履约委员会的组成、表决规则、主席与经费未定,查核机制可能无法运作,或陷入等额僵局;
「重大违约」的定义与认定主体未定,违约无法被正式认定,救济程序无法启动;台湾不部署远程战略武器的核查方式未定,且中央无权在台侦查,核心军事承诺无核查手段;台湾国安立法不达标或迟迟不立无兜底条款,台湾可用立法技术性拖延且无后果;台湾居民复决通过与不通过的后果未定,直接决定三把钥匙中台湾那一把的实际可用性;五项法律工具冲突时的适用顺序与裁判机制,文本称「还须明定」但未明定,法律冲突无解,各行其是;统一后武装叛乱时中央的军事权只给司法路径,即共同法庭在台审理,中央不能以军事手段平叛,主权底线无保障;过渡期结束双方谈不拢的默认状态只写「期满不代表自动驻军」,默认为不驻军无限期延续,中央无推进手段。
制度保证缺失。确实设计了机制,但基本无法有效执行。等额履约委员会双方等额组成,设专业查核小组,但组成、表决规则、主席、经费均未定;等额即可能永久僵局。外部专业人士技术查核可参与选举、财政、军事部署等查核,但明确「不担任两岸主权关系的最终裁判」。违约通知与改正期书面通知,六十至九十日改正期,但改正期满后无后续强制手段。对待给付暂停尚未完成的下一阶段及相应对待给付自动暂停,但中央主要给付在生效日已全部交出,无可暂停之物。履约报告公开并获双方共同确认,但「共同确认」本身可被拒绝,且无制裁。维持最后合法状态有利于维持台湾既得状态,不利于中央推进。
台湾违约时中央没有强制措施。书面违约通知与改正期程序性,无强制力;暂停尚未完成的对待给付,中央给付已基本交完;维持最后合法状态冻结现状,等于承认台湾的既得状态;共同管辖(极少数情形)由台湾机关执行逮捕、在台湾法庭审理,中央仍无直接执行力;紧急状态暂时措施须受必要性、比例原则、明确期限、日落条款限制,且紧急清单本身未列。于是方案只剩下框架外的《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而他在文中用大量篇幅论证「伤害能力不等于强制服从能力」「能封住港口,不等于取得政治认同」,正是为了抬高这条路径的政治与舆论成本。这套设计的实际效果是:把中央逼到「要么忍、要么打」的二选一,同时论证「打」的代价极高。
这支军队值得保留吗
如果说,对保留台湾武装力量的坚持,还在于内心深处有一丝留着军队能“保家卫国”的念想,那我们就不妨看看他的表现。对外争议中的表现,摆在台面上的事实是:钓鱼岛,台湾方面主张"主权",但数十年来从未派军舰与日本海上力量对峙,最终以"渔业协议"的框架处理渔权问题(还是依托大陆的强硬维权),回避主权;南海,台湾在南沙驻有兵力,但面对周边国家对海域权益的持续侵蚀,台湾方面步步退让;日菲海域划界,涉及台东海域的相关安排,台湾方面毫无作为。在这些场合,那支宣称要"保卫台湾"的海军,在哪里?
对内的表现,与对外的低调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对内的高调。近年来在相关海域,一个反复出现的画面是:对外国改变海域现状的行为——沉默、克制、以"抗议""表达关切"收场;对大陆海警船在相关海域依法维权执法——海巡与相关力量主动抵近、喊话驱离、机动拦阻,姿态强硬。如果一支海军有能力巡航、驱离、护渔、对峙,那么它为什么在台东海域被划走时保持沉默,却在对面来的是大陆船只时立刻精神抖擞?对外:能忍则忍;对内:张牙舞爪。这个对比,才是理解这支武装力量真实性质的关键。
以下两种解释,李博士认为是哪一种?1.它有能力,但不愿意对洋人用:那么它不是"保卫台湾"的力量;2.它想用,但没有能力:那么它“保卫不了台湾”。我想起老舍《茶馆》第一幕,戊戌变法失败后的北京裕泰茶馆。常四爷说:"要抖威风,跟洋人干去,洋人厉害!英法联军烧了圆明园,尊家吃着官饷,可没见您去冲锋打仗!"二德子的回答是:"我打不了洋人,还打不了你吗!"这段对白之所以成为经典,是因为它一句话戳破了中国近代史上一种反复出现的畸形结构:拿着本国民众供养的军队,对真正的外部威胁束手无策,却对本国民众凶悍异常。
从清末的"量中华之物力,结与国之欢心"同时镇压义和团,到"攘外必先安内",再到今天台海海域的这一幕——"打不了洋人还打不了你吗"这条逻辑线,一百多年没有断过。李博士想要保留的,正是这样一支力量的延续。我就要问一个问题:「预算归台湾机关」意味着统一后台湾民众继续为这支军队负担军费。那么,这笔钱为什么不用于民生?
四、零星问题
条款互相抵消。最典型的是国安:他禁止中央在台执法,同时要求台湾的国安法必须罪名明确、不溯及既往、须证明重大实害——结果是国家安全在台湾法域内两头落空。同样的结构还有:中央负国安最终责任却无最终手段;中央负整体防务责任却不能驻军。限制制造了权力真空。跨法域犯罪、外部渗透、武装叛乱、重大疫情、战略基础设施,全列进「双方协力事项」——但协力事项陷入僵局怎么办,全文没有答案。这些真空是限制条件本身制造出来的:每加一道对中央的锁,就多出一块无人负责的治理领域。
五、模糊无法操作的程序
除了具体制度设计的漏洞还一个系统性问题——李博士用了一整套没有定义、没有标准、没有执行者与裁决者的关键词,来承载整个方案的关键机制。例如:是冷却期、信息公开、公平辩论。它们承担的是整个方案的启动闸门功能。方案能不能开始,取决于这三个条件是否满足。而它们的实际含量是:冷却期——出现两次,一次是「经冷却期后启动程序」,一次是「胁迫停止后还须经冷却期、信息公开与公平辩论」。四个字,再无下文。多长?从何时起算?谁认定届满?一个都没有。公平辩论——全文只出现一次,就在那句话里。
没有定义,没有标准,没有执行者。在一份近两万字的制度设计中,这是一个几乎不存在的概念。信息公开——出现两处,但语境不同:一处是投票前的信息公开(无胁迫条款段),一处是协商阶段的信息公开(阶段表「双方开启正式协商与信息公开」)。只有后者能接榫台湾地区现行规定中的「公开全文、举行听证」,前者则完全悬空。
这与他写「反规避」章节时的细致,形成刺眼的反差。那一章能把香港2020至2024年每一年的人大决定、常委会立法、附件增列、释法、本地配套立法逐年拆开;而在这里,四个词一带而过,加起来不到三十个字。阶段四「同日生效与过渡」写着:「防务、国际代表及协力事项依里程碑转换」,台湾「分段移转约定权限」。问题在于:里程碑清单,全文一处都没有,什么叫「分段移转约定权限」。「里程碑」在第二次回应中出现六次,全部是程序性表述——「依里程碑转换」「各里程碑经等额履约委员会查核达标」「按里程碑双向履行」——没有一次列出具体内容或时点。作者自己也承认这是留给谈判的:「本文主张共同议定期限、里程碑、客观完成标准……是基于双向可信承诺提出的新设计,不是第八条直接规定的法律义务」。
但权限怎么个分段移转?第一年交接外交,第二年交接交通,第三年交接科教卫生?而且,「达标」没有定义。阶段表四的完成标准是「各里程碑经等额履约委员会查核达标」,而「达标」二字全文无解;僵局规则完全缺失。等额委员会分裂时怎么办?一处都没写。而这恰恰是等额委员会必然会遇到的情形。
六、回应五问
李博士在两次回应中反复提出同一组反问:如何让台湾多数人民接受?如何防止外部势力趁机介入?如何控制战争、制裁与供应链断裂的成本?如何治理两千多万对统一目前还缺乏认同的居民?如何避免统一后长期依靠军事管制、政治清洗与高压维稳?在逐条回答之前,必须先指出中国政府始终以最大诚意、尽最大努力争取和平统一,同时根据《反分裂国家法》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选项——这个选项针对的是外部势力干涉和极少数「台独」分裂分子及其分裂活动,绝非针对台湾同胞。把「采取极端措施」的成本,全部算在和平统一方案的账上,是一种论证上的错位。
关于「如何让台湾多数人民接受」
这个问题的提法本身需要商榷。它预设了台湾社会是一个可以整体「接受」或「拒绝」的单一政治主体。实际上,台湾社会是分化的,利益多元、认同流动。更重要的是,民心是争取来的,不是等待来的。这些年来,大陆推动两岸融合发展,深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逐步为台湾同胞提供同等待遇——这些工作的逻辑不是「先取得多数同意再谈统一」,而是在交流融合中逐步塑造共同利益与认同基础。还需指出一个事实:当前台湾社会的认同状况,与民进党当局长期推动的「去中国化」教育直接相关。把被政治操弄扭曲的认知当作不可改变的前提,等于把施害者制造的后果当成了讨价还价的资本。
最后,若按他的逻辑——任何统一方案都需要台湾多数人民「事先接受」——那实际上是赋予了少数否决多数的权力。2300万人的福祉当然重要,但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是可以由一个地区单独否决的事项。而且,非要抬杠的话,那赖清德好像得票率也没有过半吧,那多数人不支持他,怎么就当上了地区领导人呢?
关于「如何防止外部势力趁机介入」
这个问题的因果需要重新厘清。外部势力之所以能够介入台海,根源恰恰不是统一进程本身,而是两岸分离状态的持续存在。换句话说,是「不统一」给了外部势力介入的空间,而不是「统一」引来了外部势力。因此,实现国家完全统一,恰恰是从根本上消除外部势力介入空间、维护台海和平稳定的途径。这一点不能被倒置。至于防范能力,中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能力与意志,这些年已有充分展现。同时应当指出:一个中国原则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这是最根本的外部约束。反倒要提醒一点:李博士方案中「外部专业人士可受邀参与选举、财政、军事部署等技术查核」的安排,实际上就为外部角色介入两岸事务提供了制度化入口。他或许会说这只限于技术查核、不做最终裁判——但口子一旦制度化,边界的守持就不完全取决于条文。
关于「如何控制战争、制裁与供应链断裂的成本」
首先应当承认:这些成本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决策中必须慎重权衡的因素。但必须在概念上分清:这些是「如果被迫采取非和平方式」情况下的成本,而非「必然发生」的成本。把它们当作必然成本计入和平统一方案的账目,在论证上是不成立的。更要指出一个根本原则问题:国家统一是中华民族的核心利益,不能以经济成本为由予以搁置或否决。把经济账置于国家主权之上,这个排序本身站不住。若按此逻辑,任何维护国家主权的行动都可因「成本过高」而被否定——这不是审慎,是放弃。他引用的数据——台湾海峡承载全球海运货值约21%——恰恰说明和平稳定的珍贵。
但这个珍贵是双向的:它既是争取和平统一的理由,也不应成为以经济代价要挟主权议题的工具。需要说清楚的是:《反分裂国家法》规定的非和平方式,针对的是三种特定情形——「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以及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这三条,每一条都以分裂活动为前提,不以台湾同胞为对象。
关于「如何治理两千多万对统一目前还缺乏认同的居民」
回应是:认同不是治理的前提,而是治理的结果。他把「目前还缺乏认同」当作一个静态的、给定的、不可改变的前提。但认同是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是可以塑造的,而且历史上从来都是塑造出来的。改革开放以来,大陆自身的发展成就、各民族共同奋斗的进程,本身就是最有力的认同塑造机制。香港的经验需要辩证看待。2019年的社会动荡,暴露出「一国两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中央政府随后的应对——制定实施香港国安法、完善选举制度落实「爱国者治港」——不是放弃「一国两制」,而是修复「一国两制」。事实是:香港社会秩序恢复稳定,经济重回正轨,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稳固。
这段经历提供的教训不是「一国两制不可行」,而是「一国」原则必须贯彻到底,「两制」才能在正确轨道上运行。这里恰恰印证了香港的问题出在「一国」这一面被长期虚化,而不是「两制」的保障不足。李博士的反规避章节抓住了部分真相——自治边界确实可能被重塑——但他把这个现象解释成「中央不可信」,而不是「一国原则需要落实」。李博士一直拿香港做例子,难道李博士支持香港的动乱?那李博士是不是也支持台湾的太阳花运动?或者虽不支持但觉得放任他们那么闹、冲击“立法院”也没事?至于治理能力,中国有治理超大规模社会的丰富实践与制度优势。台湾地区的人口规模、经济体量,在国家的治理版图中并不构成特殊难题。
关于「如何避免统一后长期依靠军事管制、政治清洗与高压维稳」
这个问题暗含一个不实的前提,必须澄清。它把「维护国家安全」等同于「军事管制与高压维稳」,这是概念上的混淆。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会依法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惩治危害国家统一的行为。这是法治行为,不是「政治清洗」。香港国安法的实施,针对的是极少数危害国家安全的人,广大香港市民的合法权益与自由依法得到更好保障——这不是压制,是把法治秩序恢复起来。澳门是最有力的反例。澳门「一国两制」实践二十多年来,社会稳定、经济繁荣、民生改善,与祖国的关系日益紧密。为什么澳门没有出现他担心的情况?因为澳门在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与制度建设上走在了前面,社会对国家宪制秩序有清晰认知。
澳门的成功恰恰说明:稳健的治理不来自对「中央是否可信」的无限防范,而来自「一国」原则的牢固确立与「两制」安排的认真落实。中国古代讲「以和为贵」,也讲「文武之道,一张一弛」。治理之道,在于恩威并施、宽严相济——这在任何国家的治理实践中都是常识,不是需要为之辩护的「高压」。
专题一:可信承诺困境——一个范畴错误,以及为什么认知矫正优于机制设计
李博士的四锁三钥等履约机制之所以被提出,源于一个范畴错误;它们的不成立,不是设计不够精巧,而是从一开始就用错了场景。
担忧是真实的,且是最深的心理症结
必须公允地承认:李博士的担忧是真实的,而且它不只是他个人的担忧。原文写道:"一份契约,如果由其中一方同时掌握修约权、解释权与违约裁判权,那么条文写得再漂亮,也只是一份可以随时单方面改写的承诺。"这句话在一般意义上是成立的。而且它精准地指向了台湾社会最深的一层心理恐惧:统一之后,我们还能不能保住自己的生活方式?这份恐惧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香港经验、两岸长期分治、以及数十年来台湾内部特定教育与社会叙事共同塑造的结果。承认它的真实性,是讨论的起点。但真实不等于合理,也不等于有解于机制设计。
诊断:这是一个范畴错误
"可信承诺困境"(credible commitment problem)来自国际关系理论与制度经济学。它描述的是:在不存在超国家强制执行者的情形下,主权国家无法作出可信的承诺——因为没有第三方能够强制执行协议,也没有上位权威能够裁决争议。因此必须设计自我执行机制(self-enforcing agreements):人质交换、议题挂钩、分步履行、声誉抵押……这个困境成立的前提只有一条:不存在共同的上位权威。国际社会正是这样的状态——它是"无政府状态"(anarchy),这是国际关系理论的基本假设。在这个前提下,"谁来保证对方守约"才成为一个真问题,也才需要那些精巧的机制。
统一之后,台湾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中央与地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上位权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存在完整的法律秩序——宪法、基本法、法律、法规构成金字塔式的规范层级;存在终局的裁决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存在统一的强制执行体系——国家机器保障法律实施。这四样东西,恰恰是"可信承诺困境"成立所必须具备的"缺失项"。把它们摆在一起,结论就很清楚了:把"可信承诺困境"移植到统一后的中央—地方关系,是范畴错误(category mistake)。它把国际无政府状态下的承诺问题,错误地搬进了一个有统一法律秩序的单一制国家内部。
这个范畴错误的证据就在他提出的每一项机制中。把他设计的机制与国际条约法一一对照:两岸共同签署《和平统一与台湾高度自治协议》对应条约缔结,适用前提为两个平等主权主体;两岸等额履约委员会对应国际联合委员会,双方地位对等;违约通知 → 改正期 → 恢复原状 → 赔偿 → 重新谈判对应国家责任与条约救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平等主权国家之间;台湾不先交出不可逆的能力对应人质交换/担保品,无上位权威时的自我执行;三把钥匙(修改须经双方同意)对应条约修改须经缔约各方同意,条约当事方地位平等;分阶段交换履约对应分步裁军协议/人质交换模式,敌对双方。
每一条,都是为"平等主体之间、无上位权威"这一情境设计的。这就是为什么它们一旦搬进单一制国家内部,就必然产生我们前面诊断出的那些症状:制造出两个对等主体、制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中间状态、退化为拖延装置。不是设计得不好,是场景不对。
为什么这个担忧"无意义":混淆了两件事
即便不作范畴错误的分析,单从逻辑上看,李博士的推论也跳跃了一步。李博士的推理链条是: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 它在法律上可以修改《台湾基本法》 → 所以"两制"只是可以随时调整的政策。这个推理把"法律上的权限"等同于"事实上的任意行使"。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法律上都可以修改自己制定的法律——美国国会可以修宪,英国议会可以废除任何法律(英国甚至没有成文宪法)。但这从来不等于它们会随意这么做。真正决定权力如何行使的,不是法律权限的边界,而是行使权力的成本与约束。
李博士说:"如果'一国'具有宪法强制力,'两制'却只能依靠中央善意维持,那么'一国'就是硬法,'两制'只是可以随时调整的政策。"这个判断是错的。"两制"一旦写入《台湾基本法》——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法律——它就是硬法,与"一国"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具有同等的法律位阶和同等的强制力。法律与政策的区别,不在于它由谁制定,而在于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的形式、是否可诉、是否有强制力保障。《台湾基本法》具备这三项。因此"两制"不是政策,是法律。不是"中央的善意",是国家的法定义务。
中央不修改台湾制度,靠的不是法律上的"不能改",而是四重现实约束:政策长期性,"一国两制"是基本国策,不是权宜之计。它服务于国家统一的大局——修改它,等于动摇统一本身的正当性;信用成本,对台湾的承诺同时是对国际社会、对全体中国人民的承诺。背弃承诺的代价,远超任何可能的收益;实践后果,强行修改台湾制度会立即引发治理危机、社会动荡、经济衰退——这是任何理性政府都要避免的结果;制度惯性,法律一旦实施,就形成既得利益结构、社会预期、行政惯例与国际认知。修改成本随时间递增。这四重约束,任何一道都比李博士设计的"锁"更牢固——因为它们不是纸面上的程序,而是利益的硬约束。
一个直白的反问:如果中央真的决心撕毁承诺,那么四道锁、三把钥匙、分阶段履约——有哪一样拦得住?答案很清楚:一样都拦不住。一个握有国家机器的主权者,若真要违约,任何程序都可以被绕过。反过来也成立:如果中央没有这个意愿,那么这些机制就完全多余。这才是真相:机制从来不能约束一个决意违约的主权者,也从来不需要约束一个不愿违约的主权者。真正起作用的,始终是意愿与利益,不是条文。李博士的全部设计,都是在这个真相之外打转。
为什么机制设计解决不了:承诺的无限回归
问李博士一个问题:假设中央接受了你的四道锁、三把钥匙。那么——谁来保证中央不会修改那部规定了四道锁的法律?可能的回答只能是:再加一道锁。那么接着问:谁来保证第五道锁不被打开?再加第六道……这就是"承诺的无限回归"(infinite regress of commitment):锁需要被锁住,锁住锁的锁又需要被锁住……在不信任的前提下,任何机制都解决不了信任问题,只会把问题推到下一层。
这个递归只有两种终止方式:某一方愿意说"我相信你"——即信任的介入;某一方握有最终权威,递归到此为止——即主权的存在。在单一制国家里,第2种是既定的事实: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规范层级到此终止。承认这一点,机制设计才有意义;不承认这一点,设计多少道锁都是徒劳。而李博士的全部设计,恰恰是在拒绝承认第2点(他要三把钥匙,就是要让递归无限延续),同时又不接受第1点(他明确表示不信任)。所以他的设计在逻辑上就是自我否定的:他要求一个不可能存在的终点。
还有一个反效果必须指出:设计复杂的防范机制,本身就是在表达"我不信任你"。这种表达会被对方清晰感知,从而引发对等的防范——不信任是自我实现的(self-fulfilling)。这就是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安全困境(security dilemma),在制度设计层面的对应物:你加一道锁 → 我感知到你不信任我 → 我也加一道锁 → 你感知到我不信任你 → ……结果:机制越复杂,双方越不信任;条文越多,心理距离越远。这解释了为什么李博士的文章读起来越往后越沉重——它是一份用最大努力表达最大不信任的文本。
主路径:认知矫正
既然担忧源于错误认知,那么消解它的主路径就是认知矫正,而不是机制设计。必须先澄清一个误解:认知矫正不是"空洞的安慰",更不是"你别担心"。它有实质内容,有四条支柱。
支柱一:类比论证——香港。这是最有力、也最需要讲透的一条。香港是"一国两制"唯一完整的实践样本。二十余年来,中央是否"任意变更"了香港的制度?事实是:香港的社会制度、法律体系(普通法)、自由港地位、单独关税区、货币(港元)、出入境安排、言论与集会自由、宗教信仰、教育体系——全部保持。必须正面处理的反例:香港国安法与完善选举制度。李博士及许多台湾读者把它们读作"两制被侵蚀的证据"。这个读法是错的,必须澄清三点:国安法针对的是极少数。它针对的是极少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保护的是绝大多数香港居民的权利与自由。把一部打击极少数的法律,读成压制多数人的证据,是逻辑倒置。更根本的是因果方向。
2019年香港的乱局,不是"两制"被侵蚀的结果,而是"一国"长期缺位的结果——国家安全立法长期空白、选举制度存在漏洞、教育领域长期失守。国安法与完善选举制度,是在补上"一国"缺位的课,不是收回"两制"。效果是可验证的。国安法实施后,香港社会恢复稳定,经济重回正轨,居民的权利自由依法得到保障——这是可以查证的事实,不是宣传。所以,香港不是"两制被侵蚀"的样本,而是"一国缺位时两制无法自存"的样本。这个教训真正的含义是:越早把"一国"的基础打牢,"两制"的空间就越稳固。
支柱二:利益论证——中央没有动机。问一个简单的问题:修改台湾制度,对中央有什么好处?收益:几乎为零。成本:统一进程受挫、国际信誉受损、治理成本激增、社会动荡、经济衰退、民族复兴大局受影响。任何一个理性行为体都不会做这笔买卖。而且要注意:"一国两制"本身就是中央主动提出、长期坚持的构想——它在香港、澳门的成功实践,是中国向世界展示制度自信的窗口。自毁窗口,不符合中央的任何一个层面的利益。
支柱三:制度论证——法律刚性。法律一旦制定,就产生四重刚性:程序刚性——修改须经法定程序(全国人大全体会议、提前通知、公开听证、书面理由);预期刚性——社会形成稳定预期,任何修改都会引发预期崩塌;利益刚性——既得利益结构形成,修改会遭遇强大阻力;国际刚性——国际社会据此形成认知与安排,修改的外交成本极高。这四重刚性,比任何"锁"都可靠,因为它们不是设计出来的,而是法律运行的自然结果。
追根溯源:一个不成立的前提——"中央有动机剥夺自治"的零和预设
循着范畴错误再往下挖一层,会发现四道锁与三把钥匙真正的地基,是一个未被言明、却支配了全文的前提预设:中央具有强烈的动机去单方面剥夺特别行政区的自治,因此必须用法律机制把中央的宪制权力锁死、限制住。这个前提不成立。它是博弈论意义上的"最坏情形预设"(worst-case assumption)——把中央与特区的关系完全建模为零和对抗关系,并据此推导出一整套对抗性制度。
博弈论的分析,首先要求正确识别参与者与收益结构。作者在这一步就出错了。他把中央与台湾特别行政区建模为两个彼此独立、利益对立的行为体——一方所得即另一方所失,典型的零和博弈(zero-sum game)。但真实结构是:同一个政治共同体内部、不同层级的治理关系。二者收益函数高度重叠——台湾的繁荣稳定,就是国家的繁荣稳定;台湾的治理危机,就是国家的治理危机;台湾社会的信任与认同,就是国家治理能力的体现;台湾民生的改善,就是国家整体发展的组成部分。这不是分一块固定的蛋糕——你多我就少;这是共同把蛋糕做大,然后共同分享。在这种收益结构下,"剥夺自治"不是一个能带来正收益的选项。把共同体的内部治理关系误认为敌对博弈,是整个推演的起点错误。
即便借用博弈论框架,作者的模型也选错了博弈类型。博弈论中,"背叛"的诱惑主要出现在一次性博弈(one-shot game)中——因为博弈结束后无需承担后果。而中央与台湾的关系是无限期重复博弈(indefinitely repeated game):统一之后是永久的共同生活,不存在"博弈结束"的时点;中央的每一个举动都被台湾社会看在眼里,计入下一次互动的信任账户;任何一次背信,都会在后续无穷次互动中被反复计息。
这就是博弈论中著名的"未来的阴影"(the shadow of the future):当博弈没有确定的终点,合作就会成为理性选择——背信的一次性收益,远小于未来所有合作机会丧失的损失。作者的设计,恰恰是把一个无限期重复博弈当成了一次性交易。这就像为了防备对方在一次买卖中赖账,而设计出复杂的抵押、担保、分期交货机制——用在街边小贩身上是合理的,用在终身伴侣身上就是荒谬的。
即便退一步接受"中央可能想最大化权力"这一假设,仍需回答一个实证问题:剥夺台湾的自治,对中央有什么好处?收益几乎为零,成本却包括:治理成本激增,直接治理一个社会制度、法律体系、生活方式迥异的社会,行政成本极高,且必然遭遇持续抵抗;经济代价惨重,台湾的经济活力源于其制度安排与国际联系;摧毁这些等于摧毁税基与产业链,国家反背上沉重包袱;政治成本巨大,失信于台湾同胞,也失信于全体中国人民与国际社会;统一大局受损,"一国两制"对其他尚未统一的地区具有示范意义;自毁样板,等于自断后续统一进程的路径;民族复兴受阻,国家发展大局将被内部治理危机拖累。这是一个标准的负和选项——做了,各方都受损,中央自身受损最重。任何一个理性行为体都不会主动选择让自己损失最大的方案。作者的预设,等于假设中央是非理性的。
更深一层,作者预设中央的目标函数是"权力最大化"——能收多少权就收多少权。这与事实不符。中央在台湾问题上的目标函数明确且一贯:实现国家统一,并确保统一后的长治久安。这两个目标,任何一个都与"剥夺自治"相冲突——剥夺自治会阻碍统一(台湾社会更抗拒,和平统一的可能性降低),也会破坏长治久安(社会抵抗持续,治理成本高企)。最有力的证据是历史事实本身:"一国两制"不是中央在压力下被迫作出的让步,而是中央主动提出、长期坚持、并率先运用于香港与澳门的构想。一个主动提出并坚持分权安排的中央,怎么可能同时又具有"强烈动机去剥夺自治"?这两件事在逻辑上不能并立。若中央真有强烈的集权动机,它根本不会提出"一国两制"——它完全可以选择不提出。
如果接受这一预设,会得出什么结论?任何承诺都不可信 → 需要锁 → 谁来保证锁 → 再加锁……无限回归(见前文第四部分);既然对方必然违约,那么自己也不必守约 → 双方都按最坏情形准备 → 对抗成为唯一均衡;而对抗行为又反过来"证实"了最初的预设——"你看,对方果然不怀好意"。这是国际关系理论中的"自我实现的预言"(self-fulfilling prophecy),也是安全困境(security dilemma)的成因。零和预设不是审慎,不是"把最坏情况想清楚"。它是一剂毒药:它制造出它声称要防范的那个结果。真正的审慎,是正确识别博弈结构——识别出这是一个收益重叠的共同体、一场无限期的重复博弈、一个负和的违约选项、一个以长治久安为目标的行为体。识别清楚之后,结论自然相反:中央不仅没有动机剥夺自治,恰恰相反,中央有最强的动机去维护它。
作者整套方案的逻辑链条是:中央有动机剥夺自治 → 因此承诺不可信 → 因此需要锁死中央权力 → 因此需要四道锁、三把钥匙、分阶段履约。这条链条的第一环就断了。前提不成立,后面的全部设计就失去了根据——不是锁不够牢,是根本不需要锁。一份以防备劫匪的心态起草的婚约,无论写得多严密,都不可能带来幸福的婚姻。台湾问题上的信任,不产生于防备,产生于共同生活的实践。
机制的重新定位
既然主路径是认知矫正,那么机制设计还应该做吗?应该做,但定位必须改变。错误的定位是防范违约。如果机制被定位为"防止中央违约",那么它无效(前文已论证:决意违约者拦不住);它有害(表达不信任,强化安全困境);它不合法理(在单一制国家内制造否决权)。这个定位必须放弃。正确的定位是明晰、程序、公开。机制的价值不在"约束",而在三点:明晰化,把模糊的善意承诺变成清晰的条文,减少误解空间——这本身就是认知矫正的一部分;程序化,使权力行使可预期、可监督,注意:是使可预期,不是使不可能;公开化,承诺全文公开,形成政治成本,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这三点都不涉及"限制中央的权力范围",只涉及"规范中央行使权力的方式"。这正是本文此前提出的:可以约束的是中央行使权力的"方式"(程序),不可以约束的是中央行使权力的"范围"(权限)。
按此定位,此前的替代设计应当这样理解:咨询权(而非否决权)使台湾的意见进入决策过程,提高决策质量,不是让台湾能否决;程序硬化(提前通知、公开听证、书面理由)使修改可预期、可监督,不是使修改不可能;义务可验证化使双方义务清晰可查,不是制造新的对抗点;不可逆原则明确统一状态的终局性,消除"退出通道"的想象——这是认知矫正,不是机制约束;法律固化优先让承诺先变成法律,既是担保,也是对台湾社会的信号传递。
结论
李博士提出的问题——"北京凭什么让人相信承诺会被遵守"——是一个真问题,但不是一个可以用机制回答的问题。他的错误有三层:范畴错误,把国际无政府状态下的承诺困境,搬进了有统一法律秩序的单一制国家;逻辑跳跃,把"法律上可以修改"等同于"事实上会随意修改",忽略了政策长期性、信用成本、实践后果、制度惯性四重硬约束;无限递归,要求一个不可能存在的终点——既要中央接受约束,又不承认中央的最终权威,也不愿付出信任。因此,应对之道的主轴是认知矫正,而不是机制设计。
这不是回避问题,而是把问题放到了它真正所在的位置上:台湾社会的信任问题,不能在谈判桌上解决,只能在谈判桌之外解决。靠香港的实践、靠融合发展的经验、靠法律条文的公开而不是靠更多的锁。而这也正是"宜早不宜迟"这一判断的又一层含义:认知矫正需要时间,融合发展需要时间,信任的建立更需要时间。这些都不能等到谈判开始才做——它们必须在谈判开始之前,就已经进行了。
专题二:冷战军控语法写不出两岸统一的协议
读李博士的方案时,我总是有一种难以名状的印象:这套方案条款精密、引证渊博,处处以「可信承诺」为纲,但合起来读,却有一种挥之不去的「拧巴感」——机制处处设防、义务处处对冲、程序处处卡壳,仿佛作者真正要对付的不是「统一如何安排」,而是「对方如何背约」。看了第2篇回应,我终于有了点头绪:整套方案建立在对中国中央的极度不信任之上,并因此套用了冷战期间敌对双方(如美苏)军控、裁军协议的谈判缔约模式——把本应是国家内部整合的统一工程,做成了两个敌国之间的限武条约。
一、整套方案携带着冷战军控的基因图谱
1.1 理论地基:他引用的正是军控理论的三大支柱
其一,谢林的胁迫理论。第二次回应「分析框架」一节,作者明确引入「学者谢林对『暴力取物』与『以威胁使对方合作』的区分」。托马斯·谢林是冷战军控与威慑理论公认的奠基人,《冲突的战略》与《军备与影响》正是美苏限武谈判的思想蓝图。
作者拿他来区分「伤害能力、服从能力、治理能力」,等于直接把敌对威慑分析的透镜架在了两岸关系上。
其二,「承诺问题」。作者写道:「国际关系理论同样把『承诺问题』视为冲突的重要成因:即使战争代价高昂、双方眼前都有和平意愿,只要协议会改变未来的权力分配,事后仍可能出现重新要价的诱因。」
这段话几乎是国际关系学中「credible commitment」文献的教科书转述——而该文献的核心议题,正是两个敌对主权国家为何难以缔结可置信的军控条约(费伦、鲍威尔等人的经典研究均以战争终止与限武协定为案例)。
作者随后断言「两岸关系正是这种结构的典型案例」——他亲口把两岸归入了这一敌国缔约模型。
其三,诺斯与温加斯特的「绑住统治者之手」。制度经济学对英国光荣革命的研究,讲的是议会如何用制度约束王权违约。作者引来论证「统治者只有在制度上绑住自己的手,使违约在程序上变得困难、代价高昂,承诺才可能取得相对方信任」。
请注意这个推理结构:它预设的情境是缔约一方是可能背约的强者、另一方是必须自保的弱者——这也是军控谈判的情境设定,而非国家整合的情境设定。
1.2 机制零件:军控条约的标准配置,一样不缺
冷战军控条约的机制
李方案中的对应物
原文表述
全程核查(verification)
查核体制
「查核」在第二次回应出现 10 次;等额履约委员会与专业查核小组
分阶段裁军与同步履行
里程碑与对待给付
「按里程碑双向履行」「台湾分段移转约定权限;北京持续履行自治、权利及国际功能保障」
违约通知与改正期
60–90 日改正期
「先书面通知并给予六十至九十日改正期」
维持现状条款(停火线逻辑)
「最后合法状态」
「争议未决前维持最后合法状态」
违约救济
自动暂停
「尚未完成的下一阶段及相应对待给付自动暂停」
禁止规避技术性违约
反规避章节
逐条封堵人大决定、附件增列、释法、本地配套
互为人质的交换结构
「双向不可逆义务」
「任何只要求一方承担不可逆义务的方案,都无法形成可信承诺」
谈判者身份
缔约者
「双方都是不可替代的缔约者」
这张表可以再列下去(冷却期对应军控谈判的「谈判暂停期」,履约报告公开对应军控的透明度措施),但轮廓已经清楚:这不是某个机制形似的问题,而是全套谈判缔约语法的搬运。
1.3 对手定性:他把缔约对象定义成了敌国
最直白的一处证据,是他自己的话:台湾所面对的是对岸极具敌意且非自由民主体制的威权政体。
请注意这一定性的位置——它出现在比较法章节,用来解释「为什么奥兰群岛、南蒂罗尔的条文搬到台湾不会产生同样的效力」。也就是说,「极具敌意」不是修辞性的感叹,而是他整套论证的前提变量:条文效力取决于地缘政治平衡与客观审查机关的存在,而对方被定性为敌意实体。
与之配套的还有两个动作:其一,他把香港 2020–2024 年的每一次人大决定、附件增列、释法,逐条整理成一份「违约记录」来使用——这正是军控谈判的经典手法,即以对方过往行为记录设定己方核查强度的上限;其二,他把方案的全部价值归结为一句话:「把对善意的押注转化为可观察、可暂停、可救济、可追责的制度成本」——「不押注善意」,正是军控哲学的第一戒律。
1.4 极度不信任
三篇文章里,作者对北京作出了多处重大让步(承认自治权法源在中央、承认中央对国安负最终责任、自认方案「不能写成台湾把原生主权让渡中央」)。
他不是不信任北京的谈判诚意,而是不信任「权力移转之后」的任何承诺。换言之,这是一种面向未来的、结构性的、不可证伪的不信任——无论北京做什么,都无法在 D 日之前把它证伪。这种不信任恰恰是军控理论中「承诺问题」的标准形态。
二、范式检验:军控模式的五个成立前提,李方案违背了每一条
冷战军控不是一套可以随处粘贴的程序模板。美苏限武体系之所以在敌对状态下仍然运转,是因为它恰好站在五个前提之上。逐一检验李方案,可以看到它每一条都违背——而这正是全部「拧巴」的来源。
2.1 前提一:主体对等——条约之上无更高权威
美苏军控条约约束的是两个主权国家。条约之上没有共同立法者,条约之下双方各自保有完整的宪制主权。这意味着一件关键的事:任何一方的国内立法机关都无法单方面「修改」条约——修约须双方同意,退出须走条约自身的程序。条约是外在于双方宪法的锁,任何一方都没有开锁的独占钥匙。
李方案呢?他自己承认得不能再清楚:在现行中国宪制下,任何人都无法诚实保证未来全国人大在法律上不能改变台湾制度。《台湾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三把钥匙之一就是全国人大自身的特别程序。
军控模式下「修约权 ≠ 对方修宪权」这条防火墙,在他的方案里根本不存在——修约权恰恰就是对方的修宪权。所以他整章「反规避」要在制度上禁止的,是对方宪法的正常运作(立法、释法、附件增列、紧急状态条款)。用一个类比来说明这有多荒诞:好比美苏签《中导条约》时,苏方要求在条约里写明「美方国会今后不得立法、最高法院不得解释、总统不得宣布紧急状态」。
2.2 前提二:独立侦测——核查从来不靠对方配合
军控核查的真正引擎,是所谓的「国家技术手段」:美苏各自用侦察卫星、雷达、信号情报独立监测对方的导弹井、发射试验、部署数量。《第一阶段限制战略武器条约》明文写入双方不得干扰对方国家技术手段的义务。
条约设立的联合机构(常设协商委员会)只负责处理歧义数据,从不负责收集数据。换言之:核查的可信性来自「我看得到你」,而不是「你告诉我」。
李方案恰好把这个引擎整个拿掉了。他的查核体制只有一个载体:双方等额组成的履约委员会。被查核的一方握有查核启动的一半否决权。于是出现了此前反复论证过的查核者悖论:阶段〇要求「胁迫停止并经共同查核」,而履约委员会到阶段三才设立——查核机制自身尚待查核。
这个循环依赖不是设计疏漏,是丢失了独立侦测前提之后的必然产物:一旦核查只能经由被核查者参与的程序,整个体系就失去了军控核查的定义性特征——独立于对方善意的可观察性。
2.3 前提三:可撤约退出——违约的终极救济是回到原点
《中导条约》第十五条明定退出条款:缔约方提前六个月通知并说明涉及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即可退出条约、恢复主权行动自由。美国 2002 年退出《反导条约》、2019 年退出《中导条约》,走的都是这条程序。
军控条约的底气来自它的可撤销性:对方违约的代价,是把我退回到缔约前的独立状态——一个对双方都更危险的均衡。威慑逻辑由此闭环:违约→撤约→回到更昂贵的对抗。条约之所以被遵守,不是因为条文优美,而是因为撤约之后的世界双方都不愿住。
李方案恰恰把自己的地基浇筑成不可撤销的:D 日之后「主权安排一旦生效,不能靠暂停下一阶段回复原状」。他清楚军控式救济的存在(暂停、最后合法状态、改正期),所以全套照搬了救济的外壳——但没有意识到(或不愿承认):军控救济之所以有效,恰恰因为它以「可以掀桌子」为终极背景。
他把桌子焊死了,然后把掀桌子的语法原样抄在合同里。于是 D 日之后的全部救济手段变成了「暂停尚未移转的权限」;而启动这个暂停,还要先经过双方等额委员会认定「未达标」。
2.4 前提四:对象可计数——军控从不约定无法观测之物
军控四十年的核心纪律只有一条:只把可计数、可观测的军事对象写进条约——导弹数量、发射架数量、射程区间、部署位置、试验次数。射程有门槛(中导:500–5500 公里),数量有上限,核查有清单。
为什么军控从不约束「对方如何解释自己的宪法」?因为那是不可观测的。约束不可观测之物,等于在条约里写没有刻度的尺子——签署之日即失效之日。冷战经验里唯一近似约束对方内部行为的尝试(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的人权条款),恰恰是整个体系中最缺乏强制力、只能靠数十年政治博弈慢慢发酵的部分——这个例外恰好反证了规则本身。
李方案的核心义务清单是什么?「不掏空自治」「不滥用释法」「不以附件增列规避」「实质减损」「紧急状态不得永久改变选举及司法结构」——全部落在军控实践明确回避的那一类:对方的内部宪制行为。
这解释了一个我们此前反复观察到的现象:方案里布满「三无概念」(用了一整套没有定义、没有标准、没有执行者与裁决者的关键词,来承载整个方案的关键机制。)例如:冷却期(无定义、无期限、无起算点)、共同查核(有载体,但无「达标」标准、无僵局裁决者)、里程碑(无清单、无时点、无顺序),覆盖了从方案启动(冷却期)、过程推进(查核、里程碑)到违约救济(实质减损、共同管辖)的完整链条。既不能完全约束对方,对方也约束不了自己,只能造成僵局。
2.5 前提五:目标是共存——军控是敌意管理技术,不是敌意转化技术
这一条最根本。军控的目的从来不是让美苏和解,而是让敌意以可承受的成本稳定化。它预设双方继续为敌、继续互为目标,只是把冲突的烈度封顶。军控的全部技术——核查、对称裁减、互为人质、危机热线——都是围绕「与敌人长期共处」设计的。
李博士宣称的目标恰恰相反:终结敌对状态,把两个敌对法域整合为一个国家。可他拿来施工的全套工具,句句预设「对手永远是对手」:要查核他,因为他会违约;要分段交割,因为他会反悔;要保留军队,因为他可能背约;要反规避,因为他的宪法就是欺骗的通道。用敌意管理的语法写敌意终结的合同,这才是全部拧巴的总根源。
三、理论反噬:他引进的理论,恰好否证他的设计
他亲手引进的三套理论,其共同的核心命题,就是他的方案无法满足的命题。
谢林的核心命题:武力的价值在于完成「不需要对方合作」的事情。而作者的方案从始至终依赖对方合作——查核要对方参与、暂停要委员会认定、反规避要对方自我克制。按谢林自己的框架,这套安排里没有任何一件「台湾可以单方完成」的事。零个可单方完成的筹码,构成不了任何威慑或保证。
「承诺问题」文献的核心命题:承诺可置信,当且仅当执行机制独立于承诺者的意志。作者亲口承认:「在现行中国宪制下,任何人都无法诚实保证未来全国人大在法律上不能改变台湾制度」——按他引进的标准,D 日之后的全部保障(三把钥匙、反规避、履约委员会)都不构成可置信承诺,因为执行链条的每一环都穿在承诺者自己的机构上。
诺斯—温加斯特的核心命题:光荣革命后英国王权之所以可置信,是因为议会握住了国王无法替代的资源(税收与借贷),违约即断粮。作者方案里,台湾在 D 日后握住的资源是什么?治理合作——但那是可以被时间摊薄、被强力治理替代的资源,与「议会随时可以掐断王室财政」的即时杠杆完全不可同日而语。而且作者的论证体系里,真正约束北京的是治理合作(他自己反复强调「控制领土不等于能低成本治理」),军队从头到尾是冗余变量——他自己的核心论证,一次都没有用到他要拼命保留的那支军队。
三套理论,三面镜子,照出来的是同一句话:这套方案的承诺结构,在他自己承认的理论标准下,不成立。他不是不知道这些,所以在「残余风险」一节预先缴械:「这套设计只能降低违约机率,不能把风险降为零。」——一个预先声明自己做不到的保证,在军控语法里叫「无效核查安排」,谈判者不会签署;在统一语法里,则更尴尬:连提出者自己都不相信它。
四、这份方案的真实功能,可能不是「缔约」
如果方案如此不可操作,作者为何写成三篇、近三万字、越写越精密?答案藏在他自己的话里。第二次回应开篇即声明:「本文并不主观认为台湾人民会接受『一国两制』……它检验的是反事实条件下的制度极限。」
这句话应该被严肃对待。它意味着作者对方案的定位可能根本不是可签署的条约草案,而是一台检验仪器:把「统一可以制度化地变得安全」这个命题推到对台湾最有利的极限配置,然后看它在自己的理论体系里能否自洽。
而检验的结果——按本文第三节的论证——是不能自洽。于是这台仪器输出的实际结论是:即便北京接受全部条件(三把钥匙、反规避、不驻军、保留防卫),制度设计仍然无法保证把「未来的中央」锁进承诺。
如果这样读,方案的全部「矛盾」忽然有了解释:
第一,作为和平统一的方案,它是无效的。
第二,作为政治论证,它实际上是分离主义结论穿了统一的语法。它向台湾读者传递的真实信息不是「统一可以这样谈」,而是「统一无论怎么谈都谈不出安全」——因为连最精巧的制度设计都锁不住未来。一个以统一为名的文本,其论证引力指向「不可统一」或「统一前必须先获得无法获得的保证」。这才是这套军控语法最深的拧巴处:敌国缔约范式的终点,从来只有两个——均势共存,或者不签,它没有通向「整合」的第三站。
结论:语法决定结论
对两岸统一而言,真正适用的从来不是两个敌国之间的限武技术,而是国家整合的工程:以一个中国原则为不可交易的地基,以两岸经济社会融合发展与人民相亲相近为浇筑过程,以在单一国家框架内妥善安排台湾地区治理体系为目标。信任不能靠把对方锁进条约来制造,只能靠一起生活来积累。军控语法管理的是「如何与敌人安全地共存」;统一要回答的是「如何与同胞成为一家人」。前者写不出后者的协议——这不是修辞,是两个范式在逻辑上的不兼容。
来源:正当石(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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