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分享2:侵犯著作权,印刷书皮,怎么判刑?如何处罚?
案例2:康某立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A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123刑初323号
从轻减轻情节:从犯、自首、认罪认罚
开庭前是否羁押:否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取保日期:2023年12月26日
判决日期:2025年07月16日
检察院指控:2023年被告人康某立以营利为目的,为某勋(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杨某振(另案处理)印制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书皮,共计26182张。经查证,被告人康某立为某勋印制《 煤矿安全规程》《中医诊断学》《 煤矿安全规程及细则》《渔夫和他的灵魂》《莫某利的兄弟》《绿山墙的安某》《装进盒子里的黑暗》《 育婴师》《中医外科学》书皮,共计21432张;为陈某印制《高等数学练习与提高(第二版).(一)(二)(三)(四)》书皮,共计4000张;为杨某振印制《幼儿园教育基础》《学前教育政策与法规》书皮,共计750张。
2023年12月25日,被告人康某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立以营利为目的,为某勋、陈某、杨某振印刷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书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康某立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023年12月25日,被告人康某立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发行而复制他人作品5000份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立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立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康某立在印制书皮时肖某、陈某、杨某振未向其提供所需印制书皮的授权许可资料,康某立亦未要求上述三人向其出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印制的书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印制书皮数量远超5000份,故辩护人关于康某立无主观明知、犯罪情节十分轻微、所造成的危害极为轻微、康某立主观恶性极小,可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康某立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情节,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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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十三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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