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2)京01执873号执行裁定 A证券公司与C地产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案
二、案情简介
2022年1月,A证券公司与B公司签署《债务处置协议》,约定由A证券公司就C地产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创设信用违约互换。为担保B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对A证券公司所负的支付义务,C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3000万余股某某H股全流通股票及其孳息质押给A证券公司,C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D公司将其名下的两处不动产抵押给A证券公司。上述担保均签署了相关合同并办理了担保登记,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22年5至6月,B公司违约,未向A证券公司履行债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经A证券公司申请,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经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债务人及担保人可执行的财产为(1)B公司的全部财产;(2)C地产公司质押的3000万余股某某股票及其孳息;(3)D公司抵押的两处不动产。A证券公司有权就C地产公司质押的股票及孳息、D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D公司住所地及案涉两处不动产均位于同一区域,A证券公司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后,法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C地产公司持有的3000万余股某某股票、孳息及其股票资金账户,经商请移送并获得处置权后,启动股票司法处置程序。
经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股票财产处置参考价后,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第一次公开拍卖3000万余股某某H股全流通股票,起拍价人民币3亿余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A证券公司申请以物抵债。2023年8月XX日,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全部股票过户至A证券公司名下。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内地法院可否强制执行H股全流通股票
本案主要财产为H股全流通股票。而所谓H股全流通股票,是指在内地注册的H股公司将原本仅在境内持有的内资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转换为可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自由买卖的H股,因此,H股全流通股票本质上是内地企业的股权凭证,其财产权益的实现有赖于内地企业的经营状况。故该股票属被执行人在内地的财产,H股全流通股票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具有执行案件管辖权的内地人民法院可强制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H股全流通股票。
(二)关于对案涉H股全流通股票优先采取司法拍卖,还是其他处置方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司法实践中,对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常见的强制处置方式为:当事人自行协商交易或和解以股抵债、强制转让、非抵债过户、司法拍卖。至于采取何种处置方式,执行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处置方式所需的条件、案涉股票的冻结情况、案涉股票的监管要求和交易规则等因素,结合本案情况,作出相应选择。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办案执行法院优先选择司法拍卖方式:
一是案涉H股全流通股票为轮候冻结,存在其他法院的在先保全。没有征得保全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宜直接采用引入受让方通过协议转让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以股抵债的方式处置案涉股票,以免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二级市场对案涉H股全流通股票进行强制转让面临较大不确定性。一方面,采取强制转让方式,需要证券公司等各方主体接受和执行法院发出的交易指令。在二级市场上卖出H股全流通股票涉及境内外多方主体,如境内证券公司、香港证券公司等,相关主体能否接受执行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发出的交易指令,并协同完成强制转让,不确定性较大。另一方面,采取强制转让,需先将已冻结的股票调整为可售冻结。对于案涉H股全流通股票,强制转让前能否将质押转为可售冻结难以确定,如处置前必须解除质押,可能导致质押权人承担较大市场风险。三是目前无法通过“非抵债过户”方式处置H股全流通股票。“非抵债过户”是指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以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转移至申请执行人或第三方证券账户,再指令相关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上强制转让,所得股票变价款由执行法院控制并进行分配。但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H股“全流通”业务指南》“5.3证券非交易过户”一章中,并未将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列为可实现非交易过户的情形,并且前述指南的5.3.2明确H股“全流通”不提供协议转让情形的非交易过户服务。
(三)关于网络拍卖H股全流通股票的执行要点
确定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案涉股票后,为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及股票顺利流转,需按以下步骤推进执行流程:
一是查明股票质押与冻结情况。与A股冻结规则不同,H股全流通股票在质押登记时,登记系统显示为第一顺位冻结;执行法院对已进行质押登记的H股全流通股票进行冻结时,均显示为轮候冻结。据此,需要结合冻结时间确定司法冻结顺位,以依法获得股票处置权。执行法院可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或托管相关证券的境内证券公司调查案涉股票的冻结顺序、时间、数量、限制信息、权利负担等情况并进行全面梳理。
二是核实对司法拍卖受让方的限制与要求。在股票交易中,受让方应当是合法存续的主体,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存续的法人。若股票发行公司为金融、保险等特定机构,则受让方需要满足相关行业监管机构的审慎性条件。除上述要求,H股全流通股票在司法处置中可能存在竞买人(受让方)限制。为此,本案中,执行法院经向股票发行公司了解,股票发行公司及其所属行业监管部门对股东资格无特殊限制,但需要遵循《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信息披露等规定。
三是明确缴税及过户程序。执行法院经核实了解,受让方须自行前往香港有关部门缴纳股票转让印花税,并持完税凭证、执行裁定等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过户。同时,内地法院的执行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直接作为在港办理股票过户等相关手续的司法文件,故实践中需被执行人(出卖方)与买受人(或以股抵债接受方)另行签署相关交易文件。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或下落不明,可能导致缴税及过户迟缓,影响执行效能。因此,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应当明确受让方的条件限制、受让方需要履行的义务、缴税及过户程序等内容,以便潜在竞买人开展成本核算与风险评估。
四是确认财产处置参考价。司法拍卖上市股票,需考量拍卖公告期间案涉股票市场行情的快速变化,同时解决H股以港币交易、司法拍卖以人民币交易的汇率问题。经当事人协商,执行法院可将拍卖日作为基准日,以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港元)乘以总股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港元/人民币元)作为财产处置参考价,并进一步确定起拍价。
四、启迪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的精神,H股全流通股票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具有执行管辖权的内地人民法院可强制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H股全流通股票。
与A股等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不同,H股全流通股票涉及跨境转登记、跨市场交易、跨体系监管等制度安排,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在厘清境外交易股票业务规则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处置方式所需条件、案涉股票的冻结情况、监管要求和交易规则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处置路径。以司法拍卖方式处置H股全流通股票的,需要重点查明内地与香港在股票交易及过户环节中的限制性规定,依次完成查明股票质押与冻结情况、核实对司法拍卖受让方的限制与要求、明确缴税及过户程序和确认财产处置参考价等流程,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障股票顺利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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