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共计1500字,阅读大约需6分钟。 参考资料:某甲公司与D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 (2026)辽行再6号01 未经许可从事化工生产
2021年1月6日,D应急局对某甲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经安评审批进行化工生产,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遂向某甲公司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化工生产。
2021年3月24日,D应急局到某甲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化工生产车间正在使用苯酚、甲醛、尿素、树脂醇生产镁碳砖结合剂,遂立即立案调查,对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2021年6月25日,D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苯酚和甲醛生产酚醛树脂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给予某甲公司罚款人民币40万元的行政处罚。
02 案件反复经历
某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一审就是四年多,来回折腾了7/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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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案件争议焦点
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用苯酚、甲醛、尿素、树脂醇生产镁碳砖结合剂(其实就是用来制作耐火砖的原料),酚醛树脂是否为列为危化品,应以闪点为准(闪点用来衡量起火风险,简单理解就是闪一下而不不会持续燃烧的最低温度点,闪点越低越危险);二是D应急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查处“无证生产危化品”属于省级部门职责。
D应急局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酚醛树脂”依法属于危险化学品,无需以“闪点”鉴定作为认定前提。二是《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基层应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部门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已明确将相关行政处罚权下放至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04 法院判决
针对“基层应急局是否具有查处职权”和“生产产品是否属于危化品”两个焦点,法院作出了认定。
一、“无证生产”的查处是省级部门职权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明确规定针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即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专属于国家或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如果省级委托给区县不仅需要书面委托,还需要以省级部门名义作出。
二、认定某甲公司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苯酚和甲醛生产酚醛树脂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是,无法认定产品是酚醛树脂。应急局为证明某甲公司的违法事实,提供了四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未显示成品的检查照片、第三方公司的情况汇报。法院认为应急局作出处罚缺少相应物证,认定某甲公司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苯酚和甲醛生产酚醛树脂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是,酚醛树脂并不一定就属于危险化学品。本案中,即使某甲公司生产的镁碳砖结合剂就是酚醛树脂,由于D应急局在现场检查时并未对某甲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取样鉴定,故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生产的产品闭杯闪点≤60°C,即无法证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属于危险化学品的酚醛树脂。
综上,省高院依照规定,于2026年8月3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D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05 结语
本案之所以充满争议,主要在于基层应急局有无职权查处“无证从事危化品生产”和“酚醛树脂是否一定属于危化品”。
而从实质办案来说,最大的缺点就是物证的缺失,如果能够将成品进行“闪点鉴定”,那这案子就是铁案。即使基层无职权,大不了移交上报。如今走到这一步,肯定是没法了。这个企业也是被罚痛了,不然不至于和监管部门闹得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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