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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勤忠:民法的物债二分原理对财产犯罪厘定的指引 | 法学202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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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勤忠(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2026年第8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物权与债权二分(简称“物债二分”)是组成民法规范体系的基础。刑事司法在认定和处理财产犯罪问题时,应当遵循民法物债二分之基本精神,以坚守法秩序统一性之立场。财产性利益与债权不能完全等同,“窃取债权”的说法不可取。债权不能被占有,但债权的行使可以受侵犯。欠条、收条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凭证,并非债权性或物权性的财产性利益,也不是财物。我国财产犯罪刑事立法也深深镌刻着物债二分的民法精神。从立法完善角度,建议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现行的财产犯罪调整归属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关键词:物债二分原理;债权;财产性利益;财产犯罪认定;法秩序统一

目次 一、问题缘起 二、法秩序统一原理和物债二分理论 三、物债二分原理与财产犯罪之定性 四、物债二分原理与财产犯罪关联问题之关系 五、物债二分原理与财产犯罪刑事立法之限缩 六、结语

在民法学上,物权与债权是两类不同的权利,应作不同的区分。以此为基础,民法学上存在“物债区分”或“物债二分”的原理。循着物权与债权二分之精神,本着法秩序统一性之立场,刑法学者在有关刑事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认定时,应借鉴民法学物债二分的思维方法,回应司法实践之关切。否则,民法上已经成为公认为基本原理的简单知识,刑法学者却圄于学科的鸿沟,有时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而变成所谓“故弄玄虚”。目前,刑法学上争议热烈的财产犯罪问题,如二维码案件和高速逃费等案件中的所谓“债权盗窃说”,如果遵循民法上的物债二分和债权的相对性原理,是不应该出现定性和说理上如此差异的。缘此,本文尝试分析民法中物权债权二分原理与刑法中财产犯罪的认定关系,希冀促进民法学与刑法学理论之贯通,尽可能地促成学科之间的对话和融合。

问题缘起

近年来刑法学上有关财产犯罪的若干案例引起广泛争议和讨论,有不少案例争议之焦点其实均与民法上的物权债权基本原理有关。如偷换二维码案件与债权能否被盗窃有关;私设高速出口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案和假冒军车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案与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和诈骗罪对象有关;将银行卡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又挂失的“掐卡”案与银行存款属性以及占有归属有关。

如在“倪某某偷换二维码盗窃案”中,法院裁判理由认为,倪某某秘密调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钱款的行为,其盗窃对象是商家对顾客的债权,其秘密窃取债权后通过顾客履行债权行为获取财物,故应以盗窃罪对倪某某定罪处罚。司法实务中对偷换二维码案的行为绝大多数定性为盗窃罪。在“仇国宾、崔勇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又挂失盗窃案”中,法院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崔勇、仇国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害人牟驰敏从被告人仇国宾处租用与POS机捆绑的涉案e时代卡后,更改了密码,通过持有涉案银行卡并掌握密码,形成对卡内钱款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在2023年7月26日最高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中,行为人出租、出售自己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后,其虽然仍是“名义持卡人”,但实质已将银行卡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银行卡实际使用人已经成为卡内资金的占有人,行为人另起犯意,通过挂失补卡、更改密码等方式,在用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系行为人将用卡人对卡内资金的占有转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这些均直接和债权与物权,占有与财产性利益等民法上的基本理论有关,债权能否被盗窃,能否被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值得讨论。

另外,银行存款的性质也涉及到物权和债权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大体上分为两种:一是物权性质的利益,如担保物权;也包括准物权,如存款债权。二是债权性质的利益,表现为请求权的消灭与设立,如免除债务,取得债权。可见,银行存款属于债权,但又具有物权的特征,是物权性利益,其与债权性利益又有所区别。这就引申出银行存款是物权还是债权的区分问题。如果认定银行存款属于物权,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或侵占;如果认定银行存款为债权,银行有一个认识错误和处分行为,上述行为就应该认定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可见,某一项财产认定为物权还是债权,直接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民法中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直接关系到刑法中财产犯罪的认定。

从刑事立法层面看,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犯罪共有13个罪名,其中,12个罪名是与物权有关的犯罪,唯一有关债权的犯罪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基于刑法不理会单纯民法上债权纠纷的思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被立法者入罪主要不是基于财产受侵犯的原因,按照有关立法起草者的立法说明,该罪设立的起因是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而影响社会的稳定问题。从侵犯的主要法益看,该罪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否应该视为财产犯罪,值得在理论上探讨。从法理深层分析,其实这也是物债二分原理对刑法立法的影响问题。

法秩序统一原理和物债二分理论

前述财产犯罪案例所引发的争议,其实归根到底是刑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因此,在此需要先讨论法秩序统一原理和物债二分的基础理论。

法秩序统一原理在现今的刑法理论中已成为一个时尚的用语,但对何谓法秩序统一并无确定的共识。“法秩序统一原理”最初是由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施提出,意指整体法秩序背后的法律目的应该协调一致,在法律规范及其适用存在冲突时,应该从法律规范的“精神”和内在机理中进行探寻。笔者认为,法秩序统一应该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从目的性上,所有法律部门保护的社会秩序是同一指向的,是共同的。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其各法律部门都要为同一目的服务,不能出现为不同目的服务的情形,如新旧制度交替时,不能出现一个部门法律服务于旧法秩序,而另一部门法律服务于新法秩序。二是从功能性上,所有法律部门发挥的机能应该是一致的、协调的。虽然各部门法律均服务于同一法律秩序的目的,但并不表示实际发挥的作用、效果必然是一致的。目的相同,手段所起作用或效果并不必然就相同。如民法和刑法均应该在功能效果上对当前法秩序起协同、一致的效果,不能出现民法肯定现有社会秩序稳定,而刑法又要打破这种稳定的局面。“只有深入观察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适用才可以摆脱偶然和专断。”三是从体系性上,整个法秩序系统应该是统一的,不能是系统失衡、分裂的。各个部门法所建构的法秩序不应该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否则将会使国民在社会生活中无所适从。从系统论的角度,系统内部难免会有各要素的矛盾或差异,但这种矛盾或差异,最终是要达到统一的,所谓是矛盾中的统一。如果各要素相互矛盾,最终整个系统不统一、失衡,就不符合秩序统一性原理。在法律部门中,母法(宪法)与子法(各部门法律)可能有差异,各子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会有不同,但下位法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能冲突。同一位阶的法律也要保持一致。即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处理某一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即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不能矛盾。在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当然,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同一个用语在不同法律部门中有不同的含义,对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统一,是相对的统一,不可能是绝对的统一。从哲学角度看,绝对一致是不可能达到的。

从刑法与民法关系看,刑法对民法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相对从属和部分独立的关系。所谓从属性,指刑法是民法的一种辅助手段,刑事制裁是民法调整手段无效后才使用的,因而具有从属于民法的性质。而所谓独立性,指刑法的有关概念和有关规定可以不完全从属于民法,具有自己的一定特性。如对财产的解释可以不依赖于民法的理解。笔者认为,从哲学的思维出发,辩证的、相对的观点是合理的。无论是单纯的从属性说还是单纯的独立性说都是不全面、不辩证的。因此,以从属为主兼顾独立的二元论是适当的。具体在刑法上财产犯罪的认定中,我们就不能脱离民法的物债二分原理,而应坚持民法的物债二分原理来处理有关刑法问题。

在民法理论上,物权和债权存在显著的差异。大陆法国家民法在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基础上形成了物权法和债权法相互独立的体例。这种“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的二分体系,是支撑民法物债二分原理的基础。我国《民法典》分别在第二编和第三编规定物权和合同,就是在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基础上,构建了物债二分的体系。物权和债权虽然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对这两种权利作出界分,有助于分别针对物权和债权建立不同的规则。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许多制度,都是以物权特有的对世性、直接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和追及效力为基础。正是因为物债二分,才形成了物权和债权的分离。不容否认,刑法的品性与民法的特征存在较大差异,但刑法中财产犯罪的认定不得违反民法的物债二分原理却是不争的事实。

物债二分原理与财产犯罪之定性

刑法上有关财产犯罪案件定性及说理存在较大争议,其主要原因是部分学者基于一些基础理论的比较模糊的认识。因此,需要专门对此予以分析。

(一)债权不能被窃取

1.债权具有相对性。在民法上,债权是相对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不能被盗窃是因为这种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对关系,第三人无法介入。盗窃罪是一种零和关系。窃取者与原权利之间存在一种排斥关系,不可能出现权利被窃取而原权利还存在的情形。在所谓“窃取债权”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原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了有关利益,不能否认原债权的继续合法存在,既然原权利人的权利依然存在,何谈债权被窃取。

正因为债权不能盗窃,所以,域外的刑法规定及其刑法理论中不存在盗窃债权的情况。与我国刑法不同,大陆法系的主流刑法理论均将债权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视为不争之论。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盗窃罪的成立只能针对“物”,而缺乏有体性的抽象的权利(例如债权、著作权等)以及其他的经济利益(例如服务、劳动等)均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盗窃)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盗窃他人动产,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犯本罪未遂的,也应处罚。日本刑法也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并未规定债权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窃取他人之财物,为盗窃罪,处10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只有在诈骗罪规定中才出现诈骗不法利益犯罪。《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

如果有人冒充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那是一种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不是盗窃。当然,隐瞒真相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还需要根据整个犯罪事实决定。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共同点其实都存在着被害人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形。只不过,在盗窃罪中的行为人隐瞒真相,对应表现为被害人的“不知情”,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隐瞒真相,则是一种与“虚构事实”相对应的行为方式。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小偷冒充店家向顾客收钱确实存在冒充行为,但因为其最终是通过秘密窃取方法取得财物,故仍应该认定为盗窃罪,不是诈骗罪。小偷更换二维码是更换了收款途径和账号,并不是窃取了债权。

2.债权不能被占有。债权不能被盗窃还可以从占有角度予以说明。因为只有在物权范畴中才会发生占有转移的情形,债权不存在占有问题。在刑法理论上,盗窃的构成要求是占有转移,而占有属于物权的范畴,刑法的财产犯罪认定不能脱离民法物债二分原理而发生所谓的债权占有问题。

肯定债权可以被窃取的学者常常以银行存款作为例子来证成自己的观点,因为银行存款就是债权,窃取银行存款是公认的说法。但笔者以为,不能以银行存款能被窃取的例子来证成债权可以被窃取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存款是一种银行债权,窃取他人存款是实际可能发生的。以前科技落后,债权不能盗窃,现在科研进步,债权可以盗窃。如存款债权可以秘密窃取。但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暂且不论存款的性质本身存在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议,即便采通说的观点认为存款是债权,但存款仍具有准物权的特性,不同于纯粹的债权。存款其实兼具物权和债权的双重特征,并且更主要、更核心的特征在于物权,而不是债权。从实质上看,窃取银行存款后,存款的实际损失一般是存款名义人,而不是银行,即银行并非被害人。因此,依据一般人的观念,窃取存款其实是窃取了存款人的资金(物),所谓存款债权只限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两方关系时方有意义。如果存在第三方即犯罪人介入时,就不能单纯认为,存款只是一个债权,而不是准物权。至于以科技是否进步还是落后来佐证存款性质从物权性变成债权性,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存款性质本身与科技是否进步无关。在第三方支付方法出现前,存款性质主要具有物权的特性,不会因为新技术支付方式出现,就可以认为债权能被窃取。

也有学者认为,存款债权具有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行为人完全可能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将存款债权转移到存折中。当行为人将他人存款债权转移到自己或第三者存折中时,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这种说法本身没错,但论者所谓的转移债权,其实还是转移资金行为,即仍然是一种对物权概念中的“物”本身的占有转移。笔者认为,占有是民法上一个属于物权范围的概念。“占有债权”的说法是违背民法基本原理的,因为债权不是物权,也不是物,其只可能存在被侵犯的问题,而不可能被占有。

在谈到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物而不是财产性利益的问题时,有学者也从占有角度来加以论证。认为盗窃罪直接“侵害占有”或“打破占有”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侵害对象只能是财物而不能是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本来不能被占有,从而也就不可能被转移占有,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逻辑的结论应当是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占有并非必须是事实的占有,也包括观念上或法律上的占有。占有的对象确实只能是物,在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物的背景下,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可以理解为属于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此,盗窃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盗窃罪。其实,笔者并不反对财产性利益可以被占有的看法,占有也并非只能是对狭义的物的占有,但我们必须要从民法的物债二分角度出发,在法秩序统一原则要求下,确立债权不能被占有的主张,这是民法基本原理的要求。

前述学者认为,对财产性利益的窃取不能构成盗窃罪,是因为财产性利益不具备转移占有的特征,对此,笔者认为,占有既然可以是观念上的占有,也就可以存在观念上的转移占有,窃取了财产性利益,可以认为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占有了,对狭义上物的诈骗罪的实施,也需要转移占有,因此,是否具备转移占有的特征并不是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所在,其在论证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对象区别上意义不大。

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被认为是整体财产罪,盗窃罪被认为是个别财产罪。这种区分的依据也是从物权与债权区分角度而考虑的。在个别财产罪的场合,法益保护是围绕着民事法上的“所有权”即物权概念展开的,侧重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控制。在整体财产罪的场合,法益保护虽然不能说与物权无关,但侧重于被害人的整体财产损失,而不关注物权的支配控制。如某人擅自取走他人手机,留下足额现金作为补偿,虽然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但依然可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罪中,行为人主动介入了所有权领域,排除了其任意实现所有权能的可能性。对于侵犯所有权的犯罪而言,其所重视的是对所有权本身的保护,至于被害人的财产在整体上是否受到减损,在所不问。在诈骗罪中,被害人所需要的法律保护就不是在于让其继续持有该财物,而是要保护其不会因为受骗而作了对其不利的交易,进而损害到其整体的财产总值,而交易行为的本质就是发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中,之所以前者被认为是个别财产罪,后者被认为是整体财产罪,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其实是贯彻了民法上的物债二分精神的。

3.债权可以被侵犯。刑法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法行为),任何犯罪行为恰恰都是不可能取得合法权利的。不能取得民法上合法权利的行为,如对赃物占有,并不影响刑法上犯罪的构成,或者反过来说,是因为非法行为本身构成了犯罪,才对他人合法权利进行了侵犯(法益侵犯),而并不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取得了非法财产才构成犯罪。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不是因为行为人取得了债权而构成犯罪(事实上也不可能合法取得债权),而是因为侵犯了他人债权才构成犯罪(具体罪名是盗窃罪)。因此,债权被窃取的说法不能成立,秘密窃取行为是因为“侵犯”债权而构成盗窃罪。侵犯债权的本质是使债权人行使债权遭到一定阻碍,因为债务人会误以为第三人是债权人而不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债权被侵犯和债权已失去并不是一回事。就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权利)非法获取和被害人财产(权利)是否失去或必然受到侵犯的关系问题,在物权和债权方面的表现并不相同。就物权领域看,行为人获取了他人的财产,他人也就必然失去了财产,他人的财产权利(物权)也就受到了侵犯;行为人非法获取了他人财产,他人的财产虽然失去了,但其合法权利(物权)依然存在,这恰恰是刑法需要保护财产法益的依据。因此,行为人已从被害人手中获取了某种财物,也就必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物权)。但就债权领域看,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骗取或逼取)他人的债权,原债权人可能失去债权,或者说原有合法的债权可能因为债权转让而不再存在。这就不仅仅是债权被侵犯的问题,因为债权被侵犯是以原有债权依然合法存在为前提的。在用非法手段实施的债权转让中,由于有被害人自身的意思表示存在,在民法上属于意思表示瑕疵,行为效力上系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如果法院最终对这种民事行为确认为有效,原有的债权就已经失去,而不是债权被侵犯。

(二)财产性利益(即应得的财物)可以被盗窃

1.债权与财产性利益的区别。债权不能被盗窃,但债权性的财产利益(即应得的财物)可以被盗窃。刑法理论上常常发生纠结的是,对于偷换二维码类似案件,如果否定盗窃债权说,就只能认定为诈骗罪或其他犯罪;如果肯定盗窃债权说,认定为盗窃罪,又与民法的精神不符。其实,笔者认为,主要的误区是债权与债权性财产利益予以等同了。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行为人窃取的是债权性的财产利益,而不是债权。因为,刑法学者已经将债权悄然地扩张解释为财产性利益,而物在刑法上是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的。因此,财产性利益已经不再属于原本意义上的债权,是债的“物化”,而物是可以被盗窃的。这就顺理成章地削解了二维码案件构成盗窃罪的障碍,也契合了国外刑法只有物的盗窃罪,并无利益盗窃罪(有利益诈骗罪)的一贯做法。

2.无形物与无形权利的区别。无形的物与无形的抽象权利在盗窃罪的对象上并非能同等看待。盗窃对象是具体物,与物的有形和无形本身无关,应该根据管理可能性来理解刑法中财物的观念。盗窃罪的对象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但不能以债权具有无形的特征,从而得出债权也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结论。

(三)债权可以被骗取

债权不是盗窃罪的对象,但是否可以作为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一定争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假冒军车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指导案例,理论上一般认可,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嵇世勇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裁判理由是,被告人嵇某虽然不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军牌,但也是通过伪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车辆符合减免通行费条件,从而侵害了公路营运方的财产所有权,由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基于债权是财产性利益,因此,债权也可以成为诈骗对象。

已有学者意识到诈骗罪对象与盗窃罪对象在财产性利益表现上的差异,认为诈骗罪的对象要宽于盗窃罪的对象。主要原因在于: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而转移占有,没有经过被害人同意,几乎不可能转移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即使在某些情形下转移了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也难以产生实际效果。因为这很容易通过民事手段恢复原状。但诈骗罪则不同,由于转移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得到了受骗者或被害人同意(尽管存在瑕疵),行为人不仅能够取得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而且难以通过民事手段补救。正因为财产与利益的差异,《日本刑法典》第236条第2项、第246条第2项、第249条第2项分别规定了利益强盗罪、利益诈欺罪和利益恐吓罪。基此,这些规定了利益类罪的国家,法律把财产罪明确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作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的财产与财产性利益是相并列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也基本作类似规定,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刑法上只有盗窃财物罪,并无盗窃不法利益罪。上述学者和实务中的看法,都毫无例外地认为,债权就是财产性利益,或者说,利益诈骗罪的设立,也就是债权成为诈骗罪对象的依据,但对此,有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澄清。

1.骗免债务构成诈骗罪并不是债权可以成为诈骗罪对象的理由。因为骗免债务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免除,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表示。债务免除是财产性利益的消极增加,骗免债务构成诈骗罪,其犯罪对象仍然是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属于物权范畴。取得债权的利益和取得债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债权虽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内在要素,但只是财产性利益表现的一种形式或外在表现而已。不仅债权具有财产性利益,物权更具有财产性利益。在刑法解释论上,对财产罪的对象“财物”进行广义上的扩张解释,把财物扩大解释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只是承认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或诈骗罪的对象,但不能直接将“利益”替换为“债权”。上述有关案例中以欺骗手段骗免所谓养路费,是因为通过债务免除的方法得到了应该支付出去的财产性利益,这是财产的消极增加,与债权本身并无关系。

2.域外利益类犯罪的设立不足以说明债权可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对象通常是指具体的人或物。债权并不是具体的物,因此,其不仅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也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上述学者以域外刑法设立了利益欺诈罪来论证债权虽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则是混淆了债权与利益的概念差异。笔者认为,在域外刑法中,财产性利益和财物作为犯罪对象是并列规定的,即在财产犯罪的分类上,分为财物犯罪和财产性利益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作同样规定和理解,“以欺罔之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而将其持有之财物予以交付,或由于被欺罔者所为之任意处分而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均成立诈欺罪。”只是在我国刑法没有设立财产性利益犯罪现行立法背景下,司法实务充分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常常将财产性利益解释进“物”的范畴,从而使其成为诈骗罪对象。但债权毕竟不是物,虽然,债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内容,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这在前面已经阐述。另外,从司法实务看,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设立利益类犯罪,但利益作为犯罪对象则是司法上予以认可的。除偷换二维码案例对盗窃财产性利益予以认可外,有关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也明确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如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因此,司法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有关犯罪对象是予以承认的。

有学者在说明“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案”可构成诈骗罪时,也意识到了犯罪客体(法益)与犯罪对象的区别,认为作为法益的“财产”与作为行为对象的“财产、财物”是不同的。前者是诈骗罪罪刑规范的保护客体,主要体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后者是实行行为作用的对象,可以是有形的财物、无形的财物,也可以是债权,还可以是劳务。论者虽然已经注意到了债权与财产性利益的差别,但仍然认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债权,这是值得商榷的。就财产本身的含义而言,无论是作为法益的财产还是作为行为对象的财产,都是不存在差异的。“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案”构成诈骗罪,可以通过债权与财产性利益的区别来解释犯罪对象上的障碍。刑法学者常常有一种将债权解释进物权范畴的固有习惯思维,不自觉地模糊物权与债权边界,在将“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后,又因为债权是财产性利益,不知不觉中将债权纳入“物”的范畴,从而实现了债权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二级跳”,引起了不必要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民法上物债二分的原理对于消除刑法上财产犯罪认定中“物债不分”、“物债混合”的现象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在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要求下,刑法学者在解释财产犯罪的对象时尤其必须保持高度谨慎,慎重对待债权的物权化,财产性利益属于物权范畴,不能单纯地以债权物权化等方式来证成。

3.通过欺骗方式让债权人转让债权属于非法取得债权。此时,财产性利益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当然,必须阐明的是,债权可以被骗取与债权不能被窃取并不矛盾。因为债权可以基于债权人同意而被转让。我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民法上,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只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即使债务人不同意,仍然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只是该转让对债务人而言并不生效。如果他人欺骗债权人,让债权人作出转让债权的处分,虽不属于合法转让,但他人也非法取得了债权,从而可能认定为诈骗罪。

物债二分原理与财产犯罪关联问题之关系

(一)财产犯罪赃物追缴中的涉物权债权问题

一般而言,取得型财产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财物。如果该财物并非现金,行为人往往会将赃物进行销售,以实现其价值。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物权债权二分角度看,该规定至少有下列方面问题值得讨论。

1.赃物追缴中的涉案“财物”是否包括债权

如果按照刑法理论上通常将财产犯罪的财物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债权在内的理解,赃物应该包括债权。但赃物追缴中往往出现犯罪人将赃物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形,如果第三人取得赃物又出于不知情的善意,就涉及到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根据民法原理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时,赃物就不予追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该《规定》明确,只有第三人通过恶意方式取得的涉案财物才可追缴,反过来,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就不能追缴。应该说,从实际财产范围看,犯罪人得到的赃物范围一般大于其处置给第三人的涉案财物,或者说,处置给第三人的涉案财物可能只是所有赃物中的一部分,那么,犯罪人处置给第三人的赃物中是否包括债权,或者说,上述《规定》中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是否可以解释为包括债权,就值得讨论。

在民法理论上,善意取得从来都是一个物权的问题,债权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如《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然,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的发生要求处分的财产对象必须是委托占有物(合法占有),不能是非法占有物,即“脱离物”。所谓“脱离物”,即指因为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规定表示,遗失物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观点认为,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盗赃物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各种犯罪所得赃物要作具体区分,如盗窃罪的赃物与诈骗罪、抢劫罪的赃物,因为被害人意愿不同,而应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基于民法上善意取得的对象只限于物权的范畴,必须将赃物追缴中的涉案“财物”解释为财产性利益,而不能理解为债权,即只有财产性利益才可以纳入物权范围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盗赃物善意取得与盗卖行为的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假冒物主盗卖第三人财物行为。此类行为,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由于不知情,具备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特征;对于购买赃物者而言,由于受骗,具备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特征。究竟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理论上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如果根据司法解释中盗赃物可以善意取得的立场,犯罪行为人在盗窃他人财物后假冒自己之财产后予以销售,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善意取得的,则第三人不受财产损失,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罪,不构成诈骗罪。如果坚持民法理论上认为盗赃物不能善意取得的观点,那么,犯罪行为人在盗窃他人财物后假冒自己之财产后予以销售,就可能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罪。因为对于第三人而言,存在财产损失,犯罪行为人的销赃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可认定为诈骗罪。由于财物的对象同一性,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处理。

(二)擅自实行以物抵债行为的处理

私力实现权利是刑民交叉的重要问题,有学者认为,对私力实现权利的行为,司法解释和司法判决往往区分债权与物权并给予不同评价。行为人为实现债权而盗窃债务人相当财物予以抵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从民法上看,非经法定的以物抵债程序(如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他人之物不可直接用于抵债。自力救济一般被严格禁止。但私自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是否构成刑事上犯罪,须根据具体情形而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以物抵债行为时还侵犯其他人身权法益,如抢劫、绑架等,则可能构成相应犯罪,不能仅仅因为所取得的财物与债权数额相当而否定犯罪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中指出:“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以物抵债行为时并未侵犯其他人人身法益,仅仅盗窃、侵占了债务人财产相当的财物,虽然法律不鼓励这种非法的私力救济行为,如数额不大,可看成的《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这种情形也可以被认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不符合取得型财产犯罪主观要件,从而不构成犯罪。

(三)以欠条、收条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与犯罪形态的界定

1.逼写欠条设立债权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

笔者认为,因为欠条本身不是财物,其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仅具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行为人关系存在与否的作用,单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欠条并非能够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只有当实施去实现欠条所承载的债权行为比如讨债、诉讼等时才能够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正如有学者所说,欠条只能对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起证明作用,它所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使和履行,并不以借据的持有为必要,它的灭失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不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即便没有借据或者欠条,但有其他证据的话,也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债权人的财产不会因此而受到现实具体损失,最多可能会导致债权人追诉其债权的过程变得困难,但不至于导致债务的被免除,因此,不能将欠条视为财产性利益。

在取得型财产犯罪中,行为人控制或占有了他人之物,才属于犯罪既遂。如盗窃、诈骗取得他人财物,就是既遂。但通过暴力手段强行让被害人签下欠条,设立债权,不能认为是抢劫罪的既遂。因为此时仅仅是债权的非法设立,行为人并未实际取得债权体现的财产性利益,只是为后续索取债权利益提供了准备条件。设定债权并不能直接导致占有财产状态的出现,只是一种权利的设定。更直接地说,逼写欠条只是得到了一个被害人的承诺而已。被害人是否会造成财产损失,关键要看被害人本身是否交付。因此,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写欠条,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既遂。由于刑法理论上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是以要求“两个当场”具备还是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为标准有争议,可能会得出不同看法。如果认为抢劫罪的构成,只需要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行为即可,则逼写欠条可以构成抢劫罪。但由于已经着手实施了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最终未取得财物,不认定为抢劫罪的预备,而构成抢劫罪的未遂。但如果坚持抢劫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要素,则逼写欠条因为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构成特征,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后续持欠条实际启动了索取非法之债的行为,最终未能取得财产的,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如果最终取得了财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

2.取回欠条欲使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债务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条或偷回、骗回欠条,或者第三人为某种目的而抢劫、盗窃欠条的情形。抢欠条或偷欠条,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给债权人行使债权制造障碍,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如前所述,欠条本身并非财物,只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债权凭证,或者说只是一种证据而已。抢欠条或偷欠条与劫取财物、盗窃财物存在重大差异,行为人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因此,抢劫欠条或盗窃欠条并不能构成抢劫或盗窃犯罪既遂。

应该要注意的是,同样是欠条,逼写欠条与取回欠条并不完全相同,逼写欠条属于设立债权,只是债权行使的准备,还未实际取得财产利益,不齐备抢劫罪既遂的对象要求,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实施暴力致使他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敲诈勒索罪。但抢回欠条,因为相应的财产债务人事先已经占有,相当于通过消灭债务消极增加了自己的财产,因此符合抢劫罪的对象,并且因为实际上并未真正能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同理,对于秘密偷回欠条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不仅抢回或偷回欠条不能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既遂,同理,债务人以使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为目的骗回欠条当场撕毁,也不能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司法实践中,还发生过债务人向第三人买回欠条(如小偷无意中盗窃到欠条,后向债务人以低于债务金额出售欠条)情形。笔者认为,对于小偷,因为欠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也不是财产性利益,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未遂。其向债务人出卖欠条,实质上属于帮助债务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可以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债务人买回欠条的行为,可以按照有关妨害证据类犯罪的思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该罪的对象是赃物,并不限定必须是财产,小偷盗窃所得的欠条,虽然这种书证并非财产性利益,但也属于是犯罪所得。

3.逼写收条消灭债务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

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他人书写收条以消灭债务关系的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习海珠抢劫案”中,法院认为,习海珠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某某写下75万元收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类行为的处理,有的学者对收条和借条不作区分,均以相同凭证处理,认为无论是收条和借条,就其本身来说,虽然不是有形财物,其经济价值也微乎其微,但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在实质上均代表一定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强迫他人写下收条、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看,收条和借条(欠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效果存在一定差异。正如有学者所言,消灭债务与设定债权是存在区别的。借条(欠条)是表明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借条(欠条)一旦开出,出具方即负担某种债务。收条则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债权凭证,债权人写下收条则意味着日后返还款项请求权的消除。收条的作用是消灭债务,消灭债务是以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取回欠条的作用是欲使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则是从根本上否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正因为收条和借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效果不同,从而在刑法上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对于以暴力手段当场迫使债权人逼写收条消灭债务行为,一般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除非该收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已经为法院的裁判所确认,方可认定为既遂。理由是:第一,取得型财产犯罪属于结果犯,对于抢劫罪或盗窃罪这种结果犯而言,必须是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才可以认为是既遂(当然抢劫罪是双重客体的犯罪,对于人身伤害结果发生也可以认定为既遂,但不属于此问题讨论范畴)。收条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凭证,并非债权性或物权性的财产性利益,也不是财物。仅仅逼迫他人书写收条,并不必然让他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就像偷回欠条一样,被害人并不一定会因为欠条被偷而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并且逼写收条后,如果案件真的起诉,法院一旦查明事实,也完全可认定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成立犯罪与构成既遂并不相同。虽然刑法上构成犯罪只要行为实际侵犯了相应的法益即可,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合法存在,也即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并不影响刑法上犯罪的构成。就像盗窃他人之物,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并不会影响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依然合法享有,只是被害人的物权受到了侵犯而已。但刑法上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要成立既遂,必须符合刑法上有关犯罪类型的既遂标准。逼写收条可构成犯罪,虽然最终可能使得被害人放弃债权,但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只要最终的损害结果未发生就不能属于既遂。第三,从犯罪目的的实现看,目的犯的既遂必须实现具体的犯罪目的。但不能将“高度实现了的犯罪目的或相当于实现了犯罪目的”理解为是完全实现了犯罪目的,此种情形充其量只是犯罪目的实现高度接近,也不能认为从拿到收条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实现了犯罪目的,变为了“非法占有”,只有该收条对于债务关系的消灭已经为法院的裁判所确认,方可认为目的达到而构成既遂。

物债二分原理与财产犯罪刑事立法之限缩

民法上的物权债权二分原理,深深地影响着刑法中有关犯罪的立法规定,立法者在对财产犯罪进行立法时一直小心翼翼地坚守着物权债权的二分理论。

(一)刑事立法一般不介入债权之争

在我国刑法的侵犯财产罪立法中,早先意义上的侵犯财产罪仅仅是侵犯所有权犯罪。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权利仅仅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如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均是对物权侵犯的犯罪,如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只是增加了聚众哄抢、侵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等罪。这些犯罪,无论是取得型犯罪,还是挪用型、破坏型犯罪,都是对物权的侵犯。债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私领域纠纷,对于债务纠纷,刑法作为公权力象征是不能予以干预和侵入的。

当然,刑法领域中似乎也可以找到侵犯债权入罪的个别规定,如《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本质上是信用卡使用人托欠了银行的欠款,这种欠款就是债务。对于这种债务纠纷,通常刑法是不予干预的。据有关立法说明,该种行为之所以要作为犯罪,是在银行的提议和要求下设立的,因为银行在我国属于特别保护的金融机构,银行的利益受损可能会影响到金融秩序的稳定。但事实上,银行的利益受损,毕竟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是所有金融机构均代表着国家利益。银行享受的某种特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从某种程度上违反了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对于银行的特殊保护,存在例外的相关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立,也有学者提出质疑,主张取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对一方当事人的偏向和特殊保护,甚至建议取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单纯的债务纠纷一般是不可能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信用卡使用中的“恶意透支”的入罪,是以这种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为前提的,即信用卡使用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债务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信用卡使用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属于“恶意透支”,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当然,类似金融领域的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的,还有贷款类犯罪,如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等。但在这种犯罪中,并不是因为银行是债权人需要特殊保护而在法律上设立相应犯罪,而是因为这类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金融安全的法益。单纯侵犯债权一般是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的,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发展的核心和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到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健康发展,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安全的角度,设立对保护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安全的相关犯罪有必要性。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单纯侵犯债权入罪的个例。《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刑法》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条文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纠纷,刑法通常不予介入。但大量的劳动者的工资拖欠又造成上访、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立法者在保护劳动者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考量下,将这种恶意欠薪行为纳入了刑法的保护范畴。当然,为严格限制处罚范围,立法者在罪状设计时,专门设置“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程序性限制条件,从而提高侵犯债权行为入罪的门槛。对此,有学者指出,这是刑事立法过度扩张的问题,即刑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超出合理功能范围的现象,一些本应由民事法规或行政法规调整的行为被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例如《刑法》中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种过度干预不仅不能有效解决社会中的欠薪问题,而且在条文的体系衔接和内容解释上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刑法触角的过度延伸,确实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刑法是最为严厉的国家制裁,只有更为缓和的国家手段(像民事制裁、公法上的禁令、运用违反秩序法或其他社会政策性制裁)无力维护和平自由的时候,才允许刑法的介入。如果我们要准确地表达刑法的任务,则必须说,辅助性的法益保护才是刑法的任务。刑法对于法益之保护,仅处于补充之地位,如可用刑罚以外之制裁,即能收到法益保护之目的,实不必适用刑法,尽量依据一般法律,以为保护法益之方法。从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看,有的法律关系表面看是债权债务关系,实质是某种经济、社会秩序的体现,则刑法上设立相应的犯罪顺理成章,如税收,其实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此时的债权人是国家而已。但逃税罪或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设立,并不单纯是因为债权人为国家,侵犯了国家的债权利益,而是因为这种行为危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因此,从刑法不介入纯粹民事债权之争的基本理念出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设立要能得到合理的法理依据,至少还须具备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要求。毕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犯罪意义上的严重危害性并不主要是因为恶意欠薪,而是因为有可能导致上访、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故此,笔者建议将此罪设置为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不是归入侵犯财产罪。在法条位置设计上,可设置在近似涉债务犯罪(《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后,并将本罪的“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以突显对社会秩序的危害。

另外,从域外刑法看,财产犯罪也主要是围绕物权的立法。如日本刑法理论中对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争议,无非是本权说(所有权说)与持有说(占有说)的对立。但无论是本权说还是持有说,都是物权范畴。就我国刑法立法而言,为防止理论和司法实务任意解释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笔者建议,可借鉴域外刑法的立法模式,在侵犯财产罪中,明确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分别设立财物犯罪和财产性利益犯罪,从而限定财物犯罪的入罪范围。

(二)司法性文件也主张刑法不应介入债权纠纷

虽然司法性文件对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司法实务的范畴,但因为司法性文件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对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起规范指导作用,与立法的规范有共同性,故将此问题在立法层面予以探讨。

我国司法实务对于公权力介入经济纠纷一直持警惕和谨慎态度,如一直强调公安机关不能介入经济纠纷。公安部曾出台过《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多项通知和规定,强调严禁插手经济纠纷,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能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可见,我国公安司法工作中历来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即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三)域外刑法通常也不介入债务纠纷

如日本刑法理论在论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也经常讨论无钱食宿的行为定性。但并非任何逃账行为就构成诈骗罪,一般要求行为人“起初没有付款的意思,也没有付款能力”,才构成诈骗罪。如果起初有付款的意思,乘店员不注意而逃走,则作为利益盗窃行为而不可罚。在无钱食宿之后,谎称开车送朋友回家而逃离客店,需要存在欺罔债权人并使之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有逃走并不付款的这一行为还不够。因此,从日本刑法理论看,仅仅有逃走的赖账行为,也属于债权范畴,并不侵犯利益,只有侵犯“利益”这种物权性质的对象,才可能作为犯罪。

结语

刑民关系是长期以来法学界深入讨论和重点关注的基础理论问题。从刑法是否需要以民法这种前置法为前提的角度,有绝对从属性、相对从属性、相对独立性等学说争鸣;从法秩序内在关系看,刑事违法性与民事违法性是各自独立的还是相互一致的,有违法多元论和违法一元论之辩。刑法中财产犯罪的认定与立法尤其与民法的基础原理关系密切。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出发,刑法法益的保护应该与民法的权利保护一致,否则会使刑法与民法的保护作用相互抵消,甚至违反正义理念。就财产犯罪的刑法保护而言,刑法上对财产犯罪的解释虽然不可能完全与民法上的财产权利理论要求一致,但至少不得违背民法的基础理论,民法上的物权债权二分理论可以对刑法上财产犯罪的厘定起到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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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26年第8期目录

1.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成

江必新

2.法与道德关系之辨

米健

3.中国古代监察与行政之关系及其当代启示

朱爱红

4.检察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合理设置

范伟

5.民法的物债二分原理对财产犯罪厘定的指引

卢勤忠

6.人工智能时代淫秽物品犯罪的刑法处罚界限

——以“AI聊黄案”的行为性质分析为切入点

陈晨

7.类型化思维下记名证券的转让规则

——兼论通知对抗主义的替代方案

武腾

8.瑕疵补正履行制度的特殊性及其证成

张弘毅

9.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刑事法协同

——以特别减轻处罚制度为例

程绍燕

10.执行权优化配置视角下国家刑事执行机构的建构

于文佳

11.论稳定币的法律结构与金融规制

曾思

12.论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协同趋势及其司法适用

吴若惜

《法学》是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中文法学类期刊,也是全国为数不多的法学理论类月刊,创刊于1956年。本刊已逐步形成“紧贴现实发展、冲击法学前沿、反对无病呻吟、彰显学理深度、论证严谨规范、文字清新易懂”的用稿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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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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