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挂靠行为的实质在于借用他人资质,应该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项目经营情况、财务支配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首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承包人,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承包人为其出具《法人授权书》,由该委托代理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该委托代理人作为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与承包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对此承包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委托代理人代表承包人出面协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结算相关资料的移交也由其签收,可以证明其负责管理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其公司高管人员也参与项目管理,与前述委托代理人负责管理并不矛盾。
最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是该委托代理人个人以承包人名义交纳,之后该委托代理人向发包人申请将该保证金退还到其个人账户,经过法院调解,发包人同意退还保证金至其个人账户。若该委托代理人只是承包人的管理人员,却自筹资金垫付保证金,明显有悖常理。发包人的工程款均是支付到该委托代理人个人账户,虽然承包人主张其中一部分是支付材料商的款项、工人班组的工资以及代扣代缴的部分,但该部分款项均是挂在该委托代理人账上,该收款行为能够直接证明其对财务享有支配权。
综上,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委托代理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并且自筹资金垫付保证金、参与工程经营管理、最终收取工程款,其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符合挂靠关系的实质要件。二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340号
2、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挂靠经营合同因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而无效,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在合同未被确认为无效前,当事人往往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并基于合同有效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会涉及合同不成立、撤销或无效情形下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等问题;另一方面,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所能知道的被侵害的权利是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算。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所能知道的被侵害的权利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与有效情形下的债权请求权属于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且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会发生。因此,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而不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算。
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陈某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最新立法精神相契合。陈某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A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防水公司、罗某某、龚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被挂靠人是否应对挂靠人对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对外往往会产生签订合同、借贷、租赁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在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则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引发大量表见代理纠纷。本案中,法院通过查明行为人与建筑单位的身份关系、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最终判定建筑单位(被挂靠人)不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对于稳定市场预期,维护交易安全,防范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易产生的法律风险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6、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的,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邮市广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扬州华厦建设发展有限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公道房地产开发公司、居世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挂靠属于借名行为之一种,其与转包不同之处在于:挂靠关系中必定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转包关系中通常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挂靠人从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但转包人是在付出各项成本取得工程项目后转交他人施工。挂靠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7、挂靠有资质企业的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桂林高星置业有限公司、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产生的纠纷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
发包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承包协议书》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人签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系发包人明知挂靠施工情形下签订的合同。结合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在涉案《承包协议书》之后签订的事实,确认《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81号
8、场地经营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再将场地发包给他人经营而产生纠纷涉讼,被挂靠人应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裁判观点】
挂靠人将场地发包给承包人具体经营,该发包权来源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纠纷,如果纠纷所涉权利义务不涉及被挂靠人,也无需通过被挂靠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则被挂靠人无需参加诉讼。如果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结算可能影响被挂靠人的权益,或者需要通过被挂靠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则应当将被挂靠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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