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端控制欲惹出的命案!陕西西安,男子怀疑同居女友和人暧昧与之争吵,同居女友离家出走,男子找到后将她抱进屋反锁房门、掰弯手机、剪烂内衣、拿掉电话卡,还特地找毒贩买了30片国家列管二类精神药,放卧室桌上明示药买回来了,女友绝望吞药中毒,他见人流鼻血不报警不送医径自离开,最终女友死亡,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人物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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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971年生,西安人,早年因盗窃、吸毒坐过牢,和比他小几岁的孙娟2008年地震时认识,各自离异后同居十多年,没领证,一起经营宠物店,周围都当夫妻看。
俩人感情分分合合,李某控制欲极强,查手机、翻通讯录、疑神疑鬼,孙娟偶尔受不了离家出走,有两次还割腕、吞安眠药被救回。
事发当年5月20日,孙娟跟男性朋友吃饭喝酒,李某觉得没面子、吃醋,当众说重话伤了孙娟自尊,孙娟甩手离家出走,换了手机号,在朋友帮忙下躲进一员工宿舍。
孙娟重新找了餐馆上班,还跟新认识的人谈起了恋爱,铁了心要跟李某断干净,短信明确跟李某说“不想再和你纠缠,你想让我再死一次吗”。
李某不接受,疯狂打电话、发微信骚扰孙娟继父、蹲守孙娟可能出现的地址,7月5日,他登录孙娟京东账号查到新收货地址,在双仁府小区蹲守两天,7月6日早上终于堵到人。
李某当场从背后抱住孙娟,叫来三个朋友轮番劝孙娟跟他回家,饭局上李某甚至给孙娟下跪认错,孙娟始终没松口说愿意回去。
吃完饭孙娟故意不上李某车,上了王某的车,李某跟着挤上去,让王某把车开回李某租房处,监控显示13时36分二人进电梯,孙娟下车时想溜,李某从后面抱住她硬推入房间。
进屋后双方谈崩:李某要孙娟辞工回索罗巷继续同居,孙娟坚持上班或要李某陪她去外地闯荡,两人僵持。
当晚李某借外出买饭把房门从外面反锁,回来再从里反锁;拿走孙娟手机卡冲进马桶,把孙娟手机掰弯报废;看到孙娟穿的内衣不是他买的,拿剪刀剪烂扔垃圾桶;以跳窗要挟死也不让你再离家出走。
孙娟用抖音给闺蜜发消息:他把我关在十里铺,门反锁开不了,把电话卡拿走了,就算死也要分手;谈了快24小时我快疯了,他把我和外界联系方式全断了,想逼死我。
7月7日上午,李某打电话向曾吸毒认识的罗某买咪达唑仑(国家列管二类精神药品,超量可致死,俗称七唑仑),先说要10片,随即改口要30片。
通过跑腿12时18分送到,李某收药后把装有30片咪达唑仑的包装扔在卧室电脑桌上,当面告诉孙娟药拿回来了,孙娟之前有多次吞药自杀史,李某明知这一点仍不妥善保管。
12时33分李某又打电话想再买30片,通话时孙娟在旁喊“打110,要死人了”—此时孙娟已趁李某上厕所把30片咪达唑仑全吞了。
李某出来发现孙娟服药、口鼻渗血,未打120、未送医、未报警,只抠嗓子喂水试图催吐,失败后置之不理,13时09分锁门离开现场。
他回到家里把金项链交给儿子,取美沙酮,给儿子发微信留开机密码和三段语音说“阿姨喝药死了,爸陪她走”,又试图让朋友冒充孙娟激活信用卡套现。
14时40分返回租房处,自己喝了美沙酮企图自杀,15时12分李某儿子察觉不对赶来开锁进门,发现孙娟躺在床上已无生命体征,李某昏迷。120确认孙娟死亡,李某送医抢救存活后被刑拘。
尸检:孙娟心血检出咪达唑仑(含量2.14mg/L),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枕部骨膜下血肿(钝性外力多次形成),符合服食咪达唑仑中毒死亡。
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为迫使孙娟继续同居,用挟持进屋、反锁房门、取走手机卡、掰坏手机、剪烂衣物、以死要挟等方式剥夺孙娟人身自由约两天,且在拘禁期间购买30片可致死列管精神药品置放于自知有自杀史的被害人触手可及之处却不保管,导致孙娟服食中毒身亡,符合刑法第238条第二款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
李某上诉称“没限制自由、只是挽留,应定过失致人死亡从轻判”,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
第一,即便是同居情侣、夫妻,强行将对方锁在屋内剥夺离开自由也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即构成本罪,并不因双方是配偶、同居关系或想挽回感情而免责。
短时间短暂拉扯未必入罪,但本案中反锁房门、没收通讯工具、剪烂衣物、以自杀相要挟持续约两天,使被害人明显难以离开,已远超一般家庭纠纷范畴,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第二,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适用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通常3-7年)完全不同。
本案中李某并非直接动手杀死对方,但非法拘禁行为(关人+高危药品不保管+中毒后不救助)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将其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非另定过失致人死亡。
若行为人在拘禁中使用超出拘禁必需的暴力(如毒打)直接致人死亡,才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本案是拘禁行为本身衍生出的高风险(买药不保管、不救助)导致死亡,仍定非法拘禁罪。
综上,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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