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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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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修改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修改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律师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在律师事务所中,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律师先锋模范作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条:“律师执业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应当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四、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加强涉外律师人才培养,支持律师事务所提升涉外法律服务能力水平,鼓励律师行业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

“(三)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五)品行良好。”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规定。”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应当遵守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加强统筹和组织引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的,可以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从事规定范围的法律业务。

“前款规定的考试的报名条件、申请执业程序、执业范围等事项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本决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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