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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况
B 公司对 A 公司负有 600 余万元到期债务。经生效裁判认定,股东王某 1 因与 B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 A 公司对王某 1、王某 2 提起诉讼的审理周期内,王某 1(父亲)、王某 2(儿子)、B 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交易外观显示王某 1 支付 502 万元对价受让债权,同时将价值 1420 万元的家庭共有房产为本次交易向王某 2 设立抵押权。
A 公司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才发现案涉房屋的抵押负担,随即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一审判决撤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判令涂销抵押权登记;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法律难点解析
从书面合同看,本次交易对价 502 万元金额对等,不属于典型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情形。本案裁判亮点在于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撤销权规则的实质性解释。
法院观点:评价是否构成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审查标准不能局限于书面合同载明的交易对价,核心应当考察受让标的的客观实际价值。案涉债权的义务人 B 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债权变现价值几乎为零。王某 1 却为此承担 502 万元债务,并且提供高价值不动产设立抵押,该交易实质不当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妨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撤销权行使要件。
代理论证的支撑维度
- 时间要素:交易发生于被债权人起诉阶段,佐证规避将来强制执行的主观目的;
- 主体要素:交易各方为父子关系、同为目标公司股东,属于高度关联主体内部处置;
- 财产实质:执行裁定书证实 B 公司无清偿能力,受让债权不具备实际兑付价值。
实务总结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司法实践中,大量规避执行的行为会采用 “形式合法、实质损害债权” 的复杂协议包装。处理此类纠纷应当穿透合同外观,重点考察交易对责任财产造成的实际影响,而不是局限于文本上的对价是否对等。# 商事争议 #债权人撤销权 #民法典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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