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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从办案实践到典型案例的追问
团队近期办理了一起国家工作人员被控受贿及自洗钱的案件,笔者作为团队实习生,在主办律师指导下参与了李某涉嫌受贿、洗钱一案的阅卷、会见与法律研究工作。本文系办案心得,仅代表个人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
案件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收受行贿人现金40万元后,于当日通过本人某银行ATM机及柜台将款项存入本人名下账户,数日后为购买增额终身寿险,又将该笔资金转入其本人邮储银行卡,并以真实身份投保,保单写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本人。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受贿之外另构成洗钱罪。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们与公诉机关的意见出入不在事实认定,而在于法律评价上,公诉机关认为,将受贿现金大额存入本人账户并投保,即属于洗钱罪中的转移转换行为。但我们通过阅卷、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会见、案例检索、调取证据、学术理论研讨等等工作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未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不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行为人主观上亦缺乏“为掩饰、隐瞒”的故意。从此案中可以总结出三个具有普遍性的争议问题:
第一,将赃款存入账户、在账户间划转、购买金融产品,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转移转换等客观行为类型?
第二,洗钱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掩饰、隐瞒效果,是否以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造成司法追查障碍为必要?若资金链条始终清晰可查,是否仍具备独立的法益侵害性?
第三,行为人同时具有投资获利与合法化持有两种目的且行为方式符合常理时,如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
在相关类案中,吴某华受贿投资案虽无正式判决书全文公开,但在中纪委官方网站中[1]可见其基本案情和审理者观点,该案与笔者所办案件在“投资理财是否构成洗钱”这一争点上密切相关,办案机关最终未认定洗钱罪背后的逻辑值得深入剖析。本文以吴某华案为分析起点,展开对自洗钱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判断标准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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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4658字 预计阅读: 10分钟
▐吴某华案基本案情及裁判观点
吴某华受贿案是一起公职人员将公共项目交由他人承揽,并从中获利的典型案件,其后续对于贿款的处理引发了该行为是否成立自洗钱的讨论,基本案情如下:
被告人吴某华,原某市某区环境监测站副站长、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站长,2012年至2022年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37万余元。其中,2015年9月,吴某华应朋友邀请,将30万元受贿所得投入李某经营的重庆某中医院,占股5%。为使投资形式更具隐蔽性,其以亲戚汪某名义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由李某代持股份,但吴某华实际参与医院经营管理,至案发前共获分红3.5万元,剩余200余万元赃款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该投资行为构成自洗钱,但监委、检察院与法院均未采纳,核心出罪理由为:一是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从旧兼从轻不适用自洗钱;二是即使适用新法,客观方面该投资不具有迂回性、隐蔽性,吴某华以真实身份参与经营,资金来源极易追溯,不符合洗的本质特征;三是主观方面其目的是获取投资盈利而非掩饰隐瞒来源,且大部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故不认定洗钱罪,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符合性的审查
(一)形式符合判断:行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法条列举的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后称《解释》)的规定,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五类具体方式及兜底条款中的七种情形。吴某华将3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形式上确与司法解释中“通过投资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投资行为外观相符;笔者团队所办李某案中,将赃款用于购买保险亦与“购买金融产品”的行为描述一致。在司法解释中所罗列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中,许多方式都与日常生活行为关联较大,如“典当、租赁、买卖、投资、购买金融产品、买卖彩票、与商场、饭店经营收入相混合”等等,在获取上游犯罪收入后,犯罪人一旦将赃款用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特定日常经营或消费活动,便较易通过形式符合判断的门槛。
(二)实质符合判断: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
然而,仅从形式上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充分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还应从实质上判定是否存在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洗钱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核心在于切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洗的实质,应当以行为的隐蔽性与可追溯性是否足以造成司法追查障碍、是否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独立侵害为参考。
在吴某华案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亲戚名义代持,具备一定的隐蔽性,但吴某华本人实际使用真实身份参与实体企业的经营管理,股权登记在亲戚名下但实际控制关系极易查明,资金链条完整清晰,可追溯性极强。办案机关据此认定该行为不具有洗钱罪所要求的迂回性、隐蔽性。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黄某毛贪污、洗钱案[3],该案中行为人将贪污公款存入他人银行卡后,于近一年内通过ATM机取现40次,再分多次存入本人其他账户,人为制造高频取存循环。法院认定该行为虽最终可追查,但已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独立侵害,制造了明显的资金断裂和侦查障碍,符合洗钱罪转移转换的客观构成要件。两案对比可见:行为方式是否超出正常经济活动的必要限度加大隐蔽性、是否制造了异常的资金流转复杂性以降低可追溯性,是判断是否符合洗钱客观要件的关键。
将赃款单纯存入本人账户、在本人账户间划转、以真实身份购买常规保险等行为,资金始终在行为人本人名下流转,未引入第三方账户、未多层级跨行划转、未使用虚假身份,客观上反而使资金轨迹更为清晰可查,未对金融系统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额外干扰。此类行为应认定为上游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自然延伸使用,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具有洗钱罪的独立法益侵害性。这一认识亦与2024年两高新闻发布会所明确的“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不属于单独的洗钱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立场一致。
▐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审查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在2024年8月19日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认定自洗钱犯罪必须把握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必须要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在2022年答记者问时亦明确,上游犯罪行为人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实施处置行为,并非都是洗钱,除了审查客观行为外,还要注意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对于行为人提出的不具有洗钱故意的辩解,应当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经验常识等进行分析判断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
自洗钱犯罪的认定中,除在证明客观行为符合法条及司法解释所列类型之外,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存在直接的洗钱故意。不能仅凭客观上的处置行为即推定洗钱故意成立;当综合全案证据得出行为人没有主动追求掩饰、隐瞒结果发生的故意之结论时,不应根据其具有放任的故意而定罪。这里的推定认定与综合认定是两种不同的主观内容证明方式: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中断了证明过程,例如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通过列举六种基础事实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而综合认定则要求司法者根据全案客观事实和证据,按照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对主观要件做出综合判断,允许反证反驳。结合两高意见,自洗钱主观故意的认定适用的是综合认定方式,不能将洗钱的客观行为类型视为法律推定的洗钱行为,从而放弃对主观故意的证明。
吴某华案的主观认定即为综合认定,办案机关根据吴某华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其系在朋友邀请下参与投资经营,目的是获得经济利益,结合其将剩余200余万元受贿所得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的情况,综合判定其主观上不是为了掩饰、隐瞒受贿所得。
(二)多个主观意图并存时的区分标准
行为人处理赃款时往往兼具多种动机,如吴某华既追求投资获利,也客观上利用了他人名义,可能同时具有合法化非法收入的目的。当行为同时具有使用与漂白的两种效果时,应从以下方面加以考察:
其一,行为方式的异常程度。若操作方式符合常理、透明公开,则倾向于认定为使用赃款。吴某华以真实身份参与经营,李某以本人账户、真实姓名投保,均无异常迂回操作。
其二,资金关联是否被实质性切断。若资金始终在行为人本人或可直接追溯的关联主体名下流转,未切断与上游犯罪的同一性,则不成立漂白。
其三,对辩解的综合审查。结合行为人职业背景、经济状况、既往习惯等因素对于非漂白的辩解进行审查。吴某华将大部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投资仅此一笔且受朋友邀请,其获利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李某购买保险具备长期储蓄功能,与一般民众理财习惯相符,亦属合理。
▐总结
自洗钱入罪的立法本意在于惩治使赃款由黑洗白的独立法益侵害行为,而非处罚一切赃款处置。值得注意的是,上游犯罪为贪污贿赂的自洗钱案件呈现出若干特点:所得以货币资金为主,易与合法收入混同;行为人往往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渠道;赃款处置常涉及银行转账、购买理财、投资入股等常规金融行为,与日常财产处置界限模糊;加之受贿人身份特殊,主动隐匿资金来源的动机可能更为强烈。这些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中认定自洗钱需要格外审慎。必须严格把握洗的实质,看行为是否足以制造司法追查障碍、是否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独立侵害,避免将日常性、非异常性的赃款保管与使用行为升格为洗钱罪,在不枉不纵中实现自洗钱立法的规范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吴某华案只是本文重点展开的典型样本。办案过程中,我们实际检索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大量涉及自洗钱、他洗钱的案例,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用于投资、购买金融产品、账户划转等类型。通过比较修法前后的处理变化可以发现:修法前,上游犯罪本犯处置赃款的行为,通常被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处理,不单独评价为洗钱;修法后,自洗钱虽已入罪,但两高司法解释及新闻发布会始终将打击重点集中在真正切断资金关联、造成金融管理秩序独立侵害的掩饰、隐瞒行为,明确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不属于单独洗钱。这一规范演变和刑事政策导向,成为我们与检察机关沟通的重要基础。
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检方态度较为明确,认为受贿后使用赃款进行大额消费、投资或购买金融产品的,实践中绝大多数会认定为洗钱。但带教律师和助理师兄并未因此放弃,而是从学术讨论和实务案例两方面展开研究,系统梳理自洗钱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制作类案检索报告、案例分析报告,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通过这一过程,我体会最深的是:辩护律师既要忠于法律、敢于辩护,也要精通法律、善于辩护。面对司法机关的初步意见,不能简单服从,也不能仅作立场争辩,而要用规范解释、类案支撑和证据分析,把争议问题讲清楚、讲透彻。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参见《吴小华受贿案》,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3年10月13日,https://www.ccdi.gov.cn/,访问时间:2025年12月1日。本文关于吴小华案的基本案情均源自此处。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参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24)赣042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 袁可馨(实习生)
审核 | 江溯老师 刘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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