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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和隐蔽化的特点。一些公职人员不再直接收受现金或贵重物品,而是通过收受“干股”、民间“借贷”、合作“投资”等看似合法的民事行为,来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
这种“穿马甲”的利益输送行为,在法律上究竟是如何被穿透认定的?司法机关在面对这些复杂的交易形式时,又是如何计算受贿数额的?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实务裁判口径,为您逐一解析。
01收受“干股”的受贿认定与数额计算
所谓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对于收受干股的受贿认定,核心在于区分“是否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
1. 已经办理股权登记或实际转让
如果双方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股份已经实际转让,此时受贿行为即告既遂。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转让时的股份价值来计算。
2. 未办理登记但实际享受分红
如果双方达成了赠予干股的合意,但并未实际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份已实际转让,仅在名义上持有,这种情况下:若尚未取得分红,通常会被认定为受贿未遂;若已经以分红名义获取了利益,则属于受贿既遂,实际获利的数额(即分红款)将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3. 退股时的额外利益认定
在一些案例中,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股时还会获取额外利益。例如,公职人员接受了某公司价值50万元的干股并完成了登记,在退股时,由第三方以1:1的价格收购了该股份,这部分应认定为受贿50万元。如果在此期间,该公司还以分红名义额外支付了10万元账外资金,由于这笔钱不属于正常的投资收益,在司法实践中,这10万元通常会被认定为第二次受贿。因此,其受贿总额应累计认定为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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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以借为名”收钱的受贿认定
在很多受贿案件中,涉案双方往往会辩称款项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并出具字据、借条作为挡箭牌。然而,司法机关在判定是正常借贷还是受贿时,不会仅凭书面手续,而是会进行实质性审查。
1. 区分“以借为名”与正常借贷的考量因素
判定是否属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借款事由是否合理:借款是否有真实的、合理的用途(如买房、治病等);
款项去向:资金是否真正用于宣称的用途,还是被挪作他用或挥霍;
双方关系与交往背景: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是否有谋利意图: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出借人谋取了利益;
归还意愿与能力:借款人是否具有归还的能力,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是否曾主动归还,或者是否在被调查前长期拖延不还。
2. 两种特殊的“借款”受贿形态
“高息出借”: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将资金“出借”给管理服务对象,并收取远超正常水平的高额利息。这种行为缺乏市场平等性和真实的投资风险,本质上是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在裁判时,收取的全部利息通常会被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
“无息借款”:国家工作人员长期接受请托人提供的无息借款,如果该借款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且请托人旨在换取职务便利,即使名义上是借款,但若借款人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相应期间的利息(通常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也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虽事后收受了对方财物,但如果无法证实其在借款当时具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常不宜直接认定为受贿罪。
03“合作投资”名义收钱的受贿认定
以“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名义获取高额回报,是另一种常见的受贿手段。区分真实的商业投资行为与以投资为名收受贿赂,关键在于审查出资情况、管理参与度以及风险承担。
1. 未实际出资的“空手套白狼”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仅有“合作投资”的名义,但实际上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也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利后却收回了所谓的“本金”和“收益”。这种情况下,其受贿数额通常以请托人实际提供的出资额或其获取的收益金额为准。
2. 实际出资但收益畸高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投入了一定资金,但获取的回报明显高于正常商业标准。此时,司法机关会计算其“应得收益”与“实际收益”的差额。超出正常商业回报的差额部分,将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3. 关于“参与管理”的实质审查
有些公职人员会辩称自己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因此高额回报是其劳动所得。但如果其身份兼具公职人员与民事投资主体双重属性,且其所谓的“管理、经营”实际上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合作方协调关系、解决纠纷、提供便利,那么这种“参与”实质上就是权钱交易的延伸,其获取的利益仍应依法认定为受贿。
此外,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其特定关系人(如近亲属、情妇等),或者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通过“未出资或少出资多收益”的共同投资方式获取利益,特定关系人亦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04结语与合规提示
从上述司法裁判口径可以看出,无论是干股、借款还是投资,司法机关在认定受贿罪时,始终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查原则。任何试图通过民事交易外壳来掩盖权钱交易实质的行为,在法律上都难以蒙混过关。
对于公职人员而言,应当严格约束自身行为,厘清政商交往边界,避免与管理服务对象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资金往来、股权代持或合作投资。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也应当坚持合规经营,切勿试图通过“变相输送利益”的方式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否则不仅无法保障自身利益,还可能面临严重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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