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世界的灰色地带,“借资质”施工与“债务防火墙”往往是企业规避风险的惯用手段。但当工程停工、款项悬空,谁该为这背后的巨额资金与辛勤付出买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为这起涉案金额巨大、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画上了句号。这不仅是一场关于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更是一次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边界的清晰厘定。
核心看点:当“挂靠”遭遇“违约”,法律如何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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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YC集团将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发包给JY公司。然而,进入工地的并非JY公司人员,而是自然人谢某某。谢某某借用JY公司资质,独立组织施工、垫付资金,并与YC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款项往来。
工程停工后,YC集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追责,而谢某某则作为独立第三人,直接向发包人YC集团追索2600万元工程款。
本案的终极博弈,围绕五大争议焦点展开:
1.合同效力之争:借用资质的合同是否有效?
2.主体资格之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无资格直接起诉发包人?
3.造价标准之争:合同无效后,“定额上浮3%”的计价约定还算不算数?
4.“以房抵款”之争:没办证、没交付的抵债房产,能否算作已付工程款?
5.优先受偿权之争: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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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法院以穿透式审判思维,厘清了层层迷雾:
认定“事实合同”:尽管合同名义主体是JY公司,但法院认定YC集团对谢某某实际施工完全知情,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宣告合同无效:因借用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无效
支持工程款支付:YC公司需向谢某某支付工程款20,387,315.38元及相应利息。
明确“房抵款”性质:对已实际履行的抵款房产予以扣减,对未实际交付的抵款部分不予认定。
驳回优先受偿权: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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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策略:重构“事实合同”,砸穿“债务防火墙”
本案中,谢某某的代理律师苏律师、王律师面临巨大挑战:委托人无资质、合同名义主体非委托人、发包人试图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筑起防火墙。
破局关键在于:代理律师没有局限于纸面合同,而是通过梳理付款记录、现场管理、房产抵付等证据链,成功说服法庭认定谢某某与YC集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一突破,使得谢某某得以绕开名义上的中间方JY公司,直接向最终受益方YC集团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不仅驳回了YC集团的全部解约索赔诉求,更裁决YC集团支付2038万余元工程款本金及长周期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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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意义:为底层施工人权益筑起司法防线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司法机关在维护市场秩序(认定挂靠无效)与保护实质公平(认可事实合同、支持工程款)之间,取得了精妙的平衡。
它传递出清晰的信号:
“资质”不可借用,但“汗水”必须尊重。合同无效不等于债权消亡,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法律上仍应获得合理对价。
“防火墙”不是“免责牌”。发包人若对实际施工人知情并接纳,则难以仅凭合同相对性逃避付款责任。
一份判决,定分止争;一次代理,守护权益。这不仅是法律技术的胜利,更是对“诚信建设”与“实质公平”的坚定捍卫。
附法院判决及案件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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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某与JY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单位(原审原告、上诉人)YC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与JY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现代农产品物流园E区建筑安装工程交由JY公司施工。2021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部分条款变更协议。
然而实际施工中,JY公司并未向工地派驻人员,而是由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谢某某借用JY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20年9月补签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后因工程停工,YC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JY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谢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YC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00万元及利息,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谢某某方委托苏律师、王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一、二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YC公司与JY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协议无效,并判令YC公司向谢某某支付工程款20387315.38元及利息。YC公司与谢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分析,本案的案件争点可归纳为:
第一:案涉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YC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否支持。YC公司及JY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具合格资质,另案生效判决亦已确认合同有效,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谢某某与JY公司之间属于正常的“内部承包/合作关系”而非挂靠,YC公司签约时对借用资质不知情。由于合同有效且因承包方原因导致长期停工,YC公司有权依法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谢某某主张(苏律师代理观点):谢某某系借用JY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且YC公司对于JY公司未实际施工、谢某某独立组织施工并接收房产抵款的事实完全明知且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约的,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
第二:谢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YC公司及JY公司抗辩:本案是YC公司因JY公司违约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一审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谢某某作为自然人无法履行竣工验收、核算及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合同对流义务,其无权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谢某某主张(苏律师代理观点):谢某某与发包人YC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争议的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给付)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依法有权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合并审理其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主体资格完全适格。
第三:原审采信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与实体(包括3%上浮定额约定)上是否合法客观,应否作为定案依据?
YC公司抗辩:鉴定材料未经双方完整质证,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评估。鉴定结论未扣除YC公司及住达公司前期投资完成的工程量,明显虚高。此外,合同及变更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其中关于“在定额基础上上浮3%”的计价条款应当同步归于无效,鉴定意见仍按上浮3%计算属于缺乏依据。
谢某某主张(苏律师代理观点):造价鉴定程序完全合法,鉴定机构已明确回函说明相关质证材料对鉴定结论无影响。鉴定范围已依法在检材中将住达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了严格剥离与扣除,不存在重复计入。合同无效后,关于工程价款的清算仍可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的意定合意,故鉴定依据变更协议约定的“河南省16定额上浮3%”进行评估合情合法。
第四:案涉总计1721496元的四套“房抵工程款”应否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谢某某主张:一审认定扣除的1166256元(3间商铺)和555240元(E-1-2-301房)房屋折价款错误 。上述房屋均系违章建筑,未取得产权证书 ;且谢某某至今未取得所有权、未实际占有使用,部分房屋甚至已被法院作为JY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给了第三方债权人。故不应将其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
YC公司及JY公司抗辩:以房抵款是由谢某某及其子自愿签署协议、开具收据认可的。合同签署后YC公司已交付房产且认可其所有权益,至于是否办理产权登记或事后因JY公司自身债务被强制执行,均不影响YC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以房抵款义务的事实,应属已付工程款。
第五:谢某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是否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谢某某主张:谢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资金垫资人,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改判其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YC公司及JY公司抗辩: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式承包人,谢某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判决理由与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结果为:一、Y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谢某某工程款20387315.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22年8月3日起按LPR计算;二、驳回YC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在合同效力与解除层面,谢某某非JY公司职工,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上缴管理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借用资质”的法律特征 。发包人YC公司对此完全知情且通过付款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约,案涉合同及变更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另案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已被本案相反证据推翻。因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拘束力,不发生解除问题,故一审驳回解约诉请正确。
第二,在主体资格与利息开票层面,谢某某作为事实上的合同相对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法院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合同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折价补偿,YC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方式进行返还,在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YC公司不能以“未达合同约定节点”或“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 。关于YC公司抗辩谢某某未交付资料及发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YC公司在一审中未就该对流义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遵循“诉请审理原则”未予合并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 。
第三,在造价鉴定与计价标准层面,一审通过重新质证已对鉴定程序的瑕疵进行了法定补正 ;鉴定意见已明确剔除了住达公司的施工范围,YC公司未能对其他工程量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合同无效,但关于“定额上浮3%”的约定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的自愿合意且未附带任何适用条件,依法可作为折价补偿的参照依据,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 。
第四,在房抵款性质与优先权层面,116万余元商铺抵款有谢某某之子签字认购并自愿接受暂未办证的客观事实,发包人已履行完毕折抵义务;555240元公寓抵款虽未实际由谢某某取得,但YC公司已向其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JY公司履行了抵扣,应视为已付工程款,谢某某可另行向JY公司主张,原审扣减上述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谢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此外,二审依据案件最终诉请支持比例,依法对一审不当的鉴定费、诉讼费分担进行了微调 。
三、总结分析
本案中,苏律师与王律师共同接受实际施工人谢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面对多重实体及程序困局,代理律师主要围绕事实合同关系的重构、无效合同下的价款参照规则开展了辩护与代理工作。
成功通过独立的第三人诉讼程序,使对方的索赔诉求未能实现,砸穿了发包人的债务防火墙,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成功争得了2038万余元的纯工程款本金及长周期法定利息的裁决,捍卫了底层施工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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