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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4日,某海关查获一名旅客人身绑藏海水养殖珍珠1559粒入境,当事人承认收取“带工费”。笔者以该案为切入点,分析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中的3个常见认知误区。
误区一:“帮人带点东西,不构成走私”
这一认知在水客群体中极为普遍。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是否构成走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故意和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1.法律规定根据
两高一署发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隐蔽伪装方式携带物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换言之,当携带方式本身具有隐蔽性——如将物品绑藏于身体衣物内,已经构成走私故意推定的客观依据。
2.以珍珠案为例。
当事人将1559粒珍珠藏匿于裆部入境,这一藏匿方式具有明显的逃避监管特征。同时,当事人承认收取“带工费”,进一步证明其带货行为具有牟利目的,并非善意帮助。藏匿方式 + 收取报酬两项事实叠加,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3.合法与违法的分界。
正常委托携带物品入境与“水客”走私的区别在于:合法携带应当如实申报、正常通关、携带物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一旦以隐蔽方式携带、收取报酬、未向海关申报,三项特征同时具备,行为性质即从“帮忙带东西”转化为走私。
误区二:“说是个人自用,就不构成犯罪”
部分当事人到案后以“个人物品”进行抗辩。但法律对“个人物品”有明确数量限制和目的限制。
1.个人物品的法律边界。
海关法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物品实行“合理数量”管理原则。个人自用物品应当在合理数量内,且符合自用的目的。超出合理数量的,不适用个人自用物品的免税或简易通关规则,应当按照货物办理进出口手续。
2.以珍珠案为例。
1559粒珍珠明显超出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此外,藏匿方式本身即与“自用”逻辑矛盾,收取“带工费”更是直接排除了自用抗辩。
3.司法认定逻辑。
法院在审查“自用”抗辩时,通常从三个维度综合判断:数量是否合理、携带方式是否正常、是否存在牟利目的。三者任一出现异常,自用抗辩即难以成立。
误区三:“从犯就等于轻判”
在共同走私案件中,从犯地位确实影响量刑,但“从犯=轻判”是一个简化认知,实际情况更为复杂。
1.从犯的法律定义。
根据《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从犯地位是法定的从宽情节,但其适用有前提:行为人确实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2.从犯不是自动适用。
在水客走私中,如果当事人仅负责携带、运输,未参与组织策划和货源控制,一般存在从犯认定空间。但如果当事人长期、多次为同一上家带货,带工费畸高于正常劳务报酬,且积极参与通关环节的策划,则其参与程度可能被评价为超出“辅助”范畴,从犯认定难度增大。
3.从轻与减轻的区别。
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下移量刑,减轻处罚是突破法定刑下限。从犯地位是量刑的重要变量,但不是“免死金牌”。最终刑期取决于偷逃税额(决定法定刑档次)、主从犯地位(决定幅度内或幅度外调整)、参与程度(决定从犯能否认定)及事后表现(决定从轻还是减轻)等多个因素的综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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