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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文仅针对个案裁定所呈现的法律适用逻辑进行讨论;代理人尊重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及其程序效力;因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文相关信息作匿名处理。文:姚成功律师,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PART 01
基本案情
2026年7月,姚成功律师接受原告委托,追索一批货物的国际运输服务费用。原、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并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涉货物从中国起运,经国际航空运输及国际快递派送至被告指定的德国地址。货物签收后,被告未支付国际空运费、德国境内快递派送费及相关操作杂费。
考虑到合同履行涉及境外运输及德国境内派送,且广东现行集中管辖规则规定,原应由深圳市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告遂向前海法院提起诉讼。前海法院立案后分配了承办法官,并原定于2026年9月开庭。
2026年8月,前海法院依职权作出移送管辖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深圳、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批复》第二项: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应当由深圳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最高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不含本数)
PART 02
法院裁判
前海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履行问题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告诉请及现有证据,案涉货运代理事项已经完成,仅因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产生争议。因此,本案诉争标的及当事人住所地均无涉外因素,不属于前海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裁定同时援引(2022)粤0391民初8760号、(2023)粤03民辖终256号两份生效类案。
法院进而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故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PART 03
律师评析与实务提示
3.1 涉外因素是民事关系的结构属性,不是“尚未履行义务”的库存状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均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的并非一笔脱离基础交易的普通境内欠款,而是国际空运费、德国境内快递派送费及操作杂费。货物跨境运输、境外转运及德国境内签收,既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也是原告取得运费请求权的事实基础。
姚成功律师认为,司法解释审查的是“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并未要求境外法律事实在起诉时仍未完成,也未要求当事人必须对该境外事实发生争议。仅因国际运输已经完成、当前待履行义务只剩付款,便从完整合同关系中切出一项金钱债务,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
如果采用这种“剩余义务识别法”,同一国际运输合同可能在运输途中属于涉外案件,货物签收后却自动转化为国内案件,案件性质将随履行进度改变,不利于形成稳定、可预期的管辖标准。同时,在国际货运业务中,即便同一运费账单下,也可能同时存在“已签收”和“在途”不同状态的货物,按照“剩余义务识别法”则可能要在不同法院间进行分案处理,无疑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当然,如果国际运输结束后,双方另行签订独立的境内结算协议或者债务确认协议,原告仅依据该独立协议请求付款,是否仍属涉外案件可以另行讨论。但本案诉请直接来源于原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费用亦直接对应境外履行,尚不具备将付款关系独立切割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3.2 内部类案可以参考,但不能替代对司法解释的独立适用
姚成功律师在公开渠道未能检索到裁定援引的两份类案。当然,无法公开检索,并不足以反推类案不存在,更不宜据此质疑裁判人员的诚信。
未公开并不当然否定内部类案的参考价值。但当未公开类案需要被载入裁定,并成为支持关键结论的依据时,至少应当概括其合同结构、诉讼请求、涉外事实及裁判理由,使当事人能够判断其与待决案件是否真正相似。类案检索应当客观、全面,存在相反裁判的,也应当说明选择或者区分的理由。普通生效类案仅供裁判参考,不能替代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独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据姚成功律师办理的其他案件及其他已公开裁判,亦存在双方均为境内主体,但因运输目的地或者合同履行涉及境外,由前海法院按照涉外商事案件审理运费追索纠纷的情形。这些案件与本案的交易结构、诉讼请求及抗辩虽未必完全相同,但至少说明公开裁判中存在不同处理路径,前海法院更有必要对相反类案的关键事实及区分理由作出说明。
3.3 管辖阶段可审查必要事实,但不宜提前固化
前海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管辖,并不以被告先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为前提。因此,仅因被告尚未答辩便作出移送裁定,不能直接评价为剥夺被告答辩权。
但移送管辖的裁定书所载明的“货运代理事项已经完成”同时可能涉及实体责任。被告后续仍可能抗辩原告未完成全部受托事项、收费条件尚未成就,或者部分境外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虽然管辖裁定解决的是案件由哪一家法院审理,其理由中对履行状态所作的判断,不应对受移送法院审理实体争议产生预决效力,原告也不能仅凭该裁定,当然排除被告后续可能提出的未完成履行抗辩。
但裁定书的相关表述过于“确定”或“固化”。更稳妥的表述建议是:“仅根据原告起诉主张及现阶段证据,为确定管辖之目的,暂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运输事项已经完成进行判断。”这既满足管辖审查需要,也避免程序性判断被误读为实体事实已经终局认定。
总结:就目前披露的合同和履行事实而言,本案境外运输直接构成运费请求权的履约基础,原则上仍应认定为涉外商事案件;仅因货物已经签收、诉请表现为支付运费,尚不足以消除原合同关系的涉外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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