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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判断在途日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应当结合在途时间发生原因、休息日在途必要性、在途距离及对劳动者休息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2)出差在途时间虽未处于工作状态,但限制了劳动者的休息选择方式,与正常工作期间的休息效果存在较大差异,基于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方式。
【法律关系】
郑某(原告、上诉人)→ 某科技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
【原告诉请】
郑某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3月7日(周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撤销《解除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关于2020年3月7日,郑某主张该日系自北京到广州的出差在途时间,应算作加班时间,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被告答辩】
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20年3月8日(周日)郑某作为某科技公司代理人于广州参加另案庭审。
【法院查明】
郑某于2019年12月4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法务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16000元。郑某正常出勤至2020年5月9日,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产生争议成诉。郑某主张2020年3月7日(周六)系自北京到广州的出差在途时间,该时间应算作加班时间,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法院认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日属于郑某出差在途期间,不属于加班,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郑某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在途日加班费问题,判断在途日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应当结合在途时间发生原因、休息日在途必要性、在途距离及对劳动者休息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郑某的惯常工作生活地点在北京,因代表公司周日在广州仲裁开庭故而周六出差,应当认为郑某在周六从北京前往广州具有必要性;且北京与广州距离较远,在途时间相对较长,郑某第二天又将面临开庭,应当认为郑某在该休息日与正常工作期间休息效果差异较大。基于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3月7日的加班费用。
【裁判结果】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
(2)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某2020年3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元及2020年5月10日出差交通费用656元;
(3)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他】
随着交通日益便捷,劳动者因公司业务出差的行为越来越普遍。若出差在途时间占用了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出差在途时间劳动者并未提供实质劳动,途中亦可休息;而另一些判决则侧重认为在途时间与工作密切相关,劳动者额外付出了时间,且出差与日常上下班性质不同。
法官进一步指出,"休息权"不仅包括消极静养,还包括通过家庭活动、休闲娱乐等方式获得心理慰藉的积极休息。出差在途虽然可以让劳动者进行一定程度的消极休息,却阻断了参与社会活动和家庭活动的可能性。同时,休息权应当具有自由属性——劳动者有权选择休息方式和地点。而出差在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种选择自由,劳动者只能在高铁或飞机座位上被动休息。
审理实践中认定在途时间加班费需综合考虑如下要素:
(1)在途时间发生原因。着重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不得不出差,在途时间占用休息日是否具有必要性。本案中郑某作为法务担任公司代理人,应仲裁庭要求到外地参加庭审,周六出发系因工作原因,被在途时间占用具有必要性。
(2)在途时间对休息权的影响程度。主要考虑出差距离及在途时间长短。郑某从北京到广州出差,距离较远、花费大量时间在途,对其休息权影响较大,认定周六属于加班时间具有合理性。
(3)岗位特点。对于销售等具有灵活性、工作时间与收入大幅相关的岗位,其出差在途时间是否认定为加班应审慎处理;本案郑某为法务岗位,不属于可灵活掌握工作时间的类型。
综上,因公出差的在途时间若占用了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影响了劳动者的"自由性"和"完整性"休息权,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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