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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李某强奸案"中,一个看似悖反的结论引发了刑法教义学的深层追问: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被告人李某,与年龄大致相当的幼女张某在早恋过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张某怀孕后手术流产,法院认定其构成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对于未成年人与年龄大致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早恋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发生性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但对于造成幼女怀孕的,则不属于情节轻微。"
这一结论在直觉上令人困惑:男性的行为外观——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在"怀孕"与"未怀孕"两种情形下并无不同,为何结果的有无能够直接决定罪与非罪?如果怀孕是结果,那么它在犯罪论体系中究竟居于何种位置?是四要件中的哪个要件,还是三阶层中的哪个阶段?本文拟从两大犯罪论体系出发,对此进行系统的教义学分析。
二、破题:行为外观相同,为何结果决定定罪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澄清一个前提性的误解:刑法并非仅仅评价"男性的操作"这一孤立的动作,而是评价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其程度。怀孕与否虽然行为外观相同,但法益侵害的程度存在本质差异。
未怀孕时,行为侵害的是幼女的性自主权与身心健康,但这种侵害在司法解释的框架下被评价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一旦怀孕,则 additionally 造成了堕胎手术的身心创伤、终身生育能力的潜在风险、社会评价的贬损以及未成年母亲身份带来的复合性损害。结果在这里并非行为的附随品,而是具有独立规范意义的评价要素。
这正是结果无价值论的核心立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结果,而非单纯的规范违反行为。司法解释第六条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出罪门槛,恰恰体现了结果在定罪中的独立调节功能。一旦结果跨越这个门槛,行为的违法性就达到了可罚程度。因此,"同样的行为"因结果不同而有罪无罪,在刑法评价中不仅不悖反,反而是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
三、四要件体系中的定位:客观方面的结果与社会危害性之"量"
(一)直接定位: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
在苏俄式四要件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中,怀孕首先且直接地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本案中,李某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危害行为,致幼女怀孕并手术流产是危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四要件要求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当"未造成严重后果"时,整体社会危害性可能因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而被排除;一旦怀孕这一结果出现,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便达到了犯罪程度,四要件齐备,犯罪成立。
(二)深层定位:社会危害性之"量"
然而,"情节轻微"并非四要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独立子项,而是对四要件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综合评价。高铭暄教授在论述四要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时指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现的主要是犯罪概念的法定性和应受惩罚性两个基本特征,至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涉及犯罪概念本质特征的判断,则被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中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反映的正是社会危害性的"量"。
因此,在四要件体系中,怀孕这一结果首先在客观方面作为危害结果存在,进而作为"量"的标尺,决定整体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门槛。司法解释第六条的"出罪"功能,在四要件中通常被理解为:行为虽形式上符合四要件,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量的不足),依据第十三条但书出罪。怀孕使得这个"量"充足了,第十三条但书不再适用,犯罪成立。
换言之,在四要件体系中,结果不是某一要件的附属品,而是通过客观方面进入评价体系,最终影响整体社会危害性之"量"的关键变量。
四、三阶层体系中的定位:三种学说的分歧与选择
在三阶层递进式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中,"情节轻微"的体系定位是学界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针对本案,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将怀孕结果定位于不同的阶层。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实质解释论
第一种学说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实质解释要素,主张通过实质解释论在第一阶段就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
日本刑法理论中,藤木英雄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的研究提供了重要参照。对于"绝对轻微型"可罚的违法性,学界共识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这是因为,构成要件并非纯粹的形式框架,而是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的实质判断标准。当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极其轻微时,即便外观上符合条文描述,也不应认为其该当于构成要件。
映射到本案,司法解释第六条实际上是在说——"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整体事实类型,实质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认为是犯罪"。怀孕作为"严重后果",使得行为在实质意义上该当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成立。
(二)违法性阶层:可罚的违法性理论
第二种学说将"情节轻微"置于违法性阶层,援引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为出罪机制。
佐伯千仞教授主张,行为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情节轻微"使其违法性极其轻微,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从而在违法性阶层出罪。这一理论在日本刑法学中经历了从"违法性阻却事由"到"阻却可罚的违法性"的演变,但其核心始终在于:违法性并非全有或全无的判断,而是存在程度的差异,当违法性程度低于可罚性门槛时,应否定犯罪的成立。
映射到本案,李某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形式上该当于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奸淫幼女),主观上具有故意,主体适格。但在违法性阶层,如果"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则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极低,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阻却违法。怀孕这一结果使得违法性达到了"可罚"的程度,违法性阻却不成立,犯罪成立。
(三)第四阶层:客观处罚条件(罪量要素)
第三种学说将"情节"与"后果"等罪量要素作为独立于三阶层之外的第四阶层,即客观处罚条件。
陈兴良教授在构建中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时指出,罪量在性质上类似于客观处罚条件。如果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将情节和数额等罪量要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来看待是妥当的。客观处罚条件的特点是:它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也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但影响刑罚的可罚性。当客观处罚条件不具备时,行为虽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但不成立犯罪。
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将"可罚的违法性"与"客观处罚条件"综合为第四阶层,组成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之外的第四个犯罪判断阶段。
映射到本案,李某的行为通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关,但在第四阶层"可罚性/客观处罚条件"审查中,因"造成幼女怀孕"而不满足"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出罪条件,故成立犯罪。
(四)三种学说的比较与选择
三种学说虽然将怀孕结果定位于不同阶层,但殊途同归:均承认结果在定罪中的独立意义。构成要件该当性说强调结果的构成要件限定机能,违法性说强调结果对违法性程度的调节机能,客观处罚条件说强调结果对可罚性的门槛机能。在本案的语境下,由于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出罪条件,客观处罚条件说或许更具解释力——它清晰地揭示了"结果"作为独立于行为评价的罪量要素,如何在犯罪成立的最后一道关卡发挥过滤作用。
五、本案裁判的深层法理:结果作为"罪量"的双重维度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理由值得细细品味,因为它在定罪与量刑两个维度上分别运用了"结果",展现了结果在刑法评价中的复杂功能。
(一)定罪维度:怀孕关闭出罪通道
在定罪层面,怀孕是入罪限制条件的否定性事实。司法解释第六条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是一个否定性的构成要件要素或客观处罚条件,怀孕使其不适用,从而关闭了出罪通道。这里,结果不是犯罪的积极构成要素,而是排除出罪的消极条件。一旦结果出现,行为就从"不认为是犯罪"的领域进入"构成犯罪"的领域。
(二)量刑维度:怀孕不等于加重情节
在量刑层面,法院明确"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避免一刀切地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加重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院指出,怀孕的次数、发现怀孕的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的不同,造成被害人身心伤害的大小存在差异,若一概认定为加重情节,罪责刑并不完全相当。
这一判断体现了结果在量刑中的差异化评价功能:结果虽然决定定罪,但其具体形态(怀孕次数、发现时间、干预措施)仍影响量刑的轻重。结果在这里不是单一的"有或无",而是具有光谱性质的"量"的标尺。
(三)双向保护原则下的结果考量
最终,法院基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这一结论说明,结果虽然决定定罪,但责任刑的裁量仍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年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被害人谅解等因素。结果在定罪中是"门槛",在量刑中是"参考",二者功能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六、结论
回到本文开篇的问题:怀孕不怀孕,男性的操作都一样,为何怀孕就构成犯罪,没怀孕就不构成犯罪?在四要件体系中,怀孕是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更是社会危害性之"量"的标尺,它使得整体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程度,第十三条但书不再适用。在三阶层体系中,怀孕或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实质要素,或是可罚违法性的门槛,或是客观处罚条件的触发器——但无论放在哪一层,它都说明一个根本性的刑法命题:刑法评价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而非"行为本身的动作"。
行为无价值论关注行为的反社会性,结果无价值论关注法益的侵害结果。在奸淫幼女这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法益的犯罪中,立法者与司法者选择了结果无价值的立场:行为外观相同,但结果不同,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刑法评价亦不同。这不是刑法的任意,而是法益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
李某强奸案的裁判要旨,最终落脚于"双向保护原则":既要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也要考虑未成年行为人的特殊处遇。在这一原则下,怀孕结果关闭了出罪之门,但并未打开加重处罚之门——这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精妙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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