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尚未取得生效判决:债务本诉中可直接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
适用前提:出资瑕疵、一人公司简单混同等事实清晰,无需执行局前置财产核查,实体责任可在债权诉讼中一并审理。
- 《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 / 未足额实缴,可在立案时直接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诉请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股东抽逃出资、协助抽逃的董监高、其他股东在本诉可一并追加,执行追加条款仅覆盖直接抽逃股东,协助主体只能在一审合并起诉。
- 原股东瑕疵出资即转让、受让股东知情的本诉可同时列原股东、继受股东连带担责;重点提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 19 条仅允许执行追加原股东,继受股东不在执行追加法定清单,只能本诉一并处理或后续单独起诉。
- 自然人独资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事实简单、流水清晰)可在立案可直接追加主张连带责任。在厦门思明、集美法院对流水清晰、混同证据充分的一人公司案件允许本诉合并,账目繁杂、多年资金往来混同的,法官大概率释明另行起诉。
- 根据2024《公司法》第 54 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本诉可同步起诉,但存在实务分歧:理论存在 “入库规则” 争议,即加速出资归入公司全体债权人偿债财产,个别债权人不能直接单独受偿。厦门多数基层法院对仅单一债权人起诉加速到期持保守态度,更建议先判主债务,终本后走执行异议之诉或单独出资纠纷诉讼。
二、已有生效判决、终本裁定:先走执行追加,驳回后 15 日内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追加严守法定主义,仅《变更追加规定》17–24 条列明情形可直接申请,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瑕疵减资、多人公司人格混同不在直接追加清单内。
法定可执行追加 6 类情形
- 第 17 条: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未足额出资股东;
- 第 18 条:抽逃全部 / 部分出资股东;
- 第 19 条:瑕疵出资即转让的原股东(不含继受股权受让方);
- 第 20 条: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
- 第 21 条:未经清算注销致无法清算,追加有限公司股东;
- 第 22、23、24 条:无偿接收注销公司财产、注销承诺担责、执行书面代偿承诺。
需提交书面追加申请→法院组织听证→裁定准予直接执行股东;裁定驳回追加的,15 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固定为执行法院,不属于完全独立的另案。
厦门本地的情况
- 单纯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厦门各执行窗口普遍不接受直接追加申请,会要求走独立股东损害诉讼;
- 继受瑕疵出资股东只能通过异议之诉或单独诉讼追责;
- 一人公司追加仅做形式审查:执行局只初步核对流水,深度混同、多年资金往来混同案件,异议阶段仍会引导实体另诉。
三、完全不属于执行追加范围,必须单独另诉(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以下情形无执行追加法条依据,无论是否终本,均需单独立案,可同步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股东房产、银行卡:
- 普通多人有限责任公司全面人格混同(账户、人员、业务、资产不分) 最高法裁判、九民纪要多次确认:除一人公司外,人格否认属于复杂实体审理事项,执行程序无权直接追加,必须另案穿透追责股东连带清偿。
- 公司违法减资未通知均要求单独起诉,主张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
- 2024《公司法》第 54 条未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执行无直接追加依据,最高法法答网、福建本地法院均指引单独诉讼主张提前出资。
- 股权受让方明知原股东出资瑕疵仍受让股权的执行仅能追加原股东,受让股东责任只能另诉主张连带。
- 股东无偿占用、关联交易低价转移、掏空公司核心资产 属于一般侵权损害,无执行追加对应法条,需完整调取多年财务流水、交易合同另案举证。
- 吊销后长期怠于清算、隐匿销毁账册导致无法清算,由于第 21 条仅覆盖 “未经清算注销”,仅吊销未注销、账册灭失的,另案提起清算责任或股东损害债权人纠纷。
- 股东滥用控制权违规担保、擅自处分公司大额资产损害债权。
四、公司自身起诉股东(原告为公司,和外部债权人路径区分)
- 诉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案由股东出资纠纷,直接单独立案;
- 股东、董监高关联交易、违规担保损害公司权益: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独立起诉,不能在外部债权案件中追加。
五、实务总结
- 出资期限届满:本诉可合并、终本可执行追加;出资未到期:本诉谨慎起诉,终本只能异议之诉或单独另诉;
- 一人公司:简单混同本诉可追加,复杂资金混同建议另诉;执行追加仅做形式核查;
- 瑕疵股权受让方:本诉能一并列被告,执行绝对不能直接追加;
- 多人公司人格混同、违法减资、掏空资产、怠于清算(仅吊销):统一单独另诉;
- 执行追加严格限定 17–24 条列举情形,超出一律驳回,不要重复提交追加申请浪费时间;
- 单独另诉优势:可诉前保全股东名下全部财产,法院可完整审计财务资料,不受执行程序简易形式审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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