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为准确界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提供了清晰的判断标准:电信网络诈骗的核心在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侵害,具有规模化、产业化的社会危害性。利用手机APP针对特定人实施的"点对点"诈骗,即使借助了网络工具,也不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这一裁判思路既防止了电信网络诈骗条款的泛化适用,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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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耿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强迫交易罪或正当维权。
其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真实交易意图。 法院从三个层面论证:耿某无履约诚意,各被害人在交易前已就开户数量、价格、时限、种类作出明确约定,耿某事后自行超出约定数量、以不符合要求开户,在被害人迫于压力交付钱款后亦未继续履行;交易主体地位不平等,耿某所开账户对被害人缺乏使用价值,仍通过投诉举报要求结算,利用对方恐惧心理迫使结算;行为不具有偶发性,耿某频繁实施同一行为,与普通交易常理不符。据此,耿某的真实追求是胁迫而非交易,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客观上实施了要挟行为,被害人基于恐惧交付财物。 耿某以广告吸引被害人与之违规交易,又利用被害人害怕被处罚、辞退的弱点,多次、反复投诉举报,其行为具有要挟性质。被害人系基于失业、处罚的恐慌而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实施胁迫—产生恐惧—基于恐惧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构造。
其三,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主观目的和客观交易基础。 法院指出,两罪在形式外观上虽有相似,但敲诈勒索罪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不要求存在真实交易;强迫交易罪主观上是不平等交易目的,客观上须有一定交易事实基础。本案中,耿某无履约诚意、交易内容随意、支付金额与约定不对应,不具备客观交易基础,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其四,耿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维权。 法院认为,双方纠纷不属普通民事争议:违规开户违反证券监管部门管理规定,交易与收益均不具备正当性;耿某主张的结算金额超过约定数量数倍,超出正当合理限度;其投诉举报频繁、反复,远超必要限度,实质是通过语言施加压力的胁迫手段。据此,耿某并非正当维权,举报是其要挟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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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桂02刑终243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2年,被告人耿某在网络上发布网上批量开通证券账户的广 告。在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联系耿某委托批量开户后,耿某以显著超过约定数量、 不符合约定种类或要求的开户清单要求结算,并通过反复向对方所在证券公司 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规开户向对方施加压力,利用证券公司从业 人员害怕受处罚、被辞退等的心理,迫使对方处理解决投诉的过程中按耿某意 愿支付钱款后才同意撤诉。耿某以此手段分别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1万元、陈 某1.6万元、赵某12万元、王某2.3 万元、傅某3.6 万元,共20.5万元。耿 某又企图以同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姜某7万元,后姜某未支付钱款,向公安 机关报案。
【案件焦点】
1.以举报违规为由索取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是敲诈勒索罪还是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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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耿某合法举报他人违规是正常维权行为,如构成犯罪应当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查,耿某无真实的交易意思,开户交易是其索财的工具,耿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耿某利用他人弱点以举报、投诉、撤诉作为要挟,给被害人造成处罚、失业的心理恐慌,迫使被害人无奈交付钱款,客观上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此外,耿某企图敲诈勒索姜某,已着手实行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 、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退赔被害人傅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
三 、被告人耿某的作案工具蓝绿色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耿某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其亲属代其通过一审法院退赔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5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某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在原判基础上酌情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退赔被害人傅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耿某的作案工具蓝绿色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 、上诉人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恶意投诉”型敲诈勒索的典型案例,对厘清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正当维权的界限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一,核心区分标准:主观目的与客观交易基础。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区分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使用了“威胁、要挟”手段,而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基础。若行为人以交易为幌子,实际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支付远超合理对价的财物,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若行为人虽有胁迫,但客观上提供了与其收取费用基本对等的商品或服务,则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中,耿某的“开户”服务对被害人无使用价值,支付金额随意且远超约定,交易基础名存实亡,故认定为敲诈勒索。
其二,维权与敲诈的边界在于手段和目的是否正当。 公民依法享有举报、投诉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被滥用为索取财物的工具。法院认定耿某不构成正当维权的关键在于:其主张的权益本身缺乏正当性(违规开户所得收益),主张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举报行为具有胁迫性。这提示,以“维权”为名行“索财”之实,若超出必要限度并以此要挟他人交付财物,同样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三,证据审查要点。 在代理同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交易双方是否就数量、价格、种类等有明确约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诚意(实际履约行为、履约能力);主张金额与约定及实际提供服务的对价是否匹配;行为人举报投诉的频率、言辞、时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被害人的支付动机是基于真实交易还是心理恐惧。这些证据直接关系到非法占有目的和交易基础的认定。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于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应规范开户业务流程,避免违规操作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面对异常投诉举报,应保存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时向监管部门说明情况,必要时报警处理。对于从业者,应清醒认识到,利用他人违规行为进行“私力救济”时,若手段超出必要限度、索要金额显失公平,可能从“受害者”转为“犯罪嫌疑人”。本案中耿某以“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最终获刑四年六个月,教训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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