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15日,第四个全国生态日如期而至,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实施。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十五五”时期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部署,扎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工作,协同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环境资源法庭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环境资源法庭立足川渝跨区域环资审判协同职能,联合发布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覆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污染环境犯罪打击、自然保护地、水资源及文物保护职责履行、生态司法修复等多发案件,集中展示两地环资法庭统一裁判尺度、深化跨域司法联动的实践成果,以鲜活司法案例明晰法律行为边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法治宣传作用,引导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牢固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护航川渝生态共建共保,为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重庆环境资源法庭成都环境资源法庭
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
一、齐某生物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赖某伟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二、宜宾某环保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三、杜某甲、杜某乙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四、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冉某等非法采矿案
五、成都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六、沈某福、毛某东污染环境案
七、王某培破坏自然保护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某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怠于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九、钟某某、曹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
十、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经开区某局不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一
齐某生物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赖某伟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赖某伟登记注册某猕猴养殖场,经营范围包括猕猴养殖及销售,并持有相关许可证。
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赖某伟先后与被告人余某等人共谋非法交易野生猕猴,约定以每只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余某等人先后收购他人非法猎捕、转售的野生猕猴240只(另有1只死亡、2只逃跑、2只放生),运输至交易地后由赖某伟安排接应、检查,并以现金结算。赖某伟将收购的野生猕猴运至养殖场,与场内猕猴混同饲养,并将部分野生猕猴混入销售。
2022年7月21日,被告单位齐某生物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科技公司)收购该养殖场并运营。被告人赖某伟个人出资240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持股32%),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同年12月28日,赖某伟注销该养殖场。
被告人赖某伟在某生物科技公司任职期间,仍多次向被告人余某等人收购野生猕猴133只并混同饲养。其间,某生物科技公司以每只135000元的价格将14只野生猕猴混同出售给某药科院,所获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2023年4月11日,被告人赖某伟等人在收购野生猕猴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扣押野生猕猴45只(活体16只,死体28只,新生1只)。经鉴定,案涉物种为猕猴,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整体价值为每只1000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某生物科技公司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赖某伟等17人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一年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五千元不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单位某生物科技公司及被告人赖某伟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成渝两地环境资源法庭联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典型案例。猕猴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猕猴,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威胁长江上游生物多样性安全。人民法院依法全链条追究非法交易各环节的刑事责任,彰显了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坚定决心。案件审结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与重庆环境资源法庭联合向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提出加强对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育机构行政监管、确保企业合规经营的意见,为深化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环境司法协作提供了实践样本。
二
宜宾某环保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宜宾某环保公司负责管理宜宾市叙州区高捷园污水处理厂、宜宾市翠屏区双谊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高捷园污水处理厂、双谊污水处理厂均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时任宜宾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罗某从2018年开始,先后雇佣杨某波、韩某龙负责污水处理和排放工作。为使在线监测设备上显示排放的废水达标,杨某波按罗某传授的办法,使用在沉水槽冲自来水、在老设备COD、总氮储样管冲自来水等方法,多次干扰在线监测设备自动采样数据,达到违法排放超标废水的目的。之后,双谊污水处理厂一旦出现污水排放数据可能超标,韩某龙、杨某波就按惯例篡改污水排放数据方式多次排放污水。罗某离职后,凌某接任罗某的工作。杨某波多次向凌某汇报了自己采取挂瓶的违法方式干扰在线监测数据,凌某均未制止。
2021年7、8月,高捷园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大,无法正常处理污水达标排放,袁某银请示中层领导张某勇,张某勇向凌某电话请示处理方式。凌某以公司已经和开源公司谈好回购,公司不会再大量投资,要求张某勇想方设法保证排放不超标后,张某勇默许袁某银二人挂瓶瓶。此后,至2022年5月31日,张某勇明知袁某银多次以挂瓶瓶干扰在线监测设备自动采样,超标排放污水不予制止。2022年6月,张某勇辞职后,继任者郑某对袁某银、杨某均采用挂瓶瓶的方式多次干扰在线监测设备自动采样,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未予制止。叙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该污水处理厂排口废水中化学需氧量和总氮含量均超标。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宜宾某环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超标废水,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罗某等4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波等5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宜宾某环保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罗某等9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罗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干扰自动监测设备行为直接破坏环境监管的数据基础,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判决体现了对环境数据造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向社会释放了“环境犯罪必究”的强烈信号。同时,本案明确了对持续排污未整改导致环境污染后果的,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及因果关系规则,追究多任负责人的整体责任,打破了“换人即免责”的侥幸心理,对同类企业形成有效警示,推动形成“不敢污、不能污”的行业共识,有力维护长江上游水环境安全。
三
杜某甲、杜某乙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长江鲟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2022年7月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评估为野外灭绝,其物种保护对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2024年6月5日,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在金沙江流域某河段增殖放流10-15cm规格长江鲟幼鱼80万尾。
2024年6月20日19时许,杜某甲为食用及牟利,邀约杜某乙在上述增殖放流河段(属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使用三副禁用的三重刺网捕鱼。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收网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清点查获渔获物117尾,其中包括长江鲟幼鱼101尾、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岩原鲤1尾及胭脂鱼2尾,另有其他一般经济鱼类13尾。执法人员当场放生长江鲟62尾、胭脂鱼1尾,其余54尾渔获物均已死亡。经核算,涉案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达505.11万余元,其中101尾长江鲟幼鱼价值505万元。
经查,案涉长江鲟幼鱼的规格、捕捞时间与增殖放流情况高度契合,可认定为人工繁育放流个体。目前长江鲟人工繁育技术已成熟,已实现全人工规模化繁殖,年繁殖能力可达百万尾以上,累计放流幼鱼超200万尾。
裁判结果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案涉长江鲟系刚放流不久的人工繁育个体,尚未适应野外环境,对野生种群恢复及水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综合全案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杜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杜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危害人工繁育放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典型案例,彰显了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司法理性的有机统一。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是“国之大者”,人工繁育放流是拯救野外灭绝物种、恢复生物多样性的重要举措,必须依法予以严格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严格落实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不仅审查行为的违法性,更注重综合评估涉案动物是否为人工繁育、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度、放流情况及行为对物种生存、生态系统的实际损害等关键情节,避免机械套用量刑标准。本案的审理既依法惩处了非法捕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守住了生态保护的法律底线,又通过精准裁量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兼顾了法律威严与司法温度,是司法服务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助力长江大保护的生动实践,对引导社会公众自觉保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助力长江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四
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冉某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冉某在广元苍溪县注册成立广元某商贸公司。2019年12月,被告人冉某邀约被告人冯某等人入股,以公司名义参与嘉陵江剑阁县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公开竞拍,先后取得剑阁县境内嘉陵江张王镇何家坝河段、杨家滩河段砂石资源开采权。该公司和相关被告人在上述河段采砂许可到期的情况下,仍在禁采期、超范围大肆非法采挖砂石,非法开采砂石价值共计五千余万元,非法采砂行为还造成流域生态环境系统破坏和河道底栖生物生态破坏。
裁判结果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冉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禁采期非法采挖砂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非法开采砂石行为造成河床严重损毁、生物多样性降低、河流生态条件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受到不可逆破坏,应对相关生态环境量化损失、底栖生物生态损失等依法予以赔偿,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罚金,被告人冉某等人二至六年不等有期徒刑;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底栖生物生态损失、生态环境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嘉陵江作为长江的重要支流,其流域内的生态环境直接影响到长江主干的水质以及周边地区的生态安全。在禁采期非法采砂,严重破坏河床结构,加剧水土流失,不仅对流域生态环境和防洪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更关乎长江全流域的生态安全与水安全。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正常的砂石开采、利用秩序,另一方面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增强了公众的环保意识,倡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形成政府主导、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环境治理格局,为保障长江上游流域生态安全和防洪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支撑。
五
成都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成都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机械设备生产销售,生产工艺包含喷漆、晾干等环节,喷漆及晾干过程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该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喷漆及晾干应在密闭喷漆房内进行,并通过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废气。2024年4月20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喷漆后的产品在车间空地上晾干,车间门未关闭,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晾干,也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收集处理废气。某市生态环境局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认定该机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其作出罚款。该公司不服,以使用水性漆可豁免末端收集措施、处罚程序违法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某机械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该机械公司诉讼请求。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该机械公司使用水性漆仍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不能当然免除污染防治义务;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对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排放行为进行处罚的典型案例,也是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具体实践。案涉企业虽使用水性漆等低挥发性原料,但仍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落实密闭生产和废气收集处理措施。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明确企业不能以使用环保原料为由规避法定污染防治义务,对减少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具有积极意义,以严格司法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绿色发展。
六
沈某福、毛某东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被告人沈某福与他人出资组建重庆某龙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沈某福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51%,公司的经营决策由沈某福决定。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毛某东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某龙公司实际主要经营模式是将其厂房及设备出租给他人开展镀铬、镀锌等电镀作业,由某龙公司收取租金及污水处理费,并统一处理电镀产生的污水及污泥。在经营过程中,某龙公司的生产废水交由重庆某水处理公司处理达标后排放,污水处理后产生的危险废物电镀污泥由某龙公司自行处理。2012年至2015年期间,某龙公司作为产废单位,陆续将其产生的455.86吨电镀污泥进行合规处理,其余危险废物在沈某福的授意下,由王某全(已死亡)联系司机运输至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附近闲置土地(距离长江干流仅800余米)等多地进行非法倾倒。2016年,某龙公司停止经营并注销。2021年3月,有关单位在对倾倒现场土地进行开发挖掘过程中,发现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根据重庆某水处理公司负责人关于某龙公司污泥产生率为2%~3%的证言、专家意见及其他证据,指控某龙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共计7800余吨至11900余吨,指控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环评报告数据认定某龙电镀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277.14吨。某龙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非法倾倒危险废物277余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某龙公司在案发前已经注销,且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故不再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福、毛某东分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污染环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沈某福、毛某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支持抗诉。二审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补充提供侦查实验笔录、某龙公司废水处理污泥产生率实验报告等证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二审出现的侦查实验笔录等新证据,结合2012年至2015年重庆某水处理公司处理某龙公司的污水量、侦查实验污泥产生率1.25%,某龙公司在此期间共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155.97吨。原判决认定某龙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数量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某龙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数量长达四年时间,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数量高达3000余吨,且案涉危险废物含有国家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铬及其他多种重金属污染物,非法倾倒地点距长江干流较近,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具有重大危险性,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破坏,应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三条第十一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遂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对沈某福、毛某东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沈某福、毛某东的量刑部分,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沈某福、毛某东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分别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龙公司作为产废单位,无视法律规定,明知危险废物不能非法倾倒,却连续多年、多次、向多地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达数千吨,且案涉非法倾倒地点距离长江干流较近,重金属污染物极易渗入土壤、汇入水体,对流域生态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重大潜在危险。人民法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综合考量污染环境行为的持续时间、污染物危害属性及数量、毗邻长江的特殊区位等因素,依法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并结合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数量予以改判,是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护生态环境,全力保障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积极助力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的生动实践。
七
王某培破坏自然保护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王某培租赁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雪宝山镇某村的林地种植木香。同年5月至8月期间,王某培明知不能毁林开垦,仍组织工人砍伐、清除山林内的落叶松、灌木,焚烧杂草后种植木香,并搭建工棚及附属生活设施。王某培毁林开垦种植区域在重庆雪宝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现一般控制区)范围内,占用林地面积24.26亩,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砍伐林木237株,折合立木蓄积42.7092立方米。王某培毁林开垦的林地范围内,地表原有植被被严重损害,造成水土流失,生态平衡受到严重破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中,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自然保护研究所根据保护区的生态属性并结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对受损地块制定了《重庆雪宝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受损地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王某培按照该修复方案以“人工修复+自然修复”方式,在受损林地栽种经济、药用价值高的“植物界大熊猫”——崖柏888株,红桦和槭树科植物1776株。经监测,王某培前期修复效果符合修复方案要求,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精准修复。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培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恶劣,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王某培毁林开垦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遂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王某培按照《重庆雪宝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受损地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原地生态环境修复;逾期未按该方案完成修复的,由第三方代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王某培则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为生态保护及其价值实现提供“规则引领+科学修复+价值转化”全链条司法服务的典型案例。重庆雪宝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处秦巴山区,是长江上游重要的生态屏障,承载着水源涵养、空气净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本案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依托保护区作为野生崖柏核心生境地的自然禀赋,开展原地靶向修复,不仅取得了“濒危物种拯救+生态修复”双向兼顾的效果;更助力当地培育崖柏精油、药膳等产业,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发展动能,真正实现了生态修复与产业发展的互促互融。本案的审理构建了一条“惩治犯罪—科学修复—产业赋能—价值转化”的司法裁判路径,为自然保护地的修复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提供了一份可复制、可推广的法治样本。判决生效后,新华社、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微博等国家级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反响强烈,进一步彰显了司法护航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的示范引领作用。
八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某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怠于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龟陵城始建于南宋咸淳二年(1266年),曾为夔州路涪州治所所在地、涪州战场军政指挥中心,扼守长江咽喉和重庆门户,与合川钓鱼城、万州天生城、泸州神臂城等共同构成宋代山城防御体系,是川东地区抗击蒙军的重要军事据点。2019年,该遗址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025年,包括该遗址在内的“川渝宋元山城体系”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24年1月至6月,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区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龟陵城遗址存在人为破坏痕迹、自然损毁严重等情况。2024年6月28日,某区检察院向重庆市某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文旅委)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查处文物破坏行为、开展保护修缮工作,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2024年9月至2025年11月,某区检察院在跟进调查中发现遗址城墙、城门豁口、题记碑记风化现象明显等问题仍然存在,并有新增涂画痕迹,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某区文旅委与东南大学签订规划技术合同开展龟陵城遗址价值研究,并向政府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应急抢险保护。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实质履职原则,积极实现消除违法状态、解决实际问题、维护公共利益的履职效果。本案中,某区文旅委仅完成部分整改工作,未针对文物本体安全的核心问题进行实质履职,同时以修缮程序复杂、前期工作推进中为由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怠于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遂判决责令某区文旅委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立即督促指导对龟陵城遗址东城门、西城墙、题记碑记等重要文物开展保护修缮工作职责。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财政部门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遗址突出问题修缮,后又争取到上级专项资金480余万元,用于遗址主体部分修缮保护和岸线生态协同治理,目前遗址修缮保护工作正有序推进。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司法履职保护宋元山城文化遗产、统筹文物文脉传承与长江流域生态修复的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件,兼具文化保护与流域生态治理双重示范价值。龟陵城遗址作为重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资源,是“川渝宋元山城体系”的核心遗存之一,承载着珍贵的巴蜀历史、军事建筑和地域文化价值。本案明确行政机关不得以资金未到位、审批周期长等为由拖延履职,反向推动属地行政机关主动对接上级部门争取资金,统筹落实文物修缮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向社会传递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坚定决心,对提升公众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此外,龟陵城遗址依山临江而建,山城文物遗存与长江江岸山林生态融为一体,文物损毁伴随山体植被破坏、江岸风貌破损等生态问题,法院判决后督促行政机关同步修复古遗址人文遗存、整治周边江岸生态环境,实现历史文脉传承与流域生态保护一体推进,既整治人为涂鸦、自然风化等显性损害,也同步防范过度开发破坏江岸原生生态,引导公众树立“护文物即护生态、守遗址即守长江”的一体化保护意识。
九
钟某某、曹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被告人曹某、钟某某通过被告人江某某得知涉案古墓具体位置,二人跟随江某某前往踩点后,决定组织人员实施盗掘,钟某某邀约郭某某、封某某、穆某某,曹某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202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曹某等七名涉案人员到达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清溪沟村4组小地名石槽房附近,钟某某、封某某等人准备盗掘工具,江某某、郭某某负责望风,钟某某确定挖掘位置后,组织人员轮流挖盗洞,钟某某使用工具凿开墓门,因现场未发现随葬品,且察觉山坡对面有灯光,担心被人发现,被告人当即离开盗掘现场,当晚未对盗洞进行回填处理。次日,曹某、江某某、陈某某三人再次返回盗掘现场,由江某某望风,并负责电钻通电,曹某、陈某某扩大墓室门洞口,陈某某进入墓室拿出一个青花瓷枕后三人离开。202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曹某等五人再次返回上述古墓葬盗掘现场,由江某某、郭某某望风,曹某、钟某某、陈某某进入盗洞进行扩洞,后曹某、陈某某进入该墓室找到一个青花瓷枕。随后,三人对盗洞进行回填处理,盗掘所得的两个青花瓷枕由曹某保管。经鉴定,涉案墓葬为清代晚期仿木结构牌楼式石围土冢夫妻合葬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价值;被盗的2件青花瓷中,一件为三级文物,一件为一般文物;盗掘行为造成墓葬土冢、墓室局部遭到不可逆破坏,随葬品被盗,棺内被扰动,致使墓葬历史信息部分缺失,墓葬的历史价值一定程度受损。2024年12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余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曹某、郭某某、江某某、穆某某、封某某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墓葬,且各被告人盗窃的文物为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涉案被盗青花瓷枕中,一件经文物鉴定机构评定为三级文物,依法应认定为珍贵文物。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已具备法定加重情节要件。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钟某某、曹某、郭某某、江某某、穆某某、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七个月至十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某、郭某某、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盗掘古墓葬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我国持续健全文物保护法治体系,严厉惩治、有效防范各类文物犯罪,切实保护国家文化遗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就案涉文物是否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和价值影响等事项,均可以进行认定和鉴定评估。本案中涉案青花瓷枕经鉴定为三级文物,裁判精准明晰盗掘古墓葬罪的核心保护法益为国家文物管理制度与不可再生的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利益,坚决摒弃以文物经济价值、墓葬朝代远近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错误理念,精准认定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的法定加重情节,严格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严惩团伙文物犯罪。本案的审理具有强化全社会文物保护法治意识,为历史文化遗产司法保护提供实践指引的重要意义。
十
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经开区某局不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渔溪河系长江右岸一级支流,流经重庆经开区汇入长江。重庆某股份公司、某园林公司在未取得取水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渔溪河设置取水点,自2022年10月至2025年8月从该河道非法取水量数十万立方米,导致渔溪河水资源受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8月13日向重庆市经开区某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违法取用水行为。2025年10月13日,重庆市经开区某局回函称,某园林公司已主动拆除了取水设施,终止违法行为。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复核调查时发现,违法取水设施并未拆除,重庆某股份公司仍在使用该设施取水生产;重庆市经开区某局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水资源仍处于被侵害之中。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经开区某局继续履行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取水行为依法查处。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经开区某局作为其管辖区域水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被赋予了取水许可监管与行政处罚工作职能,其履行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具有法律依据。经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发送检察建议,重庆市经开区某局已发现重庆某股份公司、某园林公司在渔溪河的违法取水行为,但仍未对违法取水行为立案调查、跟进处理,致使违法取水设施仍被用于取水生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经开区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渔溪河违法取水行为立案调查。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水资源环境职责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水是生命之本、生态之基,是维系流域生态平衡、保障国家水资源安全的重要载体。健康稳定的河流水生态环境,是维护国家水资源、保障社会公共用水权益的重要基础。本案中,经开区某局怠于履行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管职责,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对河道无证取水行为采取实质性查处措施,致使企业非法取水行为持续,河道水资源遭受损耗破坏的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严重侵害流域水生态,损害国家水资源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有力敦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开展立案调查,推动河湖水资源监管责任落地落实,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强化河湖水资源监管、筑牢流域生态安全屏障、践行生态环境法典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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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法庭内外”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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