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野观
离岸信托个税新规发布后,市场的注意力开始转向境内民事信托:有专业文章提出,近亲属担任受托人的特殊民事信托,可以成为股权传承的重要本土路径。也有文章针锋相对地提出质疑,认为民事信托不过是“找个亲戚代持“,合规性、财产隔离、税务处理都站不住脚。
两篇文章、一场隔空对话,折射出当前民事信托领域的认知断层。本文试图把这场争论拆开来看——哪些批评站得住脚,哪些是对本土实践的不了解,以及争论背后真正的制度逻辑是什么。
01
争论的缘起:两篇文章的对读
2026年7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21号公告,对离岸信托的个人所得税做出系统性规定。一石激起千层浪。
很快,一篇题为《》的文章在圈内流传。
作者李魏律师提出:21号文压缩了离岸信托的税务优势,但境内民事信托(尤其是近亲属担任受托人的“特殊民事信托“)借助67号文近亲属低价转让规则,可以成为股权传承的重要替代路径。文章以H先生的真实案例展示了从离岸方案转向境内民事信托的完整路径。
几乎同时,另一篇匿名文章《听说民事信托可以用来避税?》针锋相对地提出批驳:民事信托存在无牌经营、财产混同、第三人不认可、受托人反水四大风险,67号文近亲属规则不能套用于信托设立,所谓“民事信托避税“本质上是伪命题。
两篇文章,一立一驳。但仔细读下来会发现:批驳方的很多靶子,对准的是一个被简化、甚至被矮化了的“民事信托“。
02
四大批驳的再审视:哪些成立,哪些错位?
批驳文章提出了四个核心质疑,我们逐一来看。
第一个质疑:无牌经营信托业务的风险。
这个质疑触及了一个敏感的合规边界,但需要精确界定。根据《信托法》和监管规则,营业信托须由持牌信托公司开展。
如果律师、税务师等中介机构以营利为目的,直接以受托人身份持续开展营业性信托业务,确实存在被认定为变相从事信托业务的风险。
但问题在于,批驳文章混淆了“受托人“和“服务提供者“的角色。特殊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是自然人(近亲属),律师提供的是信托文件起草、架构设计、监察人等专业法律服务——这与“从事信托业务“是两回事。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律师法的明确授权,就像律师帮客户起草借款合同不等于“从事信贷业务“。把律师的专业服务等同于“无牌经营信托“,是对法律服务边界的误解。
第二个质疑:财产混同,信托财产独立性存疑。
如果仅仅是“找个亲戚把股权转到他名下“,那确实容易混同。但这不是实务中民事信托的标准操作。
一线从业者的做法是:信托文件经公证统一处理以确保真实性;运行期间由律师提供监察法律服务;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重大处分需经监察人审核。
这些配套机制的目的,就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地强化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证明。
《信托法》第29条明确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在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出台的背景下,实务中的这些做法,恰恰是在落实法律的要求,而不是绕开它。
批驳文章看不到这些“软配套“,只看到“自然人受托“这一个点,就得出“容易混同“的结论,多少有点纸上谈兵。
第三个质疑:第三人不认,对抗不了强制执行。
这个质疑似乎触及了民事信托的真实痛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在自然人名下的财产,第三人难以识别其信托属性。
但需要区分两个层面:一是法律层面,《信托法》第16条、第17条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强制执行的例外;
二是事实层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能否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这笔财产确实是信托财产。
公证保管的信托文件、分别记账的财务记录、监察人的履职记录、财产交付的完整证据链——这些加在一起,构成了司法认定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事实基础。山东烟台中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385号等多个判例已经明确认可自然人受托股权信托的财产独立性。
当然,与持牌信托公司相比,自然人受托在对抗第三人方面确实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这是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的,而不是民事信托本身的缺陷。
换个角度看,非登记化也恰恰赋予了民事信托更大的私密性。专业的做法是坦诚告知客户这个风险,并通过配套机制尽可能化解它,而不是因此否定整个制度。
第四个质疑:受托人反水,跟代持有什么区别?
这个反问最有冲击力,但法律上最站不住脚。
信托和代持的本质区别在于:代持是委托合同关系,财产权利名义上归代持人、实际权益归委托人,依赖的是双方的信任和合意;而信托是《信托法》明确规定的财产隔离制度,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负有法定的信义义务。
简单说,代持靠的是“人品“,信托靠的是“制度“。把两者画等号,等于否定了《信托法》存在的意义。
当然,自然人受托的道德风险确实高于机构受托——这也是为什么实务中要设计共同受托人、监察人、受益人会议、受托人更换机制等多层制衡。
而特殊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多为委托人的子女后代,通过信托传承更多是考虑对抗外部风险,与外部受托人的逻辑不可同日而语。
批驳文章只看到“自然人“这一个变量,看不到近亲属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围绕自然人受托建立的一整套制度约束,论证过于单薄。
03
67号文之争:不是避税,是税法适用的空白地带
争论的焦点,最终落在一个税务问题上:近亲属之间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股权转让,能不能适用67号文第13条第(二)款的低价转让规则?
批驳文章的观点很明确:67号文说的是“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不是“转让给由近亲属担任受托人的信托“——言下之意,这是在钻法律空子,属于避税。
这个说法在文义解释层面有一定道理,但如果深入到立法本意,结论未必如此。
67号文将近亲属之间的低价转让视为“有正当理由“,其立法本意是认可近亲属间财富的合理流动。
近亲属之间的财产转移,与外部主体间的市场化交易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前者是家族内部的财富配置,后者是商业交易。税法给予近亲属转让优惠待遇,本质上是对家庭财产流转的尊重。
而近亲属间的特殊民事信托,恰恰符合这个立法本意。父亲将股权转让给担任受托人的儿子,股权仍然在家族内部流转,服务于家族财富的管理和传承,并没有流向外部市场。
这与67号文所认可的近亲属间财富流动,在经济实质上是一致的。区别只在于,儿子拿到股权后是以受托人身份管理,而不是以所有人身份自用——但这并不改变“近亲属之间流转“的基本属性。
当然,这不是说这个方案没有任何讨论空间。需要先厘清一个基本前提:目前境内没有专门的信托税制,无论是营业信托还是民事信托,都统一参照既有的税制规则执行。
民事信托的设立目的是财富保护与传承安排,而非避税——它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依法操作的制度安排,本身不存在合规性问题。
至于近亲属低价转让规则在信托设立场景下的具体适用,目前并无明确的税务批复或统一的执法口径,这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空白地带,而非“避税“问题。
把一个“有法律条文支撑、符合立法本意、但缺乏明确执法先例“的方案直接贴上“避税“的标签,多少有些简单化了。
合法适用税法优惠规则与非法避税之间的界限,需要精细的法律分析,而不是情绪化的道德评判。专业的做法是向客户充分披露风险,由客户在知情的基础上做选择。
04
21号文的底层逻辑:税权的考量,而非信托的评价
说到这里,有必要把21号文的立法逻辑再往深挖一层。
很多人讨论21号文,习惯从“信托制度“的角度切入——为什么离岸信托要视同转让、要按年征税、要身份转换清算?境内信托却不用这么严格的税制,是歧视离岸信托吗?
这个提问本身就存在问题。21号文的立法出发点,不是对信托形式的优劣评价,而是国家税权的实现逻辑。
离岸信托的财产在境外,税务机关的征管链条是断裂的。如果不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规则,不把委托人作为纳税主体,国家的税权就无法实现。
这跟CFC(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是一个道理——对境外中间空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不是因为空壳公司本身有什么问题,而是因为它在境外,税权够不着,只能通过穿透规则向居民股东征税。
反过来,境内的中间空壳公司为什么不这样?因为它们是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内,底层企业的利润往上走,该交的税跑不了——到自然人股东分配的时候再征一次股息红利税,税权是完整的。所以不需要在中间层穿透征税。
理解了这个逻辑,就能明白:21号文对离岸信托的课税,本质上是税权实现方式的问题,不是对离岸信托的否定。
另外,也有人问境内信托是否也会比照离岸信托的模式进行个税征管。这种可能性极小——因为境内信托财产都在境内,无论是投资还是消费,都在税务机关的监管范围之内,实在没有穿透征税的必要。
05
被忽略的本土实践:民事信托不是离岸信托的“山寨版”
这场争论背后,有一个更深层的认知偏差:很多人习惯用离岸信托的标准来评判境内民事信托——受托人必须是专业机构、财产必须彻底隔离、委托人必须放手不管——达不到这些标准,就是“不正宗的信托“。
但这个评判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中国《信托法》第2条明确规定:“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注意这个表述——“按委托人的意愿”。这与英美法系下信托的逻辑完全不同。
在英美信托法中,委托人设立信托后通常要“放手“,保留过多控制权可能导致信托被刺破。而在中国《信托法》下,委托人的意愿是信托运行的核心锚点,委托人保留控制权是合法的、甚至是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
这个根本差异决定了:境内民事信托从设计逻辑上就不是追求“委托人完全松手“,而是追求“在委托人意愿框架内的制度性传承“。
它的价值不在于模仿离岸信托,而在于解决中国本土的财富传承问题——比如家族企业控制权的平稳交接、多子女之间的利益平衡、婚姻风险的隔离、遗产税的提前规划等等。
用离岸信托的尺子来量境内民事信托,就像用西餐的标准评判中餐——不是菜不好,是拿错了餐具。
06
结语:传递正确的知识,也传递坦诚的边界
21号文出台后,民事信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这是好事——市场开始重新认识本土制度资源的价值。
但关注也意味着杂音。有人把民事信托包装成新的“避税神话“,也有人把它贬得一文不值。两种极端都不可取。
正如李魏律师所说的,民事信托不是万能的,它有明确的边界,对设计者的专业能力要求很高。
但民事信托也绝不是“找个亲戚代持“那么简单。它是《信托法》明确规定的合法制度,有司法判例的支撑,有一整套成熟的实务操作方法。它的价值,需要真正做过落地项目的人来传递。
财富管理行业的成熟,不在于又造出了什么新的“神器“,而在于每一种工具都能被真正理解、每一个规划目标都被说清楚、每一种风险都能坦诚披露、每一个客户的选择都建立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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