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6年第3期
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形式上融合了社会本位的经济法规范,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功能严重错位,存在惩戒功能失衡、威慑功能弱化、激励功能异化的问题。对此,需要从立法层面完善制度设计,明晰“消费欺诈”的认定可以采用“两要件说”,对“损失”概念内涵的界定应为“纯粹经济损失”,以过罚相当原则为指导完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以解决司法和行政执法中的难题。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与经营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可将损害区分为严重损害、一般损害、轻微瑕疵,避免“重过轻罚”“小过重罚”。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消费环境;功能错位;制度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见于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013年该法修订,将欺诈赔偿倍数调整为三倍,同时明确最低赔偿额为500元,确立了“退一赔三”的规则。2009年《食品安全法》首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需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2015年该法修订,新增损失三倍的赔偿选择,并将最低赔偿额提高至1000元,形成“退一赔十”的实践规则。目前,我国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分为两类,即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和产品标准与质量惩罚性赔偿责任。前者体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后者则分散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为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则性条款。上述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体系。该制度在推动消费纠纷解决的同时,也引发诸多实践争议与问题。
二、我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错位的表现
(一)惩戒功能失衡,威慑功能弱化
惩罚与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两大核心功能。惩罚功能体现为通过法律手段制裁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核心逻辑是对恶意侵权经营者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补偿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判令经营者支付额外金钱赔偿,从而大幅提升违法成本,既对直接侵权者形成有效制裁,也对潜在违规者形成警示,促使经营者放弃不法获利模式。威慑功能作为惩罚性制度的关键价值,旨在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效果,既防止侵权经营者再次实施同类违规行为,也警示其他经营主体坚守法律底线。作为理性经济人,经营者以利益最大化为决策导向,高额额外赔偿所带来的高昂违法成本会使其放弃铤而走险的想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可预期性不足,使得其惩戒功能失衡、威慑功能弱化。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内,检索消费维权下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共得到2025年审结的相关判决书2200篇,其中一审779篇、二审698篇、再审64篇、简易程序681篇。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案例进行二审、再审的约占34%,占比相对较高。在终审结果中,二审、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例535件,改判的案例96件,可以看出“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的频率相对较高。惩戒功能和威慑功能的实现依赖于经营者对承担侵权后果的明确预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核心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存在巨大分歧,严重破坏了制度的统一性。如在“欺诈”认定方面,有的法院认为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四要件说”,有的法院则认为只需要适用“经营者有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的“两要件说”。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认定上,有研究发现,法院在实际裁判过程中未全面评价各项考量因素,正负相关影响因素对实际裁判倍数作用关系混乱。裁判尺度差异显著,使得经营者无法准确预判侵权代价,制度的一般威慑效果大幅削弱,潜在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二)激励功能异化
激励受害人主动寻求法律救济,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重要社会功能。以食品安全纠纷为例,若仅适用补偿性赔偿,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难以被调动:食品单价通常较低,而维权过程需耗费时间、精力,消费者还需承担诉讼成本。理性权衡后,消费者可能选择放弃维权,导致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难以被追责。从理论与逻辑上看,惩罚性赔偿突破了单纯的损失填补逻辑,更强调对维权成本的弥补和对维权行为的激励。高额惩罚性赔偿金的正当性在于它是对消费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奖励,消费者看似维护个人权益,实则避免了社会公众遭受同类损害,本质上是通过个人行动弥补市场监管失灵。法律通过明确规则给予消费者维权激励,使消费者对维权成本与收益形成稳定预期,进而愿意主动参与市场监督。
激励功能的异化偏离了制度鼓励消费者参与市场监督的初衷,集中表现为职业打假人的过度维权与恶意索赔行为。实践中,部分职业打假人以“职业索赔”为业,针对超市、网店的标签瑕疵、日期打印模糊等微小问题发起大规模诉讼。这些诉讼并非为了保护消费者群体利益,而是单纯追求个人利润,挤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导致真正的消费侵权纠纷处理效率下降。部分职业打假人利用经营者怕麻烦、怕曝光的心理,以“集体投诉”“媒体曝光”为要挟,索要远超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形成“碰瓷式维权”。这种异化行为使得惩罚性赔偿金大量流向职业索赔者,而非真正遭受损失的消费者,从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让制度的激励功能彻底偏离了预设轨道。
三、我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错位的成因分析
(一)立法层面
1.欺诈的内涵界定模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将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作为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条件,但立法并未对欺诈行为作出清晰界定,这在理论与实务中引发持续争议。为弥补立法缺失,部分学者主张同一法律概念应保持解释一致性,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定义,即一方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形成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立法未作特别说明的前提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不宜与传统民事欺诈行为作区别解释。该观点曾长期占据主流地位,但随着惩罚性赔偿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其合理性受到多方质疑。一方面,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已从《民法通则》逐步发展至《民法典》,社会关系与交易场景也发生显著变化,固守早期司法解释概念难以回应现实需求;另一方面,民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在价值目标、规范功能和体系定位上存在明显差异,简单套用民事欺诈规则来理解消法中的欺诈行为,而忽视后者所承载的经济法属性与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容易导致问题简单化。在多重质疑之下,传统解释路径逐渐式微,争议并未消解反而进一步扩大,推动学界对欺诈行为构成要件展开更加深入的讨论。
目前,学界围绕欺诈行为的认定形成两种主要学说。一是“两要件说”。同时具备客观欺诈行为与主观过错即构成欺诈,对于过错范围是否包含重大过失仍存在分歧。二是传统“四要件说”。相较于前者,“四要件说”强调因果关系要件,认为“经营者虚构或隐瞒的事实不会对消费者的交易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应当被认定为欺诈。在此基础上,对消费者是否受欺诈的认定应该采用主观主义标准还是客观主义标准产生进一步分歧——在判断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知进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时,应以购买者自身在交易当时的主观状态作为判断依据,还是应以普通消费者在同等情境下通常具有的主观状态作为判断依据。
2.损失的概念界定模糊。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涉“损失”概念散见于两类法律规范之中。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在赔偿损失的基础上,消费者有权主张以商品或服务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第二款则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致使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受害人在请求赔偿损失的基础上,有权主张以损失为基数的二倍惩罚性赔偿。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主张以价款或损失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
学界对法律条文中“损失”的界定存在明显分歧。部分学者主张,“损失”应限定为人身权益严重损害;另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损失”指消费者购买不合格食品所产生的价款损失,即纯粹经济损失。对于惩罚性赔偿中“损失”内涵的界定,学界主要形成两种对立立场。支持将“损失”限定为人身权益严重损害的学者,倾向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纳入侵权法体系。其核心理由在于:依据经济损失规则,侵权法层面的损害赔偿仅针对人身或财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并不在其救济范围内,缺陷产品自身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合同法律制度予以调整。而主张“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的学者,则从多元视角展开理论证成。有学者引入“无损害的损害赔偿”理论,认为该理论中的“无损害”是指惩罚性赔偿不以法定现实损害为成立要件,以纯粹经济损失为适用基础的根源在于制度本身具备惩戒与制裁功能。还有学者将我国惩罚性赔偿体系划分为典型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本土化多倍赔偿责任,前者以人身权益严重损害为“损失”内涵,后者则以决策自由受侵害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为认定标准。
3.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方式尚需完善。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和考量因素,是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惩罚与威慑功能的技术性前提。为实现倍数认定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彰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并作出裁判时,应当全面考量案件中对被告不利以及有利的各类因素,做到综合权衡、公正裁断。但消费领域人身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实际裁判过程中会忽视部分因素对实际倍数的影响,如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是否因同一侵权行为曾遭受行政处罚或刑事罚金。同样,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会损害人体健康以及会在多大程度上损害人体健康作出的裁判是不同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官在此类案件中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若一律以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直接判处惩罚性赔偿金,则无法实现过罚相当的目标。当前,法院针对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认定,大多是在明确构成要件之后,直接判令侵权方承担n倍惩罚性赔偿,并未详细论证其他相关因素对赔偿倍数的影响作用。在缺乏清晰、可操作的衡量标准的前提下,由于法官个体的认知水平与判断能力存在差异,致使法院在赔偿倍数的认定上存在不一致性,这种裁判尺度的失衡严重阻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预设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为引导法官作出合理、妥当的倍数认定,提升司法裁判的精准度与公信力,优化和完善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认定标准十分必要。
(二)司法层面
1.原告诉讼成本偏高。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逻辑在于通过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权利救济。消费者所获收益高于其维权成本是该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制度预期与现实运行之间存在明显脱节,普通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往往面临维权成本过高、成本与收益严重失衡的问题。排除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主体,普通消费者若要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仅需要承担直接经济成本,包括律师费、法律咨询费、商品检测鉴定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开支,而且需承受机会成本与精神层面的损耗。与之相对,消费者最终可获得的赔偿通常仅为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三倍,食品领域虽可主张十倍赔偿,但受限于食品本身单价偏低,实际赔偿数额十分有限。由此可见,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具有高额性与确定性,而预期收益偏低且难以保障。
反观经营者一方,其需要承担的成本主要局限于败诉后的赔偿费用。该费用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且对于规模化经营的主体影响相对有限。与此同时,经营者通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往往数额巨大且相对稳定,这进一步加剧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状态。
整体而言,普通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普遍存在成本高于收益的情形,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的收益显著高于其潜在违法成本。这一现实困境直接削弱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使其难以充分发挥预设功能。
2.被告面临过错与责任不相称的风险。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特殊情形,原告为职业打假人时,双方诉讼力量对比可能发生明显改变。职业打假人虽未完全取得相对于经营者的优势地位,但其诉讼能力与维权资源远高于普通消费者。此类主体通常会提前排查经营者可能存在的违规情形,对比不同商品价格,选择获利空间最大的目标,并通过隐蔽设备固定证据,批量购买涉案商品,从而在举证与庭审环节中占据主动。在此情形下,即便经营者存在轻微违规行为,也可能因职业打假人的针对性维权而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形成轻过错、重处罚的不合理结果。这是职业打假行为产生的负面效应之一。职业打假群体具有双重属性,合理规制能够有效遏制部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与威慑功能,维护消费市场公共利益,但若缺乏必要约束,则会过度加重经营者负担,影响中小经营者的生存与发展,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激发市场活力。
四、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晰消费欺诈行为的内涵
如前所述,关于欺诈的认定学界存在“两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学说。这一理论争议的实践意义在于解决消费欺诈领域的知假买假问题。若采用“两要件说”,则只要经营者存在虚构或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就构成欺诈,无需探讨购买人是否知假买假。若采用“四要件说”和客观主义标准,则需要确认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普通消费者在同等情境下造成误导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此时,购买人是否知假买假需要具体判断;若采用“四要件说”和主观主义标准,即欺诈的构成需要购买人自身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知并作出意思表示,不应当支持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理论与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观点,采用不同的观点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此时需要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分析采用何种标准。
惩罚性赔偿的核心特征在于赔偿金额显著高于实际损害数额,与传统民法中赔偿损失的填平原则进行区分。站在知假买假者个体角度,其损失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进行填平,似乎不必支持其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但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并非所有受到欺诈的消费者都会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诉讼成本等因素导致相当一部分消费者“理性放弃”其权利,从而整体上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被显著降低,即经营者的违法收益被放大,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无法实现打击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制度目标。惩罚性赔偿具备惩罚和威慑的制度功能,通过提高经营者的单次违法成本,削减违法行为的违法收益使其接近于零,以实现对消费者整体利益的维护。因此,从社会整体出发,支持知假买假者对消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实现,即可以在实践中对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用客观主义标准,采用“两要件说”。
但同时需要看到,若将此情景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分配给知假买假者,有失公平性并违背社会整体利益目标。作为填补消费者整体利益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部分,应当回归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中。笔者认为,可以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并出于激励考量,进一步参照行政举报人制度,将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作为对知假买假者的奖金,从而完成整个制度的社会公益闭环。
(二)明晰“损失”的概念内涵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中对“损失”概念的理解主要分为两种路径:一种将其限定为人身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另一种则将其理解为纯粹经济损失,即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所支出的价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并非生产者或经营者针对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合理抗辩理由,即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实践采纳的是纯粹经济损失的解释路径。是否可以将该解释当然扩充至食品安全领域外,理论上仍存在一定争议。笔者支持纯粹经济损失的观点,并从反面展开论证:若将惩罚性赔偿中的“损失”严格限定为严重人身损害,将会对制度运行产生何种影响。
一是该理解实质上剥夺了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空间,进而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实现。从理性经济人行为逻辑来看,职业打假人以获取赔偿为目的,其在购买前通常已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一般不会使自身陷入人身损害风险,更多是通过专业检测等方式固定证据。若将请求权基础限定为严重人身损害,职业打假人将难以获得相应赔偿,从而使得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威慑功能一定程度上削弱。
二是该理解不当压缩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适用空间。与纯粹经济损失相比,以严重人身损害为前提明显提高了维权门槛。并非全部商品都可以使人体达到严重损害标准,部分商品会带来慢性、累积性损害,在损害显现之前,经营者往往已通过违法行为获取巨额利益。上述情形均与我国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相悖。
综上,尽管将“损失”解释为纯粹经济损失仍存在进一步讨论的空间,但不以严重人身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构成要件,应当成为学界基本共识。更为合理的路径是进行分层设计:消费者在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时即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若同时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则可在此基础上适用更高额度或额外的惩罚性赔偿。
(三)以过罚相当原则为指导完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
过罚相当原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之义。从制度功能的角度看,惩罚与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共同功能,而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都规定了各类裁量因素,允许执法、司法机关按照具体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实现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都只是规定了刚性的惩罚性赔偿金倍数,并未提到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法院无法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倍数内灵活裁量,难以实现过罚相当的立法目标。在严重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具体倍数的确定缺乏权威的评价要素指引。法治的本质并非机械适用法律,赋予法官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个案因素作出裁判更为务实。因此,我国需建立灵活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如以实际损失或价款为基数再乘以一定倍数,或以违法经营者营收、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特定比例设定赔偿上限。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宜将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及潜在危害的大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否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获利情况等因素纳入考量,根据过错与危害程度差异化确定赔偿责任。
(四)构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由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负担相应成本。然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经营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知”作为主观状态,通常难以由外部直接证明。有学者认为,该条文隐含了举证责任向经营者转移的意图。理论与实务中对此争议不断,司法裁判尺度亦不统一。
针对前文提出的消费者诉讼成本偏高、成本收益失衡、制度实效不足等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经营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与举证成本。原因在于,消费者普遍缺乏专业知识,对商品内部信息掌握有限,经济与诉讼能力较弱,更难以直接证明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强行要求消费者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仅现实难度较大,而且会在客观上阻碍制度功能的实现。受制于我国举证责任倒置需由法律明确列举的立法模式,直接在立法层面确立该规则尚缺乏依据,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将举证责任倒置的裁判思路固定下来,逐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稳定做法。
在司法层面,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争议突出的职业打假问题作出回应,明确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表明,消费者的购买动机具有复杂性、多重性与隐蔽性,不宜仅以购买动机否定其消费者地位,应结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对其的购买行为进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重要依据。在现行立法尚未对“生活消费”作出修改的前提下,笔者认同该裁判思路,并主张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具体而言,可基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结合商品违反安全标准的程度进行分层判断,从而更精准地决定是否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赔偿请求。以食品为例,可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作出三层区分,即食品属于有毒、有害产品,已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危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尚未造成即时、严重的健康损害;食品仅存在标签、说明书等形式瑕疵,不影响实质安全,但可能产生误导。对于第一类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食品,即便购买者具有明显打假牟利动机,也应适度突破合理消费限制,以强化惩罚与遏制功能,避免经营者“重过轻罚”。对于第二类一般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严格适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标准,以规范反复、批量索赔行为。对于第三类仅存在形式瑕疵、无实质安全问题的食品,则不宜支持惩罚性赔偿,防止经营者因轻微过失承担过重责任,避免“小过重罚”的不合理结果。
学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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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颖,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孙颖教授的研究领域涵盖经济法、民商法、消费者法、食品安全法和知识产权法。在参与社会服务方面,孙颖教授担任众多学术机构和专业委员会的要职,包括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商业法学和经济法学研究会的常务理事,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以及其他相关职务。在学术成就方面,孙颖教授曾多次获得中国政法大学的教学奖项和全国法学期刊优秀论文奖,以及中国法学会颁发的多项研究奖励。在科研成果方面,孙颖教授发表了40余篇学术论文,独著及合著了书籍和教材共10余本,主持并完成了多个重点科研项目。在参与立法方面,孙颖教授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重要法律的修订及立法咨询,对推动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学发展贡献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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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奕桉,男,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师从孙颖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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