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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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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第1号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0日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9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三)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四)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

“(五)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五)将第九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预防措施,提高大气污染防控能力。”

(七)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九)将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

“(四)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采样监测平台,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备,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实时监督监测;

“(五)重点排污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六)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后,严格落实应对减排措施;”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并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二)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后,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从事露天烧烤;

“(三)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吕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专项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协调联动、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

“(三)落实重污染天气应对扬尘防治措施;

“(四)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挂牌督办、约谈等制度;

“(五)对扬尘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监督管理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矿产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未供应且未临时使用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目标、防治措施、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生产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一)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中的“诚信档案”修改为“信用记录”。

2.将第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3.将第十三条中的“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4.将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将本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对《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车用燃料经营企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检验、维修企业记入信用记录。”

(五)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和油品。”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油”。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使用人或者所有人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 将本条例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对《吕梁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将第五条第七项中的“纳入社会诚信档案”修改为“记入信用记录”。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采取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对预案等信息。”

(八)删去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高风险”。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审批、能源、林业等部门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按有关规定应当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取用岩溶地下水的,按有关规定应当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资源影响的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损坏”修改为“损毁”。

2.将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

六、对《吕梁市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水质监测和水库周边安全环境保护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并督促落实。”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应急处置方案”“应急方案”修改为“应对预案”。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吕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将第二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向社会排放噪声;”

(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未遵守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造成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人或者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五十条。

(七)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八、对《吕梁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是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的主体”。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工业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特性、数量和利用方式、处置方式、产品产量、废物产生量等相关信息建立管理台账,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核实投诉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单位在工业固体废物利用过程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吕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吕梁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吕梁市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吕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吕梁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吕梁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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