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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惩罚性赔偿的分段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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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三级高级法官官健、法官助理齐柳撰写的《惩罚性赔偿的分段计算规则——某化学株式会社诉某生物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6年度案例》。现予转载,以飨读者。


基本案情

某化学株式会社系名称为“合成多核苷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主张某生物科技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核酸检测试剂盒”产品构成侵权,某生物科技公司属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以其侵权获利作为赔偿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件焦点

某生物科技公司发生于2019年至2020年的侵权行为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物科技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首先,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中的投标行为均为批量的、存在一定时间间隔的反复性侵权法律事实,而并非持续性侵权法律事实,故该类侵权行为不能作为持续性侵权法律事实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次,“有利溯及”并非仅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其适用应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而本案属于有利于权利人但损害侵权人既存权益的情形。最后,新增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实质上加重了损害赔偿的后果,属于“改变规定”而非“新增规定”,亦即对于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日的专利侵权行为,整体适用惩罚性赔偿亦不符合“空白溯及”的适用标准。综上,对于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日的专利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分段适用。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定赔偿金额;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某生物科技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同行业上市公司整体经营利润率、专利贡献度等因素,在确定赔偿基数后,根据案件具体侵权情况确定赔偿倍数为2倍。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生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化学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247547.24元;

二、某生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化学株式会社维权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某化学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化学株式会社、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官 健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三级高级法官

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的主要难题。对于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日的专利侵权行为,因涉及有关《民法典》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定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而再添适用困难。本案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所述的三类例外溯及既往情形的规范法学解释,明确对该类侵权行为应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一,是否属于持续性侵权法律事实的溯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整体适用《民法典》规定。根据学理通说,民事法律事实可按其发生的形态分为瞬间性法律事实和持续性法律事实,瞬间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个点,而持续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条不断延伸的线。因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本质上是一个法律事实,将其整体纳入《民法典》调整范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及信赖利益,故对其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实践中,需区分持续性法律事实与重复发生的法律事实。重复发生的法律事实是数个相同法律事实的叠加,而持续性法律事实是单一法律事实的持续。本案中,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中的投标行为均为批量的、存在一定时间间隔的反复性侵权法律事实,而非持续性侵权法律事实;微信公众号中的许诺销售行为可以构成持续性侵权法律事实,但该行为并不直接产生侵权获利,而本案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侵权获利,故本案侵权行为不能据此整体适用《民法典》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其二,是否属于有利溯及的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在符合“三个更有利于”时可适用《民法典》规定。即明确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于有利溯及改变了当事人的预期,故其标准应严格把握,否则会冲击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该条的第一个“更有利于”使用了“民事主体”的表述,显然并非仅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有利溯及判定上,应当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本案的民事主体为某化学株式会社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双方当事人,若在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上适用有利溯及,固然对保护某化学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但于某生物科技公司而言,却严重背离了其合理预期,显著增加了其法定义务,明显减损了其既存权利。故本案并不符合有利溯及的适用标准,不能适用上述第二条的规定。

其三,是否属于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且该规定不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预期的,可适用《民法典》规定。亦即学理上所述的空白溯及。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侵权赔偿已有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所加重的规定,属于修改了原有法律规定的“改变规定”,而非“新增规定”,不属于上述第三条所调整的范围。

本案通过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溯及既往例外情形的规范法学解释,明确了“跨法”专利侵权行为应分段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同类案件处理的内在统一,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范适用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文 | 官健、齐柳)

来源 | 《中国法院2026年度案例》

编辑 | 严雪芳

校对 | 罗冠明

审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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