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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上班时脑出血送医,家属选择拔管,当地人社局:抢救时间“超时”46分钟,不予认定工伤;家属起诉被驳回,法院:“48小时”须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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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在工作时突发脑干出血,紧急送医后持续抢救,但因病情危重昏迷,家属无奈选择拔除气管导管,秦某随后死亡。事后,公司为秦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认为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秦某家属起诉人社局,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双方的分歧在于48小时抢救时限的起算时间。家属认为,应以医院CT检查确诊“脑干出血”的22时17分作为起算点,秦某的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应当视同工伤。人社局则认为,应以急救人员21时27分到达现场作出“脑卒中”初步诊断的时间起算,抢救时间已超出48小时。据此计算,秦某从初次诊断到宣告死亡的时间为48小时46分钟。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秦某家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家属诉讼请求。

男子上班时突发脑干出血

人社局未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10月4日,秦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25年9月11日21时左右,秦某在该公司工厂上班时突发身体不适、呼之不应,同事扶其至厂区的长椅处休息并拨打120。

《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载明:“到达急救地时间为2025年9月11日21时27分,离开急救地时间为21时30分,送达医院时间为22时04分,初步诊断:脑卒中……”后秦某被送往某甲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载明:“西医诊断:脑卒中。备注:22:17,放射科危及值:脑干出血,已通知神经外科。”

9月13日18时50分至20时59分,秦某转院至某乙医院,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死亡时间为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患者系脑干出血,昏迷,家属要求拔除气管导管,与患者家属沟通后于22:00拔除气管导管;于22:13心电监护提示心律为一直线,完善床旁心电图提示一直线,宣布死亡,死亡原因:脑干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脑干出血;高血压。”

2025年9月24日,某公司向北碚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1日,北碚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秦某2025年9月11日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初次诊断”时间存分歧

法院:驳回家属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秦某家属、北碚区人社局对秦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于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死亡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是以《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作出初步诊断时间“21时27分”还是以某甲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放射科检查时间“22时17分”作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对此,该院评述如下:首先,“初次诊断”是指医疗机构对劳动者突发疾病作出首次明确诊断并开始实施有针对性治疗的时间。“初次诊断”并未明确限定必须为院内诊断,而排除院前急救诊断,只要是合法医疗机构首次出具的正式医疗诊断文书均可。

其次,《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加盖有某甲医院医务部印章,载明出诊医生、护士姓名,属于合法有效的医疗文书。工伤认定电话调查整理记录明确载明,急救医生、护士到达急救现场后,对秦某实施了基础检查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初步判断为脑卒中,该诊断结论为医生作出的专业判断。最后,初步诊断只是结合问诊、体格检查、继续辅助检查对病情作出的首次、初步判断,并不要求诊断结论必须完全精准。

同时,秦某家属在起诉状中亦陈述脑出血属于脑卒中的一种,初步诊断结论脑卒中亦不存在诊断错误、延误治疗的情形。综上,《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作为医疗机构初次出具的合法有效医疗文书,其载明的初步诊断时间“21时27分”应当作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北碚区人社局以该时间作为“48小时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本身就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扩大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更大程度保护职工权益,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结合医学上疾病抢救的规律和特点,确定了48小时的时限,以求各方平衡,因此该时间应当严格把握,不能随意扩大。秦某于2025年9月11日21时27分接受初次诊断,于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经连续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北碚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碚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秦某家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何有“48小时”限制?

人社部此前有针对性回应

长期以来,工伤认定48小时限制多次引发争议。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647号建议,关于取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回应称,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工伤保险制度还在不断改进完善之中,确有一些政策问题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考虑了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因此,在对此类情形工伤认定的把握上,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鉴于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其他社会保障渠道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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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每日经济新闻、光明网、红星新闻、人社部网站

编辑 | 李宇凌

审核 | 黄昌木 张镇业 陈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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