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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国证监会原主席肖钢
金融法草案对既有金融监管逻辑进行了全方位重塑,是整部法律最具系统性影响的部分,它为建设“完备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提供了基础法律支撑,使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建设与金融强国目标相匹配。
金融法是我国金融领域第一部“管总”的基础性法律,标志着金融法治建设迈入新阶段。
从宏观层面看,草案的出台具有三层深远意义。立法体系层面,金融法填补了我国金融领域“管总法”长期缺位的空白,与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单行法形成“基础法+单行法”的有机衔接。治理逻辑层面,金融法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统筹发展和安全的总体要求、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底线思维,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实现了从政策表述到法律权利义务配置的转换。监管效能层面,金融法对既有金融监管逻辑进行了全方位重塑,是整部法律最具系统性影响的部分:监管范围实现既管“持牌经营”又管“无证驾驶”的全覆盖,从“管机构”转向“管活动”,监管模式从“分业分段”转向“协同联动”,监管对象从“持牌主体”延伸到“关键少数”,监管责任从“事后处罚”延伸到“全周期管理”。本文从回顾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演变的历史脉络与国际经验出发,从四个维度阐释金融法对金融监管逻辑的重塑。
监管逻辑的历史脉络与国际镜鉴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是适应金融业态发展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动态调整过程。1992年以来三十余年的改革历程大致经历了五个关键节点: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成立并下设中国证监会,开启证券监管专业化进程;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与证监会合并,11月保监会成立,金融系统实行中央垂直管理,同时人民银行实施大区行体制;2003年银监会成立,与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形成“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格局;2018年银监会与保监会合并组建银保监会;2023年3月中央金融委员会及中央金融工委成立,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显著强化,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与权威性得到系统性提升。
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主要范式
从国际经验看,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存在四种典型范式。一是美国式的“分业监管+功能监管”模式,由多个专业监管机构按机构类型和功能领域分工协作,2008年金融危机后又设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SOC)强化系统性风险防范;二是英国式的“双峰监管”模式,由英格兰银行下设的审慎监管局(PRA)负责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局(FCA)负责行为监管,体现宏观审慎与行为监管的分离与协同;三是德国式的“统一监管+联邦央行协作”模式,由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统一行使监管权,并与德意志联邦银行在监管信息共享、风险评估等方面紧密协作;四是如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统一监管模式。
不同范式的演变亦呈现若干共性特征:着力防范系统性风险、强化统筹协同;普遍强化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高度重视新技术变革的挑战,平衡创新与规范;严格监管与放松管制交替,监管风格根据金融周期与风险形势动态调整。国际金融危机后,主要经济体又进一步推进了资本与流动性监管强化(巴塞尔协议Ⅲ将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提升至4.5%、一级资本充足率提升至6%,引入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杠杆率等新指标)、业务模式监管(美国“沃尔克规则”、英国“栅栏原则”以风险隔离方式分别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更高资本与流动性要求(“生前遗嘱”、自救安排机制)等三方面变革。
现行监管面临的结构性挑战
尽管经过多轮改革,我国金融监管仍面临四方面结构性挑战: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及应急处置机制有待健全;新科技革命下特别是人工智能时代金融监管框架与能力有待适应;监管法治体系有待完善;监管统筹协调有待加强。具体表现为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四对关系仍须进一步协同;数字化智能化监管水平仍须提升,金融业综合统计与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有待建立......
来源 | 《清华金融评论》2026年7月刊总第152期
编辑 | 丁开艳
审核丨秦婷
责编 | 兰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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