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常混合交织在一起,但是两种行为的判断模式存在本质区别。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不正当竞争行为案。
原告云南某酒业有限公司主营酒类生产销售,2017年获“酒瓶(某斛)”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推出“某斛”紫皮石斛酒,该产品曾获多项酒类国际荣誉。此外,公司还参与米香型白酒国标制定,获评“中国名酒·米香名酒”,2016至2021年间持续投入大量资源进行宣传推广,在省内外具备较高知名度。
被告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成立,2025年推出“某A斛”白酒。原告公司认为,此款酒瓶与自己生产的“某斛”紫皮石斛酒高度一致,并以专利侵权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原告公司遂以被告公司及4家销售商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了两款酒瓶实物进行比对。经比对,两款酒瓶整体轮廓、瓶盖设计、银色腰带装饰、“紫皮”印章图案高度一致;外包装均采用黄底山形长方组合设计,价格标签轮廓、“石斛酒”“紫皮”字样布局基本相同。
法官介绍,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某斛”酒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5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5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包装装潢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一方面,“某斛”酒2018年即上市销售,多次斩获国际大奖,参与行业标准制定,在云南省内及相关消费群体中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另一方面,该包装装潢以高黎贡山为设计灵感,融合特定镭射银工艺、烫红金字体及自创印章图案,整体风格鲜明,足以区分商品来源,具备显著性。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仿冒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保护法益不同,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独立审查包装装潢的权利基础及混淆可能性,行政机关的专利侵权认定不影响本案审理。
法院认定被告实业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生产销售与“某斛”酒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产品,主观过错明显;其余4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5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某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的区别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智力劳动成果、商业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所享有的,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赋予其创造者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常见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数据知识产权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侵权虽常交织并存,但二者在法理基础与认定路径上存在一定区别。
知识产权侵权的判断模式是权利侵害式,即以法律预先授予的排他权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了权利保护范围的行为,且无合法抗辩事由,即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则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是一部行为规制法而非设权法,保护对象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民事利益(法益),而非绝对权利。因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行为谴责式”判断,以被告的竞争行为为起点,审视其手段、目的与后果是否违反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当转移他人经营成果或消费者认知。原告利益是否达到“权利”强度,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即便原告不享有法定知识产权,只要被告以攀附、模仿、混淆等应受谴责之方式攫取他人市场成果,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是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制之混淆行为,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所保护的“经授权之工业产权”法益基础完全不同——前者源于使用产生的识别性商誉,后者源于行政审批的新颖性设计,二者可并存但判断路径互不相同。只要被告实施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行为,造成了混淆可能性,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记者 张恒 通讯员 龙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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