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章保管人亲口承认“被骗盖章”,当调解人当庭承认“推断”而非事实,当聊天记录被指“合成拼接”,当一份与厦门毫无关联的案件被厦门法院受理——我们不得不问:法官在这起案件中,究竟扮演了什么角色?
一、一个本不该在厦门审理的案件
2020年4月,卓美琴向卓金添转账25万元,用于收购卓金添在海南万宁一家中医馆50%的合伙份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卓国华经营约半年后,卓美琴单方关停门店,合伙终止。
此后,卓美琴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卓金添的户籍地在福建莆田,但二人已连续十几年在海南万宁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为海南万宁。合伙中医馆设立于海南万宁,全部经营行为、款项往来均发生在海南万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法定管辖法院只有两个选项: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或者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定管辖连接点。原告卓美琴曾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再次以相同案由向同一法院起诉,法官汪林辉受理了。
二、两份《证明》的惊天逆转:从“调解无结果”到“调解成功”
本案最令人震惊之处,在于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内容完全矛盾的调解《证明》——以及法院对这两份证据的选择性采信。
第一份《证明》: 2025年3月14日,卓开兴出具《证明》,抬头为“东庄镇石前村石厝老人会、董事会”,明确记载“因调解无结果”,并加盖了公章。该证明系原告在2025年12月10日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
第二份《证明》: 2025年12月8日,同一调解人卓开兴又出具另一份《证明》,称“经我调解后,卓金添同意偿还卓美琴23万元,卓金添答应分期还款”。该证明于2025年12月16日正式开庭时提交。
同一调解人、同一纠纷,半年之内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
更值得关注的是时间节点:12月10日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提交“调解无结果”的证明;休庭一周后,12月16日正式开庭,原告又提交了“调解成功”的证明。 短短一周之内,“无结果”变成了“有结果”。
而一审法院的选择是:对“无结果”那份置之不理,对“有结果”那份全盘采信。
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指出:“该证据中‘2024年2月份’、‘卓金添答应分期还款’等内容与原告2025年6月16日提供的2025年3月14日的‘证明’证据中所述的‘调解无结果’等内容明显存在矛盾。” 然而,这一质证意见未能在判决书中得到任何有效回应。
三、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
即便暂时抛开两份证明的矛盾不谈,单看这份“调解证明”本身,其法律效力也存在根本性疑问。
第一,该份调解证明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群众性组织,其出具的调解文书具有特定法律地位。而本案中的“石前村石厝三登社董事会”,实质上是当地的一座寺庙(三登社)的董事会,并非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个寺庙董事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在法律上能有多大的证明力?
第二,文书之上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无论是“调解无结果”还是“调解成功”的证明,均只有调解人卓开兴的签名和一枚庙会公章。卓金添从未在该证明上签字,李秀华也未签字。一份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证明”,如何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合意?
第三,没有调解笔录。 无论是一审卷宗还是庭审记录,均未出现任何正式的调解笔录。没有调解笔录,就没有调解过程的记录,就没有双方陈述的记载,就没有调解结果的确认。一份没有调解笔录的“调解证明”,其记载的调解过程和结果从何而来?如何核实?
被告方在庭审中明确指出:“案件发生时本人并不在福建,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到场参与调解。” 被告常年居住在海南万宁,而两份《证明》所记载的调解地点均在福建莆田老家。如果被告本人根本不在场,所谓的“调解”又从何而来?所谓的“卓金添同意偿还23万元”又从何谈起?
四、“我没有去参加调解”——公章保管人揭开真相
记者获得的电话采访录音,进一步揭开了公章加盖过程的关键细节。
公章保管人卓金宗在采访中明确表示,在盖章之前,他曾向卓开兴提出过一个关键问题:“这样没有调解盖章可以不?” ——也就是说,他当时已经意识到,这份《证明》所记载的调解事实可能并不存在。
而卓开兴的回答是:“可以盖章。” 更令人深思的是,卓开兴还补了一句:“也不是拿去打官司。”
这句话的意思是:卓开兴在要求卓金宗盖章时,明确告知这份材料“不是拿去打官司用的”。然而,正是这份被明确告知“不是拿去打官司”的《证明》,后来被原告作为核心证据提交法庭,并被一、二审法院采信,成为判决25万元的重要依据。
卓金宗在采访中还作了以下陈述:
“两张证明?我只盖了一张‘无结果’这张。第二张不知道什么来。”
“我没有去参加调解。她问我有没去参加讨论,我说没去。她也问我金添有没去参加讨论,我说我也不知道,他去了没有。”
“是开兴开好证明要求我看,有转账25万。我想有转账25万就可以了,印就盖了。”
“我也被骗盖章了。我没去参加调解,她证明里写自己去了。”
“我以为是小事情,什么告到法院去了。”
他还透露,原告曾持盖有公章的《证明》要求他“重写”,被他拒绝——“是她写好了,让我重写,我不可能去制假。”
五、调解人当庭承认:“推断”而非事实
调解人卓开兴在庭审中的证言,更是让这份“证明”的可信度降至冰点。
面对法官询问,卓开兴当庭承认:“卓金添没有亲口表示同意还23万,但是他也没有反驳,所以我推断他是同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卓开兴当庭自认“与原告方关系会更亲近一些”。
一个建立在“推断”之上的证言、一个与原告存在更亲近亲属关系的调解人——他的“推断”,何以成为法庭认定“双方达成退款合意”的“铁证”?一个连款项性质都不清楚、被告是否亲口同意都无法确认的调解人,其出具的“证明”如何能够采信?
六、法官汪林辉:每一个环节都在追问
第一个追问:明知无管辖权,为何强行立案?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无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汪林辉法官在明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厦门的情况下,依然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第二个追问:两份矛盾证明,为何只采信一份?
“调解无结果”与“调解有结果”两份证明同时存在于案卷中。被告当庭指出矛盾。证人当庭承认“推断”。但汪林辉法官未对证言瑕疵进行任何采信说理,直接将“调解成功”那份作为核心证据。选择性采信证据,其法律依据何在? 采信该证据的事实依据又是什么?
第三个追问: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为何被采信?
一份寺庙董事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没有调解笔录、被告本人不在场——这些致命缺陷,为何在判决书中找不到任何分析?法官是否审查了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四个追问:面对电子证据造假指控,为何不核查原始载体?
微信聊天记录被指“合成拼接”,“OK手势系拼图”。汪林辉法官在原告未提供原始手机、未公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截图。
第五个追问:为何驳回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
被告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指向收款账号及经营账户,申请调取流水、核对笔迹。法院仅以“调查对象不明确、关联性不足”笼统驳回。
第六个追问:“拉黑后的沉默”何以变成“同意”?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仅在法定情形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但汪林辉法官将被告被拉黑失联后的“沉默”认定为同意返还25万元。
七、二审法官张向波、李阳、陈璐:纠错功能为何失守?
厦门中院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面对一审的多重问题,选择了全盘维持。
管辖错误不予纠正,伪造证据不予核实,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卓元森证言,直接证明卓开兴的《证明》系伪造、老人会对该证明内容“完全不知情”。合议庭以“已远超规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但涉及伪造的关键证据,是否可以仅以“逾期”为由一驳了之?
八、“我在厦门法这一块,关系很硬”
案件之外,一段据称来自原告卓美琴的传语正在流传——她说,自己在厦门搞房地产销售多年,“认识的人很多”,在厦门“法这一块,关系很硬”,并声称“我叫他们怎么整就怎么整”,“他的证据我们都不采纳,我们随便他们都采纳”。
这段表述是否属实,有待权威调查。但它与本案呈现的种种异常恰好构成了某种令人不安的呼应——无管辖权的案件被受理、矛盾证据被选择性采信、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被采纳、调查取证申请被驳回、二审对明显错误视而不见。当法律上的一切“巧合”都指向同一个方向时,公众有理由追问:这究竟是司法的偶然偏差,还是另有隐情?
结语
公章保管人卓金宗在采访最后说:“我坚持承认我没去参加,但章盖了,我会承认,有罪我承担。任何人来我都会说不知道,我不会变。”一句“我不会变”,是个人的承诺,也是对事实的坚守。
而司法对事实的坚守,应当更加坚定。
举报人已将材料递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福建省纪委监委、厦门市纪委监委、厦门中院派驻纪检组等多个部门。卓金宗也表示“纪委来我会说清楚的”。
这份“证明”——没有调解笔录、没有双方签字、公章保管人承认“被骗盖章”、被告本人不在场、两份内容矛盾、调解人承认“推断”——几乎集齐了证据瑕疵的所有类型。然而,就是这份“证明”,被一、二审法院采信,成为判决25万元的“铁证”。
司法公正,始于管辖权这一道门槛,终于每一份证据都经得起检验。当一份“没有调解”却“可以盖章”的证明成为判决的依据,当“调解无结果”在一周之内变成“调解有结果”并被法院采信,当一份与厦门毫无关联的案件被厦门法院受理并维持——我们不得不问:这起案件中的法官,是否真正履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职责?
这不仅是卓金添一个人的追问,更是每一个走进法庭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基本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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