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2021年6月,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周某被纪委审查调查,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张某为求自保,委托龚某(另案处理)找人向省纪委监委周某专案组打听案情和协调关系,龚某答应,后龚某将被告人陶某介绍给张某认识,声称陶某在省纪委监委能找到关系,张某又委托陶某帮忙找关系,承诺事成之后会给予感谢,陶某答应。之后,龚某在未找到人帮忙的情况下,为从张某处获得好处,欺骗张某说已通过关系打招呼关照张某,张某遂交给龚某60万元现金打点关系,龚某收下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和公司债务及日常开支。另外,龚某与陶某向张某谎称陶某也找到省纪委省监委关系关照张某,张某对此信以为真。
2021年8月,龚某以事情已经解决,需要向省纪委省监委相关人员“了人情”为由,向张某提出要500万元,张某同意后安排他人转账给龚某500万元。龚某收到钱后,隐瞒获得500万元的事实,告知陶某说张某拿出100万元“了人情”,二人经商议,陶某获得20万元,后龚某将钱转至陶某指定的账户,其余钱款被龚某用于偿还个人和公司债务及日常开支,但龚某告知张某该500万元送给了相关人员。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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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焦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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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分析:
本案系常见的请托办事型诈骗,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主要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已经尽到勤勉责任还是仅以办事为依托骗取委托人财物,所付出劳务是实际具备被委托价值还是仅是实现占有目的的手段。
1、本案中请托行为的性质。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中,被害人在第三人涉嫌职务犯罪案发后,害怕会涉及自己,遂请托同案人龚某及被告人陶某打听案情、疏通关系,使自己逃脱法律制裁。该请托行为反映出被害人对自身涉案行为没有正确认识,妄想通过找关系、走人情干预办案,对司法程序的陌生感、恐惧感和面对可能的司法惩戒持有的不正确认知观。该请托行为不仅严重干扰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 涉案20万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不予退赔。
2、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本案中,被告人陶某及同案人均系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本身不具有相应身份和职权,不具备直接办事能力。在被害人提出请托事项后,同案人龚某和被告人陶某具有一定的“办事”行为,具体表现为同案人龚某找过人帮忙找省纪委领导关照被害人被拒绝,但以上“办事”行为只限于表面工作,因被告人陶某及同案人龚某与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识或不熟悉,不具备可以通过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影响力来办事的能力,即不具备“办事”成功的可能性。
3、被告人陶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及占有目的时间节点的判断。在实施一定的“办事”行为均无法达到被害人请托目的的情况下,同案人龚某的主观目的从想和被害人搞好关系做工程项目变成了想从被害人处搞钱解决经济困难,至此,同案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现。至于本案被告人陶某,在被害人多次承诺会给予好处的前提下,配合同案人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得被害人好感,以便承接到更多项目和得到人情费用,即被告人陶某在欺骗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4、被告人陶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陶某虽然对于每次请托结果都如实告知了同案人龚某,但在龚某要求下,向被害人吹嘘自己在省纪委很有关系;隐瞒淦某律师身份,让被害人误以为淦某是省纪委的室主任或副主任;谎称找到了省纪委主任出面向周某案件承办室打了招呼关照被害人;欺骗被害人在某项目里不会有什么事,被害人的事情会交给建工集团纪委处理,以上行为均是被告人陶某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5、被告人陶某与同案人在受被害人请托事项后,通过虚构办事能力、隐瞒事实、编造谎言等方式,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拿出钱财用于感谢帮助过其的朋友以了人情,最终遭受财产损失。
被告人陶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0万元,其个人分得2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陶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系初犯,且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以及所起的作用较小,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结合本案犯罪数额适当提高附加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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