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前因“铁选厂”动迁,企业实控人薛广与市县铁路办协商获赔520余万元拆迁款。八年后,因一份“后补”的评估报告被认定构成诈骗罪,被判10年6个月。最终数罪并罚,执行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目前,被告人家属称将提起再审申请,且已向辽宁省巡视组反映此案的冤错问题及办案法官涉嫌枉法裁判情况。“协商确定的金额签完协议后,铁路办组卷凑出了等额的520多万,这能算诈骗吗?”
案件曝光后,多重程序违法疑点、实体法律认定冲突等问题引发法律界强烈争议。
7月30日上午,一场聚焦该起拆迁诈骗案的研讨会在京召开,北京师范大学法学教授王志祥、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律师、北京京赐律师事务所主任王腾律师、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郝赟律师及多位媒体代表参会研讨。
与会专家形成统一意见:本案不满足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拆迁领域“先谈补偿、后补评估”的“谈迁”模式属于行政协商范畴,不应以刑事诈骗定罪处罚。
2003年,薛广为家乡辽宁省阜蒙县大巴镇引进了“大巴铁选厂”的招商引资项目,同年8月22日,经阜蒙县发展计划委员会(现阜蒙县发改局)批复立项,由薛广引荐外来资金投资建设。后在2014年的锦阜高铁路扩能改造项目中被划入动迁征收范围。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薛广身为大巴铁选厂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铁林身为法定代表人,两人在拆迁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共计286.0292万元。其中蓄水池补偿款10万元,虚假租地补偿款13.6万元,铁矿石运费款262.4292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袭某江作为县铁路办主任,在大巴铁选厂拆迁补偿过程中,明知其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下,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仍进行核量并同意补偿,造成国家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判决书显示,庭审中,薛广始终否认其有诈骗行为,辩称自己没有提供虚假材料,动迁补偿款的价格是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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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广的妻子张立珍介绍,2003年建厂时,我国正处于加入WTO招商引资热潮,阜新市作为全国首批资源枯竭型经济转型城市,“大巴铁选厂”项目的落地得到县、乡两级政府的高度认可与大力支持。
同年8月、9月,大巴铁选厂投入大量资金,相继完成项目选址、厂区基建施工、设备购置安装、大量备料等工作。然而,同年10月,阜新市政府督查办以“环保”事由责令该厂立即迁址。
张立珍称,真实原因是,“大巴铁选厂”建厂的地方,阜新市政府准备规划市级冰葡萄产业项目。因市、县两级政府立项规划冲突,“大巴铁选厂”多次在立项批复地域内另行选址均未能落地,导致项目前期投入完成后无法投产,形成重大投资沉没损失。
2014年,阜新修建高铁,“大巴铁选厂”被划入动迁征收范围,基于前期的投资损失,薛广不得已接盘善后。薛广提出补偿底线不能低于600万元,如果不能达到这个标准,可以强迁,大巴铁选厂可以去找政府赔偿。
张立珍介绍,市县两级铁建办与薛广多次谈判,最终议定520余万元补偿价款并签订动迁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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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珍提供的《锦阜高铁路扩能改造项目阜新段拆迁补偿协议》显示,2016年9月18日,阜蒙县铁路办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铁选厂,签订拆迁协议,赔偿金额为521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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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阜天衡估报字[2016]第31-1号做出的评估报告显示,评估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资产评估结果汇总合计金额为4502620.00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的总计金额为708700元,合计评估价格为5211320元。
这份晚于《拆迁协议》的评估报告的依据从何而来?
张立珍称,签订赔偿协议后的案涉动迁卷宗整理、资产评估、资产核量、材料归集签字等全部工作均由铁路办单方主导完成,薛广仅参与前期补偿协议及最终协议签署。
而且,张立珍指出,铁路办组卷目的仅为匹配已谈妥的补偿总价,甚至对厂区内价值较高的铁矿石存量自始至终没有核量。
判决书显示,薛广辩称,自己当时建厂花费了400至500万,实际价值应该在600万以上。
若经实地核量确认铁矿石本身价值即已超出涉案全部520万元的赔偿总额,还存在诈骗吗?
在一审没有调取证据,未对铁选厂价值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薛广方在二审时再次提出对实际投入、铁选厂整体价值做出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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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法院查明薛广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系基于薛广虚构租地补偿款、虚构矿石运输费用、虚构蓄水池补偿款等事实,薛广对铁选厂是否有实际投入,铁选厂整体价格是否需要评估,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研讨会上,法学专家及媒体代表聚焦本案中薛广、李铁林等人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及二审判决认定的铁选厂实际投入、整体价格非本案审理范围两个核心问题展开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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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法学教授王志祥分析认为,首先,薛广对大巴铁选厂享有合法立项、实际投入、实际控制的权利基础,其主张动迁款是行使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为。补偿对象真实存在,具有对价基础。
薛广供述,他建厂投入四五百万元。十多年的后动迁补偿款是521万元。按理说,前者的价值接近后者。法院在未查清客观对价基础(建厂投入400-500万VS补偿521万)的情况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属于“客观归罪”。
王志祥表示,价格评估属法定证据种类,法院应当审查判断,而非以“不属于审理范围”为由拒绝审查。二审裁定放弃审查,导致“对价是否合理”无从判断。在合理怀疑未排除的情况下,不得认定其具有“明知不属于自己而故意占有”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生效裁判采信的证据体系存在内在冲突,在案的诸多证据证明——县铁路办未被骗、评估数据非薛广提供虚假、关键决策由国家工作人员自主作出。这些证据不仅不能支持诈骗罪的成立,反而直接否定了诈骗罪“错误认识”要件的存在。
裁判认定,袭某江在大巴铁选厂拆迁补偿过程中,明知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下,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仍进行核量并同意补偿,造成国家损失28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就是说,袭某江明知真相仍签字上报,其对财产处分的决定(上报)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滥用职权。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薛广有“欺诈行为”,袭某江也并非因此产生“错误认识”。所以,诈骗罪的因果链条在袭某江这一环已经断裂,薛广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诈骗罪。将袭某江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归责于薛广,违反了因果关系的归责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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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律师同样表示,薛广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无刑法上的法益侵害违法性,亦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责任要素。现生效判决割裂打包补偿整体背景,机械拆分评估分项单独定罪,违背同案同判规则与刑法谦抑性,混淆行政程序瑕疵与刑事诈骗边界,从犯罪论体系层面,薛广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薛广案欠缺完整诈骗行为因果链条,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
第一,薛广无主动核心欺骗行为。本案先签补偿协议、二十天后才出具配套评估报告,评估分项(矿石运费、蓄水池、租地)均系铁路办袭某江等工作人员为匹配谈好总价事后填制,材料造假主导方是征收机关,薛广仅被动签字,未主动伪造、提交核心虚假资料。
第二,征收机关未陷入认识错误。市、县铁路办全程知晓铁矿石未现场核量、蓄水池权属、租地协议存疑,张某辉、袭某江均在笔录承认总价是人为议定,分项数据仅用于内部归档,政府为推进高铁工期自愿接受材料瑕疵处分补偿款,并非因薛广隐瞒而产生错误认知,诈骗罪因果关系断裂,客观要件不具备该当性。
第三,薛广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项目明细属行政征迁程序瑕疵。即使铁路办自己提供的分项材料不实,该行为仅属于征迁流程行政瑕疵,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违法性。铁选厂存在真实大额资产(数千吨铁矿石、厂房设备、前期千万级投入),全部补偿总额未超出其实际资产价值,国家财产无实质净损失,不存在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受损结果。
本案薛广仅被动配合政府补全归档材料,举轻以明重,更不应评价为刑事违法。征迁打包协商模式下,事后调整评估分项是地方铁路办通行操作,该行为具备行政活动容许性,超出刑法规制范围,仅可通过行政追责、民事调整补偿款处理,无刑事违法阻却事由成立空间。
最后,薛广无非法占有目的,欠缺主观责任要素。薛广诉求仅弥补政府规划失误造成的投资亏损,谈判底线 600 万,最终仅协商取得 521 万,未超出合理损失范畴,不具备无偿侵吞国家财产的意图。全部补偿款项用于企业经营、偿还建厂借款,无转移、挥霍、隐匿补偿款行为;家属全程配合追缴涉案款项,无拒不退赃逃避责任表现。虚假分项材料由铁路办主导制作,薛广全程未参与核量表、评估报告编制,对分项虚构细节无认知,不具备 “明知虚假仍骗取补偿” 的主观认识,欠缺诈骗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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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赐律师事务所主任王腾律师指出,二审裁定认定“薛广对铁选厂是否有实际投入,铁选厂整体价格是否需要评估,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如果当事人实际投入、铁选厂整体价格大于甚至远大于政府赔偿款项,那么在合法的请求权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诈骗罪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要能够证明铁选厂的动产、不动产等资产或投入能够超过或者远超过补偿款,诈骗罪也将不攻自破。
王腾表示,在铁选厂动迁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对铁矿石进行测量、核量,导致至今不知道铁矿石真正的价值,这个过程中,是否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如果有,也可以针对性进行控告。如果可以对铁矿石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显示铁矿石的价值超过动迁补偿款,也能够从根本上否认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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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郝赟律师表示,就本案是否成立诈骗罪而言,应当明确动迁补偿额的形成过程与确定原因。若有关职能部门系基于企业主动提供的虚假补偿项目材料,严格、合规地分项累加得出补偿额,则造假行为与补偿额确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因单纯经过了补偿谈判这一形式流程而发生本质区别。
但若有关职能部门系出于规划冲突导致企业前期投入损失等历史原因,以概括性、一揽子、一次性的损害补偿为实质考虑而开展补偿谈判,据此在相互妥协之下形成安抚性、包干性的补偿额,则谈判协商便成为补偿额形成的根据本身,而非对某些具体补偿分项的“加工”过程:至于补偿额确定后,为支撑该“结论”、覆盖该金额而进行的事后评估、选材、组卷,则仅是为该概括补偿额营造一种系“累加计算结果”的合规化外观,其间因果流程不可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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