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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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不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相关事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后,误以为无法再申请工伤认定,进而错失法定权益。
那么,与单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的,还能申请工伤认定吗?
最高院在《周祖华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中明确:
因工伤亡被认定为工伤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要坚持工伤法定原则,该权利不因劳动者与责任主体达成并履行民事赔偿协议而排除。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若已得的民事赔偿高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无须再行支付;若已得的民事赔偿少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应当补足差额。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耀坤,谢耀坤聘用的周祖华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祖华以东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东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以周祖华已领取了谢耀坤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获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保护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周祖华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祖华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
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祖华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耀坤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祖华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周祖华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周祖华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裁判观点简析】
该案精准界定了民事赔偿协议与工伤认定的关系,明确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边界,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工伤认定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认定是人社部门依法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行政程序,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该权利由法律明确赋予,不能通过双方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予以排除或剥夺。
第二,民事赔偿协议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属于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的私下约定,仅约束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具有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即便协议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仍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人社部门应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人社部门不得以双方已达成并履行民事赔偿协议为由,不予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法对劳动者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工伤认定,保障劳动者的法定权益。
周军律师提醒,劳动者即便与用人单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仍应在法定期限内(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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